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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内有关国际私法的法规

(一)中国国际私法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方面的立法

我国国际私法上有关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包括民事诉讼上的地位)的规定来,在国内法上,是由宪法第18条和第32条的规定和各种涉外基本民事法律中的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所构成的。

依据这些规定,我国通过各种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外国人在我国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可享有人身权、亲属权、财产继承权、劳动和工作权、经营工商企业权、智力成果权、土地长期租赁使用权、司法救济和保护权等广泛的民事权利。

我国在赋予外国人一般民事法律地位方面的国民待遇时,有些以有条约或互惠存在为前提,有些则不以有条约和互惠存在为前提,而仅通过我国国内立法,以对等原则加以控制。

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只是在"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二)中国际私法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

我国国际私法这方面的内容除了立法部门颁行的法律外,还有一些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为贯彻实施有关民商事基本法律而发布的各种条例或细则得到表现的。

粗略统计,包括司法解释在内,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已有80余条100余款。

其中《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10条1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约18条20款,《中华人民**国继承法》10条3款,《中华人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3条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解答》)约11条24款,《中华人民**国海商法》9条13款,《中华人民**国票据法》8条12款,《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7条9款,《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1条2款,《中华人民**国专利法》2条,《中华人民**国商标法》2条,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条4款,以及《中华人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条2款,等等。

其内容如下:

1、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意见》第178条)

2、关于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总的原则

"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8条)

"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中华人民**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和《票据法》第96条)

3、关于反致制度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实体法。

”(《意见》第178条)

4、关于公共秩序保留:

"依照本章(即民法通则第8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150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和《海商法》第276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在中华人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国法律。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5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国法律。

(《合同法》第126条)

5、关于法律规避: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意见》第194条)

6、关于指定适用存在不同法域的国家的法律:

"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意见》第192条)

7、关于外国法查明及不能查明时的法律适用: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国法律。

”(《意见》第193条)

8、关于国籍、住所、营业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意见》第182条)

"当事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意见》第183条)

"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

”(《意见》第185条)

9、关于人的能力问题:

"中华人民**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2条)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的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意见》第179,180,181条)

10、关于法人的属人法: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意见》第184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公司法》第18条)

"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

”(《公司法》第199条)

"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203条)

11、关于婚姻:

"中华人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法律。

”(《民法通则》第147条)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法地法律。

”(《意见》第188条)

12、关于扶养: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8条)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意见》第189条)

13、关于监护:

"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

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意见》第190条)

14、关于收养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法》第21条)

  

15、关于遗产继承: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民法通则》第149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继承法》第36条)

"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意见》第191条)

16、关于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144条)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意见》第186条)

17、关于合同: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在中华人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国法律。

"中华人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5条)

"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所说的‘合同争议’应作广义的理解。

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

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

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和程序法。

"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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