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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HLA哈特

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H·L·A 哈特著/

翟小波译/强世功校 

    

   

   在本文中,我将讨论一种观点并试图为它辩护。

霍姆斯(Holmes)法官等曾持有此种观点,他们也因此遭到了很多的批评。

首先,我将说明,为什么对于英国人来说,霍姆斯(Holmes)仍将是法理学中的一个伟大的人物,无论他在美国的名声怎样变动沉浮。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拥有两种神奇的能力:

一是想象力,这是英国法律思维(thinking)中常经缺乏的;二是清晰性,这是英国法律思维中通常具备的。

通过阅读霍姆斯,英国的法律人意识到:

他们以前认为是固定不变事情其实总是处于运动变化之中。

在这一过程中,霍姆斯就象一位向导,他的话可能不会令你信服,有时甚至令你讨厌,但从来不会使你迷惑不解。

象我们的奥斯丁一样(他们二人有许多共同的理想和主张),有时,霍姆斯明显是错误的;同样和Austin一样的是,当他错误时,他总是错得清晰明白。

这确是法理学一个最重要的美德。

不错,单单谈论清晰性是不够的。

但是,正是因为我们采用了(为霍姆斯所唾弃的)极含混的研究方法,结果,法理学中的许多问题被搞的混乱不堪。

也许,法理学注定要在许多学科的边际间极不确性地摆动,因而总需要有人来“剥去其神秘的面具”(边沁语)1,这正是本文最主要的目的。

当下的各种观点表明,我们必须承认,法律实证主义者(他们的时代今天已经终结)将某些事情弄得含混不清:

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有某种交叉2,或者“实际是”和“应该是”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分解的融合在一起的、是不可分离的3(尽管实证主义者否认这种说法),这些表述意味着什么?

或者说,在许多可能情形中,它能够意味着什么,实际上意味着什么?

哪些是实证主义者所否认的?

为什么这样否认是错误的?

 

一 

   本文中,我将对研究对象作观念史上的考察。

在18世纪以末、19世纪初的英国,对法律和社会问题热切关注的思想家和波澜壮阔的社会变革的设计师就是伟大的功利主义者。

其中有两个人即边沁和奥斯丁,一贯地主张要坚决地、尽可能清晰地区分“实际是之法”(law as it is)和“应该是之法”(law as it ought to be ),这一主张贯穿他们所有的工作。

他们谴责自然法思想家,就是因为他们混淆了这一简单明了但又极为重要的区分。

相反,在这个国家(美国),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区分被视为浅溥的和错误的。

这种现象在英国也存在,尽管程度不及美国。

一些批评者认为,这一区分防碍了人们对法律的真正本质及其社会生活根源的认识4。

还有一些人认为,这种区分不仅在理论上具有误导性,而且在实践中亦非常有害,最糟糕的是,它削弱对专制和独裁的抵抗5,至少,它可能使得人们不尊重法律。

“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毫无贬意的名称,象大多数在知识论战中被用做炮弹的其它术语一样,已渐渐地成了形形色色的多种不同罪恶的代名词。

其中真实的或被宣称的罪恶之一是:

像边沁和奥斯丁所做的那样,主张“实际是之法”与“应该是之法”的分离。

 

   然而,这种倒退是怎样产生的?

这一区分的理论上的错误是什么?

象边沁和奥斯丁那样,强调这种区分,其实践后果真是有害吗?

对这种区分,我们现在是应该抛弃抑或继续坚持?

在思考这些问题时,我们应当考查与功利主义相伴随的社会哲学。

功利主义者将关于法律和政府的自由主义原则牢固地但也仅仅是建筑于功利主义基础之上。

从来没有人如同功利主义者那样,拥有这样的平静心态,将改革的热情与对法律的尊重和控制权力(即使权力在改革者手中)滥用之必要性的正确认识结合起来。

但是,在边沁的表述中,你会逐步发现法治国(Rech tstaat)的要素和自然法术语在现时代复兴后所捍卫的全部原则。

这些原则是:

言论出版自由,结社权利6,法律在执行前应当公布和广泛被人知晓的原则7,控制行政机构的原则8,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9,法制(legality)原则的重要性,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 nulla poena sine lege)10。

我知道,一些人认为,功利主义者的政治及道德识见非常简单,但是,我们不应该将这种简单误认为是浅薄;也不该忘记,与其它思想家的深奥相比,他们的这种“简单”是多么有益。

这仅通过一个例子,即边沁对奴隶制的论述便可得到说明:

边沁说,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那些被视为奴隶的人是否能够理性地思维,而在于他们是否遭受痛苦11。

有些人认为,奴隶制问题实际上是,上帝是否让某些人仅仅作为其他人有生命的工具的问题。

难道前者的论述不比后者要高明吗?

今天,我们不再对该问题进行讨论,不在依该方式去分析类似的社会政策,这主要归功于边沁,而不是别人。

 

   所以,边沁和奥斯丁不是无聊地玩弄语词区别的枯燥的分析家--面对正被大火毁掉的城市作壁上观。

相反,他们是社会运动的先驱者,他们热情地争取理想的社会和完美的法律,并且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那么,他们为什么主张“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的分离呢?

他们想说明什么?

首先,让我们看看他们说了些什么?

奥斯丁这样说道:

 

   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法律是否存在与它是否符合某假定的标准是两个不同的范畴。

一个法律,我们可能恰巧不喜欢它,或者它可能不符合我们用以认可法律的标准,但只要它确实地存在,它便是法律,这是一个事实。

在此事实作为抽象命题被正式提出后,人们觉得这是显而易见且过分简单的说法,坚持该观点没有太大意义。

不错,这种观点确实显然易见且过于简单。

这一观点的太多内容被人们遗忘和忽略了,要从理论上对这些内容做抽象地论述恐怕要用一大部书才能说清楚 

    例如,在一篇评论(《英国法释义》)中,布莱克斯通爵士曾讲道,在义务的履行上,上帝法(the law of god)优于所有其他法律;任何人法(human law)都不得与他们相冲突;否则,人法是无效的;所有法律的效力都来自某种神圣的起源。

 

  这里,布莱克斯通的意思可能是:

所有的人法都应符合神法(divine laws)。

如果确实如此,我欣然接受这种说法。

或许他的意思是说: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法律的执行要诉诸于某种终极原则)必须自觉受到神法的约束,否则将会受到上帝的惩罚。

对此,我也完全同意…… 然而,上节所述并不是布莱克斯通这段话的意思。

他真正要说的是:

所有与神法冲突的人法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换句话说,与神法相冲突的人法不是法律……12 

   奥斯丁只是笼统地反对混淆“实然法”(what law is)和“应然法”(what it ought to be)的区分,他认为,不论我们的应然标准是什么,也不论我们用以认可法律的依据是什么,混淆二者界限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然而,他的论述却经常混淆“实际是之法”(law as it is)和“道德原则所要求之法”(law as morality would require it to be)。

对他来说,有一点是必须注意的,即基本的道德原则是上帝的命令,“功利”原则只是通往道德境界的指南(index),即在“功利”之外还存在着某社会团体事实上接受的道德或“实证”(positive)的道德。

 

   边沁也主张在“实然法”和“应然法”之间做出区分,但与奥斯丁不同,他没有借助于上帝,而是当然地纯粹用功利原则来定义道德。

两位思想家坚持该区分的理由是:

让人们能够冷静地对待“道德上恶的法律”存在的事实所明确提出的问题,理解法律秩序之权威的具体特性。

人们在“法律政府”之下该如何生活呢?

边沁的答案很简单:

“严格地遵守,自由地批评”(to obey punctually, to censure freely)13。

然而,基于对法国大革命的忧虑,边沁很清醒地意识到,仅仅这样做是不够的,我们进入这样一个时代,即任何一个社会,只要其法律的命令极为可恶,它都不得不面临这样的可能:

其法律将会遭到的抵抗。

这是一个关乎全局的重要问题,对此我们既不可作过于简单化的理解,也不可故意含混其辞14。

然而,混淆法律与道德的做法却恰恰犯了这样的错误。

边沁发现,这种混淆的后果体现在两个截然相反的两个方面。

无政府主义者主张:

“这不应当是法律,因此,它不是法律,我不仅可以批评它,而且可以违反它。

”与此不同,反对者主张:

“这是法律,因此,它是应该的。

”于是,便在法律产生时就抑止了法律批评。

边沁认为,这两种错误都可在布莱克斯通的著述中发现。

后者武断地宣称,与上帝法冲突的人法是无效的15。

我们的法学家好象是忠诚的“寂静教”(quietism)信徒,由于受无为、顺从精神的影响,几乎意识不到“是”和“应该是”之间有什么区分16。

“在法律人眼中,‘是’和‘应该是’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更不要说一直被他们蒙骗的老百姓了……”17。

边沁看来,这确是法律人的职业毛病,它导致了两个危险:

其一是,人们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观念可能会消解法律的权威,甚至对法律存在本身提出挑战;其二是,法律可能会取代道德作为人类行为的最终评价标准,从而逃避了法律批评。

只有经常是与应该是的区分才能帮助我们度过此一危险。

 

   在主张法律与道德分离的过程中,一些内容功利主义者并没有明确谈道,考虑到下面的批评,非常必要对此予以澄清。

毫无疑问,功利主义者承认有许多事物属于“法律与道德的交叉领域”。

首先,一方面,法律体系的发展受到道德观念强有力的影响,这是历史事实,他们从未否认过;另一方面,法律也深刻影响了道德标准,所以许多法律规则的内容反映了道德规则或原则。

虽然,要在事实上探寻这种历史上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但是,边沁肯定乐于承认它的存在。

在奥斯丁讲到实在法和道德间“频繁的巧合”18而且在他将“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的混淆归咎于这种巧合时,和边沁一样,他也承认法律与道德间历史因果关系的存在。

 

   其次,边沁和他的追随者们也不否认下述事实,即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道德原则可在不同程度上被引入法律体系,进而构成法律规则的一部分;法院也可能负有依(其所认为的)正义或善的标准做出判决的法律义务。

与奥斯丁不同,边沁确实认识到,即使是最高的立法权也可能受到宪法的法律约束19,我们不应该否认,道德原则(如第五修正案)有可能构成宪法性的法律限制。

与边沁不同,奥斯丁认为,对最高立法权的限制不能有法律效力,它只能是政治的或道德的制约20。

当然,他本应认识到:

一个法律可能授予立法权,同时又可参照道德原则对该立法权行使的范围进行限制。

 

   边沁和奥斯丁急于要说明两个简单的道理:

其一,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这一简单学说在19世纪的历史太遥远、太复杂,今天已无法对它进行细致追踪。

我可以对它作如下概括:

在奥斯丁向世人提出该学说后,它主导着英国法理学;在对整个英国法理学的整体评述中,它构成了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尽管它可能被认为是不受欢迎的。

在奥斯丁的讲演稿于1863年出版之后,关于此学说一系列论著陆续出版。

每一本书都阐述了这样的观点,即功利主义法律与道德的区分能够使法律家对法律获得新的明晰的认识。

阿莫(Amos)--英国的一位奥斯丁的继承者--说,“奥斯丁将法律从仍旧纠缠于法律的道德r僵尸中解放出来”21。

在这一点上,就是那对奥斯丁百般挑剔的梅因也不曾有过质疑。

在美国,诸如格林(N·St·John Green)22、格雷(Gray )和霍姆斯等人认为,该学说有助于人们更好的理解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法律,从而在法律研究中促成一个富有成效的新开端。

他们认为该学说是不言而喻的,且富有启发性--如同一揭示了真理的同义反复。

当然,该区分也是霍姆斯的一篇著名论文“法律之路”23的主题。

该学说在学者心目中的地位,格雷在世纪之交所写的《法律的性质和渊源》一书中,给予了最好的说明。

他说:

“上个世纪,法理学在基本概念方面的重要成就是认识到了这样的真理,即国家的法律不是一个理想,而是实际的存在,不是‘应该是’, 而是‘实际是’。

该观念明确地在普通法的法理学中得以确立,是奥斯丁的功绩。

”24 

二 

   以上说的是这一学说全盛时期的情形。

现在我们来转向它所遭受的批评。

当边沁和奥斯丁主张“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的区分时,毫无疑问,他们所考虑的特定法律是意义明晰,且不存在争议的。

他们认为,这种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仍然是法律。

然而,在考虑后来所遭受的批评时,如果要认识此种不满的根源,我们就不该仅仅考虑针对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一特定问题的那些批评;而必须进一步考虑下述反对意见:

即使功利主义在此具体问题上是对的,但是,他们用以阐述其主张的术语,表明了“法律是”和“法律应该是”间存在着大致的鸿沟,从而掩盖了二者在其它方面存在着的实质联系的这一事实。

因此,接下来,我们不仅要分析功利主义者已经考虑过的那些批评。

而且要考虑下述主张:

即如果我们考虑一个含义上有纷争的法律是怎样在具体案件中被解释和适用时,我们便会发现,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着重要的联系;而且如果我们拓宽自己的视野,不是问,一个特定的法律规则为成为法律是否必须符合一最低限度的道德,而是问,一个不符合此要求的规则体系能否称为一法律体系时,便会再次发现法律与道德间的重要联系。

 

   然而,这些批评根本没有弄清楚:

功利主义对法律和道德的区分有一重要理论前提,正是它使该问题变得极其复杂。

我们必须牢记,功利主义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区分是同其他两个同等重要且独立的学说相联系的:

一是,法律概念的纯粹分析研究,即对法律中的各不相同的词汇的意义进行研究,对于我们理解法律的性质而言,这一研究与历史学和社会学的研究同等重要,尽管它无法取代后者;另一学说即著名的法律强制理论,它认为法律主要是一种命令。

 

   这三种学说构成了法理学的功利主义传统。

然而,它们是相互独立的。

我们可以一方面赞称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分,尊重对法律概念的意义作分析研究,而同时反对将法律看作命令。

在对法律和道德区分学说的批评中,混乱之一是,错误地认为,在功利主义传统的三个学说中,一个错误即表明了其他两个也是错误的;更糟糕的是,它没有看到这一传统中存在三个相互独立的学说。

在所有混淆该问题的各因素中,为害最大的是无差别地使用“实证主义”的标签含糊地指代三个独立的学说(甚至指代功利主义从未阐述过的其它观点)25。

然而,在美国,一些早期对奥斯丁学说进行批评的学者,在该问题上却是非常明白的。

例如,格雷在对奥斯丁表示自己的敬意后,补充到(我们已经引述过):

“在将国家的法律当作主权者的命令这一点上,他可能是错误的。

”26他很敏锐地触及了法律命令说在许多问题上的缺陷,但是,其他的批评者就有点糊涂了,他们认为,法律“命令理论”逐步暴露的缺陷足以证明法律和道德的区分学说的错误。

 

    这样做是错误的,同时又是正常的。

为什么说它是正常的呢?

欲回答此问题,我们必须对命令说作更详尽的分析。

“法律是命令”的著名理论是更为宏大且更有雄心的宣言的一部分。

奥斯丁认为,“命令观念”是“法律和道德科学的关键”27。

当今人们用“强制性”及“规定性”的措辞去阐明道德判断的努力,正是对该雄心勃勃的主张的回应。

但是,命令理论,作为说明法律本质的一种努力,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不够简明而且很不充分,更不要说对道德本质的说明了。

如果将法律看作命令,将会有很多现象被歪曲,即使我们面对的是最简单的法律体系。

然而,功利主义者认为,如果用“习惯服从说”去补充命令说,我们便能够掌握法律体系的实质。

这里有一个简单的问题,即什么是命令?

命令只是一个人强制或禁止他人做某种行为的愿望的表达,与该愿望表达所伴随的是威胁,即不服从者将受到惩罚。

命令只有在符合下面两个条件下才是法律:

其一,它们必须是一般的;其二,命令必须出自某个人或某集团,--他/她们接受社会上大多数人之习惯服从,自己却不服从他人。

(正如边沁和奥斯丁所说)这些个人或集团存在于任何政治社会之中(不论其政治体系如何不同),它们即主权者。

因而,法律是任何社会中命令者的命令,是完全处于法律之外的主权者不受法律限制的意志的创制。

 

    对法律体系的这种描述显然没什么意义。

人们也可看出:

其缺陷在于,它忽略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某些实质的联系。

如果你完全准确理解了命令、制裁和主权之简单的三部曲所隐含的意义,便会发现,它们描述的很像是一个强盗情境。

强盗说:

“把钱交出来,否则,老子杀了你。

”唯一的差别是,在法律体系中,“强盗”的对象是大量的习惯于被勒索和服从的民众。

当然,很明显,法律并不是强盗的命令,法律秩序也不可能简单地认为是强迫。

 

    尽管成文法律和单个命令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法律命令说忽略了法律作为法律所具备的一些重要特征。

例如,它将一个工作成员经常变动的民选立法机关看成是被习惯服从的一群人,这是错误的。

这个想法只适用于长命君主以致“服从习惯”能够养成的情形。

退一步讲,即使我们承认此想法成立,但是,如果立法者不遵守公认的立法程序的基本规则,他们所制定的仍不能叫做法律。

即使在某拥有单一宪法的体制下,比如英国,道理也是一样。

公认的基本规则规定了什么是立法机关必须做的,它们既不是被习惯服从的命令,也不可看成是对他人服从的习惯。

它们是法律体系的根基。

对于一个社会团体或官员而言,接受这些规则意味着什么呢?

功利主义完全忽略了对此问题的分析。

然而,正是此问题本身以及对它的回答而不是奥斯丁所声称的命令,才是法理科学的关键,或者说,至少是关键之一。

 

   再者,在民主制下,奥斯丁将立法者背后的选民看作是主权者(在英国,他们是主权的一部分)。

他认为,在美国,州及联邦立法机关的选民是主权者,他们的命令经由立法机关中的“代理人”宣布,构成了法律。

然而,如果真的如此,那么,在法律之外存在被人民习惯服从的主权者的整套观念必须抛弃:

因为如果这样,便是人民服从人民,即自己服从自己。

很明显,如果将大众对在法律之外的某些人的习惯服从作为分析的根据,那么,人们不顾操纵立法的如走马灯般变换的具体个人而只是普遍地接受立法程序本身的权威的这种事实必将受到歪曲。

这种说法与一更为简单的现象类似,即,社会普遍地接受了进教堂要脱帽的规则,但是,如果说这是大众对某具体个人的习惯服从,无疑是对这种现象的歪曲。

 

   另外一些批评者隐约觉察到了命令理论更深刻更重要的缺陷,但是,由于他们将它归咎于功利主义者没能坚持法律与道德间存在重要联系,从而使得自己的批评软弱无力。

该缺陷是,在“命令理论”者看来,人们在法律之下的生活被描绘成命令者与服从者、上级与下级、高层与低层间的一种简单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垂直的,它存在于高于法律的立法者、命令者和接受命令、遵守法律的服从者之间。

这里人们对事实上极为不同的法律规则的区分视而不见,或者认为它们仅仅是偶然的或次要的。

一些法律要求人们以某种方式去行为或禁止某人行为而不考虑人们愿意与否。

刑法中包含了大量的规则:

它们只能是要么“遵守”,要么“违反”, 除此之外,再无第三种选择。

但是,社会上其他法律规则却表现为完全不同的形式,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

它们为个人提供某种程度的便利,从而便利人们能够在法律的强制结构内为自己的行为创制“某权利义务”关系(structure)。

人们依据这些规则定立合同、遗嘱和信托,与他人形成法律关系。

与刑法不同,这些规则不是用来阻止人们“反社会”(antisocial)的愿望及选择的。

相反,它们为愿望及选择的实现提供便利,它们不是象命令那样,说:

“无论你愿意与否,你都必须这样做”,而是说:

“如果你想做,你可以这样做”。

依照这些规则,我们行使权力,提出请求,主张权利,这些词汇体现了授予权利和权力的法律的重要特点。

可以这样讲:

它们是由个人以某种不同于刑法的方式予以运用的法律。

有许多天才的学者曾努力将第二种法律化约为第一种法律的复杂变体(variant)。

有人极力主张,授予权力和权利的法律,实际上只是负有最终法律义务之人所作出的制裁的条件性规定。

这颇类似于凯尔森所做的大量的工作28。

然而,这是种极为教条的做法,为了维护“制裁之条件带表了法律的本质”的理论(比如奥斯丁的理论),它压制了法律体系的其它方面。

法律与棒球(游戏)规则不同。

人们可以认为,棒球规则“事实上”只是得分手复杂的条件性指引,它表明了规则真正的或“根本的”性质。

 

  

   英国的一位背弃奥斯丁法学传统的法学家萨尔蒙(Salmond)批评说,命令说的分析无视法学中的权利观念29。

但是,他混淆了问题的关键。

他第一次认为,如果法律只是命令,“依法律授权的或产生的权利和权力”这种常见的说法便无法得到解释。

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但是,接着他却得出错误的结论,认为法律体系的规则必然与道德规则和正义原则相联系,只有如此,法律权利的现象才能够得到解释。

他认为,我们必须承认纯粹“语词的巧合”与法律和道德的权利概念是有关联的。

与此相同,功利主义在欧洲大陆的批评者对主观权利观念的复杂性总很敏感,认为命令说无视它的存在。

哈日斯通(Hagerstrom)认为,如果法律仅仅是命令,个人权利的观念无法得到真正的解释,因为命令是某种要么遵守要么违反的东西,它们并不授予权利30。

但是,他也总结道,分析授予权利的复杂的法律结构的必定涉及到道德或他所谓的“常识(commonsense)”和正义观念31。

 

    然而,这些争论确实混淆了问题。

授予权利的规则虽然区别于命令,但也不必然就是道德规则或符合道德规则。

毕竟,权利同样存在于如仪式、游戏等诸多与正义或“应该是之法”等毫不相关的规则所控制的领域。

授予权利的规则未必是善的或是正义的,奴隶主对奴隶的权利便是最好的说明。

它们的善与恶(如奥斯丁所说)取决于权利在社会中怎样进行分配、分配给谁和它们具有什么内容。

这些批评确实揭示出简单的命令说和习惯说在对法律进行分析时暴露的缺陷。

很明显社会对权威规则或标准的接受(即使是出于恐惧、迷信或基于惯性)不可以笼统地归结为这两个简单的术语,这里有许多问题值得分析。

但是,这丝毫不能说明功利主义者区分法律“存在”与法律“价值”(merits)的做法是错误的。

 

三 

   现在我来分析美国学者对“实际是之法”与“应该是之法”之区分所提出的独特批评。

在美国,对司法程序的批判研究从整体上支配并有力地促进了法理学的发展。

对“实际是之法”与“应该是之法”之区分的批评正产生于此批判研究的过程之中。

这些批评者中,最富有怀疑精神的人(即笼统称为20世纪30年代的“现实主义”)极为天真地用自然科学的概念结构去分析法律的特征以及受规则指引的人类行为(这类行为至少部分地属于现存法律体系调整)。

不过,它让人们看清了法院事实上是怎样裁决案件的,而且它在个案的裁决的具体事实和将此事实描述成纯粹逻辑过程的传统术语间所做的区分也常具有启发意义;尽管其有点夸张,但是,它让我们明确意识到了人类语言和思维的一个基本特征,为我们提供了不仅对理解法律而且对理解法律学之外的哲学都至关重要的基本思路。

我可以用下面的例子来说明这一学派的识见。

有一个法律规则禁止将车辆开进公园。

很显然,它禁止机动车辆,但是,它禁止自行车、带轮溜冰鞋和玩具汽车吗?

还有,如果是飞机,又该怎么办呢?

依据规则的目的,这些可不可以被称作“车辆”?

如果纯粹是彼此间的交流,或者我们是在表达某种类型的行为应受规则约束的意图(就象在法律最基本的形式中一样),那么,针对我们通常用的词汇(就象上例中的车辆),必须存在某种该用语之适用不应导致怀疑的标准情形(standard instance)。

它必须有一个确定的意义中心,同时它又有可争议的阴影地带(penumbra),在这里,词语既不是确定无疑地适用,也不是绝对地不予适用,这些情形与标准情形都有某种相同点;但同时它们又缺乏标准情形所具备的某些特征,或者它们具备某些标准情形所不具备的特征。

这种变种(variants)随着人类之发明和自然之演化将会越来越多。

如果我们试图说,某些事实符合或不符合既定的规则,那么我们所做的决定会背叛我们的目的,因为,我们词语和规则所要描述和适用的事实和现象是不会说话的哑巴。

玩具汽车不会为自己提供证明,说“根据这个法律规则的目的,我是一个机动车辆”;带轮溜冰鞋也不会齐声喊道“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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