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汇算清缴政策行业培训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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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汇算清缴政策行业培训要点

附件1:

 

2012年度汇算清缴政策行业培训要点

 

一、汇算清缴一般规定-2-

二、2012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专题-8-

三、近年汇算清缴申报表填报常见差错提示专题-17-

四、小企业会计准则专题-21-

五、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专题-26-

六、小型微利企业政策专题-32-

七、高新技术企业和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专题-34-

八、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政策专题-41-

九、金融企业所得税政策专题-47-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专题-56-

十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所得税政策专题-60-

十二、工资薪金企业所得税政策专题-65-

十三、借款费用税前扣除政策专题-69-

十四、不征税收入所得税政策专题-72-

十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专题-74-

一、汇算清缴一般规定

1.问:

什么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答:

国税发〔2009〕7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2.问:

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如何确定?

答: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

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3.问: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需要报送哪些资料?

答:

国税发〔2009〕79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财务报表;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6)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4.问:

纳税人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有哪些权利?

答:

国税发〔2009〕79号规定,纳税人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知情权。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可以向税务机关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接受纳税培训和自核自缴辅导。

(2)获取纳税资料权。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取得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

(3)延期申报权。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4)补充申报权。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5)延期缴税权。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5.问: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须履行哪些义务?

答:

根据国税发〔2009〕79号第四、五、六、七条规定,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须履行以下义务:

(1)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3)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4)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6.问:

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期间,应向纳税人提供哪些税收服务?

答:

国税发〔2009〕79号第十七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

(1)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

(2)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3)必要时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

7.问: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应如何处理?

答:

国税发〔2009〕79号第十九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

8.问: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重点审核哪些内容?

答:

国税发〔2009〕79号第二十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

审核重点主要包括:

(1)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2)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

(3)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4)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

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5)纳税人有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上填列的预缴数额是否真实。

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一致。

(6)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

9.问:

查账征收企业使用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填报说明有何规定?

答:

国税发〔2008〕101号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具体表样,国税函〔2008〕1081号规定了申报表的填报说明。

目前,查账征收企业使用的年度申报表有12张表,其中1张主表11张附表。

11张附表分别是:

附表一《收入明细表》、附表二《成本费用明细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四《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六《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附表七《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附表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表》、附表十《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

值得注意的是,附表一、二为满足不同纳税人群体需求,分为3种类型,分别适用:

(1)一般工商企业

(2)金融企业(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10.问:

核定征收企业使用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填报说明有何规定?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的具体表样,并同时规定了申报表的填报说明。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年度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分别填报各自对应的行次。

11.问:

企业预缴时未取得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在汇算清缴时取得,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12.问:

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如何计算?

答: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13.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哪些“视同销售行为”?

答: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14.问: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所得,包括哪些所得项目?

答: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15.问: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亏损,是否指会计亏损?

答: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亏损,不是指会计亏损。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16.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哪些税前扣除项目有明确比例限制?

答: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公益性捐赠支出等项目扣除作出了明确比例限制。

(1)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3)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17.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哪些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答: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等项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1)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2)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3)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

18.问:

国家税务总局对承办涉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有何规定?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7号第一条规定,自2008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业务文件中,凡是涉及“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字样的,统一解释为“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该公告第三条规定,未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对其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各地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19.问: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是否有格式要求?

答:

2012年11月,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印发了《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指导意见(试行)》(中税协发〔2012〕62号),规定各地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时,应与客户按该指导意见规定的业务约定书格式签订合同。

20.问:

注册税务师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是否有指导性规范?

答:

为及时规范指导注册税务师执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11年底印发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中税协发〔2011〕108号)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中税协发〔2011〕109号)。

这两项业务指导意见以纳税申报表项目为鉴证主线,突出鉴证项目中的程序重点,为注册税务师开展鉴证业务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规范。

二、2012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专题

1.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财税〔2011〕117号第一条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小型微利企业预缴问题(详见小微企业政策专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明确了四个问题:

(1)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小型微利企业预缴填报口径;

(2)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计算口径;(3)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申报提供证明材料问题;(4)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3.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4.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5.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三条规定,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6.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四条规定,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7.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8.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9.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税〔2011〕70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凡未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0.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11.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能否核定征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一条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2.核定征收企业转让财产收入征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13.核定征收企业当年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14.企业政策性搬迁的定义及范围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15.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事项应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

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1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有关内容问题

40号公告包括六章28条,具体分为第一章总则(4条)、第二章搬迁收入(3条)、第三章搬迁支出(3条)、第四章搬迁资产税务处理(4条)、第五章应税所得(7条)、第六章征收管理(7条)以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1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执行时间问题

40号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同时废止。

18.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适用范围及施行时间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适用范围:

(1)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其职工建立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2)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比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第四条规定,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19.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的定义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第一条规定:

(1)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2)限制性股票,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3)股票期权,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20.股权激励计划成本或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

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

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3)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21.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能否税前扣除问题

财税〔2012〕12号第一条规定,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2.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问题

财税〔2012〕12号第二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2)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3)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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