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宜居环境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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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宜居环境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级宜居环境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宜居环境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宜居环境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省加快推进宜居环境建设的资金,其年度总规模将根据省级财力状况确定。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省住建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和省级预算执行;

(三)参与拟定年度项目申报通知;

(四)参与拟定项目评审方案;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省住建厅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全省宜居环境建设行动计划,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二)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会同省财政厅拟定年度项目申报通知;

(四)会同省财政厅拟定项目评审方案,组织开展项目论证评审或竞争性评审或会商论证;

(五)对项目安排和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自评。

第四条专项资金按照“突出重点、奖补结合、公开透明、注重绩效”的原则,采取因素分配、项目申报、竞争性分配等办法,通过“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分配。

在统筹考虑、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向省级扶贫开发重点县倾斜。

第五条专项资金支持的范围。

美丽乡村建设(包含美丽乡村特色景观带建设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改善提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包含城市供水、排水(污水)管网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等)、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两违”专项治理以及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专项资金年度的支持方向和分类别的支持规模及其补助标准,根据省政府宜居环境建设年度工作重点确定。

省财政厅、住建厅联合制定年度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每年8月底前,省住建厅会同省财政厅下发下一年度宜居环境建设项目申报通知。

各地宜居环境建设项目由县(市、区)住建、财政部门组织申报,对申报的项目审核汇总后于9月底前报设区市住建、财政部门。

各设区市住建、财政部门对各县(市、区)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进行汇总,并于10月底前报省住建厅、财政厅。

第八条下一年度2月底前,省住建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论证评审或竞争性评审或会商论证,对经评审或会商论证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商省直有关部门后,在省住建厅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

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九条项目公示期结束后,省住建厅于3月底前以省宜居环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名义印发年度全省宜居环境建设项目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作为专项资金补助的依据。

第十条每年10月底前,省财政厅会同省住建厅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到市、县(区),下达比例不低于当年专项资金预算数的70%。

预算执行年度,根据全省宜居环境建设项目名单,将未提前下达的专项资金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60日内正式下达到市、县(区)。

第十一条市、县(区)财政、住建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接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将资金及时拨付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

(二)负责落实地方支持政策措施及应承担的资金;

(三)按规定组织宜居环境建设项目申报,核实并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项目单位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相关工作,落实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申报期间,省住建厅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要求编报绩效目标并提交省财政厅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方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省财政厅应要求其调整、修改。

专项资金执行期间,省住建厅应当按照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绩效监控和绩效自评,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执行绩效进行监督检查,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省财政厅会同省住建厅对专项资金的绩效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并向省政府报告。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的支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政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在市县(区)自查和绩效自评的基础上,省住建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福建省宜居环境建设项目考核抽查办法和奖补实施细则》及相关要求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的主要依据。

对违反本办法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收回专项资金,扣减或取消下一年度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应接受财政、审计、住建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住建、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用于与宜居环境建设项目无关的支出。

对于以虚报、瞒报等方式骗取、套取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的,将如数追缴专项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字„xx‟155号),结合我区污染防治及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我区的项目资金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自治区本级征缴的排污费和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其它资金;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我区环境保护的专项补助资金等。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规划先行、预算管理、专家评审、确保重点、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项目管理,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共同组织项目的申报工作,组织专家评审和现场核查,管理专项资金项目库。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安排、分配、下达,对专项资金使1

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环保厅负责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对项目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使用范围

第六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项目、区域环境安全保障项目、农村环境保护项目、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项目、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包括环境监测、监控、监察、信息、宣教、统计科研的硬件设备配置和监测实验、监察执法等业务用房项目)以及自治区确定的其它需要重点支持的污染防治项目。

第七条专项资金不支持以下项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政策、技术政策的落后生产工艺、产品、技术的项目。

(二)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企业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即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区域性开发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同)或者属于“三同时”配套应建而长期未建的项目(国家正式批准的燃煤电厂脱硫项目除外)。

(三)同时申请贷款贴息和拨款补助两种支持方式的项目。

(四)申请贷款贴息但贷款用途与治污无关的项目。

(五)没有其它资金来源的项目。

(六)其它财政专项资金、国债资金和基本建设专项资金已经支持或计划支持的项目。

(七)多个独立法人单位或项目承担单位治理工程的汇总、打捆项目。

(八)新建机组脱硫项目、投产20年以上或单机容量10万千瓦以下的发电机组脱硫项目。

(九)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城市垃圾处理、城市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与污染防治无直接相关的项目。

(十)仅以扩大产品生产能力为目的的技改项目。

(十一)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确定的其它不支持项目。

第三章支持方式

第八条专项资金采取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支持方式。

拨款补助主要支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城乡集中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项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小康环保行动项目、目前无责任主体的区域环境安全保障项目。

燃煤电厂脱硫技术改造项目采用贷款贴息方式,其他项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选择贴息或拨款补助支持方式,优先支持贷款贴息项目。

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贷款贴息范围为项目实施期内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贴息时限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

第四章项目的申报、评审及预算下达

第九条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根据年度污染防治工作重点,下达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

盟市财政、环保部门按照通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择优上报。

第十条项目评审和核查

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共同组织上报项目的初审及专家评审工作,必要时对安排的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通过评审和核查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评审和核查结果作为项目安排的依据。

第十一条项目公示

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根据年度专项资金规模和项目情况提出拟安排项目和专项资金方案,并在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保厅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七天。

第十二条预算下达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综合审查公示结果下达预算指标。

为调动各地上缴排污费和污染治理的积极性,在专项资金总量中,视情况安排一定比例,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

因素法主要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和地方上缴排污费额度等因素。

第五章资金拨付及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资金拨付实行分级管理,属自治区管理的项

目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拨款;属地方管理的项目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拨款。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拨款时,须根据工程进度向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提交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对项目和资金实行全程监管,项目实行环保工程监理制和预决算审查制管理。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调整。

对于确需调整、撤消或变动已批准项目内容的,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盟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报告。

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各盟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向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书面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后,当地环保部门要认真组织竣工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盟市财政和环保部门提交验收报告。

盟市财政和环保部门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后实行综合性绩效考核与评价,自治区将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审,考评结果将作为盟市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罚则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者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盟市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

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单位】

81203【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xx-04-07【生效日期】

xx-04-0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xx年4月7日财事字〔xx〕第136号)

第一条第一条对合理使用专项资金,加强专项基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拨付的下列资金:

(一)周转金。

包括财政部门掌握的支农周转金、文教科卫事业周转金和业务主管部门掌握的各种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专项补助资金。

包括用于下列范围的各类补助经费。

设备更新、维护、生产、事业用房修建,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宗教寺庙和重点文物保护,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自然灾害救济,水毁工程修复,疫情抢救,中等教育结构改革,文化创作,大型会议和其他专项开支。

(三)基金。

主要指由财政补助的各项发展基金。

第三条第三条专项基金的申报

凡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必须说明用款理由和资金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并编报支出预算,必要时还应附有可行性研究资料。

资金来源多渠道的项目,在申请专项资金前,须先落实其他资金来源。

分期使用的资金,用款单位应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分期或控制额度拨付。

不准宽打窄用,不准搞“钓鱼”项目,更不得弄虚作假。

行署、市、县向省申请专项资金,应由行署、市、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分别或联合向省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也可由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上报。

第四条第四条专项资金的分配和审批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分配和审批专项资金。

对确能取得实际效益、自筹资金落实的项目,以及贫困受灾地区,应优先分配。

专项资金属财政部门掌握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分配;属主管部门掌握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和分配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第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使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不得挪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专项资金要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处理,不得挪作他用或转移。

(三)专项资金审批后,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积压该项资金半年以上,使用专项资金购进的设备或建设的设施闲置一年以上的,财政部门有权追回资金或无偿调拨有关设备、设施。

(四)专项资金用款单位,应于资金使用前,分别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效果测算表,预测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确资金用途、资金使用责任者和项目完成时间。

(五)用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项目完成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要求,如实地向批准拨款的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

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用款单位报送的资料,及时提出审理意见。

(六)跨年度的项目,用款单位当年不能报告资金使用效果的,应及时报告进度情况。

第六条第六条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专项资金分配后,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按季或每半年检查一次资金使用情况。

发现有不按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资金等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必要时可采取经济制裁措施,直至收回资金。

第七条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解释。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

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xx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就业资金管理,确保区、州资金及市预算安排的资金专款专用,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新党发〔xx〕11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社[xx]269号)有关规定,现结合xx市实际,特就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等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第一条在资金安排上,市财政根据全市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以及市级财力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中央、自治区、州财政补助资金并入相应的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二条在资金使用上,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就业专项资金及xx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政策性支出等。

自治区及昌吉州按规定从失业保险中提取的用于各县市促进就业的资金,在足额安排各项就业再就业补贴资金的前提下,可用于就业再就业相关的政策宣传、培训、技能和创业师资培训、少数民族培训教材编印、劳动保障协理员岗位工资补助、职业技能竞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及运行支出、公共实训基地实训设备购置补助,以及开展就业工作所需的其它支出。

第三条在预算管理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两项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就业专项资金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的,要按照预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资金申请及支付管理

一、社会保险补贴。

对就业困难人员、xx籍员工、大中专毕业生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每半年返还的办法。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新政发[xx]61号文件确定的人员。

(一)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xx籍员工、大中专毕业生的社会保险补贴。

1、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2、在xx注册的各类企业,以及在xx承揽生产经营和工程项目的企业招用新员工,其招用xx籍员工不得少于50%,并尽量多招用少数民族员工。

对新招用的xx籍员工,政府按企业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给予3年的养老保险补贴;

3、大中专毕业生到各类企业就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新吸纳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按新党发[xx]11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各企业按照原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和财政厅《关于印发〈xx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xx]18号)规定的申领程序办理,对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政策审批期限截止到xx年12月31日。

4、企业(单位)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

每半年,按规定向所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申请已缴纳的社会2

保险费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

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xx籍员工、大中专毕业生社保补贴花名册(附件1);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xx籍员工、大中专毕业生社保补贴审批表(附件2);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就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上半年企业(单位)为这部分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账(单);吸纳大中专毕业生的企业(单位)还应提供毕业证复印件;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单位)还应提供《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附件3);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等凭证材料。

上述材料经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报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后,由财政按规定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银行账户。

(二)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1、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为其实际缴费的2/3。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2、对通过灵活就业、从事家庭服务业等实现就业的xx籍员工,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按本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给予补贴。

3、对通过灵活就业、从事家庭服务业等实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按照本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4、就业困难人员、xx籍员工、大中专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后,要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

《城镇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请社保补贴花名册》(附件4);《灵活就业证明》(附件5);《城3

镇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保补贴审批表》(附件6);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上半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材料;属就业困难人员的还应提供《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附件3),大中专毕业生还应提供毕业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经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初审,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报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后,由财政拨付到街道,街道按要求将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二、返乡及城镇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大中专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和生活补贴。

(一)关于社会保险补贴。

对返乡及城镇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大中专毕业生,可根据参加社会保险险种和实际缴费给予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

补贴实行先缴后补,每半年返还的办法。

具体申报材料应附:

《返乡及城镇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大中专毕业生申请社保补贴花名册》(附件7);《返乡及城镇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大中专毕业就业证明》(附件8);《返乡及城镇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大中专毕业社保补贴和生活补贴审批表》(附件9);本人毕业证、身份证、户口本、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上半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材料。

以上材料经村组劳动保障工作站初审,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报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后,由财政拨付到乡镇,乡镇按要求将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补贴期限与毕业生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期限相同,最长为3年。

(二)关于生活费补贴。

对返乡及城镇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大中专毕业生,给予生活费补贴。

补贴标准按所在县(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月收入水平确定。

补贴实行先缴后补,每半年返还的办法。

具体申报材料应附:

《返乡及城镇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管4

理和服务的大中专毕业生申请社保补贴和生活补贴花名册》(附件7);《返乡及城镇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大中专毕业就业证明》(附件8);《返乡及城镇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大中专毕业社保补贴和生活补贴审批表》(附件9);本人毕业证、身份证、户口本、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上半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材料。

以上材料经村组劳动保障工作站初审,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报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后,由财政拨付到乡镇,乡镇按要求将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补贴期限与毕业生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期限相同,最长为3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有关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益性岗位补贴。

1、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适当额度的岗位补贴。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所需资金可从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公益性岗位就业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期限不受3年期限制,最长可补贴至法定退休年龄。

对“4050”就业困难人员超过3年但未到“4555”年龄的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资金以及各地因扩大公益性岗位需支付的岗位补贴资金,从州、市政府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安排。

2、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

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

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公益性岗位聘用的正式文件;《公益性岗位申领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人员花名册》(附件10);《xx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申批表》(附件11);《就业困难5

人员申请认定表》(附件3);享受岗位补贴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用人单位与招(聘)用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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