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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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doc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

 发文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7-12-22

执行日期:

1997-12-22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三章投资与管理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五章优惠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开发区以外引内联的形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科研机构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八条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三)领导开发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按照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举办和管理开发区各项社会事业;

 

(十)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十一)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十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开发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

开发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工作,并对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开发区设立投资服务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代理、代办投资事务。

 

第十四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关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投资与管理

 

第十五条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六条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污染严重而无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十七条在开发区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经批准开办的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

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如需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按规定向开发区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在注册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行运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编制定员、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辞退经营管理人员,招录或者辞退职工。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设立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开发区内的企业招录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技术引进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本省或者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本省或者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以技术作价入股的,技术股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并有相应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股本。

 

第三十条 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消化和吸收。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内的国内企业,除减税和免税必须经过批准外,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

 

第三十三条开发区内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二年。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由外经贸部门确认,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先进技术企业,由外经贸部门确认。

凡确认的年度,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十五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国务院批准的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应征所得税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七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由企业申请,经工商、外经贸部门批准,允许购买相应部分的国内产品出口,此类产品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由当地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

企业的水、电费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九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核准,应确保贷放;其他信贷资金,优先贷放。

 

第四十条 外商在开发区内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可享受开发区内的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2-10-30

执行日期:

1992-12-1

生效日期:

1997-12-22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三章投资与经营

 

第四章技术引进

 

第五章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由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开发区以外引内联的形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科研机构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八条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三)领导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按照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举办和管理开发区各项社会事业;

 

(十)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十一)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十二)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工作,并对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投资服务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代理、代办投资事务。

 

第十四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关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投资与经营

 

 第十五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六条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污染严重而无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十七条在开发区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经批准开办的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

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如需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按规定向开发区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在注册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行运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编制定员、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辞退经营管理人员,招录或者辞退职工。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开发区内的企业招录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技术引进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本省或者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本省或者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二十九条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以技术作价入股的,技术股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并有相应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股本。

 

第三十条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消化和吸收。

 

第五章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内的国内企业,除减税和免税必须经过批准外,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二年。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由经贸部门确认,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先进技术企业,由经贸部门确认,凡确认的年度,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十五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国务院批准的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应征所得税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由企业申请,经工商、经贸部门批准,允许购买相应部分的国内产品出口,此类产品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八条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由当地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

企业的水、电费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九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核准,应确保贷放;其他信贷资金,优先贷放。

 

 第四十条外商在开发区内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可享受开发区内的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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