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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之现状未来发展二

浅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之现状、缺陷及未来发展

范应高

摘要: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上世纪50年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在维护社会治安,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立法规定的粗疏、不完善。

程序制定的不规范,实施过程中引起社会各界的争议。

笔者认为,只有进一步了解、探析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缺陷及未来发展,才能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缺陷、未来发展有个全面的认识,最终能使我们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完善充满信心。

关键词:

劳动教养缺陷未来发展

 

一、劳动教养现制度现状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之创立、发展

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从确立至今已近半个世纪。

劳动教养制度始于50年代。

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彻底肃清反革命分子指示》指出,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放到社会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

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可政治上又不是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

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

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是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并不够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

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发布了《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并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等问题作了规定。

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8月3日颁发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

这是我国第一部正式的劳动教养法规,也标志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确立。

《决定》认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

劳动教养在建国初,对于巩固国家政权、教育改造不良人员、安置工作发展生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50年代末,由于“左“的错误思想,在劳动教养工作中出现了一些失误。

在文化革命期间,劳动教养制度更是遭到极大的破坏。

劳动教养制度发展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

1979年12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补充规定》标志着劳动教养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

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以下称《通知》),1982年1月12日,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称《试行办法》)。

《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的性质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1983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劳动教养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

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向世界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但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

此外,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1990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4年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对劳动教养的适用问题有所涉及。

在此阶段,劳动教养制度作为整顿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一项手段,再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

我国不同历史时期的法规和文件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有不同的表述。

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指出:

“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劳动教养具有强制性教育改造和安置就业的双重性质。

1980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中指出:

“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1991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出:

“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劳动教养不仅是行政强制措施,而且是介于刑法和治安处罚之间的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

(三)我国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在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之初,根据1957年国务院的《决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是4种人,即

(1)不务正业,有流氓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内,有劳动能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破坏纪律,妨碍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碍公务、屡教不改的。

1982年公安部的《办法》重新对劳动教养的对象进行了规定,扩大了其范围,即包括五类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犯罪分子,以及有工作岗位,长期拒接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阻和制止的人,而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即已将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其规定“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并无明确限制。

国务院的《规定》和公安部的《办法》都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而《办法》又同时规定“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解放军总政治部、公安部于1982年发布的《关于军队执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对于劳动教养的对象扩充至军队。

1984年公安部和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教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又将其适用对象扩充至“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吃商品粮的人”。

而公安部司法部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对卖淫嫖宿人员收容劳动教养的通知》则规定无论是城镇的还是农村的,只要符合该通知规定的,一律送劳动教养,并无地区上的限制。

可见,目前我国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和范围是非常混乱的。

而且长期以来处于不断的变化中,却明显地与其行政处罚的法律性质不等,把应属于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归入了劳动教养的范围,这既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有为在实践中滋生“以罚代刑”或“以刑代罚”等腐败现象提供了条件,造成罪与刑的相悖,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再则,低成次的规范性文件不断地无限制地扩充相对层次较高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劳动教养所使用的对象和范围,虽然有悖于一国法制统一的原则。

(四)我国劳动教养的期限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在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应同时确定其被劳动教养的期限。

劳动教养的期限,是指对违法犯罪行为人执行劳动教养的时间限制。

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教养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

1至3年;在劳动教养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长,但累计延长不得超过1年。

在具体的劳动教养案件中,被决定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在1至3年的幅度内予以确定。

劳动教养实施的初期,由于具有安置就业的性质,所以第一部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并没有关于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和治安状况的变化,以及劳动教养对象的变化,劳动教养最初安置就业的性质逐渐发生转化。

为了消除人们对“劳改有期,劳教无期”的认识,1961年4月,中共中央批准的第十一次公安会议《关于当前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首次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

一般为2年至3年。

在执行期间,表现好的,可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有破坏行为的,应当依法判刑。

实践证明,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促进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健康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被劳动教养人员积极进行改造。

1979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的第三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1年。

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期限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该办法第13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1年至3年。

此外,该办法还对劳动教养的期限的计算、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和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问题作了规定。

同以前关于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相比,该办法将劳动教养期限的下限有2年改为1年,从而增大了劳动教养期限的幅度。

由此可见,我国的劳动教养期限经历了一个有绝对不定期到相对不定期的演变过程。

现阶段劳动教养期限仍为1至3年,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应在该幅度内确定具体案件劳动教养的期限。

劳动教养期限的相对不确定性,增大了劳动教养审批机关确定劳动教养期限的随意性,也增大了劳动教执行机关掌握劳动教养期限的随意性,实践中也未必有利于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改造。

但如果确定一个具体的劳动教养期限,又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劳动教期限与刑法短期徒刑重叠的矛盾,使得实践中法律适用不公正的可能性增加。

因此,劳动教养的期限是劳动教养制度备受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劳动教养理论和立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劳动教养制度制度的缺陷

(一)劳动教养依据的缺陷

1、实施依据的法律沿革。

劳动教养制度体现了“轻罪重罚”、“惩前毖后”、“教育挽救“的法律思想,在社会主义新中国刚建立的时候,震慑和挽救了一大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有效地杜绝了刑事犯罪的发生,为社会稳定和社会化大生产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尤其是刑罚理念中的”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的确立,劳动教养制度逐渐暴露出其在立法理念上的致命缺陷。

“任何一项法律的创制都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立法理念。

支配或影响法律创制的立法理念主要有两种:

即国家优位主义和人权保护主义,遣主力注意义务为本位,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保护,个人利益只是在配合前两种利益的前提下才予以立法考虑;后者立足以权力为本位,突出个人利益的张扬,认为个人利益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存在的基础,离开了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就失去存在的意义。

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当代中国人在观念上仍习惯于将义务凌驾于权力之上。

在劳动教养立法中,这种立法理念体现得十分明显,突出表现在:

一是在指导思想上,政策性、行政性、实践性较强,政治色彩浓厚,法定性、司法性、理论性较弱,法制根基不足;二是在规范内容上,偏重于实体规范,忽视程序规范,办理劳教案件中的一些重要程序,如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听证申辩等都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三是在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方面,义务规定多,权力规定少,对劳教人员合法利益缺乏必要的保护……”

从劳动教养实施的依据可以倾斜看出:

劳动教养实施最初的依据是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随后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批准,同日国务院又公布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上两个决定是我国实施劳动教养制度最初的行政决定。

国务院由于1980年2月29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同予以劳动教养的通知》。

随后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目前实施劳动教养最主要的行政法规和法律依据。

而劳动教养戒毒的依据是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令170号公布的《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及2003年5月20日司法部令第七十八号公布的《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

2、劳动教养的法规、规章与现行法律相抵触。

“劳动教养不是刑罚,而是行政处罚”。

劳动教养制度属于行政处罚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下列顺序只能制定法律: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我国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包括“劳动教养”、第九条规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的第一款: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称《禁毒法》)的颁布实施而被明令废除,在《禁毒法》中并未规定劳动教养作为处罚或强制戒毒的措施。

作为劳动教养戒毒的依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而颁布实施的,现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理应随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废除而废止,但为何已经没有法律支持的劳动教养戒毒没有停止呢?

3、劳动教养和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

劳动教养法律规范和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项规定:

“人人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

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依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

而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最主要依据就是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

另外,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的精神,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

而在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中,只要被劳动教养人本人对劳动教养决定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

这一现实,显然是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精神。

以上就是关于劳动教养与法律的矛盾最尖锐的部分,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明显同《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相抵触,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法规均不得与其抵触,如有抵触,则无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均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则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抵触的时候显然也是无效的。

一个无效的行政法规怎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呢?

这种现象不能不令人深思!

这不是明显的违宪和违法吗?

(二)劳动教养的立法技术缺陷

劳动教养立法法律语言缺乏准确性,用语模糊。

准确性是立法语言的灵魂和生命,也是立法予以最基本的格调。

要确保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在立法技术上必须最大限度地用精确性词语表达清晰的概念,力戒表述上的含糊和歧义丛生,特别是有关事务的程度、性质等质的方面的描述更是忌讳模糊词语。

纵观劳动教养立法,模糊用用语屡见不鲜,较为典型的有:

(1)劳动教养性质表述的模糊性。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这一表述就十分模糊抽象。

首先,此处的“行政措施”是指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语焉不详;其次,人民内部矛盾并非法律规范用语,而是政治术语,在立法中表述,难以将劳动教养与其他法律制度区别开来。

(2)劳动教养适用条件表述的模糊性。

突出表现在将“屡教不改”做为适用劳动教养的要件之一上。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三)项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那么,何为“屡教不改”?

其内涵是什么,外延该如何确定?

从该用语本身,我们无法找到确切的答案。

“屡教不改”由“屡”、“教”、“不改”三大块组成。

这里的“屡”指多少次,二次、三次抑或三次以上?

“教”涉及教育的主体、内容和形式等诸多方面,此处的教育主体和所指,教育的内容又是什么,教育的形式有哪些?

“不改”是指同一行为,同类行为,还是互不相干的行为。

经过多长时间再犯,才算不改?

所有这些在理论上难以形成共识,在实践中更是难以把握。

(三)劳动教养的程序缺陷

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对这样一种涩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法律行为,应当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

但纵观现行劳动教养法规,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规定,程序规范鲜有提及。

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对于劳动教养案件的办理程序,如立案侦查、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告知听证等基本操作规程均未作规定。

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实际情况看,既有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又有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也有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而恰恰没有劳动教养自己的办案程序。

二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序的规制不全面,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赔偿请求权等在劳动教养专门法规中均没有明确规定。

三是使用程序上的许多重要制度和措施,如回避制度、备案制度、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先行羁押制度等均未作规定。

由于实用程序上存在种种缺陷,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法治形象,也使这一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不断受到质疑。

(四)劳动教养的内容体系结构缺陷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主要是依据1982年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其规定了劳动教养实施的收容审批程序和确定了劳动教养部门、被劳动教养对象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兼有“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双重性质。

但无论是作为“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具有严重的结构缺陷。

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在体系上呈现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其一从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来看,既有全国人大常委、国务院,又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有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可谓是法出多门,立法主体与解释主题多元;其二、从文件的权威和效率来看,既有具有较高法律效力且合法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又有仅次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且丧失合法性的行政法规、地发性法规、行政规章,还有指导执法活动的司法解释和文件;其三、从文件的内容来看,有些规定前后不一致,不协调,甚至还互相抵触;有些司法解释和文件带有明显的立法性质,远远超出了司法机关应有的权限,大有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规范之嫌;其四、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缺乏一部及劳动教养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为一体,完整统一,合法规范的劳动教养法典。

劳动教养立法体系上结构上的缺陷,不但同我国法治建设的步伐不相协调,同依法治国的方针不相吻合,更重要的是,它严重制约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充分发挥,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不利。

(五)劳动教养的内容缺陷

劳动教养期限过长且无具体适用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

“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

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与刑罚中的自由刑的期限相比,劳动教养的期限的起点要比自由刑的起点高,其最高期限也比管制、拘役的最高期限长,甚至高于对轻刑的有期徒刑。

尽管劳动教养和刑罚属于性质不同的制裁,但实际执行效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对于大多数劳动教养人员来讲,他们所关心的是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长短,而很少考虑制裁性质的不同。

所以,在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之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意被裁长达三年之久的劳动教养。

有的为了求得定罪量刑甚至不惜找关系走后门、打官司。

上述案例充分说明了这一不合理显现的存在。

另外,现行劳动教养法规虽然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但对于每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究竟应当决定多场的劳动教养期限,以及那些案件从重处罚,对那些案件从轻处罚,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仅仅作出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

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的笼统规定,这就给执法工作带来很大的随意性。

同一种案件,基本相同的情节,可能由于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律水平和执法习惯的不同,而处以轻重悬殊的劳动教养期限。

劳动教养追诉时效、办案期限、先行羁押措施均未作规定。

目前,全国性的劳动教养法规没有规定劳动教养的追诉时效问题,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应否考虑追诉时效,以及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办案单位人识不一。

由于认识上存在分歧,具体执行差异很大。

有的办案单位或审批机关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已达五、六年之久的行为人予以劳动教养;有的则将刚过一年甚或半年的违法犯罪行为视为已过追诉时效而不予追究;有的只要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适用条件,不论时间长短都不予追究。

另外,对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期限和应当采取何种先行羁押措施,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发的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有关文件的规定也不一样。

如对劳动教养审批的期限,有的规定为7日,有的规定为10日,有的规定为15日,有的规定为30日;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在审批期间应采取的措施,有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错,有的规定采取收容审查(现已废除)或行政拘留等行政强制错(或处罚)。

(六)劳动教养的救济缺陷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清楚,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

”自己作出的决定由自己来复查,这样的复议能公平吗?

这种自己做决定,自己搞复查,自己来纠错的做法,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的规定,是为现代民主与法制所不容的。

被处以劳动教养的人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而行政诉讼仅审查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并不能审查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依据的“实体”是否合法,这样的救济在实质上并不能解决“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问题。

(七)劳动教养的执法主体缺陷

2002年4月12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领导和负责。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对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设立和日常管理由公安部门承担明显违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是在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越权审批和越权管理。

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并只能由公安机关行驶。

而现行劳动教养的法律源渊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同时其实施主体在形式上是由公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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