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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云案与北宋慎刑重刑之争

阿云案与北宋慎刑重刑之争

第1卷第4期

Vo1.1,No.4

长安学刊

CHANG'ANSciencePeriodical

2010年l2月

Dec.,2010

阿云案与北宋慎刑重刑之争

黄开军

(西南大学,重庆400715)

摘要:

发生于宋朝熙宁年间的阿云案,近千年来为古今中外学者所关注.但是宋明以来史家对王安石怀有的

政治偏见,影响了他们对阿云案的评判,也误导了许多研究者.笔者谨从案件的审判过程入手,极力搜集与案件相关

的律敕原文与各家奏议评述,力图还原和分析此案审判前后争执的所有细节,最后得出结论:

阿云案实为宋代重刑

传统与慎刑主义矛盾冲突的一个缩影,而从法律,天理,人情诸方面考虑,真理无疑都在慎刑派手中.

关键词:

北宋;阿云案;慎刑重刑之争;罪疑惟轻;王安石;司马光

文章编号:

978—7—80736—771—0(2010)04-012—06

北宋初年礼部尚书晁迥撰《劝慎刑文》碑文云:

《易》称,"君子明慎用刑,而不留狱".至矣哉,前

经格言!

凡断狱者,既明且慎,而不滞留,事训详悉,

无过于此……苟得情,勿喜……刑以辅政,弗获已而

用之也.不当锐意以快其心.然有便宜从事,盖用其

刑者,必须事出权变,以去巨蠹,安民为宜,非可常

用.苟不如此,但好深刻,为尽理酷暴,为绝伦穷极,

残忍自徼,赫赫之名者,非公也,是私也.①

史载,宋初太祖,太宗期"用重典以救时弊"之

效,推崇猛刑治国,各级法官遵循上意,严厉镇压盗

贼,遇有疑难案件,也多从快从重处罚.因此,《宋刑

统》虽然托胎于(值律》且损益无几,但宋代对该法的

执行却比唐仪重,成为当时法制的一个突出特点.②

到北宋政权,社会已趋于稳定之时,严刑峻法已无必

要,且弊端丛生,引起一些有识之士的不满和忧虑,

故晁迥在《劝慎刑文》中用儒,释,道三教学说批判重

刑主义.到真宗时,名臣陈舜俞更是直言不讳地疾

呼:

"罪疑惟轻,立法以教后世也!

轻者,忠厚之道非

赦之谓也."[陈舜俞希望把"罪疑惟轻"当成断狱和

立法的普遍准则,而不是法外施恩的临时举措.所有

这些都表明,慎刑思潮已在北宋流行起来.事实上,

从宋仁宗开始,在一批开明士大夫的呼吁下,朝廷已

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慎用刑罚的诏敕.慎刑主义者要

把自己的思想贯彻下去,必然会与那些传统的重刑

势力发生冲突.宋神宗熙宁年间发生的阿云案不仅

反映了重刑主义与慎刑思潮的深刻矛盾,而且带动

了有宋一代刑罚风气的转变,堪称宋代法制建设的

转折枢纽.

阿云案案发及侦破

该案在《宋史》卷三百三十中有如下记载:

初,(阿)云许嫁未行,嫌婿陋,伺其寝田舍,怀刀

斫之,十余创,不能杀,断其一指.吏求盗弗得,疑云

所为,执而诘之,欲加讯掠,乃吐实.田

而在司马光《传家集》中一篇奏议的注解中,则

透露了更多细节:

知登州许遵奏妇人阿云于母服内与韦阿大定婚

成亲,后嫌韦阿大,夜间就田中用刀斫伤.县尉令弓

手勾到阿云,问:

"是你斫伤本夫.实道来,不打你!

"

阿云遂具实招.嗍

可见案情并不复杂,侦破过程也极为简单,但是

出人意料的是,该案的审判过程却极为曲折.明代人

丘潜在描述此案时说:

"阿云之狱既经大理审刑,刑

部又经翰林,中书,枢密,名臣如司马光,王安石,吕

公着,公弼,文彦博,唐介,法官如刘述,吕诲,刘琦,

钱蚩页,齐恢,王师元,蔡冠卿,议论纷纭,迄无定说."

在纷纷扰扰中,神宗多次下达诏书敕令,以期停.rE

争议,但争论却持续十几年,直到神宗死后才得以停

息.阿云案审而不断的症结何在,这是古今众多学者

孜孜以求的课题,历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将

其置于宋代重刑传统依旧顽固,慎刑思想已然兴起

的大背景下考究,对阿云案争执的本质根源有所发

现,在此略陈一二.

二,许遵判决与论战兴起

阿云案告破后,交由登州知州许遵审理."按

(阿)云纳采之日,母服未除,应以凡人论."又"按

法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科故杀伤

收稿日期:

2010—11—22

作者简介:

黄开军(1986一),男,湖北鄂州人,西南大学历史文化学院中国古代史20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

唐宋史.

?

12?

法,而敕有因疑被执招承减等之制."[6许遵认为,此

案符合《宋刑统》中关于"自首"减刑的规定,'审后

送交审刑院,大理寺定谳.大理寺以"当为谋杀已伤"

论,判处阿云绞刑.如果许遵就此屈服,此案也就了

结,但他却上奏抗议,称"云被问即承,应为按问.审

刑,大理当绞刑,非是."【7审刑院被迫将其作为疑案

奏请敕裁,诡称阿云"违律为婚".按,宋代《户婚律》

规定:

"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f8审刑

院为了维护自己的绞刑判决,竟谎奏阿云有加刑情

节.所幸神,-~42恕,虽然同意审刑院所判,又法外开

恩,"敕贷其死",阿云案遂告~段落.

中国古代衙门式的司法机构要求法官在控诉嫌

犯的时候,又要考虑其是否可以减刑,这对法官来说

是一道难以化解的难题.许遵一接此案便根据案情

排除对阿云"杀夫"的指控.众所周知,古代犯"杀夫"

等"十恶"之罪者,或腰斩,或凌迟,决无宽怠可能.如

果没有许遵的据理力争,很难得出"敕贷其死"这个

差强人意的结果.其它暂且不论,许遵为了一个与已

毫不相干的人顶撞上司首先是履行一个法官的职

责,《宋史》撰者不但没有理解,赞许他的义举,反而

称许遵如此是为了在升迁之际"欲立奇以自鬻",这

种诛心之论是不公允的.

三,"两制"介入与论战升级

由于许遵的坚持,神宗有条件赦免阿云死罪,

"敕贷其死"即要求阿云出钱赎免死刑.然而根据案

情推测,阿云家境贫寒,如果未能在规定时间交纳罚

金,仍然难免刑逼甚至性命之虞.幸好许遵再次提出

减刑意见,请求刑部再审.毫无悬念,"刑部定如审

刑,大理"[g].然而许遵仍不服判决,"时遵方召判大

理,御史台劾遵,而遵不伏,请下两制议.乃令翰林学

士司马光,王安石同议,二人议不同,遂各为奏.光议

是刑部,安石议是遵,诏从安石所议.而御史中丞滕

甫犹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壹其请罢遵大理,诏送翰林

学士吕公着,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定.公着等议如

安石.,,[]经过许遵的不懈努力,阿云案得以逐级上

诉,最终争取了中央最高决策层的介入,先后有五位

"两制"官员参与讨论,分成以王安石,许遵,吕公着,

韩维,钱公辅为代表的慎刑派和以司马光,刑部,大

理寺为代表的严惩派.

慎刑不是无原则地减刑从轻,更不是无凭无据

地强聒.其实,宋代对慎用刑罚有着众多规定,最为

明确地如《狱官令》要求"诸犯罪未发或已发而未断

决,逢格改者,若格重,听依犯时;格轻,听从轻法."

"当相关法律条文更改时,甚至要求法官在"从轻"

原则下有选择地执行.许遵在奏请"两制"时也说:

"刑部定议非直,云合免所因之罪.今弃敕不用,但引

断例,一切按而杀之,塞其自守之路,殆非罪疑惟轻

之义."_l在21~安石和许遵看来,对阿云从轻发落不

仅符合"罪疑惟轻"的道义准则,而且有诏敕和律文

支持.这条敕文于仁宗嘉祜年间颁布:

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就擒,

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

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之例.㈣

王安石等人认为,阿云适合敕文中减刑规定无

庸质疑,而司马光又未对敕文效力和适用对象提出

新解.真正让论战双方争执不休的是以下几条律文:

谋诸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

《贼盗律》"谋杀"条㈤

又云:

其知^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议日:

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

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

各得

减罪二等坐之.

注云:

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4,5z,k

故杀伤法.

议日:

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N-主而自

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

——

《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

可见本案正如韩维在奏本中所说,"节勒律悉已

明备".之所以议论纷纭,悬而未决,在于"众人推考

律文注意不同,互执所见,所以致此逢异.,,[蝴而推究

论战双方"逢异"之处,笔者认为大体有四点:

1."从故杀伤法"是定罪条款还是量刑条款

为何"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注文中称"自首"后

"免所因之罪"要"从故杀伤法"判刑,"从故杀伤法"

之"律意"何在?

关于这一条的法律解释首先关系到

阿云究竟能否"从故杀伤法"判刑,进而关系阿云是

否得以减刑.因此,论战双方在奏本中都以此为突破

口.

司马光对此解释说:

"所谓因犯杀伤者,言因犯

他罪,本无杀伤之意,事不得已,致有杀伤.除为盗之

外,如劫囚,略卖人之类皆是也ooo…然杀伤之中自有

两等,轻重不同.其处心积虑,巧诈百端,掩人不备

者,则谓之谋;直情径行,略无顾虑,公然杀害者,则

谓之故.谋者尤重,故者差轻.q冷此人因犯他罪致杀

伤人,他罪虽得首,原杀伤不在首例.若从谋杀则太

重,若从斗杀则太轻,故酌中令从故杀伤法也."It7]司

马光认真总结出如"为盗"杀伤人,"劫囚"杀伤人,

"略卖人"杀伤人等适用"自首","免所因之罪","从

故杀伤法'lJ开怕勺罪犯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杀伤人

都是"因犯他罪","本无杀伤之意,事不得已",而"致

有杀伤"9即他们杀伤人都是临时性的,非蓄谋的甚

至是被迫的.考虑到他们杀伤人"本无杀伤之意,事

不得已",都是I临时性非蓄谋杀人这些客观情节,那

么在判刑时,"若从谋杀则太重,若从-at杀则太轻,故

酌中令从故杀伤法也."显然,司马光断定"从故杀伤

法'U刑是因为在"自首"."免所因之罪',之后,律文

认为他们都有"故杀伤"人的情节,即犯了"故杀伤

罪",所以"仍从故杀伤法".司马光这么解释是有良

苦用心的,就是要排除阿云适用"故杀伤法"判刑的

可能性.因为根据案情,阿云杀人是"谋杀",绝非"故

杀"."谋"(故意且蓄谋,即司马光所谓处心积虑,巧

诈百端,掩人不备之类)与"故"(故意非蓄谋,即司马

光所谓直情径行,略无顾虑之类)截然不同.今日王

安石欲以"谋杀"定其罪,而又以"故杀伤罪"量其刑,

岂非自相矛盾乎?

王安石则在奏本中针锋相对地指出:

"《刑统》杀

伤,罪名不一,有因谋,有因斗,有因劫囚,窃囚……

此杀伤而有所因者也.惟有故杀伤则无所因,故刑统

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其意

以为于法得首,所之罪既已原免,而法不许首杀

?

13?

伤,刑名未有所从,唯有故杀伤为无所因而杀伤,故

令从故杀伤法至今."[1.王安石解释像"为盗"杀伤

人,"略卖人",杀伤人,"劫囚"杀伤人等罪犯之所以

在"自首"后要"从故杀伤法"判刑,是因为在"自首",

"免所因之罪"后,要制裁他们"不许首"的"杀伤"罪,

但是对于这利杀伤","刑名未有所从",即律文未明

确规定这是何种性质的"杀伤"(实际上无法明确规

定),也未明确规定以何种刑罚去制裁这"杀伤".在

诸多犯"杀伤"罪中,"惟有故杀伤则无所因哟,"故杀

伤"情节既最恶劣又最简单,在量刑"举重以包轻"原

则下,用"故杀伤法"制裁这"杀伤"最为N-宜,"故令

从故杀伤法至今".所以"仍从故杀伤法"是一条量刑

条款而非定罪条款,"得免所因之罪"后法律并不认

为未犯"所因之罪","从故杀伤法"法律并非认定犯

有"故杀伤罪","自首隋节并不影响对整个犯罪性

质的认定.所以阿云"谋杀"后"自首",仍属犯"谋杀"

罪,但可以用"故杀伤法"判刑.

二人论点粗看皆有道理,但静心一想,则不难得

出王安石正确的结论.但凡抢劫大案,劫匪往往在事

先就将杀人当作抢劫成功的必然手段,这种案例古

今中外比比皆是.司马光见注文中'因犯杀伤"和

疏议假设案例中有"假有因盗故杀伤人"字样,就归

纳出所有"为盗"杀人都有"本无杀伤之意,事不得

已"的特征,纯属望文生义,主观臆断,而站在特征分

析上的论点也就站不住脚了.

2."谋罪首免"是否已有成例

关于"谋杀已伤自首"减刑在法律上是否允许,

慎刑派和重开IJ派的认识大相径庭.许遵为证明自己

的观点,曾引用一则编敕(似为《嘉祜编敕》):

"谋杀

人,伤与不伤,罪不至死者,并奏取敕裁."『】可见"谋

杀已伤"并非"杀无赦",也有"罪不至死者".照许遵

看来,这"罪不至死者"就是指"自首"的人.司马光虽

不否认编敕存在,却说"按尊长谋杀卑幼之类,皆是

已伤而罪不至死,不必【丈】首也."∞对此,《宋刑统》是

这么规定的:

"即尊长谋杀卑幼者,各依故杀罪减二

等;已伤者,减一等."_2'尊谋杀卑幼"减刑,律文

言之凿凿,免死顺理成章,何需"敕裁"?

需要"敕裁"

的定是像阿云这样"谋杀凡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

以减刑的人.当然,只有许遵这样的慎刑主义者才会

这么认为.

除此之外,许遵在奏本中还犯罪已发未发自

首"条巾引用了一则有力的假设案例:

问曰:

谋杀凡人,(自首时)乃云是舅;或谋杀亲

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如此之类,

若为科断?

答曰:

……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

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应得为从

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

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

须科"不尽"之罪._翌1

许遵引用此假设案例,是为了说明"谋罪免"

已有成例.既然"谋杀亲舅"之"谋杀"罪尚可"首尽",

为何f5n]云"谋杀凡人"之"谋杀"罪不向酋尽"?

对此,

司马光驳斥道:

"案彼皆嘴谋而未伤力得免,若其

已伤,何由町尚?

'.f?

司马光认为,假设案例中"谋杀

?

14?

亲舅"之"谋杀"罪之所以"首免",是因为"谋而未

伤".推而言之,凡是"谋杀已伤"'谋杀"罪皆不可

"首免".其实,律文并未规定"彼"案中"谋杀"罪可得

"首免",而"此"案中"谋杀"罪不得"首免".按"疑罪

从无'或'罪疑惟轻"原则,在法律并未明确排除的

情况下,我们只能认定所有的"谋杀"罪皆可"首免".

司马光强辩"谋杀已伤"不得"首免",不能不说是他

的重刑思维在作祟.

3."谋"是否可为"杀"之所"因"

《宋刑统》对犯"杀伤"者"自首"减刑的规定极为

复杂,首先必须确定罪犯犯有"因犯杀伤"的可以"首

免"的"所因之罪",在确认"自首","免所因之罪后",

再"从故杀伤法"给罪犯不可"首免"的"杀伤"罪判

刑,然后才能在"从故杀伤法"判刑的基础上作减刑

处理.阿云"按问欲举自首"的情节确定无疑@,现在

关键在于搞清"谋(杀)"是否是"罪",阿云是否因"谋

(杀)"而犯下"杀伤"罪的.

司马光在奏本中说:

"今许遵欲将谋之与杀,分

为两事,案谋杀,故杀皆是杀人,若将谋之与杀分为

两事,则故之与杀亦是两事也……若平常谋虑不为

杀人,当有何罪可得首免?

以此知谋字止因杀字生

文,不得别为所因之罪也."毫不掩饰自己的观点,

"谋"不能成为"杀"之"因",因为"谋"根本不可能脱

离"杀"的行为而独立成为一种"罪",只有"杀"了,

"谋"才有意义,即所谓"谋字止因杀字生文".谋杀谋

杀,只"谋"不"杀",何以称"谋杀"?

一个人只想着杀

人,但没有"杀"的行为,需要"自首"什么罪呢?

王安石则紧扣律条,逐步分析.首先,刑部称"囚

犯杀者谓别因有犯遂致杀伤."针对这种说辞,王

安d.i指出,律文只说"因犯杀伤",而不是"别因犯杀

伤",刑部是在曲解律文.法律并未规定"谋杀"本意

在"杀伤"就不能成为犯"杀伤"之"因",即王安石在

所谓"谋杀何故不得为杀伤所因之犯.,,『矧在"罪疑惟

轻"原则下考虑,只能认定"谋杀"可以成为犯"杀伤"

之因;其次,刑部称"始谋专为杀人即无所因之罪.'例

"谋杀"就是要杀人,杀人罪怎么能够成为伤人罪的

原因呢?

王安石解释说,律文'谋杀人者徒三年,已

伤者绞,已杀者斩"之规定,"因有谋杀徒三年之犯,

然后有已伤,已杀绞斩之刑名,(谋杀已伤)岂得称别

无所因之罪."谋杀罪名成立不需要犯"杀伤",这

从同一罪名的三等"刑名"上就可以看出来,阿云会

"杀伤"韦阿大足因为要"谋杀"韦阿大,那么毫无疑

问,"谋杀"就是阿云犯"杀伤"的"因".综上所述,

"谋"与"杀"乃"二事",法律不许"首免"的是"杀伤"

而非"谋杀","今法寺,刑部乃以法得首免之"谋杀'

与法不得首免之已伤'合为一罪,其失律意明

甚."∞

司马光认定"谋杀"罪就是要有"谋(杀)"心且有

"杀"的行为,而王安石所说的"谋杀"范围更广',包括

没有杀人举动只是蓄谋阶段的"谋杀",而后者对谋

杀的理解更为准确.《宋刑统》规定:

…谋杀人者',谓

人以上:

若事彰露,欲杀不虚,虽独一人,亦同二

人谋法,徒三年.""谋杀"原指二人"谋杀"(一个人

不能与自己"谋',),但只要"欲杀不虚",有确凿证据

证其杀人意图,即使还没有"杀",仍可以"谋杀"罪处

"徒三年".如果这一条还不明显,那么《名例律》"杂

条"对"谋杀"的规定就再清楚不过了:

"假有人持刀

仗入他家,勘有仇嫌,来欲相杀,虽止一人,亦同谋

法;但勘有欲谋杀踪由,纵无刀杖亦是."[3无需有

"杀"的动作,甚至不需有凶器,只要有明确的"欲谋

杀踪由",谋杀罪名也可成立.司马光称"谋字止因杀

字生文",法官必须根据罪犯的"杀"才能推断罪犯在

"谋".刺杀的动作只有一种,法官无法通过同一种动

作去判定"谋杀","故杀","误杀"等不同性质的杀

人,所以现实中法官必须先明确"谋"的行为后才能

为"杀"的行为定性.司马光其实是在倒因为果.因

此,司马光,刑部见"谋杀"二字紧密相连,便认为"谋

杀"罪中"谋"与"杀"皆"一事","谋"不能脱离"杀"而

独立成"-N;杀"罪,亦属望文生义;而王安石,许遵将

"谋"与"杀"分成"二事","谋杀"乃犯"杀伤"之因来

考虑,才是合理,合法的分析.

4."罪罚均衡"是否体现

饶有趣味的是,论战双方均指责对方的法律解

释"失轻重之差",会造成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的后

果.

司马光举例说:

"假有甲乙二人甲因斗殴人鼻中

血出,既而自首,犹科杖六十罪.乙有怨仇,欲致其人

于死地,暮夜,伺便推落河,并偶得不死,又不见血,

若来自首,止科杖七十罪,二人所犯绝殊,而得罪相

埒.果然如此,岂不长奸?

,【z司马光认为,按王安石

所说,甲斗殴伤人自首,要"科杖六十罪",而乙谋杀

未伤人自首,"止科杖七十罪",两人犯罪情节悬殊,

但惩罚却相差无几,如此审断,"岂不长奸"?

韩维则指出,司马光之论会出现使"强盗之斩罪

以所因而见原,谋杀之绞罪以不得首而就死"的矛

盾.∞抢劫伤人比谋杀伤人罪行严重,但抢劫伤人自

首可以"免所因之罪"减刑免死,而谋杀伤人却不得

自首无奈就戮,这无疑是严重的"罪罚不相当".同

时,韩维承认:

"议者乃多引奇罪以责律文之不合者,

臣恐虽没世穷年而议卒不定也."[矧跳出法外,假设

各种离奇案例来论证对方的解释违背"律意",只会

造成审而不判,历久难决.王安石说得更明白:

"有司

议罪,惟当守法,情理轻重具IJ敕许奏裁.若有司辄得

舍法以论罪,则法乱,于下人无所措手足矣."f3当事

法官的职则,是在"罪疑惟轻","举重以包轻"原则下

迅速审断当下案件,实有疑难,"敕许奏裁".至于说

法律是否有漏洞,其它案件如何审理,依法审判是否

会造成"-N:

奸","良善无告,奸凶得志"等不良后果,

这不是执法者应考虑的事,而是立法者在立法时该

考虑的事."若有司辄得合法以论罪",在有重刑压力

时便从重判决,在社会恳请开恩时就作出"可悯"判

决,"则法乱,于下人无所措手足矣".

简单明了的案情,浅显易懂的律文,两位当朝大

臣的观点却迥然相异,这正是阿云案的吊诡之处,而

他们"推考律文注意不同,互执所见"的原因,笔者认

为首先在于二人人生履历有差异.王安石曾经在地

方任司法官员多年,历任淮南判官,鄞县知县,舒州

通判,常州知州,提点江东刑狱等职,具有断案经验,

而司马光中进士后一直在文书,谏议部门任职,论法

畴难免犯闭门造车,纸上谈兵之类错误.更为要的

是,他们的用刑目的和用刑原则不同,在"罪疑惟轻"

原则下考虑,阿云案中一切法律上的疑点都将迎刃

而解,王安石恰恰是'罪疑惟轻"原则的坚定支持者,

他特别赞扬和崇尚仁宗皇帝"未尝妄杀一人,断狱务

在生之而特恶吏之残扰"的美德】,在"断狱务在生

之"思想指导下,积极为罪犯寻找减刑机会自然是题

中之义;而以司马光为代表的重刑主义者,将政治压

力下的重判"断例"看作金科玉律,把大量对嫌犯有

利的减刑条款当作一纸空文,在所谓告慰"良菩",勿

使"奸凶得志',等冠冕堂皇的理由下,把刑罚当成"解

气","泄愤"的工具,把为罪犯辩护上纲上线,说成是

"开巧伪之路,长贼杀之原,奸邪得志,良民受弊"[3.

在这种思维下,疑案从轻判决的机会微乎其微.

神宗最后听从王安石的意见改判阿云案.史书

没有直接说明神宗是服安石之"势",还是服安石之

"理",但史载当判刑部的刘述对"-;g杀已伤"许"自

首"提出质疑要求选官再议时,神宗当即表示"律文

甚明,不须合议."从神宗的反应来看,他已为王安

石的论点所折服.那么,对阿云案就应如此审断:

云服母丧期间谋杀未婚夫韦阿大,"断其~指",虽

"许嫁",然"纳采之日,母服未除,应以凡人论",按

《贼盗律谋杀"条规定,"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

者,绞",判阿云绞刑:

又阿云"被问即承,应为按问

(自首)",按《名例律》"犯罪未发已发自首条规定,

阿云因"谋杀"致"杀伤"人,"自首","免其所因之罪

(谋杀)"后,"从故杀伤法"治其"杀伤罪",而《斗讼

律》"斗殴故殴故杀"条规定:

"故杀人者,虽己杀未

死,已死更生,意欲杀伤,偶得免者,并同已杀人处

分",阿云杀人已伤,判斩刑;又按《嘉祜编敕》"因疑

被执招承减等之制"及《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

首"之减刑规定,须将斩刑减二等,对阿云的最终判

决是"徒三年".⑦这种由绞刑到斩刑,又从斩刑减为

徒刑的审判思路不仅我们现代人觉得匪夷所思,在

宋代人眼中更是荒谬怪诞.《宋史》称白廷尉以下皆

称王安石,许遵"戾法意".指责"戾法意"是假,对重

刑传统遭破坏感到不满是真.论战稍息,行员外郎崔

台符就对外宣称:

"数百年误用刑名,今乃得正!

删除

去其中吹捧王安石的成分,这句话倒也反映了~个

事实:

就是数百年来法官一直用和司马光同样的法

律解释来审断类似案件.而数百年前,艚律》的制定

者也不会有王安石这样强烈的慎刑意识(如果有,这

场论争就不会出现).从这一点来说,王安石确实在

"戾法意".如果阿云案不是发生在宋代慎刑思想兴

起的熙宁年问,如果没有王安石这个强力人物对已

成共识的所谓"律意"进行重新解读,阿云也就不会

有机会逃出生天了.

四,王安石的慎刑思想在立法中的体现

鉴于北宋重刑思维仍然根深蒂固,此案终审过

后,在王安石等人的推动下,神宗皇帝在短时间内发

布了一系列谨慎用刑的诏敕,宋代慎刑思想由此在

立法实践上达到了高峰:

神宗熙宁元年七月诏:

"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

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

熙宁二年二月庚子诏:

"自今后谋杀人已伤自

首,及案问欲举并奏听敕裁."

?

15?

熙宁二年二月甲寅诏:

"自今后谋杀人已死自

首,及案问欲举,并以-A-年七月诏书从事.其谋杀人

已死,为从者虽当首减,依嘉祜敕'凶恶之人,情理巨

蠹及谋杀人伤与不伤'奏裁,收还庚子诏书."

熙宁二年八月乙未诏:

"谋杀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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