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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代涉外司法中的一命一抵

试论清代涉外司法中的“一命一抵”

2011-08-1510:

51:

17   

  

  唐伟华

  [英文标题]ThePrincipleofaLifeforaLifeinJudicialAdminastrationInvolvingForeignersintheEarlyQingDynasty

  [中文摘要]鸦片战争之前,司法领域的争端与冲突始终伴随着中西之间的交往。

清朝统治者基于特定的政治目的,在处理华洋刑案时采用了一系列特殊的处理方式,由此激化了双方的外交矛盾。

最为典型的事例就是清朝在处理华洋命案时确立的“一命一抵”原则。

本文对这一特殊原则的实施与实效性进行了分析,以期揭示它在早期中西关系发展中的历史影响。

  [关键词]清前期/涉外司法/一命一抵

  [作者简介]唐伟华,青岛大学法学院讲师。

(青岛266071)

  

  鸦片战争之前,司法领域中的争端与冲突始终伴随着中西之间的交往,而中西外交领域的许多矛盾也都是由司法问题引起的,最典型的例子是涉外刑案裁判中的“一命一抵”原则。

清朝统治者基于种种政治考虑,在处理华洋命案时刻意强化对“一命一抵”的适用,由此进一步激化了中西之间的外交纷争与政治冲突。

本文拟就这一特殊原则做详细探讨。

  一、“一命一抵”原则的实施

  就清代涉外司法领域来说,“一命一抵”就是在裁量中不区别案情的轻、重,不区别量刑的实、缓,不考虑加害者主观上是造意、谋故、戏杀、误杀,还是过失杀伤。

只要案中有人死亡,被指控者便会被处以立决死刑。

这项原则十分特殊,它类似于人类社会早期“同态复仇”的习俗,它的确立和实施表现为统治者处理一系列华洋命案的司法实践。

  1.陈辉千案:

“一命一抵”原则的正式确立

  “一命一抵”初始仅为清代处理涉外案件的一种习惯,乾隆皇帝在处理一起华洋命案时将其正式确认为一条原则,“一命一抵”的意义也相应有了改变。

  乾隆八年(1843)广州府香山县澳门城内发生了“陈辉千”命案。

是年阴历八月十八日,华人陈辉千在酒醉之后,路遇葡人晏些卢,双方因为口角引起斗殴,陈辉千被晏些卢用小刀戮伤死去。

①从案情来看,这是一起普通的斗杀案件,没有特别之处。

但香山县带人下澳缉拿案犯时却遭到葡方的阻拦,理由是:

  (澳门)自前明中叶,垂二百年……均系该夷王分派夷目管束,蕃人有罪,夷目俱照夷法处治……蕃人赴居澳境,凡有干法纪,俱在澳地处置,百年以来,从不交犯收禁。

  事实是否如此,值得探究。

现存的官方档案中没有在此之前的同类司法记录,但葡萄牙人记载了两起更早的案件:

1710年夏天,一个葡萄牙水手杀死了一个华人,并把尸首装进上面写有自己名字的麻袋投进海港。

这具尸体被发现不久,清朝官员便带兵来到澳门,迅速召被害人的亲属到场,监督绞刑的执行;1712年,由于澳门地方官的干预,一名被控杀死华人的黑人在澳门被以炮轰方式处死。

③如果这类记载属实,应该说,华洋刑案审判中以命抵命的用刑原则早就已经存在了。

由于官府始终控制着澳门城内的水、粮等基本生活供应,而且前山寨设哨于前,香山协陈兵于后,有效地保障了清廷对澳门的主权。

葡人虽然从形式上建立了一套司法、行政系统,但从没公开挑战过清朝对澳门的管辖权,司法权也不例外。

1805年,葡萄牙王室曾经下令,严禁澳门葡方自治机构在司法管辖权上向清廷妥协,但起码到1826年,西方人依然能见到官府在澳门行使司法权。

④于是,葡萄牙人只能通过贿赂地方官来取得一些非法的利益,包括以行贿的方式使葡人罪犯逃脱惩处,或改由葡方处治,或在澳门关押及行刑,等等。

在与华葡案件有关的司法领域,只要清朝地方官表现出彻底强硬的态度,那么,他完全可以主导华葡案件的司法走向。

不过,由于“华夷交涉”事务在当时非常敏感,地方官往往谨小慎微,惟恐节外生枝,罪及自身。

面对葡人的抵制和贿赂,他们更乐于装聋作哑,“罪在蕃人者,地方官每因其系属教门,不肯交人出澳,事难题达,类皆不禀不详;即或通报上司,亦必移易情节,改重作轻,如斗杀作为过失,冀幸外结省事,以致历查案卷,从无澳夷杀死民人抵偿之案”。

⑤大多案件都是即时了结且密不上报,最高统治者远在北京,难以了解地方司法的详情。

如此一来,地方官与葡人之间似乎就某些司法问题达成了“默契”:

葡方不再把葡犯交给清朝官府处治,同时贿赂华人受害者家属以息事端,地方官也因为得了好处而不再追究。

如果陈辉千案的处理一如既往地因循“旧例”,在地方官的调和妥协之下,本可以不事张扬地大事化小。

但是,由于新任两广总督策楞的积极干预,该案处理发生了转变。

  策楞,纽祜禄氏,满洲镶黄旗人。

1743年,他调任广州将军兼粤海关事务,再授两广总督,总揽一省军政大权于一身。

⑥当陈辉千案发生之际,他刚刚接任两广总督不足半年,接到禀报后立即严查。

据策楞奏,该案“衅起于撞跌角殴,杀非有心,晏些卢律应拟绞,既据该夷目将凶犯自治,则一命一抵,情罪相符。

”⑦

  由于策楞的干预并及时上报,清朝刑部档案中才出现了葡人杀死华人刑案的司法记录。

策楞在奏折中称,澳门地方官的司法活动常受到两种因素影响:

其一,“澳门均属教门,一切起居服食,更与各种夷人有间,照例解勘承招,夷情实有不愿”,“若径行搜拿,追出监禁,致恐夷情疑惧,别滋事端”。

⑧这句话的蕴义要稍作介绍。

基督教在明末时传入中国。

起初,传教士在布道时允许信徒尊孔崇儒,以争取华人入教,清朝统治者对此表示认可。

康熙末年,罗马教廷开始禁止华人信徒尊孔祭祖,触怒了康熙帝。

雍正登基后,把基督教列入邪教,在全国范围厉行禁教,但澳门城内葡人聚居,其传教活动不受禁止。

同时,各地抓获的传教士也纷纷被遣送至澳门“圈禁”,直至驱逐回国。

由于当时澳门存在着众多教徒及教会力量,官府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往往瞻前顾后,犹豫不决。

其二,官场中长期形成的明哲保身、舞弊成风的习气,也对华洋案件的处理产生了不利影响,再加上地方官在司法方面本就拥有自由的裁量权限。

于是,随意变换案情、贪赃舞弊的行为时常发生。

“如不明定条例,诚恐顾惜老成,易启姑息养奸之弊”。

⑨他说,要排除不利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干扰,必须以“速结为便”。

如此可以压缩地方官舞弊的空间,又能有效威慑“夷人”。

最佳方案就是依照陈案的结果,推行“一命一抵”,避免同类案件的裁量标准发生出入。

乾隆帝深表赞同,谕称:

  嗣后在澳民蕃,有交涉谋害斗殴等案,其罪在民者,照例遵行外;若夷人罪应斩绞者,该县于相验之时讯明确切,通报督抚详加覆核。

如果案情允当,该督抚即行批饬地方官,同该夷目将该犯依法办理,免其交禁解勘。

仍一面据实奏明,并将招供报部存案。

  可以看出,统治者特别强调司法裁判的实体性原则,意在张大刑罚的威慑效应。

在此基础上,司法活动的各程序环节可以相应做出变通,只要“于律无枉无纵,情罪允当”,对于夷犯的收禁、成招、交解“原不必悉照内地规模”。

(11)事实上,对于在澳门抓捕、关押以及勘验葡人案犯等环节,也多交由葡人执行。

官府甚至允许教会神父“准照夷法为其解罪念经”,即按基督教习惯向葡人死刑犯做临刑祷告。

(12)另外,统治者还认为在行刑时“照夷法炮火轰死,未免失之过惨”,(13)故而要求此后对葡人罪犯执行死刑时统一适用绞刑,以保留全尸,体现法外开恩、“俯顺夷情”的意思。

(14)做出诸多变通的根本意图无非是为了求得从速结案,保证“一命一抵”的贯彻实施。

  继陈辉千案之后,“一命一抵”成为官府处理同类刑案时一再公开主张的原则。

对此,为数众多的澳门地方司法档案可资佐证,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15)清代,西方人在广东的活动区域不仅包括澳门,还包括广州省城区域,地属番禺、南海两县辖区。

“一命一抵”除了在澳门华、葡命案中被沿用外,在省城的华洋命案中也得以适用。

更重要的是,“一命一抵”在省城的实施走向了极端,著名的“休斯夫人号”案件可为典型。

  2.“休斯夫人号”案:

适用“一命一抵”的极端化

  1784年底的某一天,停泊在广州黄埔的英籍商船“休斯夫人号”(LadyHughes)的驳船上的一名水手在向另一艘商船鸣礼炮致敬时,误伤三名附近的华人,其中一名特别严重,据称在次日死去。

“这个炮手虽然不是有意犯罪,但了解到中国政府对此不加区分,会同样处以极刑的,所以逃匿了。

”(16)案件迅速传播开来,乾隆帝格外重视,严旨查办。

在当时,澳门是全国唯一不禁教的区域,各地被抓的传教士大都遣送到此。

其间,各地教徒一再试图与澳门的教会取得联系以图继续传教,官府也数次严查。

就在休斯夫人号案发生的前一个月,官府刚刚查获一起私通传教的大案。

(17)乾隆皇帝深感不安,认为必须抓住休斯夫人号事件震慑一下不安分的“夷人”。

于是他叮嘱地方官:

“寻常斗殴毙命案犯,尚应拟抵……现在正当查办西洋人传教之时,尤当法在必惩,示以严肃”。

他要求,只要能“将该犯勒毙正法,俾共知惩儆”,则用来抵命的外国人“亦不必果系应抵正凶”。

(18)地方官很快就迫使英方交出一名叫做“些啲哗”的船员,在几天后施以绞刑。

当该水手被套上绞索时,监刑官员还特意“关照”被请来观刑的西方人:

“不要担心,他的下场不会落在各位头上”。

(19)

  在本案中,“一命一抵”已经远远超出了司法原则的范畴,变成了一项政治恐吓手段。

如乾隆帝所说,只要捉出一名“夷人”抵命即可,而不必理会其是否是真凶。

在统治者看来,身处化外的“蛮夷”丝毫不知礼法,只有严酷的刑罚才能威吓他们,司法是一种有效的形式。

但事态的发展完全超出统治者的预期,该案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英国人不再把他们船上的被控者移交给……中国当局的司法机关”。

(20)在“休斯夫人”号事件之后的第37年,即1821年,又发生了美国商船“爱米莉”号水手德兰诺瓦被指控误杀华人妇女案,这又是一起按“一命一抵”来处理的著名案例,对中西关系的发展产生过重大影响,西方人对清朝司法管辖权的抵制也进一步加强。

此后直至鸦片战争爆发,能够切实贯彻“一命一抵”的案例就更加少见了。

  3.华人杀死西方人案件中适用“一命一抵”的情形

  根据清朝最高统治者的主观意图,“一命一抵”主要适用于外国人杀死中国人的案件,至于官府对华人侵害外国人的同类行为如何裁量,也值得深究。

如前文所引,乾隆处理陈辉千案时曾明确指出:

“嗣后在澳民蕃,有交涉谋害斗殴等案,其罪在民者照例遵行”。

即对华人案犯只须依照通常的规定与程序来处理。

但此后的司法实践并非如此,如1785至1828年,广州一带曾发生过不下5起华人杀死西方人案件,全都在皇帝直接授意下处理,且无一例外地适用了“一命一抵”。

(21)其中,1796年,杀死“霍恩比”号水手的华人被判处死刑,南海知县在审讯时还向“霍恩比”号的大班询问:

如果将凶手处死是否令其满意?

他还要求该大班交上一份表示满意的具结字据,“声明原告人愿意由法官按中国律例处理”。

(22)1828年夏天,一艘搭载14名法国人的船只在广州附近洋面被劫,13人被杀,1人逃生。

官府的处理“迅速而有力”,该案的处理极端严酷,参与抢劫的华人“十六人斩首,一人凌迟处死”。

(23)这种处理方式却没有得到西方人的认同:

“他们固执地要外国人血债血偿,一命偿一命……他们对本国的罪犯,将实行一种互相公平的处理……而我们只能表示遗憾,中国的司法行政不能将严厉与明辨同样调和”。

(24)

  二、“一命一抵”的特殊性

  就其精神实质而言,“一命一抵”是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倒退。

无论在文本角度还是在实践角度,它都显得十分特殊:

  1.文本方面:

“一命一抵”对律典规则的实质变更

  客观地说,如严格依照《大清律例》“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的规定处理华洋命案,(25)有的西方人本可免受死刑。

但“一命一抵”原则的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这种预期,它在实质上变更了清律所体现的一般性规则。

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其一是实体性方面。

根据《大清律例》中《刑律·人命》的规定:

除了“十恶”重罪以及服内亲属间的命案以外,普通人之间凡谋杀、故杀、斗杀、戏杀、误杀、过失杀等行为所导致的命案,无论犯罪者被判处斩刑还是绞刑,通常不适用立决死刑,而要归入监候缓刑之列。

判决做出后,犯人被关进监牢,一直要等到秋审时由皇帝最终决定其生死。

(26)其中,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处分尤为轻缓。

所谓过失,即“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者”,此类“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斗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营葬及医药之资”。

(27)按照清律,案犯可以用十二两四钱二分银子赎刑,不必为死者抵命(28)。

若依清律“斗杀”一款的规定,陈辉千案凶手晏些卢本不应被绞立决,而应判为缓决,监候执行。

当“休斯夫人号”事件发生以后,英国人开始努力搜集和了解清朝法律,终于由小斯当东在1810年将《大清律例》译成英文出版。

此后西方人得以了解清律关于处理命案的种种规定,并总结为四条:

  一、故意和预谋杀人判处斩首。

(清律:

凡谋杀人造意者,斩监候;凡斗殴杀人者……故杀者,斩监候);二、纵无杀害的明白意图而在斗殴中杀人,或者因怀疑盗窃而杀人,或者是谋杀的从犯,都判处绞刑。

(清律:

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三、纯粹由于过失而杀人或伤人(即在事先无法提出充分警告的情况下),得用付给死者家属或受伤者以一种赔偿费方式赎罪。

(清律:

若过失杀伤人者,各准斗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被杀伤之家);四、由于合法的自卫而杀人是正当的,不受惩处。

(散见清律“夜无故入人家”、“杀死奸夫”及“父祖被殴”等条款)(29)

  当时的西方人希望通过主张这些律典的条款,要求清政府改变专门针对西方人的重刑政策。

对于“休斯夫人号”案及其以后发生的同类命案,英国人往往认定被指控的西方人“罪状应属于第三项和第四项,而中国人却主张每个案件应属于第二项,对于这种罪状的惩处是绞刑”。

(30)对于案件性质及适用刑罚的分歧是清廷与西方人争执的焦点,而西方人指责“一命一抵”的根据也恰恰来自于清朝的法典。

  其二是程序性变更。

清朝各级政府对于命案的逐级审转、判决、覆核、执行,一贯延续着复杂而繁琐的程序。

对死刑犯来说,立决与缓决截然不同。

前者是由皇帝核准后便会执行;缓决则不然,不少犯人将在监狱中进行漫长的等待,直到秋审大典时,再最终决断其死刑执行与否。

对于囚犯来说,等待就意味着宝贵的生命可以暂时得到延长。

尤其值得他们庆幸的,是清朝统治者每逢天旱地涝、风吹草动,就会大施恩赦,包括减等发落死刑犯,甚至停勾、停决,直至将囚犯赦免释放。

此外,有的年份干脆停办秋审,本应执行的死刑只有往后推迟。

(31)这类法外开恩的“恤刑”政策在清代可谓是家常便饭,统治者不断以此来标榜其“爱养民生”、“慎重刑狱”的仁厚本色。

这与他们在处治西洋犯人时,不遗余力地强调刑罚从严、程序从简的态度大相径庭。

客观地说,像“一命一抵”这种死刑立决原则,从程序上剥夺了西方犯人求生的机会。

  2.实践层面的比较分析:

“一命一抵”的另一适用情形

  在清代,“一命一抵”作为一种特定的司法惯例,仅见于两类案件:

一类是本文所说的华洋命案,另一类是自清代中叶开始盛行于民间的乡族械斗重案。

两者同样出自乾隆朝。

  如上所述,对于一般性的司法问题,统治者很乐于表达他们的仁爱精神和体恤民命的主张。

乾隆帝上台以后,曾不止一次地下旨晓示其“慎重刑狱、罪疑惟轻”的政策,他说过:

“凡有应行赦免之犯,俱已在三宥之中矣”;不在恩赦范围的,只要“有一情可原”,就要以减轻处罚;即使罪行较重的罪犯,如果历经多次缓决,也将不再执行原定的死刑,而令其老死或瘐死在监狱中了事。

该项政策迅速导致各省监狱人满为患,衙门里积案累累,严重影响到政策的行政效率。

于是,乾隆帝又开始发动全国上下清理积案,同时以减等发遣、分散关押等方式分流各省监狱人犯,将秋审、朝审中被定为缓决五次以上的人犯,酌情减等发配到边远、烟瘴地区。

清理积案又成为皇帝展示法外之仁的范例。

(32)但在涉及国家治乱、统治安危的问题上,乾隆帝却毫不犹豫地倒向重刑主义。

清中叶以后,民间的乡族械斗之风愈演愈烈,尤其严重的是东南沿海的闽、粤二省。

这里的“械斗案件”具有特定的内涵,它不同于寻常个人或数人间的斗殴行为,它特指一类有计划、有组织、具有相当规模的武装冲突,且往往伴随着掠夺人口、财产的行为。

械斗盛行的原因比较复杂,在械斗盛行的时代,尸横遍地、流血漂橹的场景屡见不鲜。

但在最高统治者看来,械斗案件的危害绝不仅仅是人、财的损失,众多械斗案件的幕后主使往往是各地的宗族力量和乡绅阶层,甚至有的地方官也参预到其中,或合谋派敛斗费,或从中分配赃物。

1805年春天,广东发生在籍知县孙映辉伙同乡绅林哲等人操纵械斗,残杀多命,并且从中敛财分肥的严重案件,皇帝为之震怒。

(33)清律中本来有惩治斗殴的详细规定,但皇帝认为其远不足以制裁械斗行为。

1736年春,乾隆皇帝在登基的第一年就特意下诏制定颁布了针对械斗的“聚众械斗分别首从科断流徒”条例。

(34)这一条例施行了十多年,民间斗风不但不止,反而愈演愈烈。

乾隆帝决心加重刑罚,随即于1753年(乾隆十八年九月)下诏颁布“聚众械斗一命一抵”条例:

“凡聚众械斗互杀多命,审系各下手致死之人一命一抵,俱列入秋审情实册内”。

(35)即只要参预械斗的一方有几人死亡,另一方便以等额人犯问拟死刑,并且提前列入秋后执行名册。

对械斗的严惩可谓登峰造极。

自此,清政府对被定为“械斗”的案件,一直遵循“一命一抵”的处理原则。

后来的实践却证明,这项原则并不能有效遏制械斗,且其弊端也日益彰显。

即主办秋审的官员经常滥用这项条例,将一般斗殴案等同于械斗,许多犯人成了刀下冤魂。

乾隆帝不得不一再提醒官员不可滥用“一命一抵”:

“凡寻常共殴案件以下手伤重拟抵……不得以一命一抵为词”。

(36)但官僚们仍然照行其是,法律的适用愈加混乱,致使弊案重重,乱象环生。

不得已之下,皇帝于1767年(乾隆三十二年)下旨废除了“聚众械斗一命一抵”条例。

(37)

  可见,最高统治者在“一命一抵”的适用上有着较为明确的心理界限,始终避免使之变成一般性的司法原则。

与此相对照,对于华洋命案的处理,统治者的态度却异常严厉,几乎是不加区分、不计后果地推行“一命一抵”,不容许地方官的判决稍有从轻。

1748年春,在陈辉千案后第5年,澳门又发生了简亚二、李廷富命案。

据澳门同知张汝霖报称,案发缘由是百姓简亚二、李廷富夜间潜入葡人士兵哑吗卢、安哆呢家中,被哑、安二人双双打死并抛尸入海。

(38)张还说,根据清律“夜无故入人家”条,两名葡人最高可判杖徒之刑,官府已从重判为杖流,并交由“夷目”将二人流放到“地满”(帝汶,葡殖民地)去了。

(39)乾隆闻讯后勃然大怒:

  夷人来至内地,理宜小心恭顺,益知守法,乃连毙内地民人,已属强横,又复弃尸入海,希图灭迹,尤为凶狡,自应一命一抵,若仅照内地律例,拟以杖流,则夷人鸷戾之性,将来益无忌惮,办理殊属错误……嗣后,如遇民夷重案,务按律定拟,庶使夷人共知畏罪奉法,不至滋横闹事,地方得以定谧。

(40)

  应该说,虽然在械斗案和华洋案中都有“一命一抵”的应用,但区别也很明显。

其一,各自实施的出发点不同。

在统治者看来,械斗重案的社会危害性异乎寻常,按斗殴的一般规则处理不足以示惩,故而要实施重典,以期刑罪相当;华洋命案中的“一命一抵”则不同,因为多数案件要么只是普通的斗殴,甚至只是误伤致死,其情节远远轻于械斗。

如以清朝律典的来衡量,则适用“一命一抵”的结果显然是刑重于罪,其实施远远超出司法本身的价值意义。

其二,在械斗案和华洋案件中适用的“一命一抵”本身也不尽相同。

械斗案中的“一命一抵”乃是国家公布的成文条例,其实施效果属于死刑的缓决,只是案犯一旦归入此列,就会被预先认定为“情实”,被剥夺了因裁定为“可矜”、“留养”、“停勾”、“停决”而免受死刑的机会,只等着秋后行刑。

华、洋命案中的“一命一抵”则不同,它虽然在实践中有先例可循,但它不是正式公布的、成文的条例。

它体现为一系列刑案的裁量结果,且实施的效果是立决死刑。

为了从速结案以免节外生枝,只要人犯在手,官府一般会在判决后立即核准行刑,速度快,效率高,异乎寻常。

比如著名的“德兰诺瓦”案,这名水手被指控误杀了一名百姓,官府在审讯之后的24小时内就执行了绞刑。

(41)

  三、“一命一抵”的实效分析

  根据前文论述,清朝统治者在华洋案件中实施“一命一抵”的意图无非有二:

一是为了减少地方官利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舞弊活动;二是借严刑峻法威吓西方人,使之“畏威慑服”。

但这项原则够能在多大程度得到贯彻落实?

它的实施效果是否符合了统治者的初衷?

  到鸦片战争前夕,清朝与西方各国之间,因为通商、外交而产生的矛盾冲突已经相当尖锐。

其中,司法领域的争端持续不断且日益激化,尤其是敏感的死刑问题,更屡屡牵动中西外交的脆弱神经。

本来,西方的刑法并不比当时的中国更文明,更具人文精神。

1810年,首次将《大清律例》译成西文的英国人小斯当东还极力赞美过这部中国法典。

(42)而且,《大清律例》在当时恰恰成为西方人攻击清朝涉外刑事政策的一条重要依据。

西方人称他们没有享受到与大清百姓同等的法律待遇,他们首先抱怨的就是司法问题:

“十八世纪末和十九世纪初来中国的欧洲人抱怨说,他们遭到了歧视,由于诉讼程序的简略而得不到公正的对待”。

(43)除了程序,西方人更是将批评的矛头指向清朝的对外刑事政策,尤其是从乾隆朝以来实施的“一命一抵”:

  乾隆皇帝宣称,为了恐吓外国人,广东地方政府必须实施“一命一抵”(lifeforlife),而那些适用于其本国人(natives)之间的,有可能导致从轻处罚的法律,不能适用于外国人。

这样的观念和法律,势必会导致中国与外国之间的关系长期陷入困境。

(44)

  西方人的批评没有停留在言论层面,中西之间的政治对抗就成了顺理成章的趋势。

“一命一抵”更是成为矛盾的焦点。

自“休斯夫人号”事件发生之后,英方就开始公然对抗清朝的司法管辖权,不再把触犯清朝法律的英籍人员交给官府,甚至表示将不惜与清朝断绝贸易往来。

清政府自上而下都不愿看到这一结果发生,因为官府每年仅从粤海关征收的税饷就有近一百万两白银,最多的年份更达到一百八十多万两。

(45)贸易一旦中止,不仅中西双方政府要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广东地方官更将失去丰厚的贪腐来源。

所以,地方官厅在司法领域的妥协是常见的情况。

鸦片战争前,清朝对英国人的司法管辖已经有名无实。

  西方人的反抗使“一命一抵”的威慑效力大为削弱。

除此之外,清朝皇帝对于华、洋之间的命案虽然一贯积极推行“一命一抵”,将法典抛在一边,但对于外国人之间的命案,其态度则表现得极其淡漠,甚至不闻不问。

1754年,广州发生了法国“夷目”时雷氐枪伤英国水手喳治啵啷致死案件。

乾隆皇帝称,对于这种“化外人相犯”案件,因为不直接危及己方利益,所以“不必以内地律法绳之”,只要将犯人交由其本国自行处理即可。

(46)应该说,这种态度与《大清律例》中“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的精神截然相反。

(47)不过也有例外。

1780年底,广州有一法国水手在斗殴中杀死英船“斯托蒙号”一名葡籍水手。

广东巡抚李湖以强硬的态度迫使法国人交出肇事者并立即处死。

西方人惊呼:

“这是欧洲人在这个国家因杀害了另一个欧洲人被处死刑的首次事例”。

(48)李湖对自己违背先例的做法进行了辩解,“理由是他负责维持治安,如果依照请求,将被告解回本国审讯,就无法保证被告会受到应有的惩罚,而对那些沉醉于‘酒、暴乱及吵架’的水手,只有用严刑才能使他们就范”。

(49)客观地说,李湖对“斯托蒙号”案的处理,才真正贯彻了清朝律典中“化外人”犯罪“并依律拟断”的原则精神。

但是,他的处理方式没有成为定例。

1814年,广东官厅在处理澳门葡人水兵杀死英国水手一案时,态度就很暧昧。

他们既未主动要求葡方交出凶手,也没有完全放任自流、不闻不问,而是要求葡人“夷目”将处理结果上报“以凭察核”。

(50)总的来说,对于外国人之间的命案,清王朝始终没有形成一项统一的处理原则。

对此,官府也承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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