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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法规浅谈我国非婚生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合同法律法规}浅谈我国非婚生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

“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条件”。

三、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

亲子法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完善的。

当前世界各国的亲子法几乎均已发展为充分考虑子女权利的亲子法,而且规定得越来越详尽明确。

这是一个历史进步,也是世界各国亲子法的发展趋势,是市场经济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我国1980年《婚姻法》虽然在第15~21条中对亲子关系专门作了规定,但既不全面,又缺少可操作性。

我们应该借鉴世界各国法制变革中的有益经验,吸取外国法律的精华,修改婚姻法,使我国亲子法制度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义务平等的公平原则,重视利益关系、财产关系;同时发扬我国重伦理、道德、和谐,重精神的优良传统,从而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相得益彰,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

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含义:

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

子女受胎于父母结婚以前,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视为婚生子女。

经夫妻双方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含义:

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是非婚生子女。

权利平等原则: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自愿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得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

认领方式可以通过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也可通过扶养的方式进行认领。

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生母可以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方式只须出示子女的出生证明或医院的出生记录即可。

法律还应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必须征得生母或非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生父认领成年非婚生子女,须征得子女本人的同意。

强制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和其他法定代理人,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本人,得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

在生母遗弃婴儿的情况下,也可强制生母认领,即生父也可作为强制认领的请求权人。

认领无效: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法律应规定,生父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在认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违反真实原则,即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无血缘关系时,在被认领已受婚生推定等情况下,认领无效。

但有异议的利益关系人需通过向非婚生子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认领无效。

法律应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应当共同扶养子女。

子女与生父母一方生活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

扶养方式由生父母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可起诉至法院判决。

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婚生或非婚生的影响。

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扶养、扶助的义务。

禁止父母子女间的虐待和遗弃。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四、“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制度

“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

1.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扶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2.收养关系的成立。

(1)被收养人。

应规定凡属下列情况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被收养人:

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

应规定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孤儿的监护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的生父母;社会福利机构。

(3)收养人。

应规定收养人必须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无子女;有扶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30岁;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法律可将收养法第7~10条内容,即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收养、华侨的收养、收养名额、收养原则(夫妻共同收养)、收养自愿原则、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收养等内容列入婚姻家庭法中,但要力求简练、明了。

(5)增加不完全收养的条款,即规定在老年人无子女,需要有人照顾,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准予收养一名成年子女或一对成年夫妇。

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应在40岁以上。

同时明确规定,收养成年人为不完全收养,以防止有人借出养逃避赡养、扶助本生父母的法定义务。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从我国即将进入老龄社会,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社会保护能力尚有很大差距的现实状况出发的。

(6)统一收养程序。

采用新修改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即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7)外国人的收养。

规定外国人依照中国婚姻家庭法规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同时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收养的特殊程序,明定需订立收养协议,并须经过公证。

(8)中国人收养外国人。

规定中国公民可以收养外国人为养子女,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被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的有关规定。

(9)明文规定保密原则。

3.收养的效力、解除可参照修改后的收养法规定之。

4.继父母、继子女。

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正式建立收养关系而成为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也可以由于事实上发生的扶养关系(3~5年,多长时间合适,可以讨论)而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但属于不完全收养关系,不影响继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

五、市场经济条件下私生现象产生的原因、危害性及私生准正的必要性

(一)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情况下,我国新型的私生现象在大量增加。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和类型:

1.因事实婚姻增多,导致私生子女增多。

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频繁是必然趋势。

在流动人口中,一些人不办理结婚登记而组成事实夫妻的欲望、需求比以前强烈,因社会调控力减弱,环境条件也较以往更适宜。

这些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不为法律承认,得不到法律保护,其所生的子女当然为私生。

一些人很可能因此类事实婚而成为“终生非婚同居者”,其所生的子女也成为永难准正的私生子女。

2.因婚前同居现象的普遍存在,而使私生子女增多。

由于婚龄的提高,人们思想观念更新,市场经济迫使年轻人多学知识,而人们不愿早婚。

但我国青少年性成熟的年龄却在提前。

这种两极分化现象的矛盾发展,客观上导致了年轻一代的婚前同居,较以前普遍得多。

即使避孕技术比以前再高明,总不免会有私生子女出生。

3.因婚外恋引起的通奸、姘居关系增多,也使私生子女日益增多。

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流动交往的频率攀升、范围扩大,人们的思想观念空前的自由、解放,道德和法律的直接约束力减弱。

进而,引起了人们对自己的婚外性行为认识的模糊和分歧,婚外性关系及其生育私生子女的概率加大。

与此相对,强奸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因堕胎技术的发展会减少。

4.人工生育技术提高,计划生育的推广,也使得一些人在婚前、婚外怀孕生育,社会上的私生子女也或多或少地因此增添。

市场经济要求每个家庭生产人口时,必须根据劳动力的需求计划生育。

但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调节机制尚不完备,还需社会干预每个家庭的生育。

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要求和其他法律规定不能或暂时不能结婚的人,为了逃避法规约束而私自同居私生。

典型的还有所谓的因此而“公开借种生子”,或“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人工授精私生”,甚至“单身生育”的现象出现。

私生现象如此等等,不胜枚举。

其危害性也是多方面的。

为了妥善处理私生子女问题,同时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主张对私生者的处理要与对私生子女的保护结合起来。

力争做到既不损害私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又能够有力地制止非婚生现象。

所以笔者希望未来的立法,一方面要对私生男女双方有一定的制裁(预防非婚生或避免单亲抚养),比如说以计划外生育罚款(坚持婚内生育制)处罚婚前同居生育,或以损害赔偿处罚通奸姘居生育者。

这种通奸生育不仅侵害了夫妻名誉权、夫妻共同生育权,而且侵害了夫妻计划生育权。

四川省曾发生与他人通奸超生处罚本夫的事情。

还有因妻子与他人通奸生育而合法夫妻不能合法生育,只有“超生”(事实上并未超生)的事情。

因而,必须对此加以处罚。

另一方面,我国未来的立法应该确立私生准正、认领、强制认领的法律制度以全面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问题,学者们已多有论述,在此不作分析)。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定私生准正的必要性

私生,又称非婚生,是指男女双方之间在无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生育子女的行为。

私生准正,又称婚生推定,是指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

从表面上看,我国目前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似乎准正与否无所谓了。

甚至有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让私生子女准正,会变相鼓励私生。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立法完全应该确立私生准正制度。

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在涉外法律关系中保护我国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使我国亲属制度与国际接轨。

目前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还有一定程度的歧视性规定,所以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私生准正制度。

如果我国没有私生子女准正制度,势必使我国的部分非婚生子女在对外交往中处于不利地位,特别是在涉外财产继承时只能取得少于婚生子女的应继承份额,在其他亲权方面也有差异。

况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国际一体化,私人国际交往越来越多,涉外的非婚生子女问题也会越来越复杂。

有胜于无,哪怕最简单的规定,都可为其提供保护。

2.可以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切实使非婚生子女得到完全平等的地位。

无论我国法律怎样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地位完全平等,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的。

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上也是对非婚生子女不利的。

尽管事实上一些单位已在实行私生准正措施,但是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肯定能使这些措施名正言顺,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也于法有据。

3.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在本无直接监护权的情况下取得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

监护与抚养不同,法律规定不管非婚生子女是否与生父母共同生活,其生父母双方有抚养义务,但是监护可能只有单亲。

在现实生活中,婚前同居的私生子女通常能够因其父母事后结为合法夫妻而自然取得法律规定的父母亲监护。

通奸所生的子女则并不必然或直接因其父母事后结为合法夫妻取得法定监护,有些甚至因前婚配偶或前婚配偶的父母抚养非婚生子女多年而争养非婚生子女,产生监护纠纷。

法定私生准正制度即可避免此类纠纷。

(三)未来我国立法解决私生准正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鉴于上述种种原因,笔者希望在修改婚姻法时,不应简单从事,照搬国外的有关规定。

对此问题,目前各界只有一种建议稿提到“子女受胎于父母结婚以前,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视为婚生子女”。

显然,“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规定,不能解决“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前的”私生子女准正问题。

笔者主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建立我国的私生准正法律制度。

1.在立法体例上,关于私生准正主要的基本法律条文应置于未来新修订的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的“父母子女关系”一章的“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一节。

对此,英国颁布了专门的“准正法”,绝大多数国家是放在民法典的亲属编。

我国应采大多数国家的作法。

2.在条文内容上,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的方式,可以概括性地规定为“任何男女双方之间在无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怀孕生育的子女,均可因该对男女双方结婚和默认而使这些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生父母未默认的,仍具有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

据此,本人主张,无论是在“结婚后”还是在“结婚前”出生的,只要其父母“双方结婚和默认”的,都可以因此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如果仅仅是父母“结婚”,子女并不能自然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还必须父母“默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婚生子女。

这是笔者的主张与其他学者意见不同之处。

这主要是为了解决通奸所生子女的监护纠纷。

事实证明,通奸所生子女的真相大白,对当事人各方,特别对非婚生子女本人并不都是好事情。

如果其生父母未“默认”,未把他带入新家庭,一定另有原因。

当然如果其生父母坚持把他带入新的家庭监护,其他人无权阻拦。

一些国家以认领为准正条件,我们认为过于苛刻。

至于“默认”的标志,由法律实施细则予以规定。

对非婚生子女的类型和范围,我们认为应在此条前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时予以列举和概括性规定,以便司法操作。

3.在上述条文之后应规定“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非婚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这样一来,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在进行结婚登记过程中死亡,或因拒绝“默认”而损害非婚生子女利益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准正。

六、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

现代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不但改变了人们的生育观念,也将由此带来的价值冲突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直接影响着人类本身的生存与发展。

法律的规范、引导作用对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和限制是绝对必要的。

当前,世界各国日益重视通过立法保障生殖技术的正确应用,力求生殖技术的发展与社会协调,为社会服务。

我国生殖技术研究和应用比发达国家起步要晚,发展却相当迅速。

但是,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却极其滞后,对生殖技术的应用管理也非常薄弱。

因此,非常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尽快对我国生殖技术进行立法,依法调整在生殖技术研究和应用过程中产生的新型社会关系,促进生殖技术的健康发展,造福人类。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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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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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蓝承烈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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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解读》,中国法律刑事网实务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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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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