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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Ø课题名称:

论股东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救济权

Ø年纪:

XXXXXXXX

Ø班级:

XXXXXXXX

Ø成果形式:

论文

Ø完成时间:

XXXXXXXX

Ø指导老师:

XXXXXXXX

Ø研究目的与意义:

法治社会倡导权利本位观念,而公司又是现代经济关系中最重要、最活跃的主体,因此,对于公司股东当中人数较众的相对弱势群体——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已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学研究课题,它对于现代公司的法治化和现代公司的持续发展均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国外法学界对公司法的研究伴随公司制度的发展由来已久,其中某些制度设计已涉及到对中小股东权利的特殊保护,国内公司法的研究近年来也开始逐渐关注这一课题,陆续涌现出一批相关的学术论文,有些专著的相关章节也有涉及。

中小股东权利遭受种种侵害在近现代公司运作中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

当中小股东权利遭受侵害后,如何及时地对其进行救济就成为摆在现代公司法学者和法律制定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拟在此方面作一探讨,其主旨,在于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中小股东权利诉讼救济制度进行比较与权衡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中小股东权利诉讼救济制度。

股东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

股东诉权是股东权保护的重要桥梁。

本文研究目的就是通过对股东诉权的系统研究构建股东权及其救济权体系。

本文运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有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规范综合法。

本文研究认为,我国公司法必须明确赋予股东诉权和建立相应的程序规则,因为首先股东诉权对股东权的保护、现代公司民主的保障、公司控制权滥用的制约、公司行为的规范、政府监管不足的弥补具有重大价值

Ø研究主要内容

全文共分为六部分,共计约10000字,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

利润分派的补偿保障权

第二部分:

股份买入请求权

第三部分:

危害行为停止请求权

第四部分:

质疑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之权

第五部分:

质疑公司存续之权

第六部分:

股东派生诉讼权

  

论股东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救济权

摘要:

股东救济权是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该权利使股东在自己的利益直接受到损害或者会司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自力或者通过法律来进行补救。

就体系考察,救济权大体包括利润分派的补偿保障权、股份收入请求权、危害行为停止请求权、质疑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之权、质疑公司存续之权、股东派生诉权等内容。

关键词:

股东权利救济权诉权

Abstract:

Theshareholdersecondaryrightisthestockholder'srightimportantcontent,Thisrightcausestheshareholderwhendirectlyintheirbenefitreceivethebenefitwhichtheharmorcantakechargetoreceivetheviolation,Isauthorizedself-reliantorcarriesontherecoverythroughthelaw.Onthesysteminspection,thesecondaryrightincludestheprofitdistributionthecompensationsafeguardpower,thestockincometorequestthatroughlythepower,theharmbehaviorstoprequestpower,questionedpowerofthegeneralmeetingofshareholdersresolutionpotency,questionedthecompanylaststhepower,theshareholdertoderivecontentsandsoonrightofsuit.

Keyword:

Stockholderrightsecondaryrightrightofsuit

诸论

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中心地位。

如何有效保护股东的合法权利是现代公司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

为此,各国公司法无不详细规定股东的各种权利以及权利行使的程序。

有权利就有救济。

当与经营有关的行为或者决定会造成股东利益的损害或者对股东的利益有损害之虞时,股东有权运用各种救济手段予以救济。

股东救济权是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该权利使股东在自己的利益直接受到损害或者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自力或者通过法律来进行补救。

就体系考察,救济权大体包括利润分派的补偿保障权、股份收人请求权、危害行为停止请求权、质疑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之权、质疑公司存续之权、股东派生诉权等几种。

一、利润分派的补偿保障权

控制股东把持公司,对公司利润进行转移,使公司无利可分;或者即使有利可以分,控制股东为了其他个人利益而操纵公司不予分配。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广大中小投资者在证券市场投资于股票的一个动机就是获取股利。

实践活动中控制股东的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的权利,在客观上助长了证券市场的投机。

因此必须有机制来对中小股东利润分派进行补偿或者保障。

德国《股份法》第304条规定,合同控制型的关联企业,控制公司必须补偿从属公司,保障从属公司的股东获得一定股息和红利。

企业之间的盈余支付合同必须规定以支付同股票的票面价值相关的对等现金支付(补偿支付),而给予局外股东适当的补偿。

支配合同在公司未承担支付其全部盈利的义务时,应保证根据补偿支付数额确定的一定的年度红利作为对局外股东的适当补偿。

作为补偿支付,法律要求至少每年支付一定的数额,该数额应根据公司迄今的盈利状况和今后的盈利前景,在综合考虑正常的折旧和价值减损因素等情况下,根据可分配给每份股票的平均股息来决定。

瑞典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股份10%的股东可以要求在扣除一定费用后须将公司年度利润的一半作为股息分配,但是股东每年得到的股息总额不由得超过公司自有资本的5。

在英美,控制股东拒绝分派股利实际上构成了对少数股东的“压制”,如果不解散公司,控制股东必须承担中小股东的损失。

我国公司法也应当补充这些内容。

但是公司的红利分配与商业决策密切相关,如何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二、股份买入请求权

股东的股份买受请求权,是指股东在某些情况下请求公司以公正的价格买人自己的股份的权利。

其前提是股东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持反对意见,所以又可称之为异议回购权、异议估价权。

股东的股份买受请求权是强制性的权利,其目的在于股东能够公平地退出所投人的资本。

★在控制股东的控制之下,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可能会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肯定有些股东对决议持不同意见。

如果这个决议没有明显违法违章,或者依照商业判断的基本原则对公司来说又是必须的,那么法院就会不太愿意否定决议的效力。

决议的执行肯定会对持不同意见的股东产生不公。

这时,就需要一种既能保证决议得到执行又能使持不同意见的股东公平退出的机制,这种机制就是异议股东的请求股份买人请求权。

依照该权利,股东在某些情况下(在股份转让上有限制,反对公司营业转让决议、合并承认时)有权请求公司或多数股东以公正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份,确保资

本回收。

美、英、日、德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的公司法都有异议股东的请求股份买人请求权的规定。

异议股东的请求股份买人请求权在美国被称为司法估价权(JudicialAppraisalRights),它源于1899年特拉华州众议院的一项专门法案;美国《示范公司法》专设第80,81条,规定了不同意见者的权利与权利行使的程序。

依照第80条,对于下列公司行动,股东有权对公司行动持不同意见并取得对其股票的公正价格的支付:

①要完成一项公司为其中一方的合并计划;②要完成一项公司为其中一方的股票交换计划;③不是在业务上通常的或常规的途径中完成对公司全部财产或实质上是全部财产的售出或交换;④修订公司组织章程,这一修订对股东的权利产生重大的影响。

纽约州对异议估价权的适用范围更宽,包括了对任一类别股份构成不利的变动。

德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因管理目的而与其母公司合并时,该公司的少数股东可行使股份买人请求权。

意大利规定,在公司的经营范围或国籍发生变动时少数股东可行使股份买人请求权。

较诸美国法律,股份买受请求权在这两个国家的适用范围要窄些。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股东的股份买人请求权有详细规定。

若少数股东在以下情况对股东大会的决议持反对意见并书面通知公司自己的异议时,可自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公司书面请求放弃自己的表决权而要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

(1)公司与他公司合并;

(2)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企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契约;(3)转让全部或主要的营业或财产;

(4)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并对公司营业有重大影响。

若股东与公司就股份收购达成协议,则公司应当自决议之日起90日内支付价款;若自决议之日起60日内未达成协议,少数股东可以在此期间经过后的30日内申请法院裁定,公司对法院所裁定的价格自法院裁定日起90日内还没有支付的,还要支付价款利息。

我国公司法不存在上述权利。

当然,我们可以认为有类似规定。

股东的股份买人请求权发生的情形一般有:

1、股份转让有限制而股东又要转让其股份;2,股东大会通过公司营业转让或者公司合并的决议,而有些股东反对该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所以因为股份转让限制而导致的股份买人请求权只能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买人请求权一般产生于后一种情形。

公司营业转让或公司合并会使公司的基础产生重大变化,股东大会的决议完全动摇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对公司的继续认同;公司的多数派股东也完全可能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的利益。

因此,向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股东提供一种回收所投人资本的途径是完全必要的。

依照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依照公司的章程规定转让自己的股份,其他股东既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转让给其他人,该股东可以要求其他股东一起购买该股东的股份。

这里所讲的股份买受请求权,特指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对中小股东的一种补救措施,我国公司法对此没作规定。

为了保护股东权利,公司法应当引进股份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买受请求权,规定在股东大会就特殊事项如公司合并、营业让与、解散或者修改章程等作出决议时,持不同意见的中小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收买请求权。

三、危害行为停止请求权

危害行为停止请求权是侵害行为发生前的消极防卫权利。

公司的控制股东可以通过控制董事会来控制公司,董事的行为对公司有引起不能恢复的损害可能性时,仅董事个人承担责任并不能完全弥补,还必须对这些行为加以事前控制,要求停止能够防范于未然,公司的股东有请求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停止其越权或违法行为的权利。

英国1986年((公司法》第459-461条的规定,任何股东在他认为公司的经营不正当地侵害了部分股东(至少包括他本人)的权益时,均有权请求法院对这种行为进行干预。

一旦认定多数股东、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不公正侵害时,法院就可以下令禁止公司进行某些特定的行为,对公司将来的经营活动施加管制。

〔’〕在韩国,当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有可能对公司产生不能恢复的损害时,不管这种行为是否属于章程目的范围,也不管这种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持有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或监事都可以为公司向董事请求停止该行为。

(2〕在韩国,股东行使这个权利不需要通过法院,与英国的规定不同。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就股东诉权作了规定: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所有股东都有权提起“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的诉讼。

但是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都是集体形成的,要求谁停止该行动?

股东大会的决议能够被停止执行吗?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制止请求权制度,从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和股东权益保护来说,这不能不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缺陷。

从其他公司法的规定看,一般是要求公司的董事及其他高级职员停止违法行为、侵害行为。

所以,应当明确规定,股东的危害行为停止请求权针对公司的董事与监事以及其他高级职员作出,要求他们停止其危害行为。

完善危害行为停止请求权,可以从以下儿个方面加以考虑:

1,董事会决议必须超出了公司登记范围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

2、制止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必须是在瑕疵的董事会决议尚未实行、违反行为还未发生的场合,违反行为发生以后不得行使制止权。

3、制止权人的资格是有限制的,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制止权人都作了一定的限制。

如台湾公司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股份的股东,不管持股比例多少,都可以享有制止请求权。

股东制止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非比例性的股东权,但是为防止权利滥用,可规定一定持股时间加以限制。

4、请求权行使的相对人是公司的具体实施董事会决议的代表董事或执行董事,作为公司机关的董事会本身是没有人格、没有涉讼当事人能力的,股东不能向董事会提出该请求。

5、有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直接向要求代表董事、执行董事停止执行存在瑕疵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不停止行为则可以起诉。

有的公司法规定,只能用诉讼途径行使。

四、质疑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之权

控制股东完全可以利用多数决的合法程序通过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的大会决议,因此大陆法系公司法都普遍规定股东质疑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之权,比如法国、奥地利、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

为了维护公司内部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股东又不能随便质疑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只能通过诉讼程序。

并且,决议瑕疵的原因不同,救济的方法也应当不同:

或者撤销决议、或者确认决议无效、或者认为决议根本不存在。

大陆法学者认为,股东的这种权利属于股东共益权的一种,股东既可单独行使,亦可集体行使。

单个或少数股股东在不同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或者决议不存在之诉。

股东大会在程序、形式等方面可能有不符法律或章程的规定的地方,比如召集手续有瑕疵:

对部分股东未发出召集通知、召集通知未采用书面形式而采用口头形式、在股东出席困难的场所和时间召集;决议方法有瑕疵:

非股东主体参与了表决;决议缺乏应有的法定人数;负有说明义务的董事、监事对于股东质询的说明不充分;多数股东故意指使他人干扰少数股东行使表决权及相关权利等等。

这些瑕疵会影响决议的效力,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对决议的效力加以确定。

由于这些瑕疵仅仅是程序性的,为了交易安全,法院往往会作出撤销决议的判决。

在被法院撤销之前,股东大会决议被视为有效,在此期间,它对公司之外善意第三人所产生的效果应予维护,并且该效果也不因决议被撤销而受到影响。

比如,公司董事或经理根据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只要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善意的,那么即使后来该决议被撤销,公司仍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但是,法院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具有追溯力,被撤销的决议也属自始无效,控制股东应对决议造成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

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而股东未提出异议,该决议即为有效。

在法国,规定的期限为自股东大会决议做出之日起两个月,日本为三个月,我国台湾为一个月。

如果在内容上就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比如决定从事非法经营、违法分配利润、违反股东平等或有限责任原则等等,那么股东大会的决议就自始无效,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人、甚至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控制股东应对决议造成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韩国商法》第380条,股东大会的召集或决议程序有不能以股东大会决议视之的严重瑕疵,比如董事会根本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或伪造董事会的会议录以召开股东大会、对大多数股东都没有发出召集通知、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根本没有股东资格而投票,股东可提起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

★《日本商法》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就股东诉权作出了规定: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所有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组成时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不论股东人数、持股比例的多少,都有权提起诉讼,项诉讼的请求事项是“停止”因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导致的“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

这个规定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但是,它把针对董事的违法行为停止请求权与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效力质疑权混为一体;没有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的效力进行最终确有包含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有对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资格、提起诉讼的时效等事项作出规定。

对此,应当作如下完善:

(1)董事的违法行为停止请求权与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质疑权分开规定;

(2)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而侵犯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向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决议做出决议撤消、裁定决议无效或者裁定决议不存在的判断;(3)要求做出决议撤消的,应当自决议做出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4)违反会议召集程序或会议决议的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裁定撤消;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的基本记载事项的,应当裁定决议自始无效;决议实质上没有经过基本程序的、或者董事会根本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或伪造董事会的会议记录以召开股东大会的、对大多数股东都没有发出召集通知、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根本没有股东资格而投票的,可以裁定决议不存在;(5)如果一项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给公司或者少数股东造成了不正当的损害,法院可以在对有关决议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时,裁定有过错控制股东、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五、质疑公司存续之权

当控制股东滥用控制力对其他股东进行压榨严重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时,有理由认为,股东共存与一个公司的基本信赖基础已经丧失,中小股东有权申请法院质疑公司是否应该继续存在。

这种权利包括提请法院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重整。

日本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股本3%的6个月以上的股东可以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重整,代表公司股本10%的6个月以上的股东可以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瑞士公司法规定,能够证明确实存在多数人滥用权利以及多数人对他们的压制,代表公司20%股本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清算公司。

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股本10%的6个月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法院重整公司,代表公司股本3%一年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法院撤换清算人。

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124条的规定,单个股东基于正当和公平的理由可以提请法院下令解散公司。

任何少数股东,不管持有多数股份不分个人还是联合,均有这种权利,但原则上他应当持有公司股份连续达六个月以上。

至于提请解散的理

由是否正当和公平,则由法官考虑下列因素自由裁量:

公司经营是否超越其经营范围或其宗旨是否存在不能够实现的可能;公司实际上是不是已经成为多数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或“幌子”;公司是否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

当然,公司解散虽惩罚了压制者,但未必符合少数股东的最佳利益,所以英美法上法院颁发强制解散令仅仅局限于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的特定场合。

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股本5%的6个月以上的股东可以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重整,代表公司股本10%的6个月以上的股东可以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六、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的实质是股东自己委托自己代公司对那些侵害公司的人的侵害行为进行起诉,以维护公司的利益,只要公司的利益得到保障,股东的利益也就间接得到保障。

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一般是控制股东、母公司、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等,他们的侵害行为直接危害公司利益而最终使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

这些人对公司意志的形成有强大的影响力,把持公司机关的多数股东自身即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或者虽不是公司利益的侵害人,但与侵害人狼狈为奸,要形成起诉他们的公司意志是很困难的。

股东派生诉讼能够有效克服侵害股东把持公司机关因而导致公司机关不能提起诉讼的程序性障碍,以一种程序保障机制给与公司的中小股东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利益的机会。

自英国法院依照衡平法创立股东派生诉讼以来,美国法、日、我国台湾地区均赋予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德国法没有直接规定派生诉讼,但《股份法》第309条规定关联企业的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有代位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实际赋予了股东这种权利。

由于公司是股东派生诉讼真正享有者,股东不过是依法代替或代表其行使诉权,因此,如果股东胜诉,其所有收益均应归属于公司,原告股东个人也所得甚少甚至根本得不到任何补偿。

相反,如果股东败诉了,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均应由原告股东自己承担;如果公司在股东提起的诉讼中败诉了而遭受损失的,公司还有权对该股东进行追偿。

因此,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风险非常大。

为了发挥这种制度应有的功能,英国、德国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在其认为必要时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判令公司对原告股东的费用进行合理的补偿。

(1〕

我国《公司法》目前还未对此作规定。

为了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首先应当规定这个制度。

在具体界定时,重点对权利的行使条件和程序作严格规范,以防止诉讼被滥用。

(一)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1、首先看被告。

派生诉讼针对那些实施不正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而提起。

哪些责任可以通过派生诉讼来补救呢?

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一种仅仅限于董事的责任,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另一种是,控制股东、董事、职员及第三人对于公司的责任均可以通过派生诉讼来补救,以美国为代表。

依照前一种立法例,派生诉讼的被告仅仅限于董事,而在后一种立法例下,派生诉讼的被告包括高级管理人员、董事、控制股东或其他公司受托人。

为了周全地保护中小股东,我国公司法可以规定,被告包括控制股东、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再看提起诉讼的原告。

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股东,即原告在提起和维护派生诉讼时必须始终具备股东身份,这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普遍要求。

无记名公司股票的受益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和机构投资的受益人,机构投资人或表决权信托的受托人都可以作为股东对待。

但是,考虑到被滥用的可能,并非任何股东都能够行使这个权利,各公司法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规定了一些限制:

(1)持股比例要求。

诉讼先于权利,有权利就有诉讼,这个观念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因此单个股东均可提起派生诉讼,对持有股份的比例没有最低要求。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了确保提起此种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一般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股份,法国为5%以上,德国、日本、台湾地区为10%以上。

(2)持股时间限制。

各国、各地区公司法对持股时间要求的规定有所不同。

①美国法所采用的是“当时股份拥有”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持有公司的股份,原则上股东不得对其成为股东之前所受到的损害提起派生诉讼;为防止少数“诉棍”以少量代价收买公司股份提起派生诉讼,进行诉讼敲诈或投机,在被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后收购股票的也无权提起诉讼,但是有两个例外:

A、由于法律作用(例如,继承股份)而受让股份的;B、如果上述侵害行为虽发生在原告成为股东之前,但其行为或后果在原告成为股东之后仍持续进行或持续对公司产生影响。

②英国、澳大利亚采用的是原告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必须为公司股东名簿上记载的股东的原则,允许在不正当行为发生之时并不拥有股份的股东仍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只要他们被公司股东名簿登记在册。

他们认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不是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在行使公司的权利,公司的权利不应当受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拥有股份的日期所影响。

③德国、日本、台湾地区规定必须达到法定期限,德国规定为3个月,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在起诉之前的持股期限3个月以上;日本规定为6个月;(3〕台湾地区规定为持续一年以上。

美国法的“当时股份拥有”原则不可采,代表公司起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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