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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解释汇编

 

卫生行政执法解释汇编

  (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  2008年04月29日

2、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卫医函〔2008〕127号)  2008年04月10日

3、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8〕114号)  2008年03月29日

4、卫生部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08〕68号)  2008年03月04日

5、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85号)2007年06月07日

6、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7〕9号)

  2007年01月17日

7、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7号) 2006年12月26日

8、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502号)  2006年12月26日

9、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6号)  2006年12月26日‥

10、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2006年11月01日

11、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

  2006年10月20日

12、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37号)  2006年06月28日

13、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卫医发〔2006〕41号)  2006年02月06日

14、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卫医发〔2006〕24号)  2006年01月20日

15、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卫医发〔2005〕511号)  2005年12月21日

16、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496号)  2005年12月09日

17、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卫政法发〔2005〕432号)  2005年11月10日

18、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9号)  2005年09月22日

19、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  2005年11月10日

20、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70号)  2005年10月11日

2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5〕45号)2005年09月05日

22、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  2005年09月05日

23、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26号)2005年08月11日

24、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327号)2005年08月11日

25、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281号)  2005年07月11日

2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非法所得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5〕320号)  2005年05月30日

27、关于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执业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卫函〔2005〕259号)2005年04月30日

28、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35号)  2005年04月07日

29、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  2005年03月31日

30、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2005年03月09日

31、关于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批复(粤卫函〔2005〕109号)  2005年02月28日

32、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 2005年02月20日

33、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80号)

  2004年11月16日‥

34、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73号)  2004年11月11日

35、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  2004年09月17日

36、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3号)

2004年07月07日

37、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  2004年07月06日

38、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14号)  2004年06月29日

39、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4〕201号) 2004年06月25日

40、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  2004年06月03日

41、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0号)

  2004年05月27日

42、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63号)

  2004年05月24日

43、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  2004年04月14日

44、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  2004年04月12日

45、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65号)  2004年03月04日

4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2〕349号)  2004年11月29日

47、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  2004年11月07日

48、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卫办医发〔2002〕58号)  2002年05月29日

49、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19号)  2002年04月30日

50、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1〕337号)  2001年12月05日

51、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医发〔2001〕83号)  2001年10月26日

52、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1〕163号)  2001年09月24日

5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13号)  2001年07月27日

54、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

  2001年03月29日

55、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  2000年12月19日

56、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2000年04月13日

57、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  1999年11月29日

58、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  1999年10月15日

59、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1999年09月09日

60、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1999年02月26日

6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 1999年01月19日

62、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  1998年12月08日

63、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卫政发〔1998〕第2号) 1998年01月19日

64、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1995年03月30日

 

正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5号)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8〕5号

【发布日期】2008-04-29

【生效日期】2008-05-09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2、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

卫医函〔2008〕127号

云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卫发〔2008〕209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医疗机构在门诊病历、内部期刊或本机构开设的网站中,登载本机构简介、专科特点、疾病防治知识以及专家门诊安排等内容暂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

医疗机构通过上述方式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严禁以虚假信息欺骗误导患者。

卫生行政部门对此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存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

(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等情况的,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仍不纠正的,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予以处罚。

此复。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3、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

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函〔2008〕114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是否属于医疗执业行为的请示》(沪卫医政〔2007〕117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属于诊断行为,故属于医疗执业行为。

二、目前,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尚未列入《医疗机构临床检验项目目录》(卫医发〔2007〕180号)。

此复。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4、卫生部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函〔2008〕68号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使用问题的请示》(豫卫函监督〔2007〕47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超声产前诊断是产前诊断的重要内容之一。

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常规产前超声检查时,发现胎儿有可疑先天性缺陷时,应出具超声报告,并将可疑病例转诊至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最终作出诊断。

此复。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5、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7〕185号

甘肃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请示》(甘卫法监函〔2007〕1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具备申请执业医师注册条件的医师,非本人原因导致未获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在其受聘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工作时间内的执业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此复。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6、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7〕9号

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赣卫中文〔2006〕7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卫生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医发[1999]第319号)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大学专科毕业生”包括全日制和国家承认的函授大学专科毕业生。

此复。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

 

7、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

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97号

天津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处理问题的请示》(津卫报〔2006〕81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执业助理医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此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8、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502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卫法规〔2006〕19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发生了医疗事故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注销注册,收回其医师执业证书。

二、对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发生了医疗事故,又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对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涉及有关医疗事故争议但尚未定性,又提出医师执业注册申请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中止其注册,待医疗事故争议定性后再作出决定。

此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9、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96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请示》(卫监秘〔2006〕493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不属于本医疗机构在册人员,或者与本医疗机构之间未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应认定为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

此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10、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推动社区卫生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医疗机构类别中增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11、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一个时期以来,部分医疗机构不顾自身能力和条件,盲目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肢体延长术(俗称断骨增高术),并通过广告大肆宣传,招揽患者。

有些医疗机构由于手术水平低,消毒措施差,不能严格掌握手术适应证,护理和康复设施不完善等原因,而导致手术失败,给患者造成了很大痛苦和经济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也损害了医疗卫生机构的形象。

为坚决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切实保护人民健康,我部组织专家对加强该项技术的管理进行了认真研究、论证。

现就严格肢体延长术的临床应用和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肢体延长术必须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

肢体延长术是一项骨科临床治疗技术,不属医疗美容项目,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开展此项技术。

开展该项技术的医疗机构,应为具备条件的三级综合医院或骨科专科医院,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骨科”诊疗科目。

医院应设有不少于30张病床的骨科病房;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骨科医师,具有较强的骨科医师队伍和骨科专业护理队伍;每年开展的骨科手术数量不少于400例。

医院同时应具有符合要求的手术室以及手术室和手术器械的消毒条件,有严格具体的医院感染控制条件和行之有效的控制措施;具有术后康复的设施和能力,能够开展术后的肢体功能训练。

开展该项手术的医师必须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骨科医师,并注册临床执业类别和外科执业范围,有五年以上骨科工作经验。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不得临时外请医生实施此项手术。

二、开展肢体延长术必须严格掌握临床应用适应症,并制订具体的医疗安全保障措施。

该项技术适应证为先天畸形、外伤、肿瘤、感染等原因所致的骨缺损或肢体不等长,以及因疾病引起的肢体畸形。

不具备以上适应证的,严格禁止使用肢体延长术;严禁用于美容项目。

医院必须有具体措施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手术前应充分进行术前讨论,完善术前准备,制定详细的麻醉、手术和术后护理、康复的计划;手术后给予患者精心护理和康复治疗。

应用肢体延长技术,应保证患者的神经、血管、肌腱、肌肉和皮肤保持或恢复原有的生理功能。

   三、开展肢体延长术应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做好医患沟通。

医疗机构应于手术前实事求是地告知患者手术风险,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严禁诱导不具备手术适应证的患者或其他群众实施肢体延长术。

对要求实施此项手术,但不具备手术适应证的患者,应予以拒绝,并做好解释和说明。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负有重要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维护人民群众健康的高度,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加强肢体延长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及时将本规定下达至辖区各医疗机构,并利用一个月左右时间集中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和整治,对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开展肢体延长术的行为要坚决制止。

对检查和整治情况,要及时报告我部。

五、对在本规定下达后仍然违规开展肢体延长术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违规开展该项手术的医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对经批准开展肢体延长术的医疗机构,要定期组织医疗质量评价,凡医疗质量得不到保障,医疗安全存在隐患的要坚决取消开展此项手术的资格。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12、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237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问题的请示》(沪卫法〔2006〕2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执业许可。

此复。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13、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

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

卫医发〔2006〕41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请示》(苏卫医〔2005〕90号)收悉。

经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现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诊疗科目仅登记为美容中医科的医疗美容机构开展整形美容手术,应认定为超范围执业。

此复。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14、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

卫医发〔200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做好医师执业注册工作,我部印发了《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

经研究,对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修订如下:

(二)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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