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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的天津节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本市节能工作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技术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

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节能与开发并举。

  第四条(专项规划和计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目标责任)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职能分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各自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八条(节能宣传)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本市社区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协调机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节能工作形势和情况,监督、协调、推动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节能规划、计划)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建设交通、交通港口、机关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经济和信息化、建设交通、交通港口、机关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十一条(节能统计)市和区、县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市和区县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节能标准)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第十三条(节能预警调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实行节能降耗预警调控制度。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全市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共同制定节能降耗预警控制线。

  超出节能降耗预警控制线时,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对超过节能降耗指标的高耗能单位采取应急调控措施。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节能监察)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等资料;

  

(二)要求用能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节能监察)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并按规定报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

  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八条(限额管理)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本市需要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制定。

  第十九条(禁止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二十条(工业节能的管理)市和区、县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

  第二十一条(建筑节能的管理)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执行国家和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节能的管理)市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设备。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节能的管理)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执行国家和市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事务。

  市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四条(节能服务机构)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监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可以征询节能服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合同能源管理)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

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列支。

  第二十六条(节能信息服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总体要求)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及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用能单位职责)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帐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用能单位能源计量管理)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集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对供热系统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提高供热系统效率。

 第三十一条(禁止无偿提供能源)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二条(能效水平对标)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工业节能要求)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节能发电和电网企业)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安排上网。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加强电网建设,优先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五条(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既有居住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该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范围、要求和项目实施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上应用)本市在民用建筑领域推广太阳能利用系统,其中,新建保障性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以及小城镇、工业园区建设中应当率先推广使用。

新建民用建筑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或者预留安装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七条(农村节能)农村能源建设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三十八条(空调)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计量供热)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四十条(景观照明的节能)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按照节能要求降低照明能耗。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节能)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二条(公共交通节能)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三条(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本市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新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汽车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示范推广。

  第四十四条(公共机构节能)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认真执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区、县重点用能单位。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公布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和全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市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区、县重点用能单位参照市级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审计)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帐资料,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

  

(二)检查用能系统、设备及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及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工作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鼓励非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

能源审计管理办法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岗位)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和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能量平衡测试)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测试报告应由有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出具。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五十条(政府推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安排资金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和设备,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五十一条(节能技术及产品推荐目录)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发布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荐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五十二条(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占同级财政收入比重应逐年增加。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二)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三)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四)节能宣传、培训;

  (五)节能奖励;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节能工作。

  市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三条(节能技术交流)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国内、国际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交流。

  第五十四条(鼓励企业节能)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金融支持)本市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本市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项目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信贷需求,提供相应的信贷产品。

  本市鼓励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第五十六条(能源价格政策)本市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

  本市实行峰谷分时电价,推行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等政策;扩大两部制电价执行范围,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并实行分时核定最大需量。

  本市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本市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推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五十七条(节能措施)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

  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五十九条(表彰奖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拒绝检查的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能单位拒绝监督检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规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使用淘汰设备或工艺处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三条(服务机构违规处罚)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包费制处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拒绝能源审计处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能源审计计划或审查报告不合格的单位实行强制审计,强制审计必须委托从事能源审计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六十六条(拒绝检查的行政处罚)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处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未按规定进行能量平衡测试处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或测试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 年月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

  各单位和各界人士对本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的,请于2011年6月31日前将意见或建议邮寄、传真或发电子邮件至市政府法制办经济法规处。

  联系人:

郭静

  电话:

83606648 传真:

83606631

  地址:

天津市河西区

  电子信箱:

gj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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