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CISG案例讨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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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CISG案例讨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1、德国建筑商A于200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询价前提)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

同年9月10日,B向A发出正式要约(发出要约要覆盖询价前提,因此在10月10日之前受要约人A有理由信赖不能随便撤销),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B于10月2日向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

10月10日,当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立即向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

B认为其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

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问:

A与B之间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6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得予撤销。

但是,如果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可撤销。

2、东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7月20日向金苹果国际有限公司发盘“橡胶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上旬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

”(要约)金苹果国际有限公司当即回电“价格减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他条件接受。

”(合同实质性变更,新要约)东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复(合同未成立)。

2001年8月20日东艺公司因与另一公司的交易谈判未取得成功,将原本出售该公司的橡胶500公吨装船发送金苹果公司,并通知金苹果公司已装船通知,请金苹果公司尽快做好接货准备。

金苹果公司遂又提出降价20%,否则不予接受。

(合同没有成立,强行装船,有权提出降价)

问:

金苹果公司是否有权提出降价20%的要求?

如果双方未达成一致,则该纠纷如何处理?

3、中国甲公司与荷兰乙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045号合同及其附件。

合同规定,中国甲公司向荷兰乙公司提供半自动车床35台,用于精密仪器的加工。

双方就该批车床的规格、型号和性能指标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规定,荷兰乙公司在货到后将转口到美国和加拿大。

2006年1月10日,货到阿姆斯特丹。

乙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06年2月5日向甲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

荷兰乙公司在付款后,依照其与美国和加拿大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06年2月25日向美国和加拿大运送此批车床。

在车床的使用过程中丙公司发现,该批车床系仿冒丙公司在美国登记注册的专利制造的,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丙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依据美国有关专利法律的规定,向美国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发布停止这种车床在美使用和销售的禁令,同时起诉荷兰乙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6.5万美元。

2006年9月30日,美国法院判定荷兰乙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美国丙公司的知识产权并造成损害,要求荷兰乙公司赔偿丙公司的经济损失11.5万美元,并发布销售和使用禁令。

荷兰乙公司在接到该判决后,依据与中国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06年10月15日提起仲裁,要求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转由中国甲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并补偿荷兰乙公司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问:

中国甲公司是否应向荷兰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是什么?

买方认为卖方交付的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应当及时通知。

本案中荷兰乙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导致损失扩大,中国甲公司不应向荷兰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约》第43定,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41条或第42条规定的权利。

4、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

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

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

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

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5、印度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向德国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出口羊绒披肩,并签订了CIF合同。

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在装船前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检验结果是货物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

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在装船后及时向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装船通知,但在海上航行中由于货物被雨水浸泡,质量降低。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差价损失。

 

问:

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对上述损失负责?

货物被海水浸泡的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不需要该合同以CIF术语成交,根据Incoterms2010的规定,卖方尤素福有限公司只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损失由买方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6、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

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

11月5日,货物在运输中,因货仓起火导致部分货物受损,11月25日船舶到港后,瑞士公司向香港公司主张赔偿。

问:

瑞士公司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

为什么?

不能

在途运输的货物:

订立合同时(68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或无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本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

7、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

在装运港装船时,进口商乙的小麦与另一进口商丙的2000吨小麦统一装在船舱内,共3000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

运输途中,小麦在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其余18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的港。

乙方和丙方到港口提货时,对于受损的小麦拒绝收货,双方发生争执,丙方认为受损的小麦应由乙方承担。

甲方提出损失小麦部分可由乙丙按比例承担,乙方仍然表示不能接受。

对此,甲方表示自己作为乙丙双方的调解人,已无能为力,由乙丙双方自行解决,因为根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装船后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乙方对甲方的立场不予接受,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提供合格的货物,并向甲方提起了仲裁请求。

问题:

如果你是仲裁员,该如何裁定相关当事方的责任,是否支持乙方的请求?

卖方甲应承担货物在途中灭失的全部责任,向买方乙支付1000吨小麦。

划拨是一切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67条第2款)没有划拨,风险不转移。

货物未划拨到合同项下前,风险也不发生转移。

划拨是指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

8、我国某公司于2006年3月2日以国际商会CIF价格条件向新加坡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订立后,我方公司于4月11日将货物运到上海港码头,4月15日开始装上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承运船舶,当天下午5时装船完毕。

4月16日承运船舶开航,5月4日到达新加坡,5月8日新加坡公司提货。

问:

(1)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在哪里?

为什么?

上海港码头船上,因为CIF术语是象征性交货,因此,出口商的风险划分为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为止。

(目的港)

(2)我国公司的交货时间是什么时候?

为什么?

2016年4月15日下午5时,因为对于出口而言,只要将货物置于承运人控制之中即可完成交货义务。

而货物是在4月15日下午5时最终完成交货的。

8、2006年4月,中国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与美国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签订了CAP牌打印机进口合同。

合同约定:

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在2006年6月底交货。

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一般是CIF\CIP)。

合同签订后,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但直到2006年6月30日(卖方逾期交货,构成违约),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仍未收到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

7月3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向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0日才能起航(租船运输是卖方责任),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0日(信用证6/30,实际装船7/10.信用证没有修改,银行认为信用证有瑕疵,将不付款),有效期延至7月20日,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5日回复传真。

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回复,告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价格下调10%(卖方违约,买方寻求救济方式之一),否则将宣告撤销合同。

但南洋贸易公司公司没有同意,仍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否则将货物另售他人。

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5日正式函告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

金龙贸易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为什么?

 

卖方:

不延期,另售他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9、我国公司与一外国公司先后订立了5种商品的5份买卖合同。

在履行完第三份合同,卖方发现,买方对卖方已经履行的合同的部分货款延迟履行。

卖方开始怀疑该外国公司的信用存在问题,故通知该外国公司暂时中止履行尚未履行的其余两份合同。

我国公司是否有此种权利?

为什么?

(预期违约规则)

没有,根据公约规定,应有证据证明对方确实不能履行合同的危险。

我方仅凭怀疑就要中止合同履行,显然不符合公约规定。

(有,资金义务履行的特殊性,前三份合同迟延履行,有理由推定其余的合同也难以履行,对今后各批货物将发生根本违约)

10、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

合同规定分4批交货。

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

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

问:

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我公司要求合理。

(影响了合同目的实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3条规定: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卖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活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根据上述规定,因我公司所购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

而实际情况是,意大利公司交付的3批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也有理由推定最后一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

因此,我方可以解除全部合同。

即使第4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除非该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而其他3批货物是零配件,我方才无权解除合同。

11、2005年3月5日,北京某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

合同规定:

由卖方在200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为5万美元,货到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

当年7月7日,卖方来函称:

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付这100台机床。

对此,买方表示反对,坚持要求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交货。

买方曾经于7月7口询问另一家供应商,拟寻找替代物,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交付100台机床,但要求支付5.6万美元,买方未购买。

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家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

问:

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多少差价损失?

为什么?

(损失不能超过订立合同时能预见的;被违约一方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的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6条规定: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市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受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而不应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不交货。

买方虽然曾经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但实际上,直到12月7日,买方才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货商补进100台机床。

很显然,买方并没有及时补进货物,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按照公约的上述规定,赔偿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万美元)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即7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5.6)之间的差额。

12、2006年4月,中国A公司与外国B公司签订了冷轧卷板进口合同。

该批货物将用于生产电冰箱、空调器等夏季适销产品。

合同约定:

B公司应该在2006年6月底前交货,付款方式为信用证。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开立了受益人为B公司的信用证。

B公司也多次向A公司书面承诺能按期交货。

但是直到2006年6月30日,A公司仍未收到B公司的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

7月5日,B公司向A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20日才能开航,无法保证按照规定的时间交付货物,要求A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20日,有效期延至8月5日,并要求A公司于7月10日回复其传真。

A公司于7月10日答复B公司,告知B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B公司将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销合同。

但B公司没有同意A公司的要求,并要求A公司答复接受其延缓信用证有效期的请求,否则将把货物出售给其他客户。

A公司遂于7月15日正式函告B公司,解除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

A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为什么?

可以,A公司可以采取宣告撤销合同的救济方式,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可以提出撤销合同,本案中,B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货物,延期至8月5日。

该批货物A公司用于生产夏季适销产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构成了根本性违约,A公司因此可以提出撤销合同。

13、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FOB合同,出售一批油菜子。

合同规定:

2000年3月份装船。

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买方应该负担现行费率计算的仓租、利息和保险费。

合同订立后,买方未能在3月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发出警告:

如果4月28日前仍然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将解除合同并保留索赔权。

结果,买方所派船只于5月5日才到达。

于是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问:

卖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为什么?

有权,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接运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

14、2004年11月,日本×××株式公社向我某外贸公司订购了15万套童装,合同规定次年8月交货,同时书明童装所需的钮扣、商标、吊牌、胶袋等辅料均由日方提供,定于5月底前运抵上海。

某工厂按照外贸公司要求备妥了面料,但因日方提供的辅料未能如期运到,而推迟了成衣生产日程。

2005年7月外贸公司收到日方开出的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最迟装效期为8月30日。

工厂为了使货物在信用证装效期内出运,加班加点,组织突击生产,在8月下旬将15万套童装按时装船出运。

2006年1月,日本一女士在某商店购买了该批出口童装中的一套,其女儿的右手被遗落在衣袋内的一根折断的缝纫针刺破。

该女士即向保护消费者利益协会投诉,要求商店赔偿100万日元。

日本的商店接到某女士投诉后,随即赔出l00万日元,并停止发售这批童装,同时向日本×××株式会社提出索赔要求。

进口商应商店要求,组织人力对这批童装重新进行检验,又发现十余枚断针。

2006年2月,日商向我方某外贸公司提出如下要求:

中方赔偿已赔出的100万日元;中方赔偿已支出的商品重新检验的人工费用200万日元;中方赔偿商店停止发售所蒙受的损失100万日元;中方改进质量,防止再发生类似问题。

问:

中方是否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依据何在?

中方是否存在有效抗辩理由?

应该

《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拒付货物,必须符合约定的质量。

因卖方交货不符合约定的品质条件,买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也可要求修理或交付替代货物,甚至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

中方抗辩理由:

日方辅料迟到,致使交货时间紧张,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15、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甲分公司,与法国乙公司经协商签订6万公吨大米销售合同,约定:

一种为碎粒不超过35%,数量3.5万公吨,2、3、4月每月约装1.2万公吨;另一种为碎粒不超过25%,数量2.5万公吨,3、4月每月约装1.2万公吨。

FOB上海,另附乙公司所熟知并经其确认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装船条款,作为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该FOB合同的装船条款规定:

“1.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运港。

由于载货船舶延迟抵达而使卖方遭受任何损失和额外费用需由买方负担。

2.买方必须于船舶到达装运港前10天将船名、船旗、船长的国籍和估计到达装运港的时间通知卖方,并以卖方接受为准。

2月5日甲公司发电催请乙公司速开信用证,并告知第一艘船舶的估计到达时间。

经数次电传联系,买方于2月22日派船抵达上海受载。

1.2万公吨的大米顺利装船完毕。

为了保证能继续按时装运收汇,甲公司一再催请乙公司迅速办理3月份应装货物的派船事宜。

3月10日,乙公司来电复称:

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缺,租不到船只,要求延迟一个月装运。

由于甲公司货物早已备妥待运,如延期一个月装运,势必造成中方利息、仓租、保险费等费用的损失。

中方即复电乙公司:

3月份装运的货物2.4万公吨已备妥,不能同意延迟装运期,必须于3月20日前派船抵沪以履行合同义务。

3月20日,乙公司来电声称,尽最大努力,船只无法找到。

3月22日夜,因遭特大风暴袭击,存放在该港口货场的甲公司货物损失严重。

甲公司于3月23日致电乙公司,告知其货损情况,并要求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货损、仓租、保险费等。

乙公司回电称,双方合同是FOB条件,货物在尚未交付之前,风险尚未转移。

故该意外事件造成的货损应由甲承担,乙公司无承担义务。

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问:

乙公司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不成立,甲乙公司签订的FOB合同,根据国际贸易属于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有义务依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租派船只到约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

但是买方未能按期派船,致使卖方的货物在码头仓库等候装运期间,由于暴风雨招致损失。

由于买方发生违约行为,货物的风险已于装船期期满日,由卖方转移给卖方。

因此,乙公司应赔偿甲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

16、我方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公司签订出口某商品的合同,数量为10000长吨,单价为每长吨CIF不来梅80英镑,品质规格为:

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品质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

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有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低,卖方应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长吨减价6英镑。

我方某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而仅规定了凭规格交货为理由,认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因此不同意减价。

于是,德国公司请德国某检验公司进行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向我方公司提出索赔60000英镑的请求。

我方出口公司则仍坚持原来理由拒赔,并主张所交付的商品为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不过出口前经过挑选,不至于比样品低7%。

(但我方出口公司留存的样品已遗失,对自己的陈述无法加以证明)

问题:

此笔交易究竞是凭规格买卖,还是凭样品买卖,或者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

卖方是否应负品质与样品不符的责任?

该商品在合同中仅规定了凭规格交货,没有寄送样品的必要。

理由如下:

从合同条款来看,合同只规定了品质规格条款,并未规定凭样交货。

但是在签约前曾寄交了样品,在签约后卖方又电报确认了货物品质与样品相似。

这个电报可以理解为:

交货与样品相似是合同中品质规格条款的补充。

因此,从整个交易过程来判断,这笔交易不是仅仅凭规格买卖,而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

我方出口公司提出本合同不是凭样品买卖的合同,因此只须交付合同所规定的品质规格的货物,不承担交货品质与样品不符的责任,这是站不住脚的。

本案本来规定凭规格交货,没有必要向进口方递送样品,从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17、检验条款

2004年1月荷兰甲公司与中国乙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4000公斤盐酸雷尼替丁,单价为荷兰鹿特丹到岸价50美元,合同载明的装船期限是2004年1月和2月各装船2000公斤,目的港为鹿特丹。

合同未对商品的检验条款加以规定。

该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生效后,乙公司分别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甲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标的物。

甲公司在接到乙公司提供的两批货后,亦接收货物并支付了货款。

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又将该货物转售保加利亚客户。

2004年9月,甲公司以保加利亚客户拒收部分货物为由向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提供保加利亚国家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关于甲公司向保加利亚客户提供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证明文件。

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的质量异议后,致函甲公司,表明该批货物来自中国丙工厂,经通知丙工厂,该工厂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根据甲公司的要求退货,请甲公司与丙工厂直接进行协商,乙公司仍将作为合同一方承担法律责任。

2005年8月,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工厂签订了《关于换货的协议》,约定:

因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丙工厂同意以8000公斤西米替丁更换乙公司交付的盐酸雷米替丁,换货时间为2005年9月10日,乙公司承担货物从鹿特丹至上海的运费及保险费。

甲、乙公司签署货物销售合同的代表和丙工厂的代表在换货协议上签字。

之后,丙工厂因生产原因无法提供换货协议项下的货物,致使该协议未能履行。

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和丙工厂交涉,但另两方始终未履行义务。

甲公司于2006年5月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履行换货义务或退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同时,要求乙公司补偿甲公司的利润损失和因货物质量产生的仓储费、交通费等费用及利息。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系转运后的目的港检验机构作出,并非本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目的港的检验机构作出,且乙公司对甲公司将货物转卖的情形不明知,故该检验报告无证明作用。

乙公司从未与甲公司签订换货协议,甲公司所称换货协议的签字人未经乙公司授权,故该换货协议无效。

问题:

(1)甲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超过了法定的期限?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通常应在合同中列明对货物的检验地、检验标准和检验机构,以保证买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

在合同双方没有规定有关检验的问题时,应如何处理?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必须在按实际情况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该条款第2款同时规定,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检验。

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未对货物的检验作出规定,本应依照《公约》的上述条款进行货物质量的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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