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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刑事诉讼证据中的单位证明

简议刑事诉讼证据中的单位证明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实质上就是我国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划分。

    关于单位证明是不是证据,以及属于哪种证据,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因而,单位证明的“名分”在刑事证据中一直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境地中。

然而,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中一直以来所发挥着的其它证据不能替代的重要作用这一点却是有目共睹的。

    单位证明,是指有关部门以单位的名义向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某些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

常见的如:

关于人的自然状况、身份、资格以及历史情况的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人死亡、失踪的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的证明;关于涉案人员已作其他处理的证明;价格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与案件有关的边界情况的证明;环保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案件相关的环境状况的说明;气象部门出具的关于案件发生时气象情况的说明;关于涉案物品性质、性能、状态的证明;关于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置的情况说明;与案件有关的声明等。

笔者认为,单位证明既非证人证言,也非书证,理由是:

    首先,证人证言是由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之外的自然人所提供的证言。

这其中,证人是以自己的感官感知案情为前提来提供证言的,而单位作为组织,不能像人那样以感官感知案情,所以,单位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

因而,单位证明作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并非证人证言。

    其次,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现实中,诸如书信、笔记、会计资料、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证件、经济合同、标语、一些专用的标识等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都属于书证范畴。

书证是在诉讼开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着手收集之前就已形成的。

换言之,它不是针对诉讼活动或应诉讼的需要即时制作的。

而单位证明则相反,它恰恰是在诉讼开始后,有关部门应诉讼的需要或针对诉讼活动即时制作的。

因此,单位证明也自然不属于书证的范围。

    单位证明虽既非证人证言,也非书证,与其它几种法定证据则更无相同之处,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一定义去衡量,单位证明又毫无疑问应属于一种证据。

更重要的是,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中所发挥着的独特证明作用,是其它证据所不能替代的。

并且,这种独特证明作用在刑事诉讼中是不可或缺的。

在此,我们不妨举例说明:

关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情况的证明,只能由具有管辖权的政府民政部门以单位名义出具,若以个人名义提供采用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提供,则其证明力很难得到人们的认可,因而是不合适的。

同样,人的自然状况中,涉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等方面的证据,只能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以单位名义出具,而以个人名义出具(指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据)则是不合适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的情况证明只能由负责案件办理的侦查、检察机关以办案单位的名义出具,而以证人证言或书证的形式出具若不是不合适就是根本不可能。

    综上,单位证明应属于一个独立的、特殊的证据种类,应是一种独立于七种法定证据之外的特殊证据种类。

    

    作者单位: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如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所谓单位证明材料,是指单位以其名义向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

单位证明材料在诉讼实践中有大量的空间,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都存在,有对案件的直接事实、主要事实予以证明的,也有据以证明程序法事实的,如工商机关的歇业证明、银行机构的资金流动证明、单位提供的出资证明、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资质证明、活动记录证明、有关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账目、凭证、涉及案件有关人员基本情况的资料、个人档案履历、现实表现证明等等,不一枚举。

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证据理论和实践的研究中争议很大,“肯定说”与“否定说”都有其充分的道理。

不管如何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如工商机关的歇业证明、银行机构的资金流动证明、单位提供的有关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账目及凭证、出具的涉及案件有关人员基本情况的资料、个人档案履历等,都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对于我们司法办案人员来说,关键是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有一个比较符合当前司法实际情况的认识,以便准确使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

本人认为,将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因为,法人不具有自然人那种主观上的单个的行为意志和主观意识,法人的意志是由若干个自然人组成,如果以法人的名义作为证人,由于法人的多个主观意志不统一,就可能出现证人证言不一致或相互矛盾的问题。

一旦出现作伪证、隐匿罪证等情况,由于证据材料来源与集体,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此,对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作“证言”的情况,是一种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法人单位确有知情者,应该让知情人以个人的名义如实提供证言。

办案中,如果遇到机关单位等法人组织提供了书面证明材料,仅凭这些材料还不足以起到证明案件真相的作用,还需要将此项内容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反映出来,办案人员应当依法询问了解此项情况的自然人,让他们以个人的名义独立提供证言。

不能以单位名义作证,也不应以单位和个人名义共同出证。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民诉法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的规定呢?

笔者认为,法律赋予了单位提供证据的义务,如通过提供实际控制持有的证据材料、单位的负责人支持自然人的证人出庭作证来履行作证义务,单位虽不能自己作为证人作证,但通过其他方式提供证据。

因此,单位提供证据的义务与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并不矛盾。

二、单位提供案件发生前和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明材料,无论是提供原件还是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还是将该材料作为证明的附件,都应将这部分材料作为书证。

如果单位是以职权作出的文书,则为公文性书证,其他的作为私文性书证。

因为这些证据符合书证的客观性,即书证是形成于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文字材料,无论纠纷发生与否,它都客观存在的特性。

三、单位仅仅提供事后制作的证明材料,没有附带原始的证据材料,则因没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书证,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根据。

因为这些证据不符合书证的客观性,即书证是形成于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文字材料,无论纠纷发生与否,它都客观存在的特性。

四、单位在自然人(单位职员)的书面证明上盖章确认的,该份证明材料只能作为自然人的书面证言(如单位财会人员出具有关职工的工资、奖金情况证明等),需要经由法庭质证、询问确认该自然人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单位的盖章只能视为单位对证人身份资格的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确有需要单位证实“事件经过的情况”等事后的案件情况的,如需要侦查机关证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被盗单位证实失窃情况等等,应将这种证明材料进行相应的“转化”,如将侦查机关的证明材料“转化”为《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等正式的法律文书;将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转化”为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由该单位指派对案件情况最了解的人作为证人(或被害人)作一具体陈述,同时由该单位证实其身份情况,并加盖公章。

当然,如果是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为了法官查明或释明案件的相关事实的需要而向法庭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则不受上述限制,不具备证据资格的单位证明材料也可以给法官在自由心证时作参考。

总之,单位证明材料对案件相关事实、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观点仅是本人对证据理论探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个人观点,不当之处,敬请同行指正。

对当前反贪侦查工作的几点思考

近年来,各种职务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如犯罪智能化、犯罪嫌疑人文化素质的提高、反侦查意识增强等等,全国上下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也日益加大,然而我国现行反贪侦查工作机制明显滞后。

现笔者仅就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浅谈以下个人的看法。

一、举报的受理与初查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犯罪案件线索。

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收到的犯罪案件线索,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及时提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审查,除需要进行初查的以外,应当在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由侦查部门初查的,移送侦查部门;

(二)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下设举报中心,负责受理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并及时分析研究,分别情况,迅速处理,一方面,举报中心对所受理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等进行归口管理,另一方面,举报中心可以对所受理的举报进行初查。

笔者认为,现有的举报中心管理机制已经不适应当前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形式。

首先,按照《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所有的犯罪案件线索,除特殊情况外,一律移交举报中心统一管理,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想做到线索的统一管理,统一安排,统一协调,实际上,这一条规定存在很大的弊端。

按照这一条规定,反贪局所受理的各中线索也要先交举报中心审查后认为需要交反贪局初查的,才能再交到反贪局,由反贪局进行调查。

这样一来,不仅耽误案件调查的时间,而且出现了线索多头管理的状况,使一些线索经过多个环节才能开始调查,不利于侦查工作的保密。

因此,许多基层检察院出现了这么一种现象,反贪局得到的线索由反贪局直接进行初查,举报中心得到的线索由举报中心直接进行初查,双方各自为战。

第二、举报中心对线索进行初查,不利于案件的侦破。

现在各种通讯、交通工具十分发达,检察院可以控制本院干警不泄密,但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使检察院无法控制证人等对外传播消息,因此,往往是检察机关对某件线索一开始进行调查,犯罪嫌疑人很快就会有反应。

举报中心对案件线索初查后,如发现犯罪事实再将材料移交反贪局侦查,反贪局必须从头再审查一遍,至少要熟悉一遍材料后才能有所行动,这样一来不仅在人力和物力上是巨大的浪费,而且在时间上容易产生空档,使犯罪嫌疑人有机可乘。

  所以,笔者认为,第一、举报中心应隶属于侦查部门,这样有利于部门间的协调。

第二、举报中心只有收集、整理报案、举报、控告以及自首材料的职能,举报中心在受理上述材料后24小时内必须进行归口处理,仅由侦查部门对线索进行初查,一方面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另一方面侦查部门可以通盘考虑,争取时间,以快取胜。

二、以事立案

  所谓以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管辖范围,对于发现的犯罪事实,或对举报、控告、报案和自首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案件,依法作出立案的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侦查机关对案件线索的调查分为立案前初查和立案侦查两个阶段,在立案前的初查阶段只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查、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等不涉及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力的手段和措施,而不能使用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

从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反贪侦查模式基本上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反贪部门在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以后,千方百计确定犯罪嫌疑人,然后立案并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开展调查工作。

这种“以人立案”的方法,只有在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进而启动侦查程序,在立案前无法采取搜查、扣押、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限制犯罪嫌疑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手段,因此,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利用检察机关在立案前无法对其财产及人身采取强制措施的漏洞进行转移财产、销毁证据、订立攻守同盟、制造伪证等活动,以逃避法律的惩罚。

在目前,随着贪污贿赂犯罪智能化的提高及信息的发展,进一步增加了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难度,如果不能及时立案,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灭失,甚至犯罪造成的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

  笔者认为,有必要加快转变侦查模式,建立和完善以事立案的法律制度。

因为,第一、以事立案有其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本规定并未要求检察机关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时必须先确定犯罪嫌疑人才能够立案。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20日下发了《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确定了以事立案的一些基本原则。

第二、以事立案能够迅速启动侦查程序,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后能够及时采取冻结、搜查、拘留等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毁灭证据,有利于加大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

第三,有利于隐蔽侦查意图,减少和排除办案中的阻力和干扰。

第四,以事立案的案件,由于立案时无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发现无犯罪现象能够及时撤案,负面影响也较小,通常不会引发国家赔偿问题。

三、加强侦查手段及相关立法

  在旧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由于对传讯嫌疑人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多年的司法实践使检察机关形成了在传讯犯罪嫌疑人时进行长时间的扣押,然后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疲劳战术的侦察方式,同时,检察机关能够有充足的时间在隔离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其他的侦查手段亦主要建立在此基础之上。

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我国对传讯时间作出了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这不仅使得检察机关无法在对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前进行长时间的隔离,另外,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使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无法长期保持在秘密状态之下,共同犯罪的增加、犯罪嫌疑人素质的提高使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意识增强,使经济犯罪呈现出日益智能化、隐蔽性强的特点,这些都对检察机关的各种侦查手段提出了新的要求,现在,许多基层检察机关仍然持续着以往陈旧的侦查方法与手段,这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打击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需要,检察机关要在原有侦查手段的基础上尽快建立新的侦查手段。

  第一、尽快建立反贪信息库。

近年来,举报在反贪斗争中一直发挥着案源主渠道的作用。

随着形式的发展。

犯罪分子的活动越来越隐蔽,仅靠举报已无法获得更多、更深层次的消息情报,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要强化措施收集开发情报信息,建立一个反贪部门掌握的情报信息库,为侦查破案和深挖犯罪提供线索,为揭露犯罪提供证据。

  第二、加快确定电子证据的概念。

所谓电子证据是指以其储存的文字、数据、图象、声音、程序等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

我国刑诉法将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实际上由于电子证据容易伪造、篡改等自身的特殊性,我国应在法律上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对司法机关收集和提取电子证据的权限,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法庭系统制度等予以详细规定。

  第三、加快检察干警对计算机技术的掌握和应用。

现在,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的应用越来越广泛,许多单位都实现了办公自动化并建立起自己的电子档案,原始工作与档案管理方式正在逐步取消,而许多基层检察干警尚没有掌握计算机的应用,这给调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笔者曾经在外出调查时碰到两名基层检察干警在调查时由于不懂计算机技术而不得不再三请求别人帮忙。

  第四、赋予检察机关对妨害侦查调证的处罚权。

虽然我国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证据”,但实践中,一旦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出证,侦查机关便无能为力,如有些地方的银行系统为了维护本部门利益,经常在检察机关到银行调查帐户时利用各种借口拖延时间,给检察机关的调查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所以我国应加强此方面的立法,把下列行为规定为妨害侦查的行为:

第一,虚假举报或知情不报的,第二,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或有妨害他人正常作证行为的,第三,有义务协助侦查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协助或拖延协助的。

对上述妨害侦查的行为,侦查机关应有权给予训诫、警告、拘留、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五、赋予检察机关秘密调证的权限并完善相关的立法。

多年来,由于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我国未赋予检察机关秘密侦查与调证的权利。

实际上,根据我国宪法五十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由此可见在反贪侦查中,采用秘密侦查和调证同人权保护不是对立的,也不是矛盾的。

实际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把秘密侦查法律化,即以公开的法律程序加以确认和采用,如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意大利、法国等国刑诉法、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对秘密侦查的对象、范围及审批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侦查。

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技术的发达,我国将秘密侦查调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并赋予检察机关在“使用其他方法查明特定犯人或者查明犯罪状况或内容显著困难时”可以进行秘密侦查调证的权力,这样会更加有利于反贪侦查取证工作的进行,从而解决长期以来困绕检察机关的取证难问题。

四、修改传询(讯)时间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

“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此项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避免由于传唤时间过长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拘禁。

然而,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传唤时间过短,不利于案件的调查。

由于我国现有的反贪侦查模式为“以人立案”,往往是按照先掌握一定的证据,然后传讯犯罪嫌疑人,进而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围绕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固定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最后达到追究犯罪嫌疑人法律责任的目的。

传讯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容易产生以下问题:

  第一、传讯时间过短,对犯罪嫌疑人无法产生较大的精神压力。

  第二、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调查时,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往往采取沉默的方式对抗检察机关的调查,十二小时很容易在犯罪嫌疑人的沉默中度过,迫使检察机关不得不放人。

  第三、犯罪嫌疑人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讯)问时,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他们会进行各种各样的辩解,在他们辩解后,检察机关需要在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及时进行调查印证,十二小时时间过短,检察机关经常会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及时印证,犯罪嫌疑人一旦脱离了检察机关的控制便会四处为其辩解制造证据,这样一来即使检察机关最后能够推翻其辩解,也会大大增加调查的难度,付出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甚至使案件流产。

  笔者认为,我国应将传讯时间由十二小时增加为四十八小时。

因为:

  第一、传讯四十八小时的规定并不会构成侵犯嫌疑人的人权。

  第二、传讯四十八小时可以在心理上给犯罪嫌疑人形成较大的心理压力。

  第三、传讯四十八小时可以使检察机关有较充足的时间在控制犯罪嫌疑人的状态下展开案件的调查,进而根据调查的情况及时研究案件的进展,决定进一步的行动。

并且,传讯四十八小时亦不会构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拘禁。

  第四、传讯四十八小时也是符合国际通行的惯例。

如香港《廉政公署条例》就规定在调查时有权留置嫌疑人或证人48小时。

又如,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侦查机关临时扣押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五、应杜绝盲目追求撤案率、起诉率

  由于往年反贪部门在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上出现了大量立案、大量撤案的现象,近年来,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全国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提出并实行了一种制度,那就是用“撤案率”、“起诉率”、甚至“判决率”来衡量反贪部门的工作成绩,并且用“三率”来衡量反贪部门工作成绩成了下一步的发展方向,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有些欠妥。

诚然,用“撤案率”、起诉率来衡量反贪部门的工作是为了督促反贪部门努力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出现冤假错案,提高干警的质量意识,这样做的初衷是好的,但是现在也逐渐体现出了它巨大的负面效应,即打击了反贪部门的积极性,放纵了犯罪。

由于侦查部门盲目追求撤案率、起诉率甚至判决率,在办案中畏首畏尾,造成许多案件“不破不立”,其间由于不能及时立案,无法启动侦查程序,无法及时使用各种侦查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能够从容的应对检察机关的调查,进而从容的转移资产,毁灭证据,逃避法律的制裁。

例如,在某检察院得知某农行副行长受贿的线索后,虽然立案后立即进行了搜查,但是由于不能及时立案,在搜查中一无所获,连其家庭中应有正常的存款也没有找到。

又如,在某检察院对一造纸厂厂长的调查过程中,由于不能及时立案,不能控制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得以从容的将家庭资产转移,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因此,笔者认为,第一、检察机关应当杜绝盲目追求撤案率、起诉率乃至判决率的做法,从而提高检查干警的积极性,加大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

第二、杜绝盲目的追求撤案率、起诉率与提高办案质量并不矛盾。

办案质量的提高依靠的是法律的健全,依靠的是检察干警素质的提高,侦查手段和技术的提高,执法观念的增强。

另外,要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完善和强化错案追究制,防止重新出现以前好大喜功、多立多撤的现象。

论侦查机关向证人取证的几个问题

一、侦查机关向证人取证与证人的作证义务

刑诉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侦查一章也专门规定有询问证人一节,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这里,首先要明确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证人应当如实向侦查机关提供证据、证言,是否就等于证人有向侦查机关作证的义务呢?

有学者认为,严格从法理上说,证人作证应当是指其在法庭审理中的作证,而司法实践中把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证人作证义务作了不尽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即认为证人不独对法院作证才是作证,对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提供证言也是作证,这是一种扩大的解释。

需要澄清证人是向法庭而不是向警察、检察官或律师作证这一基本观念。

 龙宗智教授在其《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一文中也认为,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是将各国实行的通例颠倒过来了,因为作证制度的普遍要求是证人必须向法庭作证却通常有权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有义务向法、检、公三机关作证的观念和制度设置是可以质疑的。

 还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这一观念和制度不仅实际上造成了证人不出庭的消极局面,而且阻碍了我国证人出庭制度的建立,故而不仅可质疑,甚至应该推翻。

并认为,证人的作证义务就是向法庭作证的义务,故而有必要而且原则上只能强制证人向法院作证。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对证人应当如实向侦查机关提供证据、证言和证人的作证义务作出区分是必要的。

正如上文学者所言,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作证义务实际上是持一种扩大化的解释,在公检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观念中,证人也是对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都负有作证的义务;另外在法律用语上也习惯于把证人向侦查、公诉机关或律师提供证言一概称之为“作证”。

笔者认为,刑诉法对证人规定的应当是两种义务,一是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只有经过法庭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是最终的裁判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证人应是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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