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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试行>(第一章、第二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编制、规划实施。

旗、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编制、规划实施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各类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规划应符合本标准。

 

第二章   建筑容量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照附表一和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筑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

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

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附表一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

筑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

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

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

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八条 对未列入附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

校、幼托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体育场管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㈠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㈡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为25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上述两项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㈠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

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㈡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

调整、合并的。

   第十条 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插建。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附表二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包头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试行>(第三章)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噪音防治、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0°—15°),其间距:

新建区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7—1.9倍,改建区为1.5—1.7倍。

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15°—60°的住宅间距按下表折减系数执行。

方位

0°-15°

15°-30°

30°-45°

45°-60°

>60°

折减系数

1.0

0.9

0.8

0.9

0.95

(注:

青山区的邻圃道、迎春道以东、四道沙河以西、建设路和钢铁大街以北、厂前路(兵工大道)以南地区住宅不按此表折减。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以上的),其间距:

新建区间距为影响日照建筑高度的1.7—1.9倍,改建区为1.5-1.7倍。

4、低层住宅和多层住宅间距按本项1—3项执行。

5、在核算多层、低层条式住宅建筑间距时,当阴台或阳台累计长度大于(等于)居住建筑长度的1/2时,按本项1—4项执行,应自遮挡建筑物的主体算至被遮挡建筑物的阳台;当阴台或阳台累计长度小于居住建筑长度的1/2时,按本款1—4执行,应自遮挡建筑物的主体算至被遮挡建筑物的主体。

6、在核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1)平屋面至女儿墙顶,无女儿墙算至檐口。

(2)坡屋面北坡屋顶坡度小于35°,高度计算至檐口;大于35°时,屋脊线平行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屋脊线,垂直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山墙斜坡高度的中点。

㈡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居住建筑的短边与另一建筑长边重合大于(等于)短边的1/2时,应符合下列规定,小于1/2的不计遮挡因素。

1、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2、低层、多层居住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东侧建筑的0.8倍。

3、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当其山墙宽度大小14米时,则按平行布置间距规定控制。

(三)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即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时,小于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的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东西向的应不小于东侧建筑的1.0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要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㈠㈡㈢项规定计算。

㈤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低层条形层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且错位布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面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等于)6米时,其间距可不按本条

(一)规定执行,但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1、南北向布置时,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东西向布置时,不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8倍。

㈥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不小于6米,对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或管网埋设的,由规划部门确定。

居住建筑有山墙开窗,不考虑日照,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

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七)款执行。

(七)低层、多层点式居住建筑与其相邻低层、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

(一)项执行;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㈠㈡㈢㈣㈤执行。

   第十三条 中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8层)与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布置按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单幢高层楼居住建筑间平行布置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东西向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㈠单幢高层塔楼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36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由规划部门结合环境情况确定。

㈡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错位,遮挡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

(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24米。

㈢高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8米时,其山墙与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与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8米。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18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

 第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休(疗)养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相邻建筑间距

 

建筑性质

建筑间距

托儿所、幼儿园

南向遮挡建筑高度2倍

学校

南向遮挡建筑高度2倍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

院休(疗)养楼

南向遮挡建筑高度2倍

   第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五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㈠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㈡非居住建筑南侧为居住建筑时,要考虑居住建筑的视线干扰、噪音干扰等问题,具体间距由规划部门确定,但不应小于13米。

㈢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东西向布置(包括垂直布置)时,间距由规划部门综合各种因素确定。

㈣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之间南北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东西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多层、低层之间的最小间距根据建筑使用性质,由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㈤本条未能明确规定的间距,由规划部门综合消防、管线埋设、卫生间距等要求具体确定。

   第十七条 在居住建筑间距内不得插建车库及其它建筑。

如确需建设自行车棚等应建半地下、地上部分高度不得超过1.2米(包括绿化种植所需的复土深度)。

包头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试行>(第四章、第五章)

第四章 建筑物退让

 

   第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㈠新建或改建的建筑物应从用地界线后退相应的距离,满足表

(一)规定。

高层南向用地界线后退距离按满足日照间距要求确定。

(一)

       层数

 

 

退地界(米)

 

建筑物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30-50米高层

50-100

米高层

100米

以上

高层

 

山墙

 

≥5

≥7

≥9

≥0.3H

且≮9

≥0.3H

且≮13

≥0.3H

且≮15

长边

 

≥0.8H

且≮6

 

≥0.75H

且≮12

≥0.75H

且≮18

≥0.6H

≥0.5H

≥0.4H

注:

H为建筑物高度,有围墙的应满足消防规定。

   ㈡界外是居住建筑或者第十五、十六条所列建筑时,高层、多层、低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须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原有建筑未退足地界时,新建建筑应按其高度退足四周全部间距。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㈡规定确定:

表二

道路宽度

建筑高度

城市主干道

L≥50

城市次干道

40≥L≥30

城市支道

L<30

 

 

多、低层建筑

H<24M

10-15

8-10

5-8

高层建筑

60M>H≥24M

15-20

10-15

8-10

高层建筑

H≥60M

>25

>20

>15

 

 

多、低层建筑

H<24M

8-12

5-8

3-5

高层建筑

60M>H≥24M

12-15

8-12

5-8

高层建筑

H≥60M

>20

>15

>10

注:

退红线起算点以建筑凸出部分为起点(包括阴阳台、台阶、挑檐)。

   第二十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场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的退红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表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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