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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管理技术规定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送审稿)

 

湖州市建设局

二零零五年十月三十天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区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让步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泊车

第八章市政公用设备

第九章附则

附录一名词解说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日照剖析技术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行,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方法》、《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方法》和《湖州市城市整体规划(2003-2020)》,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湖州市中心城市(包含中心城区和南浔城区)内拟订和实行

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除应知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迫性条则和各种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外,一定恪守本规定;危房翻建、暂时建设、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履行。

各县所在城镇及其余建制镇可参照履行。

第三条湖州中心城市的各种建设工程项目,其控制性详尽规划和修筑性

详尽规划已经上报同意的,按已同意的详尽规划履行;详尽规划未经同意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履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湖州中心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根源则,

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区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备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备用地、绿地、特别用地九大类,不包含水域和其余用地。

表一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大类和中类)

大类代号

中类代号

类又名称

范围

R

居住用地

居住小区、居住邻居、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样种类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

R1

一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备齐备、布局完好、环境优异、以低层住所为主的用地。

R2

二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备齐备、布局完好、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所为主的用地。

R3

三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备比较齐备、布局不完好、环境一般、或住所与工业等用地有混淆交错的用地

大类代号

中类代号

类又名称

范围

C

公共设备用地

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备的用地,不包含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备用地

C1

行政办公用地

行政、党派和集体等机关用地

C2

商业金融业用地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店业和市场等用地

C3

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第一版、文化艺术集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玩用地

C4

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含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C5

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痊愈和抢救设备等用地

C6

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察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含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纳入居住用地(R)

C7

文物遗迹用地

拥有保护价值的古旧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旧址等用地,不包含已作其余用途的文物遗迹用地,该用地应纳入相应的用地类型

C9

其余公共设备用地

除以上以外的公共设备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M

工业用地

工矿公司的生产车间、库房及隶属设备等用地、包含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含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纳入水域或其余用地

M1

一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备等环境基本无扰乱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M2

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备等环境有必定扰乱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M3

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备等环境有严重扰乱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W

仓储用地

仓储公司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隶属设备等用地

W1

一般库房用地

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藏一般货物的一般库房用地

W2

危险品库房用地

寄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库房用地

W3

堆场用地

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库房用地

T

对外交通用地

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隶属设备等用地

T1

铁路用地

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T2

公路用地

  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含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纳入水域或其余用地(E)

T3

管道运输用地

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T4

港口用地

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含码头作业区、协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大类代号

中类代号

类又名称

范围

S

道路广场用地

市级、区级、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泊车场等用地

S1

道路用地

骨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含其交错口用地,不包含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S2

广场用地

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含单位内部的广场用地

S3

社会泊车场库用地

公共使用的泊车场和泊车库用地、不包含其余各种用地配建的泊车场库用地

U

市政公用设备用地

市、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备用地,包含其建筑物、修建物及管理维修等设备

U1

供给设备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等设备用地

U2

交通设备用地

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备用地

U3

邮电设备用地

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备

U4

环境卫生设备用地

环境卫生设备用地

U5

施工与维修设备用地

房子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修建物等施工及保养维修设备等用地

U6

殡葬设备用地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寄存处和墓地等设备

U9

其余市政公用设备用地

除以上以外的市政公用设备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备用地

G

绿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备绿地,不包含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G1

公共绿地

向民众开放,有必定游憩设备的绿化用地,包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G2

生产防备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和防备绿地

D

特别用地

特别性质用地

D1

军事用地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备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库房、军用通信、侦探、导航、察看台站等用地,不包含队伍家眷生活区用地

D3

保安用地

牢狱、拘禁所、劳改农场和安全捍卫部门等用地,不包含公安局和公本分局,该用地纳入公共设备用地

第五条各种建设用地的区分应依照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同意的

详尽规划履行;还没有经同意的详尽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二《各种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履行。

《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面基础设备的条件,详细鉴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高出《表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规定程序和权限经同意后履行。

表二各种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序号

用地类型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备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对外交通用地

道路广场用地

市政公用设备用地

绿地

特别用地

R

C

M

W

T

S

U

G

D

1

2

3

1

2

3

4

5

6

7

9

1

2

3

1

2

1

2

3

4

1

2

3

1

2

3

4

5

9

1

2

1

3

1

低层独立式住所

2

多层居住建筑

3

高层居住建筑

4

只身一人宿舍

5

中小学、幼托

6

商业服务设备

7

文化设备

8

体育设备

9

医疗卫生设备

10

市政公用设备

11

行政管理设备

12

行政办公设备

13

商业设备

14

金融保险设备

15

服务设备

16

小商品市场

17

农贸市场

18

批发交易市场

19

文化娱乐设备

20

体育设备

21

医疗卫生设备

22

商办综合楼

23

商住综合楼

24

一般旅店

25

旅行旅馆

26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院校

27

职业技校、成人、业余学校

28

科研设计机构

29

无污染工厂

30

轻污染工厂

31

重污染工厂

32

一般库房

33

危险品库房

34

社会泊车场

35

社会加油站

36

公交泊车场

37

公交维修厂

38

长途客运站

39

货运公司站场

40

污水办理厂

41

施工保护设备和废品场

42

其余市政工程设备

注、√表示同意设置,空格表示不一样意设置,〇表示有条件同意设置:

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详细条件和规划要求确立。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

依照经同意的详尽规划履行。

还没有同意的详尽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含)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尽规划,经同意后实行。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切合分区规划及《表二》的基础上,按表三《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立建筑容量指标

第七条对未列入表三的大中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

化艺术等设备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政策和专业规范履行。

工业和一般库房建筑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不得低于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浙江省领土资源厅颁发的《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试行)》。

表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区位

建筑容量

种类

中心城市

中心城市外

旧城区

新区

一般镇和其余地域

D

FAR

D

FAR

D

FAR

低层居住建筑

35%

30%

28%

居住建筑

(含只身一人公寓)

多层

30%

1.4

30%

30%

高层

25%

22%

2.5

22%

商业、办公建筑(含旅店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多层

50%

45%

45%

高层

35%

35%

35%

第八条《表三》规定的指标为地块上限。

单个建设项目的详细建筑容量,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联合现状状况、服务、交通、环境、配套和地价等要素,进行综合剖析后确立。

第九条《表三》合用于单调种类的建筑基地。

对混淆种类的建筑基地,

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一样种类分别履行;对难以分类履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一样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率和不一样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条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高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

加层。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净用地未达到以下最小面积的,不得独自建设:

1、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为5000平方米;

2、高层居住为3000平方米;

3、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4、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第十二条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以下状况之一,且确

定不阻碍城市规划实行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同意建设:

(一)毗邻土地已经达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流、市政公用设备等所区分,的确没法调整、归并的;

(二)社区配套用房、垃圾采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波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三)乡村地域的村镇建设,因特别状况,的确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三条公共建筑在知足规划、消防、卫生、交通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

社会民众额外供给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添建筑面积。

但增添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出鉴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鉴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五。

鉴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供给1平方米实质使用面积的公共开放空间,同意增添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大于、等于2,小于4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民众额外供给公共开放空间一定同时切合

以下条件:

1、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退后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2、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质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3、完工后应设置相应标记,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4、开放空间不得关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建筑间距应切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切合消防、卫生、环保、工

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依据日照、通风的要乞降本市建设用地的实质使用状况,多、低

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切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部署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25。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建筑间距系数可在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0.9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部署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建筑间距系数可在平行部署的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0.8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2、东西向的间距,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可在平行部署的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0.7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3米的,此间距按垂直部署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的,此间距按平行部署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部署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部署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部署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七条在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所地域及其紧邻地域进行新建、

改建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0;

第十八条多、低层居住建筑基层均有商铺或其余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居

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非居住建筑的高度,但基层车库能够扣除。

第十九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山墙上开启窗洞时应

防止窗洞相对,不然山墙间距应不小于8米。

第二十条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余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

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许多于三小时,并应切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部署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部署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30米。

2、东西向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部署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此间距按平行部署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部署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部署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部署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部署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一条在切合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部署

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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