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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

2010届毕业生毕业论文

 

题目:

论物权请求权

 

2010年5月30日

目次

中文摘要I

英文摘要II

引言1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2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2

(二)物权请求权的性质3

二、物权请求权的种类和内容4

(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5

(二)妨害排除请求权5

(三)妨害预防请求权6

(四)恢复原状请求权6

三、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关系7

(一)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关系概说7

(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8

四、中外立法对物权请求权的制度设计9

(一)外国法对物权请求权的制度设计9

(二)我国立法对物权请求权的制度设计10

五、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11

(一)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不足11

(二)完善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建议11

结论13

参考文献14

后记15

中文摘要

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请求权,它的存在和行使只是为了维护物权的完满和行使。

物权请求权制度是保障物权的享有和行使的必要手段。

我国《物权法》虽未明确使用“物权请求权”概念,但对其相关内容作了规定。

然而,从结构上看,将物权请求权的相关内容置于物权法总则部分,似有不妥;从内容上看,将确认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都规定在物权法中,亦不尽合理。

鉴于此,并针对学界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类型等问题的争议,本文从概念、性质两方面阐释了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涵,归纳并探讨了物权请求权的种类和内容,分析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关系,比较了中外立法对物权请求权制度设计的优劣,认为我国《物权法》应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应详尽地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内容,以及各类请求权的效力、行使方式、费用负担等内容。

同时,着眼于民法权利救济体系的完善,应区分物权性质的保护和债权性质的保护。

 

关键词:

物权物权法物权请求权

Abstract

Realpropertyclaimisbasedonclaimsarisingfromitsexistenceandtheexerciseistoprotectthepropertyrightsofperfectionandexercise.Claimoftherightsystemtoprotectthepropertyrightsofenjoymentandexerciseofthenecessarymeans.China's"propertylaw"wasnotexplicitlyusethe"propertyclaim"concept,butmakesprovisionforitsrelevantcontent.However,fromthestructuralpointofview,theclaimoftherightoftherelevantcontentsofthegeneralpartofpropertylawseemstobewrong;fromthecontentpointofview,willconfirmtheclaimoftherightandclaimfordamagesshallbepropertylaw,notmakereasonable.Inviewofthis,andforscholarsclaimonthepropertynature,typeandotherissuesofcontroversy,thisconcept,boththenatureoftheclaimoftherightinterpretationofthebasiccontent,summarizedanddiscussedtheclaimoftherighttypeandcontentanalysisoftheclaimoftherightrelationshipwiththecreditorsclaim,moreChineseandforeignlegislationonpropertyrightssystemdesignmeritsoftherequestthatour"propertylaw"shouldbeclearthattheconceptofpropertyclaims,shouldbedefinedindetailthereturnofallpropertyclaims,excludingclaimsprejudice,prejudicethepreventionofclaimsandpropertyrestitutionclaimsandothertypesofclaims,aswellastheeffectivenessofvarioustypesofclaims,theexerciseofthecostburdenofthecontent.Atthesametime,focusingontheCivilRightsperfectreliefsystemshoulddistinguishbetweenthenatureoftheprotectionofpropertyrightsandclaimstheprotectionofnature.

Keywords:

PropertyrightsPropertyLawRealpropertyclaim

引言

人类社会财产观念的产生与维持人类生存的物质资料相关,物权最初起源于当时人类对自己生活地区周围的无主物的先占,因此,物权制度是人类社会最早产生的法律制度。

罗马法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物权制度可以在其中找到雏形和痕迹。

现代世界各国的物权法基本上都是在继承了罗马法的观念,同时又受到日耳曼法的一定影响下,从而在其所依存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

时至今日,随着社会的进步及对罗马法的继承和发展,物权制度中的物权原则、物权效力、物权种类等制度已经趋于完善。

然而,其中的物权请求权制度还有待我们进一步的探究。

这不仅反映在各国立法间的差异,也反映为对物权请求权制度本身的认识存在许多理论上的争议。

目前,我国《物权法》已经实施,这使得很多论争在立法层面有了一个定论,但理论上的争鸣依然存在。

本文拟从物权请求权的起源、概念、性质和内容入手,深入分析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联系与区别,并试图根据中外法律对物权请求权的不同规定,把握中外物权请求权制度设计的优劣,探寻物权请求权制度设计的理想模式,为完善我国民事权利救济体系,推动我国物权法乃至民法的进步,尽绵薄之力。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1.物权请求权的起源

物权请求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向来注重对私权的保护,其规定的一切私权皆是通过与之对应的诉权来实现的,诉权不仅是权利的保障,而且是权利本身之所在,没有诉权就没有实体权利。

尽管在罗马法中并未形成“物权请求权”的概念,但物权请求权制度却可以在其中找到直接的制度渊源。

根据罗马法,作为物权请求权渊源的那部分内容,是基于所有权、地上权及占有等所得提起的各种诉权,这些诉讼包括:

所有物返还之诉、所有权保全之诉、所有权以外对物的诉讼[1]。

正是这些诉讼构成了罗马法中的物权保护体系,现代物权保护体系中的物权请求权都脱胎于罗马法的物权保护之诉。

“请求权”一词是从罗马法中的“诉”的概念中抽象出来的,最先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提出的[2],其含义为“要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权利”。

请求权的制度化也是首先由德国民法完成的。

《德国民法典》采罗马法理论研究之成果,确立了完整的物权请求权制度。

该法典将物权请求权称为“请求权”,其核心是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占有人也得基于占有提起诸种请求权[3]。

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分为:

返还请求权、排除侵害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

以《德国民法典》有关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规定为蓝本,1907年《瑞士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等,均对物权请求权做出了规定。

我国在《物权法》颁布以前,物权请求权体现在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部分,而在《物权法》颁布以后,物权请求权体现为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2.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物权请求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

就狭义而言,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可能时,物权人为排除或防止妨害,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而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就广义而言,物权请求权除了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外,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王利明先生持这种观点。

学者一般都是从狭义上理解物权请求权的,本文亦是从狭义上对物权请求权展开讨论。

物权请求权实质上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是依附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

有不少学者又将其称为“物上请求权”、“物的请求权”、“居于物的请求权”、“对物诉权”等[4]。

在以上称谓中,以“物上请求权”居多,而笔者倾向于称为“物权请求权”。

理由在于:

第一,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时才能行使;而物上请求权则应理解为基于物产生的请求权,是在物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时行使的。

物权请求权源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是物权权能实现的保障和效力的体现;物上请求权的概念不能抽象出这种法律特征[5]。

第二,物权请求权表明它是与债权请求权相对应的概念,两者之间没有种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而物上请求权却没有表明这种区别。

鉴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采用“物权请求权”的称谓更加科学。

(二)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基本问题。

探讨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不仅有理论意义,而且有实践意义,涉及物权请求权的地位以及依其性质应该给予的物权的保护问题。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界向来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物权作用说。

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而不是物权所产生的独立的权利,它依存于物权而存在,随物权消灭而消灭。

2.债权说。

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在性质上属于纯粹的债权,应适用债权的规定。

3.准债权说。

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是物权的作用,也不是纯粹的债权,而是一种从属于物权的特殊请求权。

其内容类似于债权但又非纯粹的债权,因为其产生、移转、消灭等均与物权本身密切相关,因此它是一种非纯粹的债权,只能称之为准用债权规定的权利[6]。

4.非纯粹债权说。

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本身,而是对人的请求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不适用消灭时效。

这种请求权虽然是对特定人的请求,但在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较一般债权为优先,强烈的表现出其系物权派生的特征,故非纯粹的债权。

5.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乃物权效力上所生的请求权,不能与物权相分离,如果物权有所转移,该请求权亦随之移转。

6.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派生的权利,其由物权所派生,依存于物权而存在。

7.所有权动的现象说。

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仅仅是物权人向特定的人主张的一种动的现象形态而已,是观念的、绝对的近代所有权。

以上诸说,第一说和第七说完全否认了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性,第二说则将物权请求权视为债权,此三说均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相悖。

第三说与第四说肯定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性,但着重于准用债权规定而为观察,亦未能精确说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第五、第六两说,都是从物权请求权的不同方面观察得出的结论,只是各自的侧重点不同。

综合分析以上各种学说,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的请求权。

首先,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权利,其产生根据在于物权是对客体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他人的侵害时,为恢复权利人对客体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人才能行使此项请求权。

因此,物权请求权以物权及物权的客体的存在为前提,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作为保护手段而发生作用[7]。

其次,物权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而非物权的本体。

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在物权受到妨害时发生,它不以对物权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为内容,而是物权人请求特定的人为特定的行为的权利,属于行为请求权。

故其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请求权的范畴,而不是物权的本体。

在物权人享有物权的期限内,其请求权也许从未发生(从未受到妨害),但是只要受到妨害,即可随时反复发生多次,并不因一次行使而消灭,且每次的内容也可以有所变化。

物权请求权的这一特性是其与债权请求权的显著区别。

总之,物权请求权既具有物权的某些特征,又与债权请求权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它既不同于物权又非债权,可以将其视为一类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的请求权。

二、物权请求权的种类和内容

关于物权请求权具体包括哪些种类和内容,学界素有争议。

有人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

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有人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

返还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还有人认为应包括:

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中规定物权的保护方式包括:

请求确认权利、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恢复原状、请求排除妨害、请求消除危险及请求赔偿损失。

那么,以上哪些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呢?

依据民法理论,汲取中外学者学术研究之精华,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应包括: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

而确认物权请求权则不可归类为独立的物权请求权类型。

(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又称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所有物。

该项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中的一项重要的请求权,它是由所有权所派生的请求权并且是所有权效力的直接体现。

只要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所有人的财产,所有人都可以通过行使该项请求权而恢复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为失去占有的物权人。

请求权的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即无权而现实占有其物之人,包括现实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

所有人只能针对非法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请求,而不能要求合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否则,合法占有人可根据其占有的合法性,拒绝所有人的请求[8]。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四点:

(1)请求权人须享有物权。

(2)请求权的客体须是原物。

(3)请求权的相对人(被请求人)为现实占有该物的人。

(4)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缺少合法原因。

(二)妨害排除请求权

妨害排除请求权,又称所有物保持请求权,是指当所有权的圆满状态为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所有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

妨害排除请求权的主体为物权人。

相对人为不法妨害物权且使其失去圆满状态之人。

妨害既可因妨害人的行为而发生,也可因妨害人的所有物而产生,妨害人均应负责排除妨害。

此种请求权也是物权请求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该项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

(1)妨害排除请求权以物权的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其他方法的妨害为其成立要件。

此处所谓妨害是指实施了某种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所以在法律上不存在可能造成妨害的情况。

妨害是现实地造成了对他人的权利行使的阻碍,这是妨害与危险的区别。

(2)妨害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首先,须有妨害状态。

妨害状态与内容有很多情形,或为侵害物权,或使物权有负担存在,或妨害物权之行使,或侵害其物等。

其次,妨害状态必须持续存在。

若妨害状态短暂即逝,虽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而成为损害赔偿的原因,但不能认为是物权的妨害。

再次,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

如果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具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如承租人正当使用房屋、某人因紧急避险而给所有人造成妨害),虽然行为人构成妨害,所有人也不得请求行为人排除妨害。

妨害行为也有可能是合法的,如在自己土地上堆放被许可排放的污染物,此种行为依据“无害”标准并不禁止,但如果给他人造成不正当的妨害,权利人也可以请求排除。

所以只要是不正当的妨害,就应当排除[9]。

(三)妨害预防请求权

妨害预防请求权,又称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于物权在将来有受到妨害的危险时,可以请求防止妨害发生的权利。

妨害预防请求权以有妨害物权之虞为发生要件。

所谓妨害之虞,是指物权虽无现实之妨害,但将来有发生妨害的可能性。

妨害虽未发生,但其发生的可能性极大时则可以认为有妨害之虞。

妨害预防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行使妨害预防请求权的人应当是所有权人,包括依法可得行使所有权的人,如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破产清算人等。

(2)妨害预防请求权的相对人应当是将危险加害于所有权人,且对危险物或危险行为有支配权的人。

(3)所有人的所有权尽管没有现实的妨害,但有遭受侵害的极大可能,如不采取预防措施,则将遭受现实的妨害,从而导致所有权丧失其圆满状态。

例如,甲在其紧邻乙的房屋土地大量挖沙掘土,有危及乙的房屋地基稳固的极大可能,则乙可行使妨害预防请求权[10]。

(四)恢复原状请求权

恢复原状是指行为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后,应当进行修补,使财产恢复原有的状态。

物权请求权中的恢复原状,主要指对物的恢复原状而非对人格利益遭受损害的恢复,他不同于恢复名誉,也不同于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恢复原状。

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类型,历来颇有争议。

我国台湾学者大多认为由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分开,因此,只宜采用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王伯琦先生认为,物的效用主要体现在其经济价值上,如果物遭到毁损,采用金钱损害赔偿的方式较恢复原状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在物遭到毁损的情况下,与其恢复原状,不如直接让被害人请求赔偿损失。

[11]对于上述观点也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如梅仲协先生认为,如果标的物灭失,行为人应赔偿损失,如果标的物毁损,则行为人应恢复原状。

王泽鉴先生则进一步指出:

恢复原状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可替代的价值,应承认受害人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12]。

我国大陆学者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亦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侵权性质的请求权,也有人主张将恢复原状请求权纳入物权请求权的体系,还有人认为恢复原状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请求权类型[13]。

以上观点各有各的道理,不过笔者更倾向于王泽鉴先生的观点。

笔者认为,在所有人的物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要充分保障所有人的利益,仅仅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不能满足受害人的利益要求。

金钱赔偿毕竟不是万能的,不能完全代替恢复原状的方法,因为对物的侵害既可能造成毁损,也可能造成物的灭失。

如果已造成物的灭失,当然只能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若仅仅造成物的毁损,则要考虑该物是否为可代替的物,能否在市场上购买到。

如果是市场上能够买到的物,则在这些物受到侵害以后,通过赔偿的办法使所有人在获得一定金钱后,在市场上购买到替代物,有利于充分维护所有人的利益,而且也便于法院的判决执行。

如果被毁损的物并不是替代物而是特定的、在市场上难以买到的,则采用赔偿损害的方法并不一定对受害人有利。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

此外,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因此,有学者认为确认物权请求权也是一项独立类型的物权请求权。

笔者认为,首先,既然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权利,那么在物权尚不明确,仍需请求法院确认时,何谈有确认物权请求权的存在。

所以,不能认为确认物权请求权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类型。

其次,确认物权请求权实际上是一种诉权,而不是一种实体权利,况且从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确有确认之诉这种独立的诉的类型,因此没有必要在实体法上单独规定确认物权的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关系

(一)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关系概说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性质决定的。

前文已经阐明,物权请求权是一种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作为物权的保护手段而存在的,从这一角度上讲,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是并列的关系,两者皆系民法权利救济体系中的权利。

因此,大多数学者对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分析比较也是从权利的保护和救济的角度入手的。

物权请求权是一种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的请求权,它的产生和行使只是为了维护物权的完满,保障物权的行使,或者说,是一种防卫性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一般是要求相对人为给付,因此债权请求权的实现以相对人的给付为前提,即只有在对方当事人为给付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才能实现,故债权请求权是一种典型的索求性请求权、进取性请求权[14]。

(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1.发生的基础和根据不同。

物权请求权以物权为基础,以物权的支配力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为发生根据;而债权本身就是请求权,该请求权以合同之债及其他法定之债的存在为基础和根据

2.两者的目的与作用不同。

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旨在保护物权、排除妨害、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15];而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和效果为实现债权、消灭债的关系。

3.请求权的内容与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与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而债权请求权的内容主要是请求为给付或填补损害,责任方式主要是继续履行、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等。

4.对过错与损害要求不同。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不要求有实际损害及证明对方有过错;而债权请求权(尤其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通常要证明损害的实际存在及对方有过错。

5.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同。

债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自当无可争议,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可一概而论。

应区别不同的具体请求权而定。

6.损害的形态不同。

债权请求权中的侵权损害主要针对的是物权客体之物,且这种“损害”必须是已经现实存在的损害;而物权请求权中的损害主要针对的是物权本身,且这种“损害”是物权行使的“妨害”或“可能的妨害”,这种妨害并不需要是现实已经存在,只要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即可。

7.请求权是否具有优先性不同。

当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并存时,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他们更有本质的区别。

在现有的绝大部分民法体系中,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都是同时作为民事权利的保护、救济手段而存在的。

我们不能极端的认为,只靠物权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就能够完整地保护物权的圆满性。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各有其权利内容和保护机能,针对不同的物权之侵害或妨害,应适用不同的请求权。

即使有时会出现既满足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又满足债权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即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也应该由权利人斟酌利弊,选择适用符合自己价值判断的请求权[16]。

四、中外立法对物权请求权的制度设计

(一)外国法对物权请求权的制度设计

请求权的制度化是由德国民法率先完成的。

《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第四节共用22条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其中,第985条规定的是返还请求权,其内容是所有人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第1004条规定的是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其内容是赋予所有人在受到以剥夺或扣留占有之外方式的侵害时,得请求侵害人除去侵害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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