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最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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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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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最新版)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

有效发布日期:

-01-21生效日期:

-03-01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所必须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及其它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的60%专户储存,差额部分能够由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折价计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名称;

  (三)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四)房屋拆迁单位。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方式、拆迁限期、过渡期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标准、安置用房地址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拆迁人不公布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条 拆迁人能够自行拆迁,也能够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资格条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工程项目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房屋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实施拆迁,又不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的,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实施房屋拆除的,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地址、结构、建筑面积、层次、户型、朝向、权属等情况;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支付方法;

  (四)搬迁期限或者搬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事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中断有线电视、通讯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能够实行货币补偿,也能够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以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能够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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