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乳喂养新生儿安全系统管理系统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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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乳喂养新生儿安全系统管理系统规定
母乳喂养
新生儿安全管理规定
xxx人民医院
WHO《促进母乳喂养的十点成功措施》
1、有书面的母乳喂养规定,并常规的传达到所有的卫生人员。
2、对全体卫生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使其能实施有关规定。
3、把有关母乳喂养的好处及处理方法告诉所有的孕妇。
4、帮助母亲在产后半小时开始母乳喂养。
5、指导母亲如何喂奶以及在需与其婴儿分开的情况下如何保持泌乳。
6、除母乳外,禁止给新生儿任何食物或饮料,除非有医学指征。
7、实行母婴同室:
让母亲与新生婴儿24小时在一起。
8、鼓励按需哺乳。
9、不要给母乳喂养的婴儿吸橡皮奶头,或使用安慰物。
10、促进母乳喂养支持组织的建立,并将出院的母亲转给这些组织。
《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
1、禁止对公众进行代乳品、奶瓶或橡皮奶嘴的广告宣传。
2、禁止向母亲免费提供代乳品样品。
3、禁止在卫生保健机构中使用这些产品。
4、禁止向母亲推销这些产品。
5、禁止向卫生保健工作者赠送礼品或样品。
6、禁止以文字或图画等形式宣传人工喂养,包括在产品标签上印婴儿的图片。
7、向卫生保健工作者提供的资料必须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
8、有关人工喂养的所有资料包括产品标签都应该说明母乳喂养的优点及人工喂养的代价与危害。
9、不适当的产品,如加糖炼乳,不应推销给婴儿。
10、所有的食品必须是高质量的,同时要考虑到使用这些食品的国家的气候条件及储存条件。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婴儿身心健康,促进母乳喂养,根据《国际母乳代用品守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下称生产者、销售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婴儿为对象的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及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和奶嘴。
第四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围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第五条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有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警句;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的名词。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卫生保键机构、孕妇、婴儿家庭实施下列行为:
(一)赠送产品、样品;
(二)减价销售产品;
(三)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资料。
第八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提供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传材料。
资料或宣传材料应保括以下容:
(一)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二)母亲营养及如何准备和坚持母乳喂养;(三)添加辅助食品的适宜时间和方法;(四)需要时,说明母乳代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提供宣传材料或资料。
第九条禁止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第十条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传播媒介上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包括播放、刊登有关母乳代用品的报道、文章和图片。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积极宣传母乳喂养的优越性,为孕妇、婴儿母亲和婴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学术团体不得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赞助。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抵制母乳代用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部门、本单位所做的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
不得在机构贴母乳代用品产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不得展开、推销和代销产品。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孕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不得将产品提供给孕妇和婴儿母亲。
对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婴儿,应由医生指导
其喂养方式。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或其人员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辅助食品:
指当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不能满足营养需要时,适合作为这两者补充的任何食品,包括工厂制造的和家庭配置的。
婴儿配方食品:
指按照适用的食品标准法典的标准,经工业配置的能够满足四到六个月以婴儿正常营养需要并适合其生理特点的母乳代用品。
婴儿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称之为“家制”婴儿配方食品。
销售:
指产品的推销、分发、出售、广告宣传、产品的社会联系和情报服务。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国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
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
一、二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安排至少1名掌握新生儿复技术的医护人员在分娩现场。
分娩室应当配备新生儿复抢救的设备和药品。
二、产科医护人员应当接受定期培训,具备新生儿疾病早期症状的识别能力。
三、新生儿病房(室)应当严格按照护理级别落实巡视要求,无陪护病房实行全天巡视。
四、产科实行母婴同室,加强母婴同室陪护和探视管理。
住院期间,产妇或家属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抱婴儿离开母婴同室区。
因医疗或护理工作需要,婴儿须与其母亲分离时,医护人员必须和产妇或家属做好婴儿的交接工作,严防意外。
五、严格执行母乳喂养有关规定。
六、新生儿住院期间需佩戴身份识别腕带,如有损坏、丢失,应当及时补办,并认真核对,确认无误。
七、新生儿出入病房(室)时,工作人员应当对接送人员和出入时间进行登记,并对接收人身份进行有效识别。
八、规新生儿出入院交接流程。
新生儿出入院应当由医护人员对其陪护家属身份进行验证后,由医护人员和家属签字确认,并记录新生儿出入院时间。
九、新生儿病房(室)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降低医院感染发生风险。
十、新生儿病房(室)应当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十一、对于无监护人的新生儿,要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公安和民政等部门妥善安置,并记录安置结果。
十二、对于死胎和死婴,医疗机构应当与产妇或其他监护人沟通确认,并加强管理;严禁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死婴。
对于有传染性疾病的死胎、死婴,经医疗机构征得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同意后,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应当在医疗文书上签字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妥善处理,不得交由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自行处理。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xxx医院医院母乳喂养规定
1、成立医院母乳喂养指导小组,制定各项常规制度,认真执行WHO促进母乳喂养成功的十项措施。
2、组织职工学习母乳喂养知识,提高宣传和指导母乳喂养的技能。
3、广泛粘贴和散发母乳喂养宣传手册,使孕妇和家属认识到母乳喂养的好处,建立母乳喂养的信心。
4、为孕妇做好乳房保健,并帮助母婴在产后30分钟接触、吸吮、开奶。
5、实行24小时母婴同室,教会产妇哺乳姿势和正确的挤奶方法。
6、鼓励按需哺乳,不给新生儿添加母乳以外的任何食品。
7、改善产科环境,取消代乳品,奶瓶及橡胶奶头。
8、提高产妇住院期间护理及膳食质量,使产妇精神愉快的哺乳婴儿。
9、建立儿科,防保科为核心的母乳喂养随访组织,帮助出院的母亲坚持4-6个月的母乳喂养。
10、加强对母乳喂养工作的监督指导,进行科技方面的总结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