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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

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

  《**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为了规*开锁业治安管理,加强对开锁业从业人员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根据《**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开锁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闭锁在标的物上锁具的闭锁状态或者对锁具进行修理的经营服务等业务的行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锁业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机构承担开锁业治安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开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的*围内从事开锁经营活动。

  第六条开锁业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第七条从事开锁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有与从事锁具开启规模相适应的开锁技术从业人员;

  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利用修开锁技术实施**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办开锁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

  从业人员居民**及复印件;

  设备工具照片;

  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从业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经营者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填写《开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时,应当提取开锁从业人员的指纹、掌纹等信息,并为从事开锁业务的从业人员发放统一印制注明其**、年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工作编号并贴有本人照片的《开锁服务上岗证》。

《开锁服务上岗证》丢失或者从业人员情况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开锁业经营者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开锁业经营者、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业务培训,建立开锁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治安管理档案,建立开锁业电脑资源库和网络平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治安监督管理。

  第十条开锁业经营者可以依法建立开锁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一条开锁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和监督。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需要开锁的,可以拨打开锁应急服务热线,由开锁业电脑资源系统根据求助人需要就近随机确定一个开锁业经营者。

  第十三条开锁业经营者接到开锁业电脑资源系统指令后,应当立即指派开锁从业人员提供开锁服务。

开锁从业人员提供开锁服务应当向开锁求助人出示本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开锁派工通知单》,并佩带《开锁服务上岗证》。

  第十四条开锁从业人员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开锁服务,开锁从业人员、求助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

  第十五条开锁从业人员为个人房门提供开锁服务,应当查验求助人的居民**等有效**件,并登记保存。

开锁时应当有邻居、社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在场。

  求助人不能提供本人居民**等有效**件或者开锁时邻居、社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在场的,应当由求助人提供担保人,开锁从业人员应当详细审验担保人的有效**件,并在《受理开锁业务登记簿》中详细注明;不能提供担保人的,应当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实施开锁。

  第十六条开锁从业人员为单位提供开锁服务的,应当查验求助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及加盖公章的法人代表委托书,并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开锁从业人员为求助人开启各类机动车锁的,应当查验登记求助人的居民**、行车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

求助人不能提供居民**、行车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的,应当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实施开锁,并在开锁后查验。

  第十八条开锁从业人员应当做好开锁全过程的记录,现场开锁服务完成后,开锁从业人员、开锁求助人应当在《受理开锁业务登记簿》上签字;单位求助的需加盖单位公章;开锁服务记录单应当注明开锁从业人员、当事人、见证人等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开锁的时间、详细地址以及房屋或者车辆等物品的牌号、特征等基本情况,经签字确认并保存一年以上。

《受理开锁业务登记簿》一式三份,开锁业经营单位和求助人各留存一份,一份按月报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开锁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

  第二十条进行开锁技术培训,应当将接受培训人员报送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机构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传授开锁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出借开锁技术资料和开锁技术工具。

  第二十一条开锁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开锁业经营者变更名称、布局、设施、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或者停业、转业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围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开锁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开锁业,或者未及时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注销、年度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所得的,没收**所得;对**行为所使用的工具,予以收缴;

  开锁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规定开锁程序的,对开锁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开锁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对开锁全过程进行记录或者泄露委托人的身份、财产信息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开锁业经营者,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开锁业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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