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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国际法

1、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

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它包括两方面因素,一为物质要素(通例的产生),二为心理因素(通例被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

国际习惯定义为国际交往中形成的被各国认为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

而国际惯例在国际公法中,又称通例或常例。

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不同:

(1)国际惯例是尚未达到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而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采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

(2)惯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而习惯应该是相统一和相一致的。

虽然,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在内涵和性质上具有明显的差别,但人们之所以将二者混淆,第一是因为二者具有非常密切的相联性。

首先、在国际公法中‘惯例’也就是‘通例’惯例是各国在彼此交往中的行为所构成的。

如果许多国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同一种国际法律关系反复采取同样的、前后一致的处理方法,通例便产生了。

通例的产生,包括时间、数量和实践的同一性三项要求。

同时,构成惯例的各国重复行为也是习惯的主要因素。

总之,在国际公法中,普遍认为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是有区别的。

国际惯例,它是各国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形成的普遍行为,是国际习惯产生的前提条件、物质基础。

只有当国家遵循这些行为是出于法律上的义务时,便形成了国际习惯。

因而其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

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概念:

那些各国公认,贯彻到国际法各领域的构成现代国际法基础而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国际强行法:

是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国家之国际社会整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两者关系:

(1)国际法基本原则并不都是强行法

(2)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之产生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向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成为无效而终止。

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辨析:

相同:

都是为所有国家或者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的而且他们的法律约束力都是优于其他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

不同:

①强制法的概念出于《条约法公约》因其主要适用于各国之间的条约关系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是国家的一切行为包括国际法各个部门

②强制法是由国家实践和国际法院判例法发展而来的

国际法基本原则已经明确规定在国际法律文件中

③国际法基本原则特征是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从而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强行法虽然被各国公认具有强制性,但其特征不明显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低位:

①国际条约在被采纳为国内法,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后就产生了条约在这一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的问题

条约的效力分为:

(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一般法律

(2)由国务院核准的协定——行政法规

(3)由中国政府各部门签订的无需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国务院批准——部门规章

②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国内法中通过专门条款规定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或当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行政诉讼法》第72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这项规定成了以后这方面若干法律规定的模式,它虽然以解决条约规定与法律的冲突为宗旨,但它表明了条约在国内的直接适用。

《继承法》、《商标法》、《环境保护法》等也有类似的规定。

(2)为执行国际条约的规定,另行制定国内法。

这种方式多在涉及公法规范或国际习惯规则调整的领域使用。

比如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缔结条约程序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它们的许多条款基本上都是转述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3)法律的制定提前参照了国际条约,或对现行立法提前作出符合国际法规则的修改,使我国的法律体系从整体上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

比如我国于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参照了我国随后于1992年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而对《著作权法》的再次修改是为了符合WTO的TRIPS协议。

(4)司法机关执行国际条约的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

“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涉及民商事国际公约的案件,在审判中一般直接援引国际公约作为判决依据,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巴黎公约》、《华沙公约》等。

国际条约在我国的的法律地位

4、国家承认:

是指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并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的行为。

国家承认的原因:

1)新国家产生的原因

一国与它国合并成为新国家;

一国解体;

一国并入它国;

既存国家的一部分发生分离;

殖民地人民通过民族解放斗争取得独立成为新国家

2)国家承认的条件:

新产生的实体具备了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要素.

新国家必须是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

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符合,缺一不可.

各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承认.但是对于违反国际法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现代国际法则禁止承认.(伪满洲国)

3)国家财产承认:

承认国应承认被承认国的财产权,在承认国境内的被承认国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并应受到承认国的适当保护。

5.政府承认

含义:

政府承认是指确认一个团体在该国家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作为该国惟一合法代表,而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并以此引起权利和义务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行为。

原因:

政府承认产生在两种场合.

一是在对新国家承认时出现了对该国政府承认的情势.

二是一个既存国家的内部发生了社会革命或叛乱,导致该国发生了非宪法程序的政权更迭,建立了新政府。

条件:

根据国际实践,一国承认新政府,是以“有效统治”为根据的。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

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是对新国家的承认。

6.国家继承

含义:

国家继承是指一国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丧失一部分领土时,它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他国的情况

条件:

一是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

二是领土性,即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

原因:

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

即领土发生变更,其类型大体上由:

(1)分裂;

(2)合并;(3)分裂;(4)独立;(5)割让

国家财产方面的继承

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归继承国所有。

国家对国家财产的继承有“一个标准两个原则”。

一个标准是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所涉领土之间有关联;两个原则是:

①随领土转移原则:

不动产;②实际生存原则:

动产。

关于国家财产

n继承国与被继承国之间财产所有权的转属问题。

n国家财产继承的原则:

n一是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

n二是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关于国家债务

n国家债务,是指一国以国家名义对外所负的财政义务的总和。

n可以成为国家继承对象的只有国家以其名义向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合法国债与地方化债务

白板规则:

新独立国家对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等被继承国所签订的条约,有权拒绝继,这是国际法上著名的“白板原则”。

白板原则是拒绝继承条约的原则,主要指新独立国家原则上不继承原殖民地或宗主国承担的任何条约义务,但白板原则不适用于有关国界和特殊领土制度的条约,也不适用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

7、国籍

国籍:

是表示个人(自然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公民(或国民)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永久的法律联系,处于该国的属人优越权之下。

国籍的意义:

1、确定本国人与外国人的根据:

国家的居民;

2、确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据:

选举权、服兵役;如印尼华人的问题;

3、确定国家管辖权和外交保护的依据:

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

8、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

1)国民待遇:

一国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

实质意义:

第一,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第二,外国人不得要求比本国人高的待遇。

法律渊源:

国内立法。

前提条件:

互惠。

范围:

民商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般不包括政治权利

2)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享受的待遇。

涉及:

一国境内的外国人之间,实质是他们同等待遇。

特点:

国家间在互惠的基础上通过条约中的条款相互给予的。

不低于现有和将来给予任何享有同类待遇的第三国国民或法人的待遇

主要运用于经济贸易方面

形式:

当代普遍采用互惠的、无条件的、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8、外交保护的条件

(1)被保护的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

(2)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非法侵害(3)“用尽当地救济”(属地优越权的要求)

9.引渡:

一国(被请求国)应另一国(请求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的受请求国追捕、通辑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国家行为。

性质:

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不同于通过实体或组织的刑事司法协助,即移送或移交。

根据:

国内立法、国家间的引渡条约、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

引渡的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安全阀;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双重审查制:

司法和行政机关;)“相同原则”或“双重犯罪原则”罪行特定原则。

引渡的效果:

特定罪行原则:

对人犯的审判或处罚应只限于请求引渡和准予引渡所依据的罪行,或限于有关的引渡条约所列举的罪行.

目的:

防止有关国家将政治犯罪者以普通刑事犯名义引渡回国,然后再任意审判或处罚.

不得再将人犯引渡到第三国.

10、1庇护(领土庇护):

国家对因政治原因或科学研究原因被外国追诉或受政治迫害而来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并拒绝将其引渡给任何外国的行为。

(政治避难)

依据:

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并非是一般法律原则,而为国际习惯法则。

庇护对象:

政治犯(政治避难)和从事科学和创作活动而受迫害的人。

不能给予庇护对象:

灭种罪、种族隔离罪、非法劫持航空器及其他各种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罪行、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劫持人质罪、酷刑罪和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

(属于普遍引渡对象)

11、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与引渡的关系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国际公法中普遍管辖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请求引渡的犯罪人的国家,按照签订的有关条约或互惠原则,应当将该人引渡给请求国;如果不同意引渡,则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诉讼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

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他国判刑的人,

在实行引渡时,须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1.请求引渡的主体必须是有请求权的国家,包括罪犯本人所属国和犯罪发生地国,个人不能成为请求引渡的主体。

  2.引渡的发生须以被请求引渡罪犯居留在他国且犯有可引渡之罪为基本前提。

  3.引渡应当根据引渡条约进行。

12、政治犯不引渡与庇护的关系

政治犯不引渡是引渡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即一国对于在其境内的某一外国人因民族、种族、国籍、宗教、参加某一政治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观点而遭受其本国或居住地国通缉、审判或判刑而给予庇护,拒绝将其交给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地国。

庇护指一国对因政治原因而遭受他国追诉(包括可能追诉)或处罚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交还或引渡的一项国际法制度。

国家对于因被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许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的法律概念。

域外庇护:

不得在一国驻外的使馆或领馆庇护政治避难者(外交庇护).

庇护的对象主要是政治犯,所以又称政治避难,它是在政治犯不引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但庇护不仅是不引渡,还包括不予驱逐和准予居留。

庇护的对象也超出通常意义上的政治犯,还包括从事科学和创作活动而受迫害的人。

13、各个海域的概念。

法律地位

1)内水

狭义的内水(内海):

领海基线所包围的向海岸的那部分海域,有时称为内海。

广义的内水:

内海和河流、湖泊、运河等即内陆水和内海水。

(书上)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包括湖泊、河流及其河口、内海、港口、海湾等;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其群岛水域内河口、海湾、港口封闭线以内的水域。

2)领海:

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群岛国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3)毗连区:

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

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

4)群岛水域:

群岛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方法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

5)专属经济区:

领海以外而临界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不超过200海里的一个新的海洋区域,包括水体和海床和底土。

6)大陆架指从大陆海岸向外自然延伸,直至大陆坡的坡度平缓的海地区域。

7)公海:

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8)国际海底区域: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即各国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深海海底及底土。

14、沿海国与非沿海国在海域的权利和义务

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底土,外国船舶可以领海上无害通过,但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他国领海的上空。

  2.沿海国在领海享有属地最高权,因而领海内之一切人和物(除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者外)均受沿海国管辖。

  3.沿海国对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专属权利,任何国家或个人非经沿海国同意不得加以开发或利用。

  4.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运的专属权利。

  5.沿海国在领海保持战时中立的

非沿海国在沿海国领海的惟一权利是无害通过权:

非沿海的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原则下可以自由通过他国的领海。

  通过是指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从内水驶出或进入内水的航行。

  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沿海国对于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有权:

  1.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指定海道和分道通行制

  2.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通过。

  沿海国义务:

  1.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2.不对通过中的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

  领海的宽度为12海里

  平行线法、交圆法、共同正切线法

  等距离中间线:

如果两国之间没有相反的协议,其界限应是其上每一点都与两国领海基线的距离相等的线。

  毗连区:

领海以外而又毗连于领海的一个区域。

  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惩治在其领土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12海里

专属经济区:

这个海域是在领海之外而邻接于领海,其范围是不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

  沿海国在其的权利义务:

  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以对在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有主权权利。

  2.沿海国对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促使有管辖权。

  3.义务:

防止、减少和控制在经济区内来自倾倒、船只或海底活动的污染,但其规章必须符合普遍接受的国际规章和标准。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义务:

  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大陆架

  大陆架: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即从领海底土到陆地底土以外的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

  大陆架的标准:

一是如陆地领土向海底延伸部分不足200海里的,可扩展到200海里;二是如延伸部分超过200海里的,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沿海国在大陆架的权利:

  1.开发自然资源

  2.授权和管理一切目的在大陆架进行钻探活动的专属权利。

  3.有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这些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有专属管辖权。

其他国家在大陆架的合法权利

  其他国家在大陆架的合法权利:

  1.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对一切国家开放任何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得自由航行和飞越。

  2.所有国家有权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这个概念最先是在国际法院审理的科孚海峡案中提出来的。

  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都可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而行使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1.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2.不得对沿岸国使用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3.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外,不从事其通过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4.通过中的船舶必须遵守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5.通过中的飞机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航空规则》,并随时监听国际主管机构分配的无线电频率和有关国际呼救的无线电频率。

  岛屿就是四面环海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由若干岛屿组成一个在地理、经济和政治上密切联系的实体称为群岛。

  群岛海道:

群岛国在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产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称为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航道,这称为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水域不同于内水,因它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它也不同于领海,因为在水域内有指定的海产和航道,供外国船舶和飞机过境通行。

公海

  公海:

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水的全部海域

  公海的法律制度:

  1.公海自由

  2.航行制度:

  航行权:

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船舶的国籍:

船旗国国籍

  军舰在公海上的权力:

登临权、紧追权、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制度

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是《海洋法公约》创设的新概念,它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区域法律地位:

  1.区域及共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2.任何国家或个人不得将“区域”及共资源占为己有;不得主张权利

  3.区域内的资源属于全人类所有,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4.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专为和平目的使用;

  5.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平行开发制:

就是区域的开发可由企业部与国家和私人同时进行了。

  具体作法:

凡具有缔约国国籍或为缔约国国民控制,或由缔约国担保的个人或企业都是“有资格的申请者”

  申请者在向管理局提出开发申请时,须提出两块具有同样经济价值的“矿址”,并提供该两地的资源数据。

管理局将其中一块矿址批准给申请者开发,与申请者签订合同,该矿址称为合同区;另一块矿址则保留给管理局的企业部开发,或由企业部与某个发展中国家合作开发,称为“保留区”。

内水

一、内水的概念

内水是指除群岛国的情形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域,亦称内海。

包括领海基线内的海湾、海峡、海港及其他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

二、内水的法律地位

内水的法律地位内水是国家领土组成部分,国家对它具有领土主权。

未经许可,外国船舶不得进入其内从事航行、捕鱼,或其他海洋活动。

但以下两种情形不在此限:

一种是不可抗力情况发生;另一种是由于沿海国采用直线基线法确定其领海基线的效果使原来未被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而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外国船舶享有与领海中相同的无害通过权。

领海及毗连区

一、领海的概念和范围

领海是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领海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不得超过12海里。

测量领海宽度的基线可采用正常基线法和直线基线法确定。

领海外部界线可采用交圆法、共同正切法或平行线法确定。

二、领海的法律地位的制度

(一)领海的法律地位

领海是国家领水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领土地位,因此,国家对其领海的资源有开发利用权并有沿海航运权、领空权、立法和执法权。

但领海与陆地领土和内水不同,国家须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亦即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二)领海中的无害通过制度

所谓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连续不停和迅速穿过领海,在穿过领海期间不得从事任何非无害活动。

沿海国有权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规章、规定海道和分道航行制及行使保护权。

但不得妨碍无害通过,或强加实际后果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要求,不得对外国船只有歧视,妥为公布航行险情,不得向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征税。

(三)沿海国在领海中的司法管辖权

沿海国对领海中的人和物有领土管辖权,对违反该国法律者有权行使管辖,但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上行使刑事管辖权,逮捕通过期间与船上所犯罪行相关的人员,或进行调查,除非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或属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的良好秩序,或经船长请求或为打击非法贩毒的需要。

关于民事管辖,沿海国不得因对外国船上的人行使民事管辖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它的航向,也不得为民事诉讼目的而对外国船实行执行或逮捕。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在领海享有豁免权。

三、毗连区的概念和地位

毗连区是毗连连领海并在领海之外,由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制权的一带海域。

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沿海国为行使特定的管制权可采取:

①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的措施。

②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在沿海国不设定专属经济区的情形,沿海国的上述管制权不影响公海的地位,因此毗连区仍属公海。

在沿海国划定专属经济区情形,毗连区属专属经济区范围。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概念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一般指构成世界性航道从而经常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航行制度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很多,但它们的情况不尽相同,因此所适用的航行制度也不同。

有的因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且其中有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而自由航行和飞越制度。

有的海峡适用无害通过制度,其情形有两种:

一种是海峡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但它是由沿海国的一个岛屿与该国大陆形成,而且在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另一种情形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的海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适用过境通行制的海峡,即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特定的沿海国的海峡。

过境通行是指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都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个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进行继续不停和迅速的自由航行和飞越。

这种通过是不受阻碍的。

但是,对继续不会计室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由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行使过境通行权的船舶和飞机应遵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9条规定的义务。

群岛水域

一、群岛水域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群岛水域是群岛国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

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其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以确定其群岛水域。

但群岛国划定群岛基线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内水的界限。

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具有主权,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包含的资源;群岛海道的通过制度不影响包括海道在内的群岛水域的地位。

但在不影响群岛国上述主权情形下,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某些区域的传统捕鱼权和其他合法活动,尊重他国铺设的现有海底电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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