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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检查方法

第七章企业所得税检查方法

 

本章主要介绍企业所得税的一般规定、收入总额、扣除项目、资产税务处理、税收优惠

及应纳税额的政策依据、常见涉税问题及其主要检查方法,重点内容包括收入总额和扣除项目的

检查,难点是扣除项目的检查。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的一般规定

一、纳税人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

税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

2.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

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

(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

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3.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

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4.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

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地,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

场所,包括:

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提供劳务的

场所;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

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

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

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二、扣缴义务人

1.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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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

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3.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

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

4.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

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

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

企业所得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

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

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六条)

三、征税对象规定

企业所得税征税对象是指企业或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收益,包括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对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

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

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

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

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

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

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

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

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

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

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第 2 页 共 68 页2

四、适用税率规定

(一)法定税率

1.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 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所得,适用税率为

20%。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 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

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3.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二)过渡性优惠税率

1.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 5 年内逐步过渡

到法定税率。

其中:

享受企业所得税 15%税率的企业,2008 年按 18%税率执行,2009 年按 20%税

率执行,2010 年按 22%税率执行,2011 年按 24%税率执行,2012 年按 25%税率执行;原执行 24%

税率的企业,2008 年起按 25%税率执行。

(国发〔2007〕39 号)

2.对按照国发[2007]39 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 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

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 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

行减半征税,即 2008 年按 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 年按 20%税率计算的应

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 年按 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 年按 24%税率计

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 年及以后年度按 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

适用 24%或 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 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

企业,2008 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 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

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1]202 号)第二条第 2 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

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 5 年以内(含 5 年)的,继续

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 5 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财税

[2008]21 号)

3.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 2008 年 1 月 1 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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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

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

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发[2007]40 号)

五、纳税地点规定

1.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

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

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

2 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

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

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财预[2008]10 号)

3.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

(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

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

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

六、纳税时限

1.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

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

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

2.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

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

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企业

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

3.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

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

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

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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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条)

附:

新旧企业所得税法、条例及其相关政策规定主要变化部分对照表

 

第 5 页 共 68 页5

项目

新企业所得税法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和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

变      化

纳税人

将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

民纳税人,明确指出依照中国法律、

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

企业不适用本法。

外资企业无区别,内资企业以独立核算单

位为纳税人。

取消了内资企业以独立经

济核算为判定纳税人依据的规

定。

税率

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25%,非居民

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

得,适用税率为 20%。

内资企业适用税率为 33%;外资企业按收

入来源分别适用 30%和 20%的税率,另外对于

来源于境内的收入再按 3%征收地方所得税。

税率由 33%调到 25%,废

除了原外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

规定。

收入总额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

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包括:

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

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

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

收入。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生产经营收入、

财产转让收入、股息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

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和其他收入。

强调了收入总额包括货币

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增

加了接受捐赠收入。

表述比原

规定更加明确 。

(详见表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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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所得税法、条例及其相关政策规定主要变化部分对照表

 

 

不征税收入

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包括:

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

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原规定将其计入了免税收入。

为新增条款。

扣除

项目

税前扣除项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

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

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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