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实行蓝印户口守则暂行规定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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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实行蓝印户口守则暂行规定doc

沈阳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暂行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

文号:

沈政发[1993]5号

发布日期:

1993-2-16

执行日期:

1993-2-16

生效日期:

2002-4-13

第一条为适应改革开放需要,促进我市经济和城镇建设发展,加强户口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生活基础已转入我市城镇及有关地区的农业人口,经批准落户后,按城镇常住人口进行管理,在本市适用地区有效的一种户口管理制度。

 

第三条实行蓝印户口制度的地区:

 

(一)市区(指九个区,下同)城镇地区及近郊乡;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

 

(三)经省政府批准的县辖镇。

 

第四条凡在我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地区内合法买房、建房并居住的下列农业人口,均可办理蓝印户口:

 

(一)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外商(含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国内亲属和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二)国内单位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的国内居民及其直属亲属;

 

(四)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经批准准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需照顾入户的内地亲属;

 

(五)在我市从事科研开发或受聘的科技、教育、管理等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六)在我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七)“三投靠”人员以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

 

第五条蓝印户口人员在入学、升学、招工、招干、房屋分配及动迁、征兵、复员退伍安置、生活补贴等各方面,均与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六条蓝印户口申办。

 

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须持房屋使用证、户口证明、工作证明或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市区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县的报县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蓝印户口原则上整户办理。

 

第八条对办理蓝印户口人员征收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

市区每人征收一万元;县城关镇每人征收五千元,其它集镇每人征收三千元。

 

对不够特困条件的病残人员,市区每人征收二千元,县每人征收一千元。

 

第九条对已具备条件,因“农转非”指标所限未能办理”农转非”的人员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办理蓝印户口,待有指标时转为城市户口。

对于特困户每年可安排一定指标,经审定免收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条蓝印户口可在本市(含县)适用地区内迁移。

由市区迁往县城关镇及其它集镇的,准予落户(已征费用不退);同等地区之间的迁移,有正当理由的,准予落户;由集镇迁往县城关镇和由县城关镇迁往市区,符合进市条件的缴纳地区差价款后,准予落户。

 

迁出我市适用地区的,恢复其农业户口性质(已征费用不退)。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和粮食部门对蓝印户口的粮油关系档案分别实行专籍管理。

 

蓝印户口人员按非农业人口统计。

 

第十二条市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代收,县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由所在县公安局户政部门代收。

所收费用用于市区和县镇建设。

收费部门提取管理费6%.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

文号:

市政府[1998]年第2号

发布日期:

1998-2-9

执行日期:

1998-4-1

生效日期:

2004-6-17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

 

第三章保障对象

 

第四章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监管

 

第五章保障资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托管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失业救济金标准、最低退休费标准等保障办法相结合的,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要的最低费用救济制度。

 

第三条凡户籍在本市市区(包括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居民(蓝印户口除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企事业单位、家庭、个人保障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保障原则。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职能部门,财政、劳动、体改、工会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保障标准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铁西区、大东区、于洪区、东陵区月人均为150元;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月人均为130元;康平县、法库县月人均为120元。

 

第七条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发放和补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标准,可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障对象

 

第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在职人员、下岗人员、托管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家庭成员的各类工资、离退休费、失业救济金、下岗及托管人员生活费、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生活补贴;接受馈赠、财产继承收入、因扶养赡养关系所得收入;失业人员通过劳动和其他渠道获得的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在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时,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工资计算。

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低于最低退休费标准的按最低退休费标准计算,高于最低退休费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下岗人员,劳动所得和实际收入高于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计算其收入。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

工商、税务、教育、城建、城管等部门要为其提供政策上的优惠。

 

第四章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监管

 

第十三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由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编制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五章保障资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过程中的调查、审核、上报、发放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在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十六条凡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申请,填写《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报审批表》,经居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区县(市)民政部门复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街道办事处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已享受保障金并要求继续享受保障金的,每季度应提前向居委会提出申请,否则视为自行放弃享受资格。

 

第十七条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其月家庭人均实际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八条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区、县(市)民政部门每季度,要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审核一次,并将审核结果以居委会为单位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申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少报、漏报。

违者,一经查出,立即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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