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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常用版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部门:

日期:

年月日

文件编号:

DY-88206

编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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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单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自身安全防护的规定,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地处理交通事故。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办案人员负责、分级管理和领导审批制度。

  第五条交通警察必须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方能取得处理交通事故资格。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设置相应的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构。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和现场勘查工作需要,为交通事故处理机构配备现场勘查车、通讯器材、现场勘查器材、现场安全及防护装备、计算机、检验鉴定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并保证完好,正常运用。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断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应用水平。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专用档案室(库),并设立档案查阅室。

档案室(库)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物证技术室(库)。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群死群伤和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与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二章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一条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员数量,最低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或者当面报警的,受理人员应当做好接警记录,询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情况,并按规定填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为报警人保密。

  第十三条交通警察执勤巡逻发现交通事故的,应当报告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

  第十四条接报警后,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处置权限,或者直接处理,或者立即请示本单位值班领导后进行处理:

  

(一)指派执勤或者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二)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三)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即按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处置,组织堵截、追缉,通报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四)有人员伤亡或者运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同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

  (五)营运车辆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及时通知该营运车辆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告诉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转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未达成协议,在现场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或者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类别,决定交通事故处理的适用程序。

  第十七条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又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

  

(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交通事故的;

  (四)发生涉外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交通事故的;

  (六)发生涉及公安机关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七)因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第二十条发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涉外死亡以及高速公路上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立即将交通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三章出警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出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

  第二十二条发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派出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情况,派出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处理。

  第二十三条发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

第四章现场处置

  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车应当装备下列器材:

  

(一)警灯、警报器、扩音设备等警示器材;

  

(二)现场勘查工具、现场照明设备等勘查器材;

  (三)急救包等救援工具;

  (四)反光或者发光锥筒、警戒带、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安全防护器材;

  (五)其他必需的装备。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勘查现场应当携带下列勘验用具:

  

(一)放大镜、痕迹物证提取工具、物证收集袋等勘验用具;

  

(二)标记用笔、测量工具、指南针、现场勘查笔录纸、绘图纸、笔、尺等记录、绘图用具;

  (三)摄像机、照相机、胶卷等拍摄照片用具;

  (四)询问、讯问笔录纸、印泥等现场调查用具;

  (五)其他必需的用具。

  第二十七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受伤人员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

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

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受伤人员的原始位置。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现场已死亡的,由医疗、急救机构医生确认、签名。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事故车辆驾驶人、乘客等当事人在安全地带等候。

  第二十八条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

派交通警察或者使用车载可变信息屏显示文字、标志,指挥或者引导车辆、行人绕行。

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延长警示距离。

  高速公路,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二百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间隔3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警戒并指挥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

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于500米时,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

  第二十九条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的来车方向,并引导急救车、消防车停放在事故车辆附近便于施救的位置,并告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急救车、消防车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第三十条遇有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

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或者有关负责部门的指令,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现场。

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

  第三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确认肇事人,查验肇事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使证等有关证件,审查证件的真伪,验明身份。

勘查现场期间,责令肇事人不得离开现场或者与无关人员谈论交通事故情况。

遇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视情况可以对肇事人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勘验等情况,确认案件的性质。

对属于交通事故的,按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要根据案件性质作出进一步处理。

属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单位,待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到达后,移送案件。

  第三十三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确认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告本单位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最先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开展救助伤员、现场警戒、勘查现场等处置工作;待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及现场勘查材料。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案件后,应当审核案件材料,并按规定开展调查。

第五章现场勘查

  第三十四条交通警察应当向现场人员了解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寻找证人,记录有关情况和证人的联系方法,在勘查现场同时或者之后进行询问。

  第三十五条交通警察应当按照现场勘查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和勘验技术要求,认真细致地勘查现场、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等标准,拍摄、制作“交通事故照片”。

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进行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原始位置。

  对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现场,还应当摄像。

  第三十七条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道路交通事故图型符合》等标准,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

  第三十八条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勘验、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第三十九条现场勘查完毕,应当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及时更正。

  确认无误后,应当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拒绝签名或者无见证人的,应当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注明。

  第四十条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

  第四十一条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组织清理现场,登记、保存当事人遗留物品和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

能移动的事故车辆应当立即移走,无法移动的,将事故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停车场内;对暂时无法拖移时,须开启事故车辆的危险报警灯并按规定在车后设置危险警告标志。

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后,交通警察方可撤离现场。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交通事故伤亡人员身份,并告知其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存放尸体的单位。

  第四十三条对因条件限制或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事故现场,经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全部现场,并视现场范围大小安排警力进行警戒,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

保留全部现场的,原警戒线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留部分进行警戒。

第六章调查取证

  第四十四条对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以内办理立案手续,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批予以立案。

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载明接处警和调查的事实,不予立案的依据,当事人的权利等事项,在三日内送达报警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五条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核查、验明、记录每一个当事人的身份。

  对没有证件并经上网核查没有其身份证、驾驶证登记记录的肇事人,可以依法实施传唤,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

  第四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确认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时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或者由其自行书写陈述,并制作“讯(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告知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对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依法保密。

  对发生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工作。

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讯(询)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所住医疗机构,待其能够接受讯(询)问时,立即通知办案交通警察。

  第四十七条交通警察在接触、询问当事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呼气有酒精气味或者精神恍惚的,其他当事人提出该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该当事人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或者提取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交通警察认为对当事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交付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对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证件的期限。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车辆行驶记录仪、GPS、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作为调查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一条肇事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逸的,对已确定肇事车辆逃跑路线和方向的,交通警察要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对已确定的肇事逃逸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宣传媒体或者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协查通报。

  对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犯罪嫌疑人,从立为刑事案件之日起经两周工作未能抓获,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按照规定办理上网通缉手续。

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

  对已掌握车型、颜色或者断续车号的,要立即组织警力在划定的车辆范围内进行排查。

  第五十二条对肇事嫌疑人或嫌疑车辆,应当组织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进行辨认,交通警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肇事嫌疑车辆时,被辨认的车辆不得少于七辆。

  交通警察对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辨认过程要做好记录,并让受害者、目击者证人签字。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者委托法医对当事人的人体损伤、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

对尸体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七日内无人认领未知名尸体或身份无法确定的,应当及时在地(市)级报纸上刊登启示。

从启示刊登之日起十日后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

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

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委托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并由检验机构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自送达当事人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

对弃车逃逸等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不来接受处理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对无牌证、无检验合格标志、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或者指派、委托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上述时限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技术职称、级别等同或者高于第一次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为准。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鉴定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

  (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四)鉴定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时限;

  (五)鉴定使用的方法及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检验、鉴定、评估,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对收集的各种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

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则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

第七章交通事故认定

  第五十九条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七日内,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三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

  (四)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五)当事人的责任。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相应顺延。

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十条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内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审核;对复杂、疑难案件,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专家小组研究,就以下内容进行

  

(一)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调查取证是否全面、及时、合法;

  

(二)对当事人行为的认定有无证据;

  (三)适用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五)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责任认定是否符合认定规则。

  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由承办人补充、修改。

  第六十一条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审核同意后,交通警察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第六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第八章处罚执行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确认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后,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之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将交通事故案件报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核。

符合法定条件的,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处理。

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听证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

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听证程序后,对决定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当事人构成犯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判决其构成犯罪后,再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标记(将机动车驾驶证右上角剪切)吊销,复印存入交通事故案卷。

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连同被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包括对无驾驶证人员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第六十六条对六个月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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