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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社会保障学案例4失业保险案例

社会保障学案例4

失业保险案例

案例一:

企业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应纳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案例描述】某市的一家企业招用了几十名农民合同制工人,今年8月,某中5名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到期后没有能与该企业续订劳动合同,处于失业状态。

当他们发现与他们一起失业的城镇职工能每月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也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诉他们,他们原来所在的企业在他们就业时没有为他们缴纳失业保险费,也就是没有将支付给他们的工资计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因此,他们无资格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于是,这5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他们原来所在的企业为他们补缴失业保险费,以便他们也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市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裁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在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之内,企业不应为他们缴纳失业保险费。

这5人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要求企业为他们补缴失业保险费。

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规定,判决企业应当将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纳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即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缴纳失业保险费。

【案例评析】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并具备就业能力而在一定时期内未找到或丧失就业岗位的情况。

根据失业者对失业的主观心理态度,可将失业分为主动的失业和被动的失业。

所谓主动的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并具备就业能力而自己主动地不愿意就业而失业的情况;所谓被动的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并具备劳动能力,由于自己主观原因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就业,自己仍在积极求职的失业状态。

失业保险是指对被动失业者,因失去工作而无法获得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工资收入,在一定期间内由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此,劳动者既包括为城镇劳动者和农民合同制工人。

因此,劳动法第九章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即农民合同制工人也应覆盖在社会保险制度的范围内。

具体到失业保险制度,国务院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该条例第六条规定: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也就是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为工资总额。

所谓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统计的规定,是指一个单位在一定时间如一个月或一年内发给本单位全体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其中应当包括单位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

该条还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也就是说,尽管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用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所在企业必须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

正是考虑到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这一不同于城镇职工的特点,该条例第21条规定: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这里没有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像城镇职工一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由于该企业在农民合同制工人就业时没有将支付给他们的工资纳入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应当补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以保证在该企业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据此,根据地方有关失业保险制度的规定,裁定企业可以不将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纳入失业保险费基数的做法也是错误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法律法规参考】

案例二:

失业保险费应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

【案例描述】在一次社会保险执法大检查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某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工资总额存在很大的差距。

劳动保障部门询问其原因,企业解释说,该企业是按支付给本企业所招用的城镇职工的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中未包括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

劳动保障部门指出了该企业的错误,并作出了责令其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的决定。

【案例评析】这是一起错误理解《失业保险条例》的案例。

《失业保险条件》第六条规定: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对工资总额的正确理解,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明确规定,工作总额是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工资总额的组成包括:

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工资总额不包括的范围有: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奖金,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实行租赁经营单位和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和利息,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办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计划生育补贴等。

根据这一规定,企业支付给本企业各类职工的工资都应纳入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虽然,《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中规定:

“城镇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是,这不能理解为企业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也不纳入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纳基数。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成本的一部分,如果企业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也不纳入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实际上就可以减少一块劳动成本,对城镇劳动者的就业造成压力,甚至加大城镇劳动者就业难的问题。

【法律法规参考】

案例三:

20年工龄参加失业保险半年就下岗可否领取失保

【案例描述】20多年连续工龄的集体企业干部,参加失业保险刚刚半年就因企业转制下岗,有没有资格领取失业保险金?

近日,顺德开庭审理了一起因对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理解不同而引起的行政诉讼,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

  工作多年没有失业保险金

王先生原为顺德挂车厂企业干部,1976年9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24.5年。

2000年底顺德挂车厂转制,裁减200多人,王先生下岗。

2001年1月,他到顺德市社保局大良办事处咨询

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事宜,被告知由于他只是在2000年7月始参加失业保险,连续缴费未满一年,没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王先生一听愣住了。

他只好四处奔波找工作,由于在企业一直当管理干部,没有什么具体的技术,年龄又大,王先生一年多来面试了10多间企业,均以失败告终。

  更令王先生烦恼的是,王先生的40多岁的妻子也失业了,儿子就要升高中了,这一年多一家人全靠王先生下岗时厂里发的几万元经济补偿金维持生计,眼看也用得七七八八了,一家人彷徨无计。

  缴费年限该如何计算

  王先生对于自己24年多工龄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直感到不能理解。

他说:

“顺德是从2000年7月才实施失业保险的,以前国家没有失业保险规定,这是历史遗留问题。

如果因为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一年,就把我们以前辛辛苦苦工作的几十年工龄一笔勾销,这似乎不合理。

  王先生查阅了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认为有关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顺德市的实施办法与国家和广东的相关法规有出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以及《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都规定: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王先生遂向顺德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顺德市社保局给予他享受有关失业保险待遇。

  省社保厅:

老职工适用“累计年限”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失业保险处丁处长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主要是针对没有工作经历的新参保人,对于老职工,可以按“累计年限”理解,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顺德社局将“实际缴费满1年”适用于“所有新老职工”,这是对法规理解上的分歧。

  据悉,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7月份刚刚通过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就解决了“缴费年限”的分歧,取消了“连续缴费满一年”的规定,职工缴费不足一年的月份以后重新就业时可以累加,同时承认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龄。

该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到时全省除了深圳都要实施该条例。

  顺德社保局:

缴费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条件

顺德市社保局在行政答辩状中称,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而《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七条也规定,被保险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

  (三)进行失业登记;(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

王先生的缴费时间不满1年,因此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案例四:

获得经济补偿金后还能领取失业保险吗

【案例描述】李某是新疆某石油公司的职工。

今年8月,企业为减员增效,号召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有偿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就响应公司号召,解除了劳动合同(还有一部分职工也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

   根据国务院258号令“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保险部门应给失业职工发放失业保险金(新疆某石油公司按时按规定向失业保险部门缴纳失业保险金)。

但当地失业保险部门不予发放,理由是:

企业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支付了生活费,失业保险部门不再发放失业保险金了。

那么企业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保险部门是否发给失业保险金?

该失业保险部门的这种做法合法吗?

我们职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评析】《劳动法》第24条规定: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么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还有权享受失业保险金吗?

    对此,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做了明确规定。

《意见》第43条指出: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绝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

”据此,李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虽已按规定享受了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部门也应当按规定向您支付失业保险金。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费的期限,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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