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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35条

合同法第35条

  篇一:

合同法第35条解析

  《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解析】本条是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如何确定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非要式的合同,一般以承诺生效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要式合同,以要式达成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前约定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以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如果当事人以要约与承诺达成合同后又协商签订合同书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已于承诺生效时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订立的地点,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约定签订确认书的情况。

  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四条规定: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都是旨在解决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如何认定合同签订地的两个特殊问题。

一是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问题;二是合同未约定签订地,签字与盖章地点不同,何处为合同签订地。

本条规定有效地统一了裁判尺度,规范了司法活动。

根据《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然而,世界上的事物往往是错综复杂的,仅凭本条法律还不能解决所有相关问题,需要从审判实践的角度,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完善。

实务中,合同签订地条款通常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地点订立的,实际签约地与合同签订地条款的记载基本是一致的,目的在于把合同签订地固定化。

本条解释针对第一个问题,规定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准,体现了约定优先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法的自愿原则。

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条款,该条款就应当对其有约束力。

这样规定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否则,合同签订地条款就会成为无用条款,违背了当事人缔约的本意。

  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进行异地签约,一方先在合同书或者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再将合同书或者确认书寄给另一方签字或者盖章,最终完成签约过程。

在此过程中,一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并未达成合意,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既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也符合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

198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指出:

“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该批复与本条解释的规定精神完全一致。

  通常情况下,承诺生效的地点是合同成立的地点,亦即当事人经过对合同内容协商后,最终意思表示一致的地点。

该地点应确定为合同签订地。

对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在以电报、信件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在大陆法系承诺生效采用送达主义,承诺生效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在英美法系承诺生效采用发信主义,因而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

在我国,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特

  定手续才能成立的合同,以办理完特定手续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有特别约定的,应以办理完特定手续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譬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需要经过公证,那么公证的地点为承诺生效的地点,亦即合同签订地。

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的问题,应以转让合同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所在地为合同的签订地;异地签订合同的,则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正确认定合同签订地,对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合同纠纷,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合同签订地是确定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的依据之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样做有利于原告选择管辖法院,贯彻方便诉讼和方便审理的原则;在涉外诉讼中,合同签订地对案件管辖更具有影响力。

根据该法第241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由此可以看出,正确认定涉外合同的签订地,不仅可以方便我国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还能有效地维护我国司法主权,树立我国的法治权威。

  第二,合同签订地是选择涉外合同准据法的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之一。

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如果纠纷在中国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即可作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连结点,从而适用中国法律。

即使合同约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地区法律,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人民法院也无法查明,或者该国法律或者地区法律对此未作规定的,均可直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处理纠纷。

  以订立合同签订地条款、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认定合同签订地,均以书面合同为前提,因此,本条解释仅适用于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的合同虽然也存在合同签订地,但不涉及签字盖章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书面合同形式分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所采用的两种,是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式再现内容的方式达成的协议。

采用书面形式,可以使签订的合同规范化,有据可查,有助于防止争议和纠纷的解决。

因此,我国许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多种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譬如,《物权法》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合同,《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航次租船、船舶租用(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海上拖航等合同,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其他法律如《担保法》第13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合伙企业法》第3条、《商业银行法第》第37条、《劳动法》第19条也规定订立具体合同要采用书面形式。

此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8条也规定订立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

这些合同的成立都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合同生效的地点应按照本条解释规定的方法来认定。

  在合同上订立合同签订地条款、签字、盖章或者既签字又盖章,均不影响对合同签订地的认定,关键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地还是异地签字或者盖章,异地签字或者盖章的先后顺序。

本条解释的目的是认定合同在异地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下以哪个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认定合同签订地还要注意审查两点:

第一,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

譬如,有证据证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假的;第二,当事人规避中国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

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北京签订了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却故意在合同中订立了合同签订地在东京的条款,企图制造连结点规避适用我国法律,对该约定签订地的条款的效力则不予认定。

  篇二:

对宪法第35条的粗浅分析

  表达自由抑或政治自由?

  ——对我国宪法第35条的粗浅分析

  【摘要】我们国家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并不是全部都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

其中的言论、出版自由是一般意义上的的表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虽然也属于广义的表达自由,但对其应与言论自由区别对待;其中的结社自由基本不应归属于表达自由,而应当是一种独立的政治权利。

同时,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自由不仅应当包括政治性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还应当包括非政治性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

但是刑法当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应只限于剥夺政治性的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

  【关键词】宪法表达自由政治自由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我们国家(大陆)的学者对此有两点基本认识,一是习惯于将本条当中所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都统称为表达自由,或者将其归纳为广义的言论自由;二就是把这几种自由都归结为政治自由权。

之所以这样,恐怕还是受现行宪法条文影响的一种思维惯性。

但是这样一种简单化的归类,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困扰。

例如在我国刑法当中,将“剥夺政治权利”解释为剥夺包括宪法

  第35条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罪犯在服刑期间就失去了言论-----也就是说话的权利?

又或者这名罪犯在服刑期间研究出来的科研成果,是否应该允许其发表?

另外还有在对服刑人员的管制措施里有一条,监管人员可以拆封检视服刑人员与外界来往的信件。

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将言论自由扩大解释,将信件交流也作为言论的一种从而加以限制,否则的话通信秘密怎么可以随意侵犯?

这种种的疑问,全部源于我们权利体系的一个先天缺陷----权利边界的模糊与权利性质归属的错位。

  从历史事实所昭示的权利保护的内在规律来看,明确地界定权利的范围与归属,是保护权利的必要前提。

权利的范围由权利自身的内涵决定,而权利的归属实际上涉及到一个权利的种属关系问题。

如光谱般缤纷的现代权利体系,其分类的标准无外乎两点:

一是权利内在性质上的共通性,二是权利在行使方式与保障方式上的共通性。

依照这两个标准,可以大致分辨各个权利彼此间的亲缘与传承关系。

在此基础上,对同类权利作深入的整体性研究,不但有利于探索单个权利

  的由来与本性,而且有利于确定整个权利群的性质与特征,从而为不同类型的权利设计有针对性的保护方式,同时也可以避免当今法律界“权利泛化”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重复建设”。

1

  下面我们就尝试依照上述的分类标准,对我国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做一点条分缕析的工作,以解答我们的两个重大疑问。

  一、宪法第35条等于表达自由?

  首先,宪法第35条文本当中的“言论、出版自由”,从性质和外在特征来看,均属于宪法权利群当中的广义“言论自由”,也就是所谓微观层次的“表达自由”。

  [1]《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言论和表达自由(freedomofspeechandexpression)是指公民在任何问题上均有以口头、书面、出版、广播或其他方法发表意见或看法的自由。

国内学者对此也持类似观点:

所谓表达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

[2]

  从言论自由的外在表现样态来看,包括言论、出版、新闻、学术、电影等等多方面的自由表达。

言论自由的发展源自于中古世纪君主专制绝对主义时代及至今日之独裁极权统治。

所谓自由也就是对限制的反抗。

所以言论自由首先是对抗言论的钳制而形成的。

[3]其后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书籍的刻印日益普遍,从而催生除了“出版自由”。

其他的言论自由表现样态的出现均与此类同。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曾有精辟表述,“人民内心的意见或想法欲形诸于外,其表达方式,若以言词方式表达者为‘言论自由’;针对某学术议题为表达者,为‘讲学自由’;写成书面文字或进而印行流传则分别为‘著作及出版自由’随着科技文明日新月异及社会价值多元,表现方式除前述例示表现之表达外,亦有藉报纸、广播电视、络等之媒体自由以及歌舞戏剧表演之艺术自由,亦均属外在意见表现自由之一环。

惟我国学者多以言论自由统称之”。

[4]可以看出,这个意义上的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仅包括言论、讲学、著作、出版、艺术、媒体等自由,而不包括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其次,宪法第35条文本当中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均属于以群体性方式进行表达的自由,也就是所谓中观层次的表达自由。

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1这样的权利泛化,不能达到对权利从根本上全面保护,而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权宜之策。

如果能在明确清晰的权利分类的基础上合理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那么很多生造出来的“权利”就显得毫无必要。

  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示共同愿望的活动。

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我国学者一直都将这三种自由合在一起进行研究,并且认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是公民表达意愿的不同形式。

[5]

  然而,所谓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其行为除了表达自我主张之外,很多时候目的还在于呼吁、倡议或者威迫政府及公共机构作出某种行为。

也就是说此时强调的已不仅仅是“发声”,而是满足集会、游行、示威者的某种政治诉求。

照此看来,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其性质更加接近于请愿权,而表达只不过是权利行使的方式罢了。

另一方面,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相较于言论、出版自由而言。

其法律规制方式及其严格程度存在较大差别。

对于言论自由,一般国家都规定禁止事前审查,而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因其要组织大量人员群集、行进、静坐等等,关涉到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公共利益,故而多数国家对其都实行事前审批或者报备制度。

由此可见,虽然言论、出版自由和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均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但却属于不同层次的表达自由,其行使方式和规制程度上的差距也要求我们将这两种自由适当的区别看待。

  最后,宪法第35条文本当中的“结社自由”,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参加固定组织并经由该组织参与政治活动的自由,从严格意义上讲已不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

《宪法学辞书》当中对结社自由的定义是:

“公民为了达到某一共同的目的,可以结成固定的社团组织,进行某种社团活动的自由”。

并进而指出“结社自由包括三层含义:

(1)组织社团的自由;

(2)参加社团的自由;(3)享受社团成员应有的权利,包括推出某一社团的自由,为所组织或参加的社团的存在和发展自由地工作。

[6]但是,我们国家有的学者偏偏将结社自由定义为:

个人为保护其政治、经济、文化、民主等权利,或为其他共同目的而在长时期内自愿地结合在一起,并通过自身活动有组织地表达意愿的一种权利。

[7]这位学者意在强调结社自由的表达自由的属性,我觉得有削足适履之嫌。

固然可以说结社的目标之一也在于表达意愿,但结社终归不是要结成“新闻社”,而是结成一个有组织、有纲领、有行动能力的社会团体(包括政党)。

从国家社会关系理论出发,结社活动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中介,从这点上讲,结社活动与政党活动并无区别,或者说

  [8]政党活动的自由正是结社活动的具体体现。

众所周知,现代政党的作用与任务,

  远远不止“有组织地表达意愿”这一项,而更多的是通过影响舆论来左右公共政

  策,甚而通过选举直接参与国家管理。

由此可见,结社自由还是划归政治自由权利来表述较为合适。

国际上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宪法和相关文件一般都是把表达自由条款和结社自由条款分开规定的。

例如,《德国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分别在不同的条文当中分别规定了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结社自由。

2

  二、宪法第35条等于政治自由?

  国内学者一般都惯于把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归结为政治自由,更有甚者直接把政治自由等同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有影响的几本宪法学教材和著作,例如许崇德教授主编的《中国宪法》、何华辉教授的《比较宪法学》,基本上都持这样一种观点。

这种观点似乎也正与我国宪法文本的逻辑结构相吻合。

3然而,我们决不能因此而把问题看得过于简单。

  一般来说,表达自由的意义在于防止政府或者其他人干涉自由的表达,本质上是一种消极性、防御性的权利。

而常见的如选举权这样的政治权利,其内涵是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本质上是一种积极性、肯定性的权利。

这种直接的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自由权利行使的结果可以直接生成国家权力并影响国家权力的运作,而公民的表达自由仅仅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必要条件。

也就是说,享有并实现了表达自由并不一定就享有了真正的政治自由权利。

因此,一定程度上表达自由可以算作广义的政治自由的内容,但却不是其实质的、核心的部分,而只是实现真正的政治自由权利的必不可少的基础条件。

有人把表达自由视为民主政治的核心和基石,在我看来说是“基石”还可以,因为政治自由的核心内容的实现离不开表达自由,但要说是“核心”就太夸大其词了,民主政治的核心只能是狭义的“政治权利”。

据此,我们不应把二者混淆起来,不能把表达自由简单的归结为政治自由。

  在表达自由内部,往往又分为“政治性表达”和“非政治性表达”。

欧洲大陆各国“将集会分为政谈集会与非政谈集会”[9],言论一般也分为政治性言论和非政治性言论,这样分类的目的在于对政治性表达适用特别法规定以加强管制。

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中一般不作此分类,无论政治性表达和非政治性表达都一律适用普通法。

然而在理论上英美国家还是有政治性表达和非政治性表达的区分,并且把政治性表达自由视为表达自由的核心,进而主张对此种自由加以绝对2

  3参见《德国基本法》第5、8、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0条、第21条。

宪法第35条紧随第34条(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之后。

  保护,而非政治性表达则“不必受到绝对保护,只给与正当程序条款规定的一般保护”。

[10]应该说在历史上表达自由的提出以及转化为宪法权利,确实是肇端于对政治性表达的争取,表达自由首先意味着政治性表达必须自由。

但是,非政治性表达的作用和地位也是不容低估的,甚至可以说“非政治表达是基础,是前提,政治性表达是保障,二者缺一不可”。

[11]因此,任何国家宪法在保障政治表达自由的同时,必须对非政治表达自由也给予同样的保障。

  另外,之所以不宜将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简单归结为政治自由,其原因还在于为了更加严密地保护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不受侵犯。

有学者认为“表达自由的泛政治化,易使专制者或受错误思想意识支配的领导人打着‘政治’的幌子压制或剥夺公民自由。

”[12]基于这样的考虑,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不应仅被理解为对政治表达自由的保护,非政治性的表达与结社行为同样应受保护。

但是刑法第54条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按照“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名称来看,立法本意仅在于剥夺罪犯的政治权利,也就是说其剥夺的只是政治性的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

对于非政治性的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只要行为合法,凡是公民----包括罪犯,都可以不受阻碍地行使。

明确这一点,对保护罪犯的宪法基本权利是十分有必要的。

  结论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并不是全部都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

其中的言论、出版自由是一般意义上的的表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虽然也属于广义的表达自由,但对其应与言论自由区别对待;其中的结社自由基本不应归属于表达自由,而应当是一种独立的政治权利。

同时,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自由不仅应当包括政治性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还应当包括非政治性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

但是刑法当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应只限于剥夺政治性的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

  我国现行宪法脱胎于1954年宪法,除了“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这部分内容被删除之外,宪法第53条的规定与1954年宪法第35条的规定完全一致。

而我们知道,1954年宪法基本上是仿照苏联1936年宪法制定的。

但是苏联1936年宪法当中“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和“结社自由”也是分开来规定的。

那么,我国宪法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打包规定在一条当中,其用意何在?

我想,一大理由恐怕

  篇三: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

  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

  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

  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

  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出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期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

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开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四肖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长得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篇四: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

  作者:

刘华高泽留发布时间:

XX-04-0309:

35: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富,外延广泛,通过对它的解读,在此谈谈对其浅显的理解。

  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的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

个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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