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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课件

提纲

 

一、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概述

二、煤矿安全生产法律制度

三、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典型案例分析

 

一、煤矿安全生产形势

二、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概述

(一)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1、法律:

安全生产法、煤炭法、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刑法、行政处罚法等。

2、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3、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4、规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颁布的一系列局长令;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16号)等。

5、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规程、标准、煤炭产业政策等。

(二)煤矿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发展趋势

1、突出落实主体责任:

其中,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法制建设不断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健全完善的必然趋势。

2、严格责任:

实行严刑峻法,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是这个趋势的必然选择。

——在民事责任追究上的体现(2大赔偿原则的确立)。

——在行政责任追究上的体现(超越旧法的行政处罚措施)。

——在刑事责任追究上的体现

三、煤矿安全生产法律制度

归纳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要求,可以明确为9大法律制度。

(具体要求、法律责任)

(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具体要求:

一是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必须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辅助单位、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把安全生产的责任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各岗位人员,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二是明确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1)负责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2)组织制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人员下井跟班制度;(4)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5)保障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落实职工安全培训;(6)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7)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组织事故抢救;(8)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

2、法律责任:

一是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导致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导致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刑法》等法律的规定:

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刑事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4条修改为:

(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等5类人员)。

(第二款: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4类人员)。

(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具体要求:

一是完善矿井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

矿井设立矿长,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总工程师,下同)等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其中矿长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生产、辅助单位要配齐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是建立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矿井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其中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少于5人,并确保每班都有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在井下检查监督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三是落实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每周至少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专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办公会议决定事项要明确责任,形成纪要,并在下次会议检查落实,留有记录。

2、法律责任:

一是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是如果事故的发生与矿井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不到位、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以及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不落实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据《刑法》134或135条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煤矿企业技术管理制度

1、具体要求:

一是建立技术管理体系。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建立以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技术负责人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矿井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二是加强技术基础工作。

技术负责人负责制定矿井灾害预防计划,加强矿井灾害预防工作。

(1)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绘制矿井相关图纸,图纸要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实际相符,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要实测填图一次,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送相关图纸。

(2)对矿井地质情况、开采情况、周边矿井采空区情况等要由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分析,针对性的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并形成完整的技术基础资料。

(3)严禁超层越界开采。

三是确保矿井生产系统完善可靠。

矿井和采区生产布局科学合理,回采工作面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严禁巷道式采煤,确保系统完善,运行可靠。

年产6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年产6万吨以上矿井的一个采区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

四是加强矿井“一通三防”技术管理。

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落实“一通三防”专项措施,确保系统安全可靠。

(1)每旬组织1次对矿井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随时测风,严禁采掘工作面微风或无风作业。

(2)对风门、局扇等设施明确专人看管和维护。

(3)矿井必须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并确保传感器安装符合规定,系统完好,监控有效。

(4)采掘工作面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及时检查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情况,杜绝超限作业。

(5)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必须落实“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掘进工作面实现“三专两闭锁”。

(6)矿井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并保证有效使用。

(7)开采自然发火煤层必须落实综合防灭火措施。

(8)所有矿井都要建立防尘系统,落实综合防尘措施。

五是加强矿井水害防治的技术管理。

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十六字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

受水患威胁的矿井和区域必须建立探放水队伍,配齐探放水设备。

技术负责人每季度组织一次对矿井水情调查,查明矿井和采区水文地质条件,制定水害防治的专项措施。

六是及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

技术负责人每月组织一次技术分析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

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难题,应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经专家论证,矿井在技术上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立即停止生产。

2、法律责任:

一是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对煤矿技术管理体系不健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是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技术管理制度不落实导致的往往是重大安全隐患,如超层越界、生产系统不稳定、通风系统不可靠、防突措施不落实等等,可责令限期改正;200万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是如果事故的发生与技术管理制度不落实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据《刑法》134、135条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制度

这是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重点内容。

1、具体要求:

一是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下井带班规定。

井下每班必须确保至少有1名矿级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

带班人员要做到与工人同下同上,深入采掘工作面,抓安全生产重点环节,督促区队加强现场管理,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各项措施细化落实到区队和班组。

二是落实现场管理规定。

(1)煤矿要严格落实井口检身制度,严禁人员酒后或带火种等下井。

(2)要建立各生产、辅助单位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和班组长必须坚持作业现场带班,加强现场检查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组织生产,从严查处“三违”现象。

(3)现场存在安全重大隐患时要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存在险情时必须立即将人员撤出到安全地点,并及时上报。

三是加强现场作业管理。

每个采掘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经煤矿技术负责人批准并向现场人员贯彻后认真执行,生产和辅助单位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

对贯通巷道、排放瓦斯、处理自然发火、探放水等工作,煤矿技术负责人要到现场指挥和管理。

四是加强现场的顶板管理。

井巷推广使用锚喷支护,回采工作面采用金属液压支护,2008年底淘汰木支护,严禁无支护从事采掘活动。

建立采掘工程质量班组验收标准和办法,严格当班的质量验收,及时解决存在的质量隐患和安全问题,确保采掘工作面支护优良和作业安全。

五是加强矿井机电管理。

建立设备定期查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保证设备完好;杜绝电气设备失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完善供电系统和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实行双回路供电,定期检修供电线路、设备,保证矿井用电安全。

六是加强爆破材料和放炮作业的管理。

建立健全爆破材料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必须严格遵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严禁使用非矿用安全型炸药;保证矿井爆破材料“领、用、销”的数据记录真实、一致;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严格遵守《煤矿井下爆破作业规程》,坚持“一炮三检”(装药前、放炮前和放炮后分别检查现场瓦斯,瓦斯超限停止操作)和“三人连锁”(班组长、安检员、专职放炮员三人共同认定后,才许放炮)放炮制度。

(放炮警戒距离,直线150m,拐直角弯100m)

七是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

建立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制定年度达标计划和考核标准,努力实现小煤矿采、掘、机、运、通等系统及地面设备设施的安全质量标准化。

八是落实职业危害的防治。

煤矿应配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和防护设备与装置,认真落实现场防治呼吸性粉尘、噪声、有毒有害气体的措施,切实改善井下作业环境;如实申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

按标准为职工免费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法律责任:

一是对违反带班下井规定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对违反煤矿井下现场安全管理规定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停产整顿、罚款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

三是对违反煤矿井下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的主体:

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五)煤矿隐患排查制度

1、具体要求:

一是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

按有关规定提足用好安全生产费,维简、折旧等费用,保证隐患整改的资金投入。

每年制定安全资金提取和使用计划,安全资金要设立专用账户,专款用于安全技术措施和隐患治理。

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要制定专门计划,落实资金,明确专人负责。

二是加强隐患排查整改。

煤矿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

矿井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生产辅助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和班组长负责随时进行隐患排查。

煤矿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要进行登记,落实整改措施和责任人员,限期进行整改。

整改结束后,按规定由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负责人组织进行验收。

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提交隐患排查整改书面报告。

三是认真做好停产整顿、节日放假停产检修和复产验收工作。

停产整顿的煤矿要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内容、方法和安全技术措施,限期完成整改。

节日停产放假或检修的矿井必须制定和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恢复生产前,煤矿企业要制定具体的复产方案,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对员工要集中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煤矿整顿、整改完毕后要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恢复生产。

2、法律责任:

一是针对安全投入不足:

《安全生产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5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针对不落实隐患排查整治规定的:

《特别规定》规定“煤矿企业未依照规定排查和报告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在《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隐患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三是对违反停产整顿规定的:

《特别规定》规定,“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停产整顿规定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134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煤矿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1、具体要求:

一是严格执行煤矿建设工程核准制度。

新建、资源整合、技术改造矿井的生产规模,应符合煤矿建设工程产业政策。

新建、改扩建煤矿工程,必须由工程单位提交工程申请报告,报有关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十一五”时期,各地区一律停止核准(审批)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新建工程。

二是实施煤矿建设工程“三同时”制度。

煤矿建设工程必须编制《安全专篇》,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后组织施工。

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投入生产,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是加强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管。

资源整合、基建和技术改造的矿井,必须按照设计进行施工;严禁资源整合期间突击生产,严禁基建过程中边施工边生产,严禁在改扩建区域进行生产。

施工单位要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按照设计核准的建设工期组织施工,确保施工期间的安全。

建设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2、法律责任:

一是对违反“三同时”规定擅自施工的,由煤监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移送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违反“三同时”规定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监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移送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是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1)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2)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3)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以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七)煤矿劳动组织和培训制度

1、具体要求:

一是加强作业现场劳动组织管理。

煤矿必须严格按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能力组织生产,实行科学的定额定员管理,严格控制入井人数。

建立井下人员管理系统,对井下人员实行入井、升井登记制度,实时掌握井下人员情况。

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杜绝两班交叉作业。

二是严格井下从业人员准入标准。

煤矿对招用的井下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必须按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完成其就业前的培训,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有效期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严禁使用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井下作业。

三是严禁以包代管或层层转包。

在这个方面,法律对煤矿的要求特别严格。

煤矿不得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一律不得生产。

煤矿违规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四是保证安全培训条件。

煤矿要明确培训管理责任,制定教育培训计划,落实培训场地、经费、教材、教员及必要的实验仪器设备,确保按规定落实对职工的培训。

自身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小煤矿,必须与具备资质的培训基地签订教育培训协议委托培训。

五是强制性落实全员安全培训。

煤矿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学时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相关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2、法律责任:

一是违反作业现场劳动组织管理,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以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二是违反承包和租赁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以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三是违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规定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特别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八)煤矿应急管理制度

1、具体要求:

一是加强应急管理建设。

煤矿要制定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救援制度,并报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确定事故或紧急状态下的防范避灾、救灾措施和处置程序,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习。

二是保障应急救援能力。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救护队条件时,应当落实兼职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保证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救援;按规定及时存储或补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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