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六大保理纠纷案例详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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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六大保理纠纷案例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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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商业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不真实时的合同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系2013年成立的以从事国内保理业务的保理公司。

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合同编号:

2014YZ009),约定被告某工贸公司向原告转让其对案外人某煤炭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的应收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万元,原告向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贸易融资1,000万元。

同日,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王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某工贸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项下的合同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理卖方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全部贸易融资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约定损失赔偿金、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项下等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主合同项下保理卖方应当履行的除前述支付或赔偿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

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保理卖方的第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保理卖方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的期间”。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同月30日收到被告某工贸公司支付的保证金80万元,随即将1,000万融资款汇入被告某工贸公司指定账户。

2015年1月29日,合同到期后,案外人某煤炭公司未支付应付账款,故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某工贸公司发送《应诉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某工贸公司支付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1,462,000元(扣除80万元保证金后,实际应支付10,662,000元),但被告某工贸公司未及时履行。

原告诉称:

2015年1月29日,应收账款到期,融资期限届满,某煤炭公司未支付应付账款,被告某工贸公司也未归还融资款。

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某工贸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某工贸公司对应收账款及相应利息等进行回购,但被告某工贸公司一直未履行。

故要求被告某工贸公司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王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工贸公司、王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无登记信息,货物的出库单及入库单亦为虚假;

第二,本案所涉的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目的在于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三,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为格式条款,该保证函免除了原告责任,加重了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第四,原告作为专业保理公司既有能力也有义务对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原告因未履行应尽且必要的审核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失。

法院认定及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本案所涉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亦可以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商业保理运行模式及商业惯例进行处理。

从本院查实的情况来看,原告在开展本次保理融资业务时,对证明被告某工贸公司与债务人某煤炭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入库单进行了审查,在签订保理合同以后,亦告知了债务人某煤炭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符合商业保理业务的操作惯例。

被告某数控公司及刘某以增值税发票虚假为由,抗辩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恶意串通订立保理合同,目的在于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原告陈述在审核系争增值税发票时,其通过税务局网站查询得知增值税发票的票号真实存在,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对增值税发票为假并不知情,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具备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特征,发票号亦真实存在,足以让原告产生增值税发票为真的信赖,因此系争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发票的事实仅能说明被告某工贸公司存在恶意欺骗情形,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在被告某数控公司及刘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无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

1、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支付以1,00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

2、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8万元;

3、被告山东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刘某、王某对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山东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刘某、王某对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评析:

随着商业保理业务的快速增长,保理合同纠纷逐渐增多,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对商业保理的明确规定,保理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应收账款转让是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内容,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骗取保理商融资款,保理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保理商可以要求债权人按照保理合同承担责任,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应收账款不真实情形下,保证人责任并不当然免除,需根据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确定是否可以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案例二:

 保理商行使追索权是否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前提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5日,卖方深圳市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印刷公司”)与买方深圳某能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能源公司向某印刷公司购买“彩盒”298000个,购买价款为149万元。

2014年8月7日,广东某保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理公司”)与某印刷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主要内容为某印刷公司将其对某能源公司享有的上述合同应收账款(149万元)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受让该应收账款并向某印刷公司提供有追索权的暗保理融资服务,融资额度为70万元,每笔融资利息为年利率25%,某印刷公司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为保理融资利率的150%。

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指某印刷公司将其因买方/债务人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保理公司,由某保理公司为某印刷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买方/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某保理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印刷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暗保理指一定期限内,某印刷公司或某保理公司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的保理方式;暗保理业务中,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某保理公司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

该合同第4.7条保理融资额度的支付与归还中约定,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如买方/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某保理公司有权随时宣布保理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某印刷公司自筹资金归还某保理公司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罚息和/或其他费用。

同日,债权人某保理公司与保证人夏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

夏某某愿为某印刷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某保理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内容为出让人某印刷公司将与某能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某保理公司。

2014年9月15日起,某印刷公司每月向某保理公司还款。

某保理公司确认,至2015年1月20日,某印刷公司尚欠本金540887.90元、利息21385.70元、罚息4989.83元。

 

法律认定及判决:

因保理融资款未能按时收回,某保理公司诉至法院。

请求:

判令某印刷公司向某保理公司清偿保理融资本金人民币540887.90元;判令某印刷公司向某保理公司支付融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21385.70元,逾期利息为4989.83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40887.90元及年利率25%的150%(37.5%)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某印刷公司支付某保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814.32元;判令夏某某对前述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由某印刷公司、夏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印刷公司、夏某某均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所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某印刷公司通过同意转让应收货款的形式,向某保理公司融资借款,符合保理法律关系。

双方约定的保理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融资业务,某保理公司应在某印刷公司出现逾期还款时行使通知权,要求某能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某保理公司无举证证实其已行使通知权,要求某能源公司付款,故无权向某印刷公司、夏某某主张归还融资。

最终判决:

驳回某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理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支持己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理由为:

一、通知债务人/买方某能源公司既非某保理公司的法定义务,亦非某保理公司的合同义务。

第一,本案的保理类型为暗保理,即某印刷公司作为卖方,以其拥有的对债务人/买方某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而向某保理公司融资,但在保理融资时某保理公司与某印刷公司均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买方;

第二,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一条关于“暗保理业务中,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某保理公司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约定,某保理公司享有是否通知债务人的选择权。

二、无论债务人/买方某能源公司是否偿付应收账款,均不影响某保理公司要求某印刷公司清偿保理融资款的追索权。

本案保理类型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具体到追索权,有两种情形:

在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某印刷公司未清偿保理融资款,

1.若债务人/买方某能源公司己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应收账款的,则因本案为暗保理,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某保理公司能且只能向某印刷公司追偿,即该种情形下某保理公司的追索权是基于法律规定;

2.若债务人/买方某能源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应收账款的,则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一条关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释义的约定,某保理公司依约可向某印刷公司追索保理融资款,即该种情形下的追索权是基于合同约定。

无论债务人某能源公司是否按《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应收账款,某保理公司对某印刷公司均有追索权,也就是说在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某保理公司是否对债务人行使通知权并不能影响某保理公司的追索权。

被上诉人某印刷公司、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理公司向某印刷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以某保理公司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某能源公司行使通知权为前提条件。

本案所涉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根据双方约定,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某保理公司有权随时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向某印刷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

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某保理公司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可见,某保理公司向某印刷公司行使追索权并非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某能源公司为前提条件。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对某保理公司要求某印刷公司偿还全部剩余融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某保理公司主张某印刷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判令夏某某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某印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评析:

“保理”属于舶来品,我国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更多的是金融监管方面的规范[1]。

作为一种无名合同,保理合同纠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在地方层面,可参见一些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或审判指引[2]。

总体而言,保理合同中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在司法审判中发挥重要作用。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采用“有追索权保理+暗保理”形式,但对案件的核心争议点——保理商行使追索权是否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前提,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却给出了完全不同的观点。

对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抓住了有追索权保理、暗保理的特点,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第一,立足有追索权保理,明确本案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参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

(二)项的相关规定,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的划分依据为:

保理商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一)》(津高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有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

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根据前述划分标准及定义可知,所谓“追索”实质是保理方未按时、足额收回保理融资款项而向保理卖方追偿。

业务实践中,开展保理合作的双方一般以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回购条款或反转让应收账款等条款的形式明确保理方追索权的行使,可见追索权行使的条件并非法定而由保理合同约定。

故,我们认为保理方的追索权能否行使、怎么行使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具体到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某保理公司有权随时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某印刷公司自筹资金归还某保理公司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罚息、和/或其他费用”,基于该等约定,某保理公司向某印刷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无障碍。

 

第二,暗保理的特点和操作模式。

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一)》(津高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暗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保理商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

暗保理中,即使保理商已预付融资款,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再由债权人将相关付款转付保理商,融资款项仅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清算。

以上可见,暗保理的特点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不知道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保理商可将该等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使暗保理转化为明保理。

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明确阐述了暗保理的含义,可推知某印刷公司和某保理公司对暗保理的含义和特点有充分认识。

且,《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还约定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某保理公司实际享有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某能源公司的选择权。

因此,保理商某保理公司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某能源公司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第三,厘清“保理”与“应收账款转让”。

一般而言,保理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建立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上,因此,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应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债权人某印刷公司或保理商某保理公司将保理事项通知债务人某能源公司之前,该应收账款转让对某能源公司不生效,某保理公司无权要求某能源公司向其偿付欠款,某保理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登记不能视为对债务人某能源公司的通知,但并不影响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某保理公司与某印刷公司之间的效力,即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对债务人生效与保理商是否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追索并无必然联系。

进一步分析如下:

某保理公司向某印刷公司主张追索权是基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关于追索权的约定,首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其次,合同约定的追索权行使要件已满足,某保理公司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某能源公司并不影响其向某印刷公司追索,但因未通知某能源公司,某保理公司不能要求某能源公司还款,质言之,仅当某保理公司向某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应收账款时,才涉及《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通知问题。

案例三:

基本案情:

有追索权的保理商期限届满未足额受偿,卖方应承担回购责任

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行(以下简称某行乌后旗支行)(甲方)与被告内蒙古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09(营业)字0057号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将内蒙古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欠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某行乌后旗支行,某行乌后旗支行给付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保理融资。

为保理合同的订立,之前2009年12月7日,某公司向某行乌后旗支行出具了《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

2009年12月9日,某公司向某行乌后旗支行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09年11月25日,某公司累计欠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石销货款为5123788.84元,某公司保证将上述欠款向某行乌后旗支行偿还,以确保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某银行办理的400万元国内保理业务。

2009年12月13日,某行乌后旗支行与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某行乌后旗支行。

2009年12月16日,某行乌后旗支行分两笔支付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理融资款400万元,两笔款项的融资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11月24日和2010年12月8日。

后,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付全部到期融资款。

截至2010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全部按约支付,之后利息未付。

保理合同第1.1条约定:

“有追索权保理业务:

指乙方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第4.2条

(2)是关于融资利率的约定:

“以融资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本合同第3.2条所约定的融资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

第4.6条约定:

“本合同项下融资按

(2)项约定结息:

(2)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

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

第6.2条约定: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也应按照甲方通知进行回购:

(2)保理融资到期日,甲方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

第8.2条(3)约定:

“融资到期日,若甲方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支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购货方进行追索,甲方向购货方行使追索权的,不影响乙方的回购义务,但如果甲方已从购货方处获得部分或全部货款,乙方的回购金额亦随之降低,如产生保理余款,甲方应及时将保理余款支付给乙方”。

第9.4条约定:

“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诉称:

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6日分两笔向被告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400万元,以上融资现已全部到期,原告对被告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到期的融资400万元尚未收回,合同约定被告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融资承担偿还责任或对未偿还应收账款部分承担回购义务。

原告与被告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所受让的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于2009年12月13日共同向被告某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某公司在《应收账款确认书》和《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

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保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没有依约定及承诺履行付款责任,致使原告应享有的债权400万元未能实现。

故请求:

(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400万元及从2010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明不要求某公司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1)原告诉称本案为保理合同是错误的。

(2)本案所诉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所要求的五大要素,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保理合同,而仅属于债权转让。

(3)合同中关于回购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有明确的债权转让协议,故债务人应为某公司,原告起诉我方无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法院认定及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某行乌后旗支行与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某公司向某行乌后旗支行出具的《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某行乌后旗支行与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

某行乌后旗支行依约向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400万元,受让了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5123788.84元,该行为表明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某行乌后旗支行,某公司同意相关债权转移给某行乌后旗支行并向其作出了还款承诺,保理期届满后,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

按照合同约定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某行乌后旗支行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

某行乌后旗支行对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亦享有直接的追索权。

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1月20日之后再未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故应从未付利息之次日起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4.2条

(2)的约定向某行乌后旗支行支付利息。

同时,某行乌后旗支行与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9.4条对于违约责任问题作了具体约定,故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回购责任时,应按照该约定向某行乌后旗支行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

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某行乌后旗支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998817.51万元;

二、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不履行部分承担回购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承担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回购责任时,向某行乌后旗支行承担违约金(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本案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债权转让合同,国内保理业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业务,无法可依以及合同约定要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追索权条款,实为霸王性的格式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公平、公正及合法性原则,应为无效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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