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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立案工作规定

广东法院立案工作规定

(粤高法发[2001]3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案庭的职责

第三章第一审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四章第二审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五章执行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六章审判监督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七章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八章保全申请案件的受理和执行

第九章督促程序案件的立案和审理

第十章公示催告案件的立案和审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立案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的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立案与审判、执行分开的原则,坚持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人民法院(包括专门法院)的立案工作由立案庭统一负责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立案庭的职责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职责:

(一)审查民事、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审查破产、执行(含委托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负责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各类案件的立案工作。

(三)负责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立案工作;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是否受理其再审申请的决定,并向其发出通知书;办理审判监督庭再审案件的立案登记。

(四)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前财产、证据保全以及案件移送审判庭前的诉讼保全和仲裁机构提请的财产、证据保全申请,裁定并执行保全或者驳回申请。

(五)依法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案件移送审判庭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

(六)办理当事人申请支付令和公示催告的案件。

(七)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八)计算并通知原告(申请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办理原告(申请人)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审批。

(九)统一编制、登记、管理各类案件的案号,分流案件。

(十)负责本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根据流程管理的规定履行职责。

(十一)办理上级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案件的登记、编号和督办工作,并回报或者转报结果。

(十二)负责来信来访、院长接待日和法律咨询工作

(十三)总结立案、信访工作的经验,对立案、信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和建议。

(十四)检查和指导人民法庭的立案、信访和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职责:

(一)审查民事、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破产、执行(含委托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审查按规定由立案庭立案的国家赔偿案件,决定立案或者书面通知不予受理;依法应当由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立案决定的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立案决定后,由立案庭编立案号并进行备案登记。

(三)负责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各类案件的立案工作。

(四)负责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立案工作;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是否受理其再审申请的决定,并向其发出通知书;办理审判监督庭再审案件的立案登记。

(五)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前财产、证据保全以及案件移送审判庭前的诉讼保全和仲裁机构提请的财产、证据保全申请,裁定并执行保全或者驳回申请。

(六)当事人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七)对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或者境外地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八)审查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作一审裁判的民事、行政上诉案件,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刑事自诉、刑事公诉的上诉、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九)依法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案件移送审判庭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依法处理基层人

民法院的管辖权争议案件。

对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告诉案件,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十)审理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

(十一)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十二)计算并通知原告(申请人)、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办理原告(申请人)、上诉人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审批。

(十三)统一编制、登记、管理各类案件的案号,分流案件。

(十四)负责本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根据流程管理的规定履行职责。

(十五)办理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手续。

(十六)办理上级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案件的登记、编号和督办工作,并报或者转报结果。

(十七)负责来信来访、院长接待日和法律咨询工作。

(十八)总结立案、信访工作的经验,对立案、信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和建议。

(十九)检查和指导辖区法院的立案、信访和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职责:

(一)审查民事、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破产、执行(含委托执行)

案件的申请,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审查按规定由立案庭立案的国家赔偿案件,决定立案或者书面通知不予受理;依法应当由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立案决定的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立案决定后,由立案庭编立案号并进行备案登记。

(三)负责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各类案件的立案工作。

(四)负责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立案工作。

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是否受理其再审申请的决定,并向其发出通知书;办理审判

监督庭再审案件的立案登记。

(五)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前财产、证据保全申请以及案件移送审判庭前的诉讼保全和仲裁机构提请的财产、证据保全申请,裁定并执行保全或者驳回申请。

(六)当事人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七)审查当事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裁判的民事、行政上诉案件,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二审、复核及其他刑事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八)依法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案件移送审判庭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依法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争议案件。

对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告诉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

(九)审理当事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

(十)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十一)计算并通知原告(申请人)、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办理原告(申请人)、上诉人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审批手续。

(十二)统一编制、登记、管理各类案件的案号,分流案件。

(十三)负责本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根据流程管理的规定履行职责。

(十四)办理所辖法院及本院各类案件申请延长审限的手续。

(十五)负责来信来访、院长接待日和法律咨询工作。

(十六)总结立案、信访工作的经验,对立案、信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和建议。

(十七)检查和指导全省法院的立案、信访和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工作。

第三章第一审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七条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行政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八条在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

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齐有关证据材料之日开始计算。

第九条立案庭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后,应当进行登记。

证据经核对后,一般只收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签名后,原件退回当事人;确需收取原件的,应当进行证据登记,并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页数和主要的内容,由立案人员签名并加盖立案庭印章,一联交付当事人,一联附卷。

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条经立案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原告或者自诉人撤回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十二条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负责立案审查的审判人员报经庭长审批后立案。

重大疑难案件的立案,须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起诉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计算案件受理费,书面通知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

原告预交足额案件受理费后,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决定立案,对案件进行"四排定",向当事人发出受理案件的有关诉讼文书。

第十四条立案庭应当在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上告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凭该通知书到人民法院指定银行交纳案件受理费。

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受理费后,凭银行出具的收据,应当出具预收单据一式三联,一联交付原告,一联附卷,一联由财务入帐。

第十五条原告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由立案庭审查。

审查同意原告申请的,由庭长审批后报经主管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原告超过期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或者申请未

被批准超过期限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第十七条预收案件受理费后,决定不立案的,应退回预收案件受理费给预交人。

第十八条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经审查决定立案或者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二十条决定立案后,应在二日内将案件移交庭前准备法官,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并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立案庭仅作立案登记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二日内作立案登记并移交审判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有关审判庭对案件是否由本庭审理有异议的,可与立案庭协商。

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由立案庭提出意见,报主管立案庭的院长决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在立案后案件移送审判庭前,经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确有和解意愿并提出和解请求的,立案庭法官可以主持庭前和解。

第二十三条庭前和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和请求原则,人民法院不主动调解。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原告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当事人要求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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