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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项目及跨境人民币业务知识点

跨境人民币业务知识点(2018年)

1.境内金融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其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2007﹞第12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关于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境内非金融机构自核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须开始启动实质性发债工作。

核准文件有效期1年,有效期内须完成债券发行。

(发改外资〔2012〕11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3.境内金融机构应当在人民币债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债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申请办理债券资金登记。

﹝2007﹞第12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关于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4.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当在人民币债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债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我委。

(发改外资〔2012〕11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5.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资金到位的30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相关发行费用后的资金调回境内,资金应严格按照募集说明书所披露的用途使用。

﹝2007﹞第12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关于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6.境内金融机构兑付人民币债券本息,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申请。

银行应当凭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核发的核准件为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兑付人民币债券本息的对外支付手续。

﹝2007﹞第12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关于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7.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由境内机构提供担保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其分支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前20个工作日内,将发债规模、期限及募集资金用途等材料向我委备案。

(发改外资〔2012〕11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8.募集资金投向应主要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政策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所需相关手续齐全。

(发改外资〔2012〕11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9.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期限延长至一年,账户融资比例不得超过该境内代理银行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3%。

(银发〔2013〕16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汇出审核材料:

账户融资协议、境外参加行的汇出指令。

(商业银行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与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

各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清算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

(银发〔2013〕16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

10.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得超过该清算银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8%,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银发〔2009〕21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1.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银发〔2009〕21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与境外参加行可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直接投资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交易品种包括即期、远期和掉期交易。

境内代理行和境外清算行应当要求境外参加行加强对客户购售需求的真实性审核。

(银发[2015]25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拓宽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的通知)

►与人民币购售业务有关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应当明确境外参加行的以下义务:

一是企业客户在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后,须在同一家银行完成购售相关的支付;二是境外参加行应当关注异常交易,监测客户大额购售业务的资金流向,及时通过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向人民银行报告有关情况。

(银发[2015]25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拓宽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的通知)

12.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

(银发〔2009〕21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3.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变更和撤销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

(银发〔2009〕21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4.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文件,以及银行在国际结算流程中的角色和作用,跨境人民币业务中的银行有以下几类: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境外人民币清算行、境外参加行。

《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指引2017年》

15.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可以通过直联方式或间联方式在其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点接入系统。

(银发〔2017〕12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16.直联方式作应当作为主要接入模式,间联方式作为辅助的、应急的接入模式。

(银发〔2017〕12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

17.银行用户分为系统管理员(用户代码第一位为2)和业务操作员(用户代码第一位为1)两类。

(银发〔2017〕12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指引2017年》

18.每个机构只能创建1个管理员。

《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指引2017年》

19.根据数据信息特征,跨境人民币信息可划分为业务信息、结算信息和存量信息。

《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指引2017年》

20.企业首次激活和复核由商业银行完成。

《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指引2017年》

21.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系统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均凭用户标识和口令两要素办理信息管理业务。

用户标识由系统自动生成并恒定不变。

(银发〔2017〕12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

22.银行应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个人账户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其中非居民个人账户的收支申报参照居民执行;无需报送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账户间收付信息。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息报送注意事项的通知)

23.境内银行为客户提供贸易融资业务的报送,应区分以下情况:

►银行提供融资且发生提款的,按跨境信贷融资业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银行提供融资但不发生账户提款的,按正常贸易形式报送。

►银行为客户办理福费廷业务时,包买方为境内银行时按跨境信贷融资业务报送;境外行包买时,按境外主体之间资金划转报送。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息报送注意事项的通知)

 

24.已发生前期收、付款的的转口贸易,原则上后续结算要遵循“同银行、同币种”的规定。

银行为转口企业开立信用证时,如该信用证为同业代开,则企业转口贸易收、付款行应与代理开证的委托行保持一致。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息报送注意事项的通知)

25.商业银行签注提单、仓单,可以在收、付款或信用证承兑的任一环节进行,签注格式、内容由各行自定,但应包括签注银行标记和签注时间等要素。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息报送注意事项的通知)

26.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27.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18.本通知所称跨国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境内外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共同组成的企业联合体。

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银发〔2015〕27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

19.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其参加资金归集的境内外成员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内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二)境外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银发〔2015〕27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

★20.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境内成员企业的所有者权益X跨国企业集团的持股比例)

(银发〔2015〕27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

21.对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实行上限管理。

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入额上限=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X宏观审慎政策系数。

宏观审慎政策系数值为0.5

(银发〔2015〕27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

22.对于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增(减)超过20%的,结算银行应在调增或调减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入额上限后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银发〔2015〕27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

23.结算银行开展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结算业务,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在结算银行提交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同时将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数据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银发〔2015〕27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

24.跨国企业集团因业务发展需要,确需设立多个资金池的,应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拟设立资金池的个数、主办企业和结算银行及其原因等。

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主办企业和结算银行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有关主办企业和结算银行即可以按本通知要求办理备案和开展业务。

(银发〔2015〕27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

25.主办企业、结算银行发生变更的,变更前后的主办企业、结算银行应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变更情况,且变更后的主办企业、结算银行应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更新备案材料。

(银发〔2015〕27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

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资金汇出

审核材料:

1、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2、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出具的资金池备案通知书。

3、资金池专用账户以及已发生流出、流入等在进行信息报送的情况。

审核原则:

1、应通过资金池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

2、资金池资金流出的境外接收方只能为备案通知书列明的境外成员企业。

《商业银行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汇入

审核材料:

1、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2、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出具的资金池备案通知书。

(三)审核原则:

1、应通过资金池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

2、资金池单笔或累计汇入资金金额均应在备案通知书列明的净流入上限内。

3、进入资金池的资金应来自于备案通知书列明的境外成员企业。

《商业银行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26.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Σ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期限风险转换因子:

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

类别风险转换因子:

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0.5。

(银发〔2017〕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27.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计算: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资本或净资产:

企业按净资产计,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按一级资本计,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按资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计,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运营资本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跨境融资杠杆率:

企业为2,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为1,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为0.8。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1。

(银发〔2017〕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28.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热度、国际收支状况和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对跨境融资杠杆率、风险转换因子、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进行调整,并对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进行宏观审慎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和除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进行管理,并对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全口径跨境融资统计监测。

(银发〔2017〕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系统重要性银行全口径跨境融资相关资金汇出

审核材料:

1、跨境贸易融资到期还款

(1)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2)贸易融资合同或办理凭证。

(3)贸易融资发生后在进行信息报送的情况。

2、内保外贷履约资金汇出

(1)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2)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简明条款复印件。

(3)内保外贷履约证明材料。

(4)跨境担保情况在进行信息报送的情况。

3、境外发行债券到期还款

(1)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2)获准赴境外发债的批复文件。

(3)境外发债募集资金和汇入境内情况的相关凭证。

(4)债券发行、资金汇入等在进行信息报送

的情况

审核原则:

1、币种一致原则。

即贸易融资的融入资金币种和汇出资金币种应保持一致,内保外贷履约币种与保函币种应保持一致,债券偿还资金币种与发行募集资金币种、资金汇入境内币种应保持一致。

2、银行提供贸易融资时,应注重贸易融资业务的自偿性及服务于实体经济的特性,确保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防止客户通过虚假单证、重复融资、构造交易背景等手段套取贸易融资资金,用于投机套利或生产经营范围之外的高风险投资。

贸易融资规模、融资期限、融资币种应与实际经营需求匹配。

3、贸易融资业务中若存在代理同业业务的情况,如代理同业开立进口信用证等,对客户的尽职调查责任及对业务的合规性、真实性审核责任应归属于实际承担业务风险的银行。

4、银行提供内保外贷对外担保时,应对履约倾向进行审查,控制履约率。

中国人民银行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内保外贷履约率进行考核,超过平均值的,对相关业务进行限制。

《商业银行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29.境内机构累计汇出的前期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报的中方投资总额的15%。

(〔2011〕第1号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含境内企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原则上不超过300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的15%。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

30.自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内机构应当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2011〕第1号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境内投资者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设立境外投资项目或购买境外办公用房的,应向注册地银行报告其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

如确有客观原因,开户主体可提交说明函向原登记银行申请延期,经银行同意,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

31.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天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2011〕第1号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32.境内机构已经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前期费用,应当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2011〕第1号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

33.境外投资者在境内拟设立多个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的,可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

(银发〔2018〕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前期费用”字样。

(银发〔2012〕165号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土地招拍挂或购买房产。

(银发〔2012〕165号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外国投资者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并汇入前期费用前,应先到后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银行办理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拟办理本登记业务的银行应先为外国投资者向注册地外汇局的国际收支部门申领特殊机构赋码。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

★★前期费用登记金额每一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30万美元,如遇特殊情况或确有实际需要超过30万美元的,外国投资者需至后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前期费用登记(外汇局按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处理)。

对境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进行直接投资所涉前期费用登记金额可不受“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限制,但应按照实需原则确定合理规模。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

★★外国投资者设立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或外资金融机构原则上仅可开立一个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账户原则上应于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外资金融机构注册地开立。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有效期为6个月(自开户之日起)。

如确有客观原因,开户主体可提交说明函向银行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来源限于境外汇入(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视同境外),不得以现钞存入。

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质押贷款、发放委托贷款。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

★★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可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使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外汇入(含跨境人民币)。

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也可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出资方式登记为前期费用结汇。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

34.银行应当在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35.外商投资企业的信息登记及复核,由企业注册地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办理,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事后管理。

(银发〔2018〕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到注册地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业务登记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外汇资金境内再投资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其中办理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时,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有关规定,除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审批类企业”)设立及变更以及关联并购外,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备案类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由原审批管理改为备案管理,不再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相关批复文件。

★★针对备案类企业,企业如提供加盖商务部门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回执”),银行可视同其确已通过商务部门备案。

企业若未提供回执,银行还需登陆商务部“外商投资综合管理系统”核对企业本次备案申请确已通过商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外汇登记。

银行需根据展业原则保留已核对的证明材料。

★★针对备案类企业,银行办理外汇登记等业务时,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专有信息中的“主管部门颁发证书编号”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信息公示》上体现的备案号,“主管部门批复文号”填写为“已备案”,“主管部门批复日期”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信息公示》上体现的备案日期。

★★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持股或控制。

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银行在为该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

6.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代表处等分支机构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或备案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银行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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