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园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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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园条例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公园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特区公园建设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公园城市”,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根据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发展、管理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经营性公园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园,是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城市、休闲游憩、康乐文娱、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具备良好绿化景观和较完善服务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四条(基本原则)特区公园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因地制宜,注重生态保护,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加强文化传承,倡导共建共治共享,促进公园事业科学发展。

第五条(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统筹推进公园事业,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健全组织管理架构,建立部门协作、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机制,按照市、区财政体制和政府投资事权划分规定,保证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保障公园事业发展需要。

第六条(管理体制)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特区公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公园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区属公园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监督和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公园的管理;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管理,并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对具有自然保护地属性的公园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特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园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园主管部门)市公园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全市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建设计划;

(二)负责全市公园行业指导和监管;

(三)负责编制公园行业管理技术标准规范;

(四)建立公园登记制度,制定公园分类分级标准,核实统计公园数据,编制公园名录,定期发布;

(五)负责市属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

(六)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公园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建设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建设计划;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园行业指导和监管;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园数据的调查核实,并上报市公园主管部门;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属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与公园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公园总体规划,对公园总体规划定期修编,并组织实施;

(三)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

(四)制定游园守则,报公园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公示;

(五)保护园区内绿化、景观、设施设备、动植物资源;

(六)规范安全管理,做好卫生保洁;

(七)开展科学普及教育和园林花卉文化活动等;

(八)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九)建立健全公园工作档案;

(十)公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分类分级)特区公园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特区公园分为自然郊野公园、城市综合公园、特色专类公园、社区公园、口袋公园和廊道公园。

公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区公园实际调整公园等级、分类。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专项规划)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建设发展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控制范围)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园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公园建设发展专项规划,确定公园规划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公园规划)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建设发展专项规划和公园规划控制范围编制公园规划,经公园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修编公园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进行公示并在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用地职责)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公园规划和划定公园范围时,明确公园用地权属,完善公园用地手续,确保公园用地完整性。

公园规划批准后,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申报列入土地整备年度计划,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用地范围核发依法开展公园用地土地整备工作。

完成土地整备工作后,土地主管部门将公园用地交由公园主管部门建设、管理。

规划为公园但尚未完善征转补偿手续的土地,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私建房屋、从事开垦种养以及其他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

第十四条(公园建设)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规划进行公园建设,完善公园设施。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园规划对公园开展新建、续建、改造、提升项目,在公园规划的基础上公园管理服务用房按房建类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其它公园和绿地设施用地不列入建设用地审批项目,由公园主管部门根据管辖范围审核,并报规土部门备案。

改变公园服务功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公园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调整公园规划。

第十五条(公园设计)公园及其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根据公园规划,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在保持原有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增加审美韵味、文化品味,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由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公园施工)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经公园主管部门、住建、水务、消防、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施工要求)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公园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施工现场用地范围的周边应当采取安全文明保障措施,设置警示标注、标语,不得影响游人游览秩序,不得破坏公园环境卫生,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市政工程施工)市政公用设施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城市绿地、砍伐和迁移城市树木、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行政许可手续,降低施工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减少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外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公园主题)公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园的地理、人文、历史条件创建公园主题;升级改造、品质提升公园的,公园主管部门可以对所管辖公园的主题进行撤销或更换。

第二十条(公园设施)公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体现公园功能,突出公园主题,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配合环境增进景色。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规划,设置应急避难设施,并维护其功能使用正常。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因地制宜,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公共厕所等区域设置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一条(企业资质管理)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园林绿化工程建设质量监管。

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园管理、养护和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章保护和发展

第二十二条(绿线保护)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城市绿线应包括自然郊野公园、城市综合公园、特色专类公园全域范围。

第二十三条(用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公园用地,不得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重大道路交通设施、市政公用工程等重大民生工程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永久性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作为环境影响重大项目依法进行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避开生态敏感区域、重要景点区域、游客主要活动区域,编制占用方案;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复的公园规划审定占用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前款事由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公园主管部门制定就近不少于原面积的公园用地补偿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公园地下空间禁止商业性开发;因前款事由确需占用公园地下空间的,公园地下空间建设人承担公园地下空间管理责任及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核心保护区)根据保护自然资源的需要,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在自然郊野公园划定核心保护区,除科学教研、野生动植物保护需要外,禁止游人进入。

第二十五条(功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和其他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不符合公园功能的单位和个人禁止驻园。

严禁在公园内建设宾馆、酒楼、住宅、招待所、写字楼以及其他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但经公园主管部门批准,为游客提供配套服务和公园管理所必需的项目和设施除外。

禁止擅自改变公园内现有场地、设施的用途,不得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从事营利性养殖、种植项目。

第二十六条(树木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砍伐公园内的树木。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迁移或者砍伐城市公园内树木的,应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名胜古迹保护)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公园内名胜古迹的风貌和格局,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原有名胜古迹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全民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特区公园、服从特区公园管理的义务,有监督特区公园管理、对违反公园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公园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智慧公园) 应广泛运用信息技术,建立精细化、人性化、智能化的智慧公园,对服务、管理、养护过程进行数字化表达、智能化控制和管理,实现与游人互感、互知、互动的公园,提升管理服务品质和游客对智能应用的体验。

第三十条(新技术运用)可以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贯彻海绵城市理念,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推动海绵型公园和节水型公园建设。

第三十一条(技术研究)人民政府和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公园自然资源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建立公园科学研究奖励机制,表彰对公园科学研究有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共建、捐赠)鼓励引进社会资源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捐建、共建、更新改造公园;捐建、共建、更新改造公园的,应当书面征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园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登记考核)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园登记制度,编制公园名录,定期发布并实行动态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园档案。

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园管理质量考核体系,制定考核标准,并定期考核。

第三十五条(维护要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绿化养护和动植物保护,优先推广乡土植物,合理引用适生新优植物品种,提升生物多样性;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保持绿化景观良好、环境整洁、水体清洁以及各类设施完好;应当实行垃圾分类管理。

公园应当有标识系统和安全设施,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维护游人正常游览秩序。

当游客数量超过公园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入园、分流游客。

第三十六条(开放时间)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确定,并予以公示。

因特殊情况需要闭园的,应当经公园主管部门确认,并由公园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收费项目)公园不得收取门票费,但具生态保护功能的植物园除外,门票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公园停车场、游乐设施以及其他活动、服务设施可以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收费标准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儿童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三十八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公园应当根据公园规划,以游客需求为导向,因地制宜设置公园配套服务项目。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面向公众开放,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定经营者;项目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安全、优质原则,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九条(安全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做好防风、防雷、防火、防涝等工作。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公园管理机构与辖区公安应当建立治安管控联动机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

辖区公安机关应加强驻园警力,在有条件的公园设立警务室,在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等安全敏感区域设置视频监控设备。

第四十条(游乐设施管理)根据公园规划,公园设置的配套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范,定期检修,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公示安全须知。

游乐设施因设备更新、维修停用的,应提前公告。

第四十一条(车辆管理)禁止车辆进入公园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在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三)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未设置自行车道的公园禁止骑行自行车;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区域停放。

第四十二条(地质灾害(隐患)防治职责)辖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掌握公园范围内地质灾害(隐患)和危险边坡情况,负责落实群测群防工作。

第四十三条(消防职责)公园管理机构在公园内发现火情,应当及时报告辖区消防部门、辖区森林防火部门及主管部门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情先期处置、火灾救援工作;未移交公园主管部门管理的,由权属单位负责公园消防安全工作,履行报告职责。

属城市绿化区火灾,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扑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属森林火灾,由森林消防部门负责扑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灾后处置。

第四十四条(防灾避险)在市气象台发布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公园电子显示屏、喇叭、广播等设施向公众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防御信息。

对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并按照应急避难工作要求安置群众。

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灾的群众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公园原貌。

第四十五条(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相关规定及处置要求,对公园进行管控,必要时可以闭园。

第四十六条(宠物入园)公园管理机构依法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公园,宠物公园及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辅助犬除外。

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的公园,应当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标志。

宠物专类公园,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宠物入园管理制度;游人携带犬只或其他宠物进入宠物公园,应当遵守宠物公园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流浪动物收治职责)在公园内发现流浪动物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法通知流浪动物收治部门到园收治。

属疑似疫病动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动物检验检疫部门处置;属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公园管理机构发现其虚弱、受伤等需要救护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野生动物保护部门进行救护。

第四十八条(群众性活动)在公园内举办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科普、文化、娱乐等公益活动,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登记确认后方可开展;举办人数达到200人以上的科普、文化、娱乐等公益活动,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在辖区公安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举办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科普、文化、娱乐等公益活动,应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经公安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

活动举办方对其举办活动的安全负责,举办方的主要负责人为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经批准在公园举办的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园管理规定,符合安全管理许可,在指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公园设施和景观,不得影响正常游园秩序,对公园绿化、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九条(文化传播)在公园内拍摄电影、电视等影视作品,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园管理规定,持主管部门介绍函、拍摄许可证等资料,经公园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入园拍摄、举办。

前款活动,应当在指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公园设施和景观,不得影响正常游园秩序,对公园绿化、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条(空间飞行物)未经批准禁止在公园进行小型及以上无人机、滑翔伞等空间飞行物活动,在公园划定的合适区域操控微型或轻型无人机、风筝、遥控玩具等空间飞行物应当符合相关行业规定,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噪声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公园实际和游人需求,划定健身、娱乐区域,设立显著标志,告知区域环境噪声限值、禁止事项、活动开展时间规定等。

第五十二条(游客权利)游客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行游览、休闲、健身、娱乐等活动;

(二)对公园规划保护、建设发展、服务管理提出意见、建议;

(三)对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进行监督;

(四)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五)劝阻违反规定的游园行为;

(六)举报、投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游客义务)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游客信用管理制度,可以将存在侵害动植物、损毁相关设施、不文明游园等行为的游客纳入城市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守则,履行游客义务,禁止在公园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赌博、斗殴、封建迷信、色情活动、扰乱公园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擅自占用公园绿地、损害植物及公园设施、焚烧、堆放、采石取土、开垦种植、私搭乱建、摆摊设点、销售商品、损害古树名木等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吊床、晾晒衣物、设置经营性广告设施、派发经营性宣传品、张贴、涂写、刻画、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五)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及其它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物品或者营火、烧烤、燃放鞭炮、施放孔明灯等易引发火情的行为;

(六)采挖收集动植物和矿物,捕猎、恐吓、伤害动物或者放生、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

(七)翻越围墙、栏杆、绿篱、未经批准进入非游览区域、在园区内抽烟、乞讨、卖艺等行为;

(八)在非指定区域或者园道上轮滑、驾驶平衡车、自行车、放风筝等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经公园管理机构在游园守则中公告禁止或限制的事项和禁止行为。

第五十四条(志愿服务)社会团体、个人通过志愿服务可以参与公园建设、管理和服务,构建参与广泛、形式多样、活动经常、机制健全的公园志愿服务体系。

第五十五条(花事活动)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选择合适的主题特色花卉加以推广应用,举办各类特色花展、氛围营造等花事活动。

第五十六条(自然教育)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利用园内自然资源,建设自然教育设施,开展自然教育活动。

第五十七条(保险)公园管理机构可以购买公众责任险,保障公园、游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管理违法行为责任及处理机构)公园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公园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建行为处理机制)公园管理机构在公园内治安管理职责,由权属单位履行查违报告职责,辖区查违部门对公园内违法建筑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其它违法行为处理机制)公园内发生违反综合执法、规划、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规占地责任)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园绿地,或者占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占用公园绿地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时间、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时间、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反规定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由查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占用时间、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游客擅自进入禁入区域的,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环境破坏等,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公园主管部门处一千元罚款;涉及救援的,由责任人承担救援费用。

第六十三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在公园内施工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市政设施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公园管理机构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每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园内建设宾馆、酒楼、住宅、招待所、写字楼、商品市场以及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的或者不按要求设置游乐设施的,由查违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每处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要求管理游乐设施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每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驾驶车辆进公园、或者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要求驾驶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未按要求停放车辆的,公园管理机构予以劝阻,拒不接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携带犬只或其他宠物入园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予以劝阻,拒不接受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举办群众性活动、文化传播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第五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在公园操控空间飞行物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予以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要求在公园使用器材或者从事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第五十三条条第一款规定,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处罚;

(二)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绿化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予以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采挖收集动植物和矿物,由公园管理机构予以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涉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矿物的,按相关规定处罚;捕猎、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放生动物以及其他伤害野生动物,伤害园内观赏动物等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予以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翻越围墙、栏杆、绿篱,进入非游览区域或者在非指定区域轮滑、驾驶平衡车、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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