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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DIC施工合同应用技巧

《FIDIC施工合同应用技巧》读后疑问汇总

以下问题是拈师做出的解答,希望能给初学者一定的帮助,并感谢拈师为此付出的心血。

1.一般规定中的“投标函附录”,在我所经过的工程中没见过这东西,其内容是不是很多招标工程中的“投标须知”里的内容?

拈师答:

投标函附录,在机械工业出版社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一书中有样本的。

在第225页。

其主要作用,是在招标阶段就明确合同主要条款需明确的内容。

2.一般规定中的“临时工程”,是否指我们常说的临时设施?

拈师答:

临时工程与我们常提到临时设施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但也不完全相同。

比如砖胎模,井点降水,为了桩基测试施工的专用抗拔桩,为了保证开工典礼的顺利实施专门平整了一下场地,这些都可以是临时工程。

而我们常说的临时设施,一般特指为了顺利实施工程的某个部分而建造的特种使用目的的设施。

这一点,与临时工程还是有区别的。

3.不明白为什么FIDIC在1.9条和2.1条、4.7条中可以索赔利润?

拈师答:

第1.9图纸,第2.1现场进入权,第4.7放线雇主提供数据的偏差,都是可以完全归因于雇主原因的失误。

而且雇主的这些失误通常都是承包商完全无法预测的情况下,必须全面开展工作实施的。

也即,这个时候承包商的情况基本是按正常工程情况实施的,所以这个时候应该按全单价形式给予承包商补偿。

4.第3.1条中“雇主不能对工程师的权力加以进一步限制,除非与承包商达成一致”,不太明白为什么要与承包商达成一致。

拈师答:

第3.1条除非承包商同意雇主承诺不对工程师权力进一步限制,这个前提是专用条款中已经明确了工程师的权力。

雇主、工程师、承包商的三角关系,在FIDIC合同中是比较重要的。

这个三角关系,在招标阶段,是雇主以招标要求的形式,在范本合同中明确出来的。

如果雇主可以在合同签订后单方面调整这个三角关系的实质内容,那显然地是改变了招标要求。

这就是单方面改变了合同的实质内容。

这显然是违背了对承包商的承诺,不合理。

所以雇主要承诺没承包商同意,不得修改工程师权力范围。

5.第3.2条中(a)中“未对任何工程、永久设备及材料提出否定意见并不构成批准,也不影响工程师拒绝该工作、永久设备及材料的权利”,不太明白这句话的意思,能否举例说明一下?

拈师答:

工程师助手没有否定,原因很复杂,最大的可能,是助手的局部职权范围。

比如水电助手没有否认承包商工程有问题,但是土建助手却指出水电管走向影响了结构安全,必须调整。

这个时候工程师就可以拒收。

而机电分包就不能以机电工程师助手没有否认为理由,而拒绝工程师的拒收要求。

除了助手权力范围局限这个原因外,未否定不代表同意。

“默认”这种方式要被法律确认为有效,必须遵守某个时效。

显然,工程实施的短时期,不能构成任何法定时效期的成立。

6.第4.2条中“如果该保证的条款明确说明了其期满日期,而且承包商在此期满日期前第28天还无权收回此履约保证,则承包商应相应延长履约保证的有效期,直至工程竣工并修补了缺陷”,不太明白,承包商什么时候才有权收回履约保证?

是否为工程竣工并修补了缺陷,也就是缺陷通知期为止吗?

总觉想来想去,有点乱。

拈师答:

履约担保的收回条件第4.2条说得很明确啊。

在履约证书发出后21天。

至于履约证书的颁发,你可以看11.9款。

至于履约担保到期而承包商无权拿回履约担保的情况,工程中非常常见。

最常见的原因就是工期延误。

不论是哪方原因。

原预计工程120天履约完毕,履约担保开了140天。

现在工程到了150天才完工,履约担保就少了10天有效期。

这个时候承包商就得补齐履约担保函的的有效期。

缺陷通知期完毕后,还要看工程履约情况。

比如,竣工资料按国家规定申报,并完成,也是承包商合同义务。

如果承包商一直没有申报竣工资料,那就是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

这个时候,工程师就不会颁分履约证书,承包商也就不可能拿到履约担保。

这个,也就是履约担保期的担保功能得以实现的具体情况了。

7.第4.6条中“如果按照合同规定,要求雇主按照承包商的文件给予承包商对任何基础、结构、永久设备或通行手段的占用,承包商应在规范规定的时间内以其规定的方式向工程师提交此类文件”,不太明白指的什么事,能否举一具体的事例?

拈师答:

第4.6条的这个规定,实际就是承包商预先通知。

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

中标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单位三天后要进场,现在它要占用场地,这个时候,它就应该向工程师发出占用多少,如何占用等的场地占用的文件,以便雇主安排。

8.第4.12条中“然而,在依照子段(ii)最终商定或决定附加费用之前,工程师还应审查是否在工程类似部分(如有时)上其他外界条件比承包商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合理预见的外界条件更为有利。

如果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承包商遇到了此类更为有利的条件,工程师应按照第3.5款【决定】的规定对因此条件而应支付费用的扣除作出商定或决定,并且加入合同价格和支付证书中(作为扣除)。

但由于工程类似部分遭受的所有外界条件而按(b)款所作的调整和所有这些扣除的净作用不应导致合同价格的净扣除”,非常不理解“但由于工程类似部分遭受的所有外界条件而按(b)款所作的调整和所有这些扣除的净作用不应导致合同价格的净扣除”这句话?

能否举一具体的事例,让我能真正明白这些话的含义?

拈师答:

第4.12条的这一段规定,我在现实中还没有碰到过。

不可预见因素被推定为"变好",这个是很难的。

对这一段我的理解是这样,“所有外界条件”的意思是可能会有二件三件乃至更多的外界条件可能引起合同价格的扣减,不能将这许多的外界条件的效能简单叠加起来,进行净扣除。

而是要综合考虑这些个外界条件所可能给合同价格带来的影响,最后综合给出一个大家都可以接受的扣减额。

9.第4.19条中“为工程之目的承包商有权享用现场供应的电、水、气及其他设施,其详细规定和价格在规范中给出”,请问这里的“规范”指的什么规范?

在下面的4.20条、6.1条、6.6条、7.8条也提到规范,是否为同一个规范?

拈师答:

第4.19条中的规范,就是合同第,都是已经确定好容量的,这些容量在规范中给出,承包商必须遵从这些给出容量的限制。

比如承包商准备用三台塔吊,但现在雇主规范给出的临电容量只能支持两台塔吊的运行,这个时候承包商就应该遵从规范的要求。

规范要求是FIDIC合同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东西,涉及面很广。

所以合同的许多条款都会提到及应用它。

10.在书中第60页最后,拈师提到“如何才能在清单中正确实现上述两个清单原则,同时清单的开列方式又能够良好适应工程,适应工程结算对各种变更的要求……,这个到清单时再详细论述”,这里的清单是不是您的下一本书?

盼望早日面市,觉得自己真很需要。

拈师答:

这里说的“清单”,就是我的第二本,现在正在准备出。

第二次改稿这两天就可以结束了。

只是不知出版商编辑能接受否?

如果接受,那出书应该在九十月份吧。

11.第7.6条中“如果承包商未能遵守该指示,则雇主有权雇用其他人来实施工作,并予以支付。

除非承包商有权获得此类工作的付款,否则他按照第2.5款【雇主的索赔】的规定,向雇主支付因其未完成工作而导致的费用”,此句话中“除非承包商有权获得此类工作的付款“是什么意思?

我怎么觉得,既然承包商未实施该工作,什么情况下他也得不到该付款的啊?

拈师答:

修补工作的类型是很多的。

c小项所定义的修补工作就基本上可以理解为合同之外的。

比如工程安全需要,有可能承包商已经采取了一些安全措施,但现在因意外原因,这些安全措施需要加强。

如果承包商拒绝执行指令,这个时候以前采取的那些安全措施的费用,还是应该付给承包商的。

但引入新承包商完成的加强措施费用,应该从承包商付款中扣回。

显然,这样规定,是要求承包商必须执行工程师指令。

因为执行工程师指令,他还可以获得“合同外索赔”,如果不执行,就要被扣款,所以还是执行指令有利一些。

12.第8.2条,进度计划与前面4.21条进度报告的区别是否为:

进度计划体现在时间的计划与安排上,而进度报告则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进展情况,一个为事前,一个为事中。

拈师答:

如果要区分第4.21条进度报告与第8.3条进度计划的区别的话,第4.21条规定的进度报告,是月进度报告。

而第8.3条规定的进度计划,是总进度计划。

这两个报告在国内项目的应用上,区别也是很明显的。

事前事中的区别当然有,但应该是弱一些。

13.第8.4条“当依据第20.1款确定每一延长时间时,工程师应复查以前的决定并可增加(但不应减少)整个延期时间”,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啊?

怎么很多时候会觉得FIDIC习惯用长句,意思不太好明白,也可能是自己没用过的原因。

拈师答:

FIDIC合同是英文翻译的,很多中文句式的使用实际按英文行文习惯翻过来的。

所以读起来感觉生硬别扭,这个属于正常。

至于每次延长时间,应叠加后综合计算,这个道理是显然的,但综合计算之后,不能觉得综合下来反可以减少延期,这个不合理了。

因为前期的延长都已确认,现在有了新延期,只能综合考虑增加的少一些,但不能推翻前面的确认,而实质上减少延期确认。

14.第8.10条是否理解为:

如果后面(a)、(b)条件成立了,承包商才有权获得未被运至现场的永久设备以及/或材料的支付?

拈师答:

8.10条的第a\b两条,实际是现场操作中非常常见的两个关联性条件,即,28天后有效,及,必须取得工程师的指示或同意。

15.第8.11条“若在接到上述请求后28天内工程师未给予许可,则承包商可以通知工程师将把暂停影响到的工程视为第13款【变更和调整】所述的删减”,此句话所说的“删减”是否就是适用于13.2(c)条所说的情况,即相当于给承包商补偿一笔费用,此费用的算法就可参照13.2(c)条来计算?

拈师答:

8.11条提到的第13条,是指整个第13条的相关规定。

既,包括第13.1条关于删减项目的定义,也包括第13.3条的变更程序要求,也包括第13.4条关于支付的规定,以及后面的规定。

不过,第13.2条,倒反不怎么包含在这里面,因为第13.2条是规定承包商向雇主“提出建议”的定性与处理原则,不是正常的因雇主原因导致工程删减。

16.第11.3条“如果永久设备和(或)材料的运送以及(或)安装根据第8.8款【工程暂停】或第16.1款【承包商有权暂停工作】发生了暂停,则本款所规定的承包商的义务不适用于永久设备和(或)材料的缺陷通知期期满2年后发生的任何缺陷或损害的情况”,我不太明白,这里的“缺陷通知期期满2年后”这个时间概念,晕乎乎的。

我怎么觉得这句话应该为“则本款所规定的承包商的义务不适用于永久设备和(或)材料的缺陷通知期期满后发生的任何缺陷或损害的情况”?

拈师答:

第8.8款【工程暂停】及第16.1款【承包商有权暂停工作】,都是雇主原因导致延长,所以承包商的缺陷通知期不应被延长。

拈师书中81页,第11.3条中举的一个例子,一个项目的某个部分缺陷通知期为2年,雇主原因暂停2月后复工。

一年后工程整体竣工,但由于各种原因雇主索赔缺陷通知期2年,也就是说这项目的缺陷通知期为4年,对吧?

那您为什么说,到第三年头上,停工部分的工程缺陷通知期到期。

我怎么觉得应该是第五年才应是缺陷通知期到期,而停工那2月不被计入通知期延长?

拈师答:

我那个例子是这样:

假定今天是2008年7月1日,今天工程的某个part交工,比如一层的商业先开出来,这个时候这个part工程开计缺陷通知期。

但雇主原因工程停工两个月,也即2008年9月1日复工。

1年后,2009年9月1日整体工程竣工,开计整体工程缺陷通知期,假定为两年。

但先行交出的part工程被雇主成功索赔延长2年缺陷通知期,那么这个part工程的缺陷通知期到期应该是2012年7月1日。

不是9月1日。

17.第12.3条,拈师书中为什么说(a)项说到的可调整项目只有“rate”,此条中明明说的不就是工程量吗?

是不是(a)条中所说的四小条同时成立才能调整单价,如果是这样理解的话,我才基本明白,但从您书中后面的分析,四小条好像并不是同时成立的。

我不太明白了。

如果四个小条要同时成立才能调整单价的话,感觉这种情况确实很少,单第三小条“此数量变化直接改变该项工作的单位成本超过1%”,这个成本超过1%是不是有点难以介定?

我看的FIDIC这版本,对这第三小条是这样翻译的,由此工程量的变更直接造成该项工作每单位工程量费用的变动超过1%,这让人有点难以理解,不过费用就是指的成本,是吗?

最后到底什么样的情况单价才可调整呢?

我还是不太清楚。

拈师答:

是说依据工程量变化,可以调整的价款事项只有rate。

四小条即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因为工程事项很复杂,有可能一个事项涉及四条,也有可能一个事项只涉及其中的一条。

18.拈师书中第92页提到,本款(12.4条)可能被索赔的内容,按清单应该是只有措施费用方面。

如果措施费要求包干使用的话,像这种因删减导致的费用索赔,应该很难得到支持。

通常的情况,应该是雇主按工程变更,索要措施费减少,当然后一种情况与措施费包干冲突,常规情况下也是不在会发生的。

我有点疑问,既然措施费包干,雇主按工程变更索要措施费减少,也是不能成立的,请问拈师,您说的常规情况下不会发生,那是否会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可以成立?

请举一例。

拈师答:

比如原面砖工程供货是属于总包合同范围的,现在把面砖工程从总包合同中拿出独立分包。

从合同价值角度上,直接拉出相关工程价格,没有什么争议。

但与面砖工程相关的措施费,比如施工管理费,比如保险费,就有得争议了。

按工程的实际情况,这种情况下雇主提出扣减措施费是很正常也很实在的。

但由于措施费通常都是包干,能不能扣了,实在是难讲。

19.第13.5条“支付给承包商的此类总金额仅应包括工程师指示的且与暂定金额有关的工作、供货或服务的款项”,不明白为什么要用且与暂定金额有关的……,怎么会知道与暂定金额有关呢?

雇主开清单时,暂定金额只是一笔费用,难道还会说明这费用的范围?

我还有点不明白,既然暂定金额的不确定性,这费用怎么能包干呢?

投标人遇到这种情况可怎么办?

第(b)小条,由承包商从指定分包商处或其他人处购买永久设备、材料或服务,并应加入合同价格,不太明白这具体说的是什么事,请举一例?

拈师答:

“怎么会知道与暂定金额有关呢?

”,青山兄显然是理解错了,这个说法的意思是,只有与暂定金额有关,才进行相应费用支付,也即,首先确定了是动用了暂定金额,才会依暂定金额的规定支付费用。

工程暂定金额都是有明确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任何费用都必须对应于明确的工程项目。

如果没有,那叫不可预见费。

而按我在第二本《工程计量规则》中的说明,工程量清单应尽力避免“不可预见费”。

b小条的规定,是与暂定工程的性质相关的。

比如,一个门房间被定为暂定工程,而机电安装工程被指定分包。

那把这个门房间工程暂定金额实现后,机电工程就要指定分包来完成。

这个时候可能雇主就不想再分包了,而要求总包从指定分包处购置指定分包的服务与设备。

这个时候b小条的规定就是很现实的。

20.第13.6条计日工,实际上我遇到的工程,几乎没用到,做清单的时候从来没有开列过,也不知道怎么开列,也从来没有见过开列的情况,能否请拈师传一个您开列的,让我见识见识?

另,我突然想起个事。

有个工程,在地面做法中(含垫层面层做法等),业主开列的清单里面含了地面钢筋网片,φ12-200,后来工程实施,间距变为180。

这下事情来了,施工方投标时,通过其单位分析表可以看出,钢筋网片的工程量算得相当少(我想当时报价是故意的,这工程情况复杂),这下子变更来了,施工方报送的结算,将此工程量按实际算出来,因此此项单价就比以前高出了很多,就这一项,施工方增加了近一百万。

我是这样想的:

按间距200与180之间的差距调整单价就成了,至于投标时将工程量算少,属于施工方自己组价的问题,视为对此综合单价的优惠。

你觉得呢,拈师?

拈师答:

计日工作单我在《工程清单原理》帖子里有说明,记得也有例表,你可以看看那个帖子。

单价分析表中的价格与数量,我是反对用来作为合同调整的依据的。

合同调整,只能参照综合单价进行。

比如你这个地面砼,假定合理综合单价为1200/m3,投标单位因为少报钢筋,所以单价为800元/m3。

那间距从200调整为180,就扣800元/m3的实算200间距钢筋量价款,加180间距实算价款。

21.第14.2条“在工程师收到报表(根据第14.3款【期中支付证书的申请】),并且雇主收到了由承包商提交的 (i)根据第4.2款【履约保证】规定的履约保证,以及(ii)一份金额和货币与预付款相同的银行预付款保函后,工程师应为第一笔分期付款颁发一份期中支付证书”,也就是说,承包商要得到预付款,必须得同时满足上面四个条件,即,提交报表、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工程师颁发期中支付证书,对吗?

也就是进场施工一月后,承包商开始申请并提交报表,28天内工程师颁发期中支付证书,56天内雇主支付,也就是说,开工4个月后,施工方才能拿到首笔款项,对吗?

不太明白拈师在书中第98页中,是怎么算出5个月后才能得到该款项的,请问拈师,我错在哪里?

拈师答:

5个月的首付款例子增加了一个最小付款金额的限制,往往进场后第一个月工程款可能会达不到最小付款额,这样就会增加一个月的延迟。

为5个月。

22.第14.3条,由此看来,到了工程最后,所有的造价不就一清二楚了,竣工结算做的事就没有多少了,哈,像我们这种在咨询公司,以核减额生存的人,是不是要丢饭碗了?

不过,我个人比较倾向FIDIC这种在事中就把帐算清的模式,到后面来扯不清的事情实在是太烦人了,有心无力。

拈师答:

我一直以为期中支付是只算本月完成工程的金额,原来是每月都得把以前所有完成工程的金额算出来,最后再扣减以前支付了的金额,对吧?

期中付款证书是最大的工程财务凭证,所以一定是测量已完工程价值减去已付工程价款。

这是财务凭证的基本要求。

23.第14.4条,看完这条,我迷糊了,感觉付款计划表就是雇主给银行的资金使用计划,那承包商为什么会要求雇主按计划表付款呢?

承包商不是要按14.3条申请了,而且收到付款证书,才能得到相应的款项吗?

拈师答:

第2.4条有雇主的资金安排要求,承包商有权依据此条向雇主提出资金安排的合理证据。

如果承包商提供了资金计划表,而雇主没有否认,某种程度上说,这是雇主接受了以承包商资金计划为资金安排的基本形式。

这样就形成了雇主某种程度上对承包商的承诺。

拿到付款证书收到款,与要求付款,有可能会发展成完全不同的两件事。

比如,某个月由于雇主原因延期了,本月的工程估价,承包商就可以以资金计划表的存在,向雇主提出“某项工程虽推迟,但我们正的执行的供货合同已发生,费用巨大,请雇主考虑按资金计划表支付”。

实际是暗示雇主延迟应对承包商的联带合同效应负责。

而工程实际中,这种联带合同效应,通常都是不会被考虑的。

为避免此类争议,工程师有权依工程实际进度调整付款计划表,就成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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