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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精神损害赔偿.docx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摘要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1

(一)精神痛苦……………………………………………………………………2

(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2

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2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3

(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3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4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5

(四)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因素……………………………………………6

(五)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方法………………………………………………7

参考文献……………………………………………………………………………8

 

  内容摘要: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物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反思性检讨的研究课题。

确立并完善精神损害制度,是出自维护权利的需要,也是权利人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必然前提。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规定显得不具体、不明确、不完善。

笔者就该方面进行探讨,希望能够有所突破。

  关键词:

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要件对象数额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调整民事关系的实际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

综观当代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几乎所有国家(地区)都规定了作为侵权行为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笔者仅就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性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赔偿构成略抒已见,以求商榷。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

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

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里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

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

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

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

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

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

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

在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

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

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

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

“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

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一)精神痛苦。

  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

侵权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造成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

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

一是侵害自然界人人体的生理损害。

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经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

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

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

  

(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造成损害。

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属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此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但法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利和荣誉等身份权利,法人由此可能造成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一)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二)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三)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

  

(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指赔偿精神损害的折价数额。

人的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是相当重要的。

而要准确地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首先就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

可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这也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

而且,在我国的立法中却是一片空白。

笔者在考察各国情况、通过诸家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应该是如下:

  首先,要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的创伤的身心。

加害人的侵害,是对受害人无理索取和野蛮的践踏,其自身并没有陷入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困境中。

法庭以经济利益以外的其他方式处罚,不以其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快感来衡量,也就体味不到自身错误的轻重。

在这种情感体验下,加害人会无限制重复其行为,以寻求同样的快感和更大的利益。

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庭判罚其相当数额的罚金,可使受害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的。

这种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的转移回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不良后果,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

起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

  其次,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

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处于内外交困的弱势,仅通过其自身的努力或侵害人的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很难摆脱困境。

而精神损害赔偿让受害人获得金钱,意在给予弱者一种补偿的快意和满足,对冲掉部分不良情绪。

并以赔偿的金钱为支付手段,向医疗机构、商业部门寻求服务(如去医院治疗生理或心理上的病痛),在更广、更深的层面上进一步消减精神痛苦、宣泄压力、抚慰心灵。

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这种改善外部环境的办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尽早的步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

抚慰个人既是稳定社会。

但这种抚慰的效果,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才能得以发挥。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数限制原则又称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

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

但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的,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

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受害人数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

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

其次,“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

目前,我们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属偏低。

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

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

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

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从而划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相对的平衡点。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中的基本含义是指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

一方面,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观上的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

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比较典型。

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实现。

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不适宜在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

综上考虑,最好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裁量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由法官根基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历程,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轻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

法官在庭审中应该对于已经收集的和庭后依职权调查的各种证据、资料和信息,做出一种判断,确保案件的精神损害事实的真实存在。

既而,法官或合议庭对于该损害是否应该给予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应该怎样去认定。

笔者认为,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法官及合议庭的司法是相当重要的,我们应该在我们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早日确定该原则,从而有利于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强化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加强当事人切身的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

  (四)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因素

  人的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价来衡量的,但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额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法制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关系到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关系当事人切身的合法权益。

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审判人员在按上述原则指导操作的同时,还应着重考虑案件中的一些相关因素。

这些因素有法定因素也有酌定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两者互相结合,不可偏废,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否则有可能显失公平。

  1.法定因素

 

(1)侵害人过错程度。

侵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一般而言,在因过失、无知或无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即后一侵权人比前一侵权人应支付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2)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

侵权人如果获得利益了,那么必然地受害人利益会受到这样或那样的损失,因为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利益是一定的,它总是从这一方流向那一方,那一方流向另一方。

同时,侵权人获得利益的多少是与受害人利益的损害成正比的,侵权人获利多,受害人损害程度大,反之,亦成立。

 (3)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

这主要是指侵犯精神利益的行为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场合和范围内实施,会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产生影响。

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用口头散布与用大小字报、报刊杂志散布侵权言论之间,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比前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数额。

 (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

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

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做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不能对于遭受精神损害的所有受害人不论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而给以相同的赔偿,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合理。

 (5)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

不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其各个因素的影响,最终导致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如果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或社会后果严重,则应多赔;相反则应该少赔。

  2.酌定因素

  

(1)当事人主体的类别。

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其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应多赔;知名人士或新闻传播者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也应多赔。

  

(2)社会状况的影响。

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呈现出各式各样的社会状况。

改革、开放的格局使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断变化。

社会现状的诸种因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

因此,它或多或少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来。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

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

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

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也有人把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即其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

笔者认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考虑因素,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状况条件差,就赔的少,同时,也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好就赔的多。

  (五)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方法

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提出了许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

限定法(规定起点数和上限额法)、参照法(参照当事人经济情况确定法)、限定最高额法(具体案件限度法)、综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采用的斟酌法(酌定分析诸因素法)等。

  酌定分析诸因素法,是指法院根据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的性质、种类、程度、社会影响面的大小等情况,对这些因素其进行分析,并综合考虑受害人为恢复正常的精神生活所需要的实际,然后再依据说需要的费用,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这种评算方法是法官在实际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身就具有太大的弹性,如果法官素质不高,滥用该权利,就会使我们的法制建设受到损害,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作为其表现之一的酌定分析诸因素法同样的弹性太大,不利于权利的保护。

同时,任何事物存在就必定有其合理的地方,酌定分析诸因素法的存在有着它显然的优势,它可以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从而对受害人做出相对公正公平的赔偿。

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并不完善的情况下,依笔者之见,认为应该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立法中确定以酌定分析诸因素法为主,其它评算方法为辅,最大限度地补偿和抚慰受害人。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适用唐德华主编2001年7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胡平著  2003年6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人身权法论》杨立新  1996年    中国检查出版社

[4]杨立新:

《民商法评论》,2003年6月3日,

[5]江梦榕;《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探讨》

[6]关今华: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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