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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林业行政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责任: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及规章应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

  执法人员情况:

  韩旭科长负责林保科全面工作

  田茂友指导员负责林保队伍建设工作

  孙洋副科长负责林业案件查处工作

  李春刚外勤负责林业案件侦破工作

  赵国立外勤负责林业案件侦破工作

  宋立国内勤负责内业建设工作

  王淑芳内勤负责内业建设工作

  葛志辉科长负责稽查全面工作

  王建监管员负责生态草治理及林业案件查处工作

  纪向峰监管员负责生态草治理及林业案件查处工作

  孙吉锋监管员负责生态草治理及林业案件查处工作

  马季监管员负责生态草治理及林权证登记工作

  丁勇监管员负责生态草治理及林权证登记工作

  高红利监管员负责生态草治理及林业案件查处工作

  李宏图监管员负责生态草治理及林业案件查处工作

  陈金鹏监管员负责生态草治理及林业案件查处工作

  执法依据:

  宪法中关于爱护森林资源工作的规定、《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野生动物爱护法》、《行政处罚法》、《治安治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种子经营治理条例》、《森林采伐更新治理方法》、《陆生野生动物爱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种子法》、《吉林省集体林业治理条例》、《吉林省绿化条例》、《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方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治理方法》、《吉林省生态草建设治理方法》爱护森林资源部门规章。

爱护森林资源的地点法规、爱护森林资源的地点规章、爱护森林资源方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爱护森林资源方面的有关正式解释。

  行政处罚名称: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它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及其责任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法律、法规

  执罚依据:

  宪法中关于爱护森林资源工作的规定、《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野生动物爱护法》、《行政处罚法》、《治安治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种子经营治理条例》、《森林采伐更新治理方法》、《陆生野生动物爱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种子法》、《吉林省集体林业治理条例》、《吉林省绿化条例》、《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方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治理方法》、《吉林省生态草建设治理方法》爱护森林资源部门规章。

爱护森林资源的地点法规、爱护森林资源的地点规章、爱护森林资源方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爱护森林资源方面的有关正式解释。

  执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宝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同意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能够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同意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同意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能够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峻的,能够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爱护、林业监督治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爱护法

  第三十一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爱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爱护的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能够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爱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点重点爱护野生动物要紧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点重点爱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能够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爱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峻、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生殖许可证或者同意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同意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治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爱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峻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峻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够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接着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能够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觉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爱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爱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防沙治沙监督治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能够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爱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种子行政治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三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打算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能够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能够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能够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不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能够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猎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猎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爱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爱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爱护的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爱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爱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爱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爱护法规,未取得狞猪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爱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爱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爱护法现,在自然爱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点重点爱护野生动物要紧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爱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爱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点重点爱护野生动物要紧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爱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点重点爱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能够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生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爱护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同意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爱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爱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生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生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生殖国家重点爱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能够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生殖许可证。

  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爱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能够共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治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有意损坏野生动物爱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偷窃、哄抢、抢夺非国家重点爱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重点爱护野生动物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野生动物爱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能够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违反野生动物爱护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依照野生动物爱护法规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治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变动或侵占良种基地的,责令恢复,由所属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纯取材,破坏母树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滥伐林木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损坏优树标记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30%的罚款;盗伐优树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私自组织采集、收购的,除没收其所得种子外,可并处所得种子价值10~3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掠青采种的,没收其所采种子,可处以相当于成熟种子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砍枝、伐树及其它破坏树木的方法进行采种的,没收所采种子,责令赔偿破坏树木的损失,可并处损失价值1~3倍的罚款。

关于无《采种许可证》采种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相当所采种子价值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损坏种子方法处理种子的,可处损坏种子价值的5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出售或收购林木种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种子,可并处以交易双方当事人所交易种子价值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的林木种子假冒产地和品种,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林木种子运输证件运输种子的一律没收。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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