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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执法讲座

林业行政执法

林业行政执法现状:

一是林业法律宣传成效明显。

紧紧抓住林权改革和“植树节”、森林防火等关键期的有利时机,充分利用宣传车、广播电视、培训讲座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林业法律法规。

有效地增强了广大群众保护森林资源的责任意识。

据统计,我县主要林区自08年以来,没有发生一起较大毁林案件。

二是加强了执法规范化建设,群众满意度明显提高。

认真贯彻落实《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林业政策法律法规,坚持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依法办案、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对各类林业案件的查处,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办理,做到一案一卷,卷面清晰,程序合法,处罚有据,自由裁量权规范有序。

没有出现错案,也没有因办案引发过矛盾和纠纷,更无发生一起应诉败诉案件。

三是加大了打击力度,严惩了一批涉林违法犯罪人员。

2008年来,通过开展专项涉林严打整治行动,清查野生动物100余条只,没收非法和无证木材120余m3,林木80余株,收缴林业规费和罚没款100余万元,

同时,完善了监督机制,统一了执法标准。

通过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公开执法流程、清理并公布执法依据、考评执法效果等措施,逐步建立了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明确了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权限、程序等内容,实行了统一的林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制定了《林业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建立了有关报告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等。

进一步强化了法制工作的职能作用,对林业行政案件实行三级审核审批制度,统一了执法的尺度,强化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对证据不足或处罚不到位的案件予以退回,2008年来,通过法制审核的案件有100余起,提出补充完善证据材料的案件10余起,提出更改处罚意见的案件10余起,移送涉刑案件5起,有力地促进了公平公正执法。

当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不足

一是执法战线长范围广,力量薄弱,源头管理难。

一线执法人员仅20不到30人,森林公安民警10余人,人均要监管山林面积相当大。

要真正做到源头跟踪管理,其难度可想而知。

二是执法装备落后,无法适应打击违法犯罪的新形势。

林业行政执法装备建设落后,森林公安行政执法专用车辆难以保障,更不用说其他林业执法单位。

查处案件时,没有摄像机等最基本的办案工具,办案仅靠一支笔、一张纸,当前随着交通条件的改善、经营木材利润的提高,违法犯罪分子作案方式不断翻新,打游击,搞渗透,执法人员更是无所适从。

三是执法人员素质偏低,执法水平不高。

法律素养不够,办案能力偏低,虽经多次培训,但难以在短时期内提高。

执法理念落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处罚轻教育的观念还不同程度存在,在实际工作中,执法为民、执法服务于民的思想贯彻不够。

  执法手段单一,执法权威有待加强。

缺乏行政强制手段,缺乏有效手段将处罚决定落实到位,而如果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又是手续繁琐,成本过高,难上加难,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执法权威。

据统计,2008年来,行政罚款执行到位率不足50%。

这些成绩的取得,在座的各位都付出了不懈的努力和辛勤的汗水,问题和不足都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克服,逐步加以充实和完善。

一、林业行政处罚概述

(一)林业行政处罚的特点

林业行政处罚是指林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1、林业行政处罚的设定主体(四种)

(设定主体是法学概念,简言之:

就是法定执法部门、执法机关、执法组织执的是什么法,哪门子法,哪个部门制定的,林业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分四个层次制定)

(1)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如《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程序法如《行政处罚法》。

(2)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如《森林法实施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退耕还林条例》等。

(3)省级、较大市的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在与上位法不抵触和授权的范围内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如《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等

(4)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

除此之外其他林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林业行政处罚。

2、林业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三种)

(实施主体即执行部门、机关、组织,上述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由谁来实施,谁来执行,分三个层次即: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

(1)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局)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县级林业局),他

是林业行政处罚的最主要主体。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依照《森林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森林公安机关代行《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都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

(3)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森林公安机关等。

3、林业行政处罚的对象

(有了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有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实施部门,那么就必须有对象)

林业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了现行有效的林业法律、法规、规章且应受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及其组织。

4、林业行政处罚的依据

林业行政处罚的依据是现行林业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林业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林业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他贯穿于行政处罚的全过程,对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提出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林业行政处罚也必须遵守。

1、处罚法定原则

(1)林业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法定:

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

(2)林业行政处罚职权法定:

依法行使羁束的行政处罚权和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权。

(3)林业行政处罚依据法定:

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法定:

实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

2、公开、公正原则

(1)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包括实体公开和程序公开两个方面。

实体公开,一方面要求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发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另一方面要求对违法者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要公开,便于人民群众进行监督,也利于对其他公民进行教育。

程序公开主要包括以下几项要求:

A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发送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

B当事人有陈述或者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成立。

C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必要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D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面宣布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依法送达。

(2)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主要是指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没有违法事实不得处罚;违法事实确凿,给予行政处罚也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要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滥罚。

3、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同时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4、处罚相当原则

处罚相当原则,即违法行为人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也叫“过罚相当”原则。

他是指设定和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过”与“罚”相当,不能“轻过重罚、重过轻罚,”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

如果违法者所受的行政处罚小于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或小于其违法而获得的利益,那么不但不能制止违法行为,反而纵容违法行为。

如果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超过了违法行为本身应受的惩罚限度,而出现处罚畸重,既达不到惩罚目的,还会产生仇视法律的负面效果。

5、其他处罚原则

其他处罚原则,如一事不再罚原则、当事人参与原则、行政效率原则。

二、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实施机关

(一)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

1、按其性质分基本上可分为四类

(1)申械罚。

属于行政处罚中最轻的处罚种类,是一种影响相对人声誉,给相对人施加一定精神压力的处罚类型。

警告最为典型和常用。

(2)财产罚如罚款、没收非法财产或违法所得

(3)能力罚种类较多,主要有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

(4)人身罚典型的就是行政拘留

2、按现行林业法律、法规划分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等六种行政处罚的基本种类。

(1)警告

警告属申械罚,一般适用情节轻微或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其目的是通过申械,防止其继续或重新违法。

警告适用单处。

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现行林业法律法规设定警告处罚是《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是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是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是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高火险区活动的)。

(2)罚款

罚款只能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

《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林业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罚款,但在适用时,必须注意是单处还是并处。

我国现行的林业法律法规中,单处罚款不多见,主要是并处。

(3)没收违反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一般来说,违法所得与非法财物是有区别的。

前者是指行政相对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财产或者是实施违法行为获取的利润,不包括本属于行政相对人的财产。

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将行政相对人从事违法活动使用的财物、工具、用具和物品等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

没收非法财物主要应注意两点:

一是只能没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非法财物。

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即使行政相对人利用非法财物实施了违法行为,也不能随意没收,如汽车驾驶员实施了运输无证木材的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没收其汽车。

二是对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依法上交国库或通过法定方式加以处理。

(4)责令停产停业(了解)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了解)

除上述种类之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都属合法有效的林业行政处罚种类。

如《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责令补种树木、限期恢复原状等行政处罚。

(二)林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林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指有权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或法定组织。

包括:

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

1、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林业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指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赋予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它的特点:

一是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来行使;二是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只有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如《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就规定了林业主管部门享有的行政处罚权。

三是取得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行政处罚权。

行政机关要取得处罚主体资格的三个条件:

一是依法履行外部职能,代表国家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发生行政上的法律关系。

履行内部职能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二是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代表国家在某一领域实施行政处罚。

如《森林法》第十三条规定: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施管理和监督。

”三是法定授权应与外部管理职能及范围相一致。

这一原则既适用于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机构。

如森林公安机关主要管理林区治安、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森林消监管工作;造林经营和森林保护机构主要管理森林营造、更新、病虫害防治、植物检疫以及野生动物保护等;资源林政管理机构主要管理森林、林木采伐、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等。

这些机构的行政处罚权应当与自身外部管理职能及范围相一致,而不能认为只要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就什么都可以管。

由此可见,具有法定执法权的林业行政机关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特征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取得行政处罚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后果的非行政机关组织。

它的特征:

A被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行政机关作为实施机关原则的一个例外。

其目的是为行政机关卸负担、分忧,提高行政效能。

B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经过法律、法规授权之后,就成为具有法定、固有职权的组织。

以其自身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C授权的组织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D实施行政处罚只能是人身自由罚之外的行政处罚。

E必须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权限内实施行政处罚。

(2)被授权组织的条件

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必须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正式人员

必须具有相应的检查、鉴定等技术条件

必须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受委托的组织

(1)受委托组织及特征

受委托组织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它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非行政组织,而该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处罚权,委托机关对后果负责。

它具有以下特征:

——委托的行政机关不作出行政处罚,只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而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则,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2)委托的原则

——行使委托的主体是涉及管理公共性、社会性事务的行政机关。

——被委托的处罚一般是程度较轻、影响较小的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转委托。

——委托方式必须规范化。

委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以书面方式进行,委托书主要载明:

委托权限、委托管辖范围和委托期限等。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委托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否则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委托。

(3)受委托组织的条件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三个基本条件:

——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目前在林业行政处罚中主要的委托是上下级委托,即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将部分处罚权委托给基层林业站、木材检查站、森林公安机关行使。

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一)林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林业行政处罚管辖即案件处理上的权限和分工。

种类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1、级别管辖即上下级之间的权限和分工。

2、地域管辖分一般地域管辖、共同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即违法行为发现地管辖;

(2)共同管辖即两个以上的部门组织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行政管辖权,如某单位持作废的木材运输证,运输一车木材在甲县冲关后运往乙县,对于该单位的违法运输行为,甲乙两县的林业局都有管辖权,《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这里的主要违法行为地,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数个有关联的违法行为中,情节较重的行为发生地。

如违法行为人盗伐林木后又非法运输和销售所盗伐林木的,盗伐林木行为地应视为主要违法行为地。

3、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主管部门对管辖权不明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行政处罚,以决定方式确定下级主管部门对案件的管辖,《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4、移送管辖是指无管辖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把已经受理的林业行政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这里的移送规定,应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即受理了无管辖权案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而且接受移送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移送。

5、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级别管辖中的特殊情况,具体指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原本属于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决定由自己管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己所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有上一级管辖的,可报请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管辖权转移的构成要件:

——行政隶属关系的存在。

它要求上下级行政关系之间进行同级行政机关之间只会是移送管辖。

——管辖权确定。

——必须由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或同意。

下级行政机关只有提出管辖权转移的建议,而无决定权。

这点不同于无需经上级同意的移送管辖。

6、森林公安机关案件管辖权限

森林公安机关依法管辖辖区内发生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上级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查处下级森林公安机关有权查处的林业行政案件;下级森林公安机关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级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决定;几个同级森林公安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森林公安管辖。

(二)林业行政处罚的适用

1、林业行政处罚适用及基本构成

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定授权组织在认定行为人违法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行为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如何适用行政处罚的活动。

林业行政处罚适用的基本构成:

——必须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为前提,且违法主体合格,对没有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组织或违法主体不合格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

——必须由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合格主体实施;

——对于违法者因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发生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得适用行政处罚;

——适用行政处罚还要考虑追究责任的时效。

2、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事实或同一理由是“一事不再罚”的共同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3、林业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林业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定有效期限。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追究有效期限在其他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为两年。

现行林业法律法规对此无明文规定,因此,如果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在两年后才发现的,则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4、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

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下3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按照相关规定和执法实践,林业行政处罚的期间通常以日为单位计算,期间的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一般从第二日起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过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之日。

在期间进行过程中的节假日时间不得扣除。

邮寄送达的林业行政处罚法律文书计算期间必须扣除邮寄在途时间,林业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在期限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确定期间届满前是否交邮,以邮局的邮戳时间为准。

四、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及原则

1、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概念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指林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的法定方式、方法、手段和步骤。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处罚程序有三种:

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

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三个:

一是,必须查明事实的原则。

二是,事先告知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这一原则是行政处罚公开原则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的具体要求。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二是向当事人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其法律依据;

三是,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林业行政处罚证据

1、林业行政处罚证据的概念

林业行政处罚证据,是指依法搜集能够证明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和是否应负行政法律责任的一切客观事实,以及对正确处理案件具有意义的其它有关情节的事实材料。

证据对行政处罚的意义:

——证据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

——证据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工具;

——证据是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基础。

2、证明责任的负担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受处罚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违法行为或者无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收集证据证明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的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

根据行政处罚“先取证,后处罚”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

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收集证据,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林业行政当场处罚简易程序

林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是指当场处罚的适用程序。

因此,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

1、林业行政当场处罚的概念及内容

林业行政当场处罚,是指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组织对于事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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