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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洗钱法律控制论文
由于特定的环境及其在世界金融业的特殊地位,英国曾成为洗钱者纷至沓来的洗钱中心,也成为采取法律手段对洗钱进行控制的国家。
在洗钱已成为国际社会所面临的重大挑战的今天,探讨英国控制洗钱的法律机制,对于构建有效遏制跨国洗钱的国内和国际法律机制具有极其现实意义。
一、英国反洗钱立法的历史背景所谓洗钱(moneylaundering),通常是指隐瞒犯罪收益并将该收益伪装起来使之看起来合法的活动及其过程。
由于将犯罪收益称为“脏钱”、“黑钱”,对犯罪收益进行清洗使之披上合法外衣的活动就被称为洗钱。
洗钱作为一种社会恶行,并不是本世纪才出现的问题。
但现代洗钱的技术和手段纷繁复杂,洗钱者还利用国际金融系统进行跨国洗钱。
因为在国际范围内,犯罪收益可以被更有效地隐瞒或掩饰,而法律控制则相对困难。
洗钱与跨国犯罪和有组织犯罪交织在一起,并成为维持跨国犯罪和有组织犯罪活动的“生命线”。
正是通过洗钱,犯罪收益得以逃避没收,从而使犯罪组织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去与合法的社会抗衡。
清洗过的犯罪收益被用于维持犯罪组织的运转、贿赂和腐蚀有关的官员、向重要的机构和合法的企业渗透,以有利于继续进行犯罪活动,进而获得更多的犯罪收益。
在跨国犯罪和有组织犯罪活动中,犯罪收益的转移已成为一个“关键点”。
犯罪者为了使犯罪收益不被没收并逃避法律的制裁,频繁进行跨国洗钱活动。
有关资料证明,犯罪收益的洗钱已成为一种国际现象,而不再限于犯罪收益所产生的国家。
跨国洗钱已成为现代洗钱活动,特别是80年代以来洗钱活动的一个突出特征。
英国曾被洗钱者视为最有吸引力的国家。
洗钱者认为,英国的金融机构以及这些机构在境外具有的设施,可以对任何国际商人提供完整系列的服务;英国的律师、会计师、银行家、金融家对于询问客户的问题具有完全的处理权;英国松散的财税规章结构可以被国际金融犯罪者所利用。
一些臭名昭著的国际犯罪集团在70年代开始将伦敦作为国际洗钱网络中最重要的联系环节,例如坎特雷塔家族1975年在伦敦建立了他们的洗钱部门,该家族曾是使毒品从加拿大进入美国的最大的毒品贩运集团。
这些犯罪集团将英国作为新的洗钱中心,除了看中上述因素外,与英国70年代的政治、经济环境,特别是金融政策密切相关。
洗钱业在英国的泛滥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以毒品贩运为例,自坎特雷塔家族1975年在伦敦建立了他们的洗钱部门后,10年内,进入英国被海关扣押的毒品增加了10倍,而已知的瘾君子人数每年增加25%。
〔1〕以欺诈为例,伦敦一度成为欧洲的“欺诈之都”。
最典型例子是奎因所进行的欺诈活动。
奎因原是一个美国的证券律师,其在80年代和许多犯罪成员一起进入伦敦,以诸如证券管理服务、金融有限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名义进行欺诈。
上述“公司”不仅进行欺诈,其本身也成为清洗犯罪收益的一种工具。
利用名目繁多的“公司”进行欺诈,仅1987—1988年,从投资者手中骗取的金额高达2亿美元。
外国犯罪者所欺诈的“脏钱”经过清洗后流出英国,而英国的投资者持有的仅是毫无价值的废纸。
洗钱给英国社会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促使英国政府对洗钱采取措施,而英国已有的法律远远不能适应反洗钱的需要,英国有关的司法实践尖锐地反映了这一问题。
英国1971年曾制定滥用麻醉品法令,按照该法令,法院可以发布命令对与犯罪有关的任何物品进行没收。
但是,在涉及到犯罪者将犯罪所得通过洗钱的方式转换成在法国和瑞士的银行帐户的情况时,法院是否可以针对银行帐户发布没收命令则有不同看法。
有人指出,法令的规定并不明确,有必要制定专门处理没收与犯罪有关的财产的法律。
因此,必须对有关法律进行改革,使之能有效地预防和惩治洗钱这种新的复杂的犯罪活动,并能够追查和没收通过洗钱转换成其他形式的犯罪所得。
〔2〕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反洗钱的行动也对英国产生重大影响。
1988年在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是国际社会第一个有关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的国际公约。
公约所确立的关于毒品洗钱的定义,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毒品洗钱的国际合作的框架,关于将金融体制纳入控制跨国洗钱网络的规定,对于英国采取反洗钱措施具有重大的影响。
英国作为欧洲理事会以及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上述区域性国际组织采取的反洗钱行动,特别是欧洲理事会《关于洗钱、追查、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国际公约》,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防止金融系统洗钱的指令》对英国的反洗钱措施具有直接的影响。
〔3〕二、英国遏制洗钱犯罪的主要法规
(一)《1986年毒品犯罪贩运法令》在英国,《1986年的毒品贩运犯罪法令》首先将与毒品有关的犯罪收益的洗钱规定为犯罪。
该法令第24节明确列举了构成毒品洗钱犯罪即“协助他人保持毒品贩运的利益”的行为。
第24节列举的洗钱行为包括:
(a)通过隐瞒毒品贩运的收益,将毒品贩运的收益移出管辖,或将毒品贩运的收益转移给被提名者,使毒品贩运者能够保持或行使对于毒品贩运收益的控制;(b)为了毒品贩运者自由支配资金而使用毒品贩运的收益;(c)为了毒品贩运者的直接利益,使用毒品犯罪的收益,通过投资的方式去取得财产。
〔4〕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惩罚可判处14年的有期徒刑。
针对毒品犯罪收益通过洗钱的方式加以转换给没收带来的问题,1986年法令将替代没收和价值没收作为没收财产的重要手段。
为了有效的遏制跨国洗钱,1986年法令还对没收犯罪收益的国际合作问题进行了规定。
根据法令的规定,如果英国和其他国家订有正式协定,英国法院可以去实施外国的没收法令,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去冻结毒品贩运者的财产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二)《1990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令》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的签署与生效极大地推动了国际社会在控制毒品洗钱方面的国际合作。
英国的《1990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令》就是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的。
要在控制毒品洗钱方面进行国际合作,首先必须在国内法中将毒品洗钱规定为刑事犯罪,这是有效进行国际合作的前提和基础。
因此,公约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毒品洗钱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5〕根据公约的规定,1990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令第14节确立了隐瞒或转移毒品贩运收益罪。
隐瞒或转移毒品贩运收益罪包括隐瞒或转移自己的毒品贩运收益罪、隐瞒或转移他人的毒品贩运收益罪以及取得他人的毒品贩运收益罪。
与1986年毒品贩运犯罪法令关于毒品洗钱罪的定义相比,1990年法令关于毒品洗钱罪的定义强调“隐瞒或掩饰”毒品贩运收益这一基本特征,并指出隐瞒或掩饰毒品犯罪收益包括隐瞒或掩饰毒品犯罪收益的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移动、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
〔6〕1990年法令的这些关键用语来自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
1990年法令关于毒品洗钱罪的重新定义有利于英国和其他国家在控制毒品洗钱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根据联合国禁毒公约对缔约国在没收毒品贩运犯罪收益方面提出的国际合作要求,1990年法令对于没收犯罪收益的国际合作问题,包括在采取识别、追查、冻结或扣押犯罪收益等临时措施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法令的规定,英国可以实施外国的没收令,只要该没收令所针对的犯罪行为与英国法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相类似。
由于1990年法令关于毒品洗钱罪的概念已按照联合国禁毒公约的规定重新定义,因此,凡外国发出的没收令所针对的毒品洗钱犯罪属于联合国禁毒公约所规定的毒品洗钱罪的范围,英国就可以依法予以合作。
根据法令的规定,如果英国的海关官员或警察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进出英国的现金直接或间接地属于毒品贩运的收益,他们可以扣留这笔现金。
法令还注意到对第三方权利的保护问题。
当财产被依法扣押时,对该财产具有利益的第三方应获得通知。
(三)《1993年刑事司法令》1990年欧洲理事会防止洗钱的指令作为欧共体所采取的立法措施推动了英国反洗钱立法的进一步发展。
根据指令的规定,成员国应在其管辖范围内采取措施确保禁止指令所定义的洗钱,确保信贷和金融机构在某些情况下识别客户和保存可疑交易的记录,并使指令的规定扩大适用于可能被用于进行洗钱活动的信贷和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行业。
1993年刑事司法令是履行指令要求的产物。
1993年刑事司法令对已有的反洗钱立法进行了补充,规定了一些新的洗钱犯罪。
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构成1993年法令的重要部分。
在16节至19节“毒品贩运犯罪”中确立了新的毒品洗钱犯罪,例如取得来自毒品贩运的财产罪,并将其增加到1986年毒品贩运法令第23节A。
根据法令的规定,一个人如果知道某一财产是他人的毒品贩运的收益,或知道某一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和间接地相当于他人的毒品贩运的收益,他取得、拥有或使用那一财产构成犯罪。
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惩罚可判处14年的有期徒刑。
这一规定对于遏制洗钱具有重要的作用。
实践证明,跨国犯毒集团的上层人物很少进行具体的毒品交易活动,但他们控制了从毒品贩运中所获得的巨额利润,他们与毒品贩运的非法收益有着密切的联系。
因此,将取得、拥有或使用毒品贩运的非法收益规定为洗钱犯罪,有可能对享用毒品贩运巨额收益的国际贩毒集团的上层人物绳之以法,从而有力地打击有组织犯罪和跨国洗钱活动。
〔7〕1993年法令确立的另一新的毒品洗钱犯罪增加到1986年毒品贩运法令第26节B。
根据法令的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律师和会计师在其工作中,如果知道或怀疑他人从事毒品洗钱,其没有将上述信息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披露给有关人员可构成犯罪。
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惩罚可判处5年的有期徒刑。
这一规定对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律师和会计师加于一个新的“披露信息”的义务。
同时,还明确规定这种依法的披露不构成对任何保密义务的违反,因而不涉及任何责任。
这种披露免责的规定有助于披露义务的履行。
上述有关披露义务以及依法披露免责的规定,反映了英国对传统的不披露原则进行了重大的改革,以使金融机构以及有关行业在反洗钱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法令明确规定私营部门的有关人员在反洗钱中与政府合作的义务,并用刑法手段保证这种义务的履行。
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对于预防和惩治洗钱将有独特的作用。
如上所述,洗钱者利用了传统的不披露原则和客户隐私原则疯狂进行洗钱和其他欺诈活动。
因此,必须对传统的法律原则进行改革,使之适应反洗钱这种新的情势的需要。
这种改革,不仅可以使政府部门及时了解有关毒品洗钱交易以及从事毒品洗钱交易的嫌疑人的有关信息,从而有利于对毒品洗钱的预防和惩治,发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中的预防作用,而且也有利于维护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
因为犯罪者除了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还以金融机构本身作为欺诈对象,这不仅直接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誉,还使金融机构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
1993年法令规定的另一新的犯罪“泄露信息罪”增加到1986年法令第26节C。
根据法令的规定,如果一个人知道或怀疑警察正在进行或要进行与毒品洗钱有关的调查,或者一个人知道或怀疑有关的信息根据该法令的要求已被披露给警察或法定的有关人员,该人将上述信息或有可能损害调查的其他事项泄露给他人,可构成犯罪。
对这种犯罪的惩罚可判处5年的有期徒刑。
这一规定对于确保毒品洗钱调查的顺利进行,防止被清洗的犯罪收益的转移,防止犯罪嫌疑人采取反调查措施,预防和惩治洗钱犯罪具有重要作用。
〔8〕1993年法令在29节到34节“犯罪行为的收益”中对毒品洗钱以外的其他洗钱犯罪进行了进一步规定,以便对其他刑事犯罪收益的洗钱进行起诉。
法令规定的一个新的洗钱犯罪即“协助他人保存犯罪行为的利益”增加到1988年刑事司法令第93节。
根据该法令的规定,犯罪行为被定义为任何基于指控应审理的行为,这在英国法中实际上涵盖了所有严重的刑事犯罪。
针对跨国洗钱所具有的国际因素,第93节A(7)特别指出了当犯罪所得来自在英国以外所进行的犯罪行为时,如何适用该法令的问题。
根据该项规定如果某一行为发生在英国属于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属于该法令所涵盖的犯罪行为。
这项规定对于英国控制跨国洗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因为英国作为一个洗钱中心,大量的脏钱来自在他国进行的犯罪行为或在多个国家间进行的跨国犯罪行为,要有效地控制洗钱,就必须对来自他国的犯罪所得的洗钱活动也纳入法律控制的范围。
根据第93节A的规定,如果一个人知道或怀疑他人从事犯罪行为或从犯罪行为中受益,通过安排,使他人保持或实行对于犯罪行为收益的控制,即构成犯罪。
因此,一个英国的财经顾问,在知道某一客户的部分资金来自在纽约证券交易所进行的涉及内部交易的欺诈性股份交易所得的情况下,为该客户提供咨询用上述资金去建立一个海外信托基金,即构成93节A(7)所规定的犯罪。
因为,该财经顾问知道客户的部分资金是“赃钱”,尽管这些赃钱来自在英国管辖之外的犯罪所得,但由于“内部交易”在英国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符合93节A(7)的规定。
此外,该财经顾问所提供的咨询构成一个使他人保持或实行对犯罪收益进行控制的安排,因此,该财经顾问构成了犯罪。
上述规定使得所有犯罪者,而不仅仅是毒品贩运者享受其犯罪成果更加困难。
上述规定对于在英国深入开展反洗钱斗争以及控制其他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为在英国泛滥的洗钱活动,并不仅限于毒品洗钱。
在实践中,毒品洗钱和其他犯罪收益的洗钱往往交织在一起,有组织犯罪不仅进行毒品贩运和毒品洗钱,也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和其他犯罪收益的洗钱。
如果只对毒品洗钱加以禁止,而对其他犯罪收益的洗钱不加以禁止,不仅不利于国内反洗钱措施的实施,也不利于反洗钱的国际合作的进行。
因此,要对洗钱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并有效地打击其他犯罪活动,就必须将反洗钱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扩大到毒品洗钱以外的领域。
1993年法令确立的又一新的犯罪——隐瞒或转移犯罪行为收益罪,包括隐瞒或转移犯罪者本人通过犯罪活动获得的犯罪收益以及隐瞒或转移他人通过犯罪活动获得的犯罪收益。
对上述犯罪的惩罚可判处14年的有期徒刑或处以罚金或两者并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令明确规定,就隐瞒或转移财产而言,包括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移动、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
上述规定对于防止和惩治隐瞒或掩饰来自英国以外的属于犯罪行为收益的财产以及将属于犯罪行为收益的财产转移出英国,对于防止和惩治犯罪者将英国作为离岸银行体制以及在英国外建立离岸实体进行洗钱活动,从而对于控制跨国洗钱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上述规定,当律师、会计师、财经顾问以及有关人员建立或帮助建立了一个离岸公司,这个公司随后被用来转移财产时,建立或帮助建立这个公司的有关人员可能被控犯有隐瞒或转移犯罪收益罪。
英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仔细考虑在什么情况下上述有关人员被介绍给当事人;要考虑当事人对于离岸保密工具需要的性质;要考虑公司所要求的交易的形式以及所引入的财产的来源和类型;还要考虑所进行的交易是形成有意义的、合法的或适当的商业过程还是仅仅企图去掩饰财产的真实性质;还要考虑上述有关人员是以善意的方式采取行动还是对其行为的可能后果假装不见。
如果法院认为上述有关人员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其所处理的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属于犯罪行为的收益,则会宣判有罪。
由于许多犯罪者利用离岸实体隐瞒或掩饰跨国犯罪收益的“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移动或所有权”以逃避法律的惩治,上述规定对于遏制利用离岸实体进行跨国洗钱活动具有实际的效用。
(四)《控制洗钱的规则》除1993年刑事司法令,英国还制定了控制洗钱的规则,以遵守指令的规定。
1994年4月1日生效的关于控制洗钱的规则进一步确立了有关确保上述反洗钱立法的遵守、遏制洗钱、促进对于洗钱的检测和调查的履行机制。
控制洗钱的规则对于防止英国金融系统以及相关行业被用于洗钱、对于发挥金融系统在反洗钱中的预防作用具有实际的价值。
控制洗钱的规则包括有关洗钱犯罪、商业关系、有关的金融关系、防止洗钱的体制和训练、法人团体、合伙的犯罪、识别程序、保存记录程序、内部控制程序、监管当局和监管者报告洗钱的义务等规定。
控制洗钱的规则的目的是为金融系统和相关行业、律师、会计师和相关人员提供实践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从而使上述机构和人员在和政府合作预防洗钱方面有法可依。
由于违背这些规则可以予以刑事制裁,从而进一步保证这些规则的遵循。
控制洗钱的规则强调要通过建立有效的体制和加强训练来防止洗钱。
根据规则的要求,金融机构要建立和维持防止洗钱的一系列的内部程序,并对其雇员提供训练使他们能够识别和防止洗钱。
根据规则5的要求,在英国进行的有关的金融交易中,必须维持与该交易有关的已确立的下列程序。
这包括由规则7和规则9所规定的识别程序;由规则12所规定的保存记录程序;由规则14所规定的内部报告程序;以及旨在防止洗钱的内部控制和交流的其他程序。
根据规则5对于内部交流和训练的规定,金融机构要不时采取适当的措施使处理有关的金融业务的雇员认识上述有关在金融义务中要维持的程序以及有关洗钱的立法,金融机构要对处理有关的金融业务的雇员进行识别和处理有关洗钱的交易的训练。
任何人违反上述规则将构成犯罪并可以受到刑事制裁。
因此,金融机构不仅要建立上述程序,而且必须表明他们的雇员知道控制洗钱的规则所加于的各种要求。
这些包括:
客户识别;记录保存;说明可疑交易的事实;处理可疑交易的程序,包括内部评估和报告要求;和法律实施当局合作并进行披露;以及避免“泄露信息”等要求。
转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控制洗钱的规则扩大了责任规定去实施集体责任原则。
根据规则6的规定,在法人团体从事了规则5所确立的犯罪,经证明具有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秘书和其他官员的同意、默许或疏忽的情况时,除了法人团体,上述有关人员也构成犯罪并应受到惩治。
这个规定意味着行政机关有双重的机会去起诉金融机构和有关的个人。
更重要的是,当有关的个人纯粹忽视其义务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发生起诉的情况。
这一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对于规则的履行不得掉以轻心。
三、英国反洗钱法律机制的主要特点英国对洗钱进行的法律控制涉及到刑法、金融法、公司法、没收法等众多法律领域的改革,其采取的主要法律对策包括将洗钱规定为刑事犯罪,规定洗钱犯罪的自然人责任和法人责任,改革银行和公司保密法,对有关机构和行业加于“知道你的客户”、“识别和披露洗钱交易”等义务,加强私营部门与政府在反洗钱中的合作,发展金融系统的内部控制程序,加强反洗钱包括调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国际合作。
从1986年通过的毒品贩运犯罪法令将毒品洗钱定为犯罪至今,英国已采取了一系列控制洗钱犯罪的法律对策和措施,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控制洗钱的法律机制。
英国在建立控制洗钱的法律机制的过程中注意在学习他国经验的同时,立足本国的实际,根据本国的特点制定控制洗钱犯罪的法规,确立控制洗钱的法律对策和措施。
例如有关控制利用海外实体洗钱规定,有关法人犯罪的规定,有关法律特权的限定等措施。
又如英国对美国反洗钱法律对策的借鉴方面。
美国对洗钱进行法律控制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建立了强制的现金交易报告制度,除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对超过一万美元的现金交易要进行报告,违背这种现金报告要求可以构成洗钱犯罪。
英国认为,美国所规定的这种强制报告要求不适合英国的情况。
根据欧共体指令的规定,英国所建立的是对超过15000欧洲货币单位的现金交易进行识别、对“可疑交易”进行报告的制度。
英国关于控制洗钱的法律机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采取预防和惩治相结合的方法,在以刑法措施作为遏制洗钱犯罪的主要手段的同时,充分发挥金融系统和相关机构在反洗钱中的预防作用。
英国在遏制洗钱犯罪中,首先注意运用刑法的手段,将洗钱规定为犯罪并对这种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惩治。
针对刑事犯罪者对自己的犯罪收益进行清洗、专业洗钱者对他人的犯罪收益进行清洗、与犯罪有关的人促进犯罪收益的清洗等复杂情况,英国法律将协助他人保存犯罪收益、隐瞒或转移犯罪收益、取得、拥有或使用犯罪收益等犯罪行为规定为洗钱犯罪。
为了有效的遏制洗钱犯罪,英国法律还加于有关机构和人员披露信息的义务,对于违背法律义务的不披露行为可以构成洗钱犯罪。
为了确保洗钱调查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收益的转移和犯罪者的隐匿,英国法律还加于有关机构和人员不得泄露信息的义务,对于违背法律义务的泄露信息行为可以构成洗钱犯罪。
上述有关洗钱犯罪的规定构成英国控制洗钱犯罪的重要法律基础。
针对利用金融机构洗钱的情况,英国将金融机构纳入控制洗钱犯罪的法律网络,发挥金融机构在控制洗钱中的预防和检测作用。
英国所制定的控制洗钱的规则明确规定了上述机构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这些义务诸如识别客户、保存记录、披露可疑交易、建立内部控制程序等。
实践证明,金融机构与政府的合作是控制洗钱的行之有效的法律机制中必有可少的措施。
英国对洗钱的法律控制不限于毒品洗钱领域,这是英国所建立的法律机制的一个突出特点。
由于在英国泛滥成灾的洗钱活动不限于毒品洗钱领域,因此,在构建反洗钱的法律机制中,英国也没有将反洗钱的措施仅限于毒品洗钱领域。
例如,由于英国境内的恐怖主义活动一度十分猖獗,而对于恐怖主义活动的基金的保存和清洗进一步促进了这种犯罪活动,为了有效地打击恐怖主义基金的清洗,英国只有将反洗钱的领域扩大到毒品洗钱以外的范围,才可能更有效地打击洗钱活动和其他犯罪活动。
此外,由于英国是欧共体以及1990年关于洗钱、追查、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上述公约以及欧共体的指令已经将反洗钱的领域扩大到毒品洗钱以外的范围。
因此,英国具有义务在国内法中反映上述要求。
英国所建立的反洗钱的法律机制反映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相互渗透的特点。
由于跨国洗钱是一个国际范围的问题,仅靠一个国家的力量不可能得到有效解决,必须依靠国际合作,充分发挥国际法的作用。
因此,英国在制定遏制洗钱的国内立法的同时,还参加了有关的控制洗钱的国际公约和国际行动。
英国参加了国际刑警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关于银行规则和监管实践的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和机构控制跨国洗钱的国际合作行动。
英国参加了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1990年欧洲理事会关于禁止洗钱的公约,英国还和有关国家缔结有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方面内容的条约。
通过上述国际法律文件确立的国际规则,去解决有关调查洗钱犯罪、追查或冻结犯罪收益、逮捕洗钱犯罪者以及引渡犯有洗钱犯罪的罪犯等国际刑事合作问题。
英国反洗钱的法律机制是一个综合的网状系统,涉及到众多的法律部门,这是根据洗钱问题的复杂性和跨国性所确定的。
但在这种法律机制的运转过程中,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解决。
例如,英国反洗钱法律机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金融机构具有建立内部控制机制的义务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可疑的洗钱问题。
但实际上这种内部控制机制是否完善并没有得到有效检查。
震惊世界的巴林银行倒闭一案充分暴露了巴林银行松散的内部控制。
尼克·利森的欺诈行为使巴林银行亏损4亿英镑,但直到尼克·利森去职的当天,银行的高级主管对其欺诈行为一无所知,公司的风险报告仍出现交易平衡。
巴林银行倒闭一案也反映了主管银行监管不力。
按照英国银行法的规定,任何银行如需将大于其资产25%的资金汇到海外分支,必须事先通知英格兰银行。
巴林在未通知英格兰银行的情况下,擅自将7.6亿英镑资金汇到新加坡,而这个数额将近巴林资本的两倍。
〔9〕因此,要使已建立的法律机制有效运转,还必须对法律实施的情况加以监督和检查。
看来,英国在这方面还要进行大量的工作。
公司保密法,对有关机构和行业加于“知道你的客户”、“识别和披露洗钱交易”等义务,加强私营部门与政府在反洗钱中的合作,发展金融系统的内部控制程序,加强反洗钱包括调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国际合作。
从1986年通过的毒品贩运犯罪法令将毒品洗钱定为犯罪至今,英国已采取了一系列控制洗钱犯罪的法律对策和措施,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控制洗钱的法律机制。
英国在建立控制洗钱的法律机制的过程中注意在学习他国经验的同时,立足本国的实际,根据本国的特点制定控制洗钱犯罪的法规,确立控制洗钱的法律对策和措施。
例如有关控制利用海外实体洗钱规定,有关法人犯罪的规定,有关法律特权的限定等措施。
又如英国对美国反洗钱法律对策的借鉴方面。
美国对洗钱进行法律控制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建立了强制的现金交易报告制度,除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对超过一万美元的现金交易要进行报告,违背这种现金报告要求可以构成洗钱犯罪。
英国认为,美国所规定的这种强制报告要求不适合英国的情况。
根据欧共体指令的规定,英国所建立的是对超过15000欧洲货币单位的现金交易进行识别、对“可疑交易”进行报告的制度。
英国关于控制洗钱的法律机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