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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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

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

【篇一:

赵从祥与刘元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律伴网()法律服务平台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883号

原告:

赵从祥。

被告:

刘元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从祥与被告刘元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从祥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从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从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从祥负担。

审判员王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安仲娜

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1882.shtml

【篇二:

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判决书成功案例】

刘超(北京)律师成功代理土地租赁协议纠纷,驳回对方仲裁请求

申请人因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所刘超律师作为被申

请人的代理人参与了案件的庭审过程。

刘超律师对本案有独到的法律见解,通过

法律分析,大量的证据收集,最终仲裁庭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维护了

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裁决书:

北京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12)京仲裁宇第0264号

申请人:

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地址:

北京市通州区某镇麦庄村

负责人:

王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

闰某北京市xx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麦庄西口)

法定代表人:

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帅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

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1年12月9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中请人

与被申请人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2年5月10

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1年12

月16日受理了前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合同产生的纠纷(以下简称本案)。

本案编号(2011)京仲案字第1400号。

本案适用本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本会受理本案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舰则、《仲裁员名

册》等仲裁文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仲裁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本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由于争议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于2012年2月1日指定孙建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术案争议。

争议双方末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小回避请求。

仲裁庭审阅了争议双方提交的全部书面仲裁材料,决定于2012年2月17h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争议。

仲裁庭如期开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和辩论及最后陈述等程序。

仲裁庭试图调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结。

仲裁庭仔细分析争议双方当事人全部书面材料和口头陈述,依照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规定,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一)本案基本事实和当事人陈述

2002年4月30日,申请人向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引进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该请示内容为:

1.以发展某镇麦庄村经济,解决本村剩余劳动力就业为目的,拟在本村工业园内选址,采用土地租赁形式,由被申请人独自兴建食品公司;2.被申请人是日商在华独资企业,产品内销400余家超市,出口日、韩等东南亚国家前景广阔;3.该项目占地8亩,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建设周期两个月,投资60万美元,年上缴国税可达8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且项目符合环保要求。

经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同意引进该项目。

2002年5月8日,申请人的请示得到批准。

2002年5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称10年期租赁协议),约定山被申请人承和麦庄村与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西联营厂大院内的土地供8亩:

租赁期限为10年(2022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

租金为每亩3000元;合同须通过公证处公证方可生效。

2002年5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租麦庄村与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西联营厂大院内的土地供8亩;租赁期限为20年(2002年6月l日至2022年5月31日);租金为每亩3000元;合同须通过公证处公证方可生效。

2002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

款)》,主要内容是双方根据公证处规定的公证年限20年,自愿按公证处要求将土地租赁协议中的租赁期限30年分割为20年和10年两部分,即2002年6月l日至2022年5月31日和2022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其它内容不变。

待20年租赁期满后,再另行公证后10年的租赁协议。

2005年1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款)》,将原来租赁面积由8亩变更为9.3亩,年租金由原来的24000元变更为27900元,其它条款末作变更。

申请人称:

本案合同项下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申请人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被申请人进行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七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故而本案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本案合同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但本案合同违法所以未进行公证,故而本案合同未生效。

故而,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确认本案合同以及双方于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款)》无效,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向申请人交付该土地;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1.本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依法纳税同时解决了当地部分人的就业,没有违约行为。

3.被申请人承租的地点是在西联营厂院内,包括院内房屋与土地均属非耕地。

西联营厂建立时是通过两级政府的相关审批程序,该地块当时就是进行非农业种植、养殖、林业建设等用途,不存在非法占用耕地的情形。

被申请人租赁该厂地投资建厂,经过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得到通州区某镇政府批准,被申请人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04.被申请人承租的西联营厂院内场地,已于2009年确定进行拆迁,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程序,是为达到拆迁时不予补偿或少补偿的目的,请求依法驳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被申请人则认为,本案的协议和补充条款是依法成立的,被申请人承租的地点是

麦庄村与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西联营厂大院内,包括大院内的房屋与土地,而非耕地,其承租行为是合法的。

虽然本案合同约定了公证后生效,但实际履行中双方都以行为变更了必须公证才生效的约定,因此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受现行法律保护。

非耕地,出租给被申请人建食品厂。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某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没有履行各种报批手续,使得本案所涉土地的租赁在形式要件上存在欠缺,但此欠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故仲裁庭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不认为本案的数个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条款违反国家

强制性法律规定。

对于申请人所持本案合同约定必须经公证后协议才生效,但实际并未办理公证,因此合同未生效的理由能否成立,仲裁庭认为应当从双方实际履行的客观状况和真实意思表达来判断。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实际履行协议近10年时间,申请人每年接受约定租金行为和被申请人每年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达成默契,双方不再以公证作为胁议生效前提。

申请人在协议履行近10年后提出协议没有生效的理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关于确认本案合同及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款)》无效的仲裁请求。

由于申请人请求确认本案合同无效的请求无法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而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向申请人交付该土地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亦予以驳回。

(二)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庭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依据所认定的争议事实,基于本案合同相关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裁决如下:

(一)驳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24806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承担。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篇三:

原审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与原审被告吴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吴亚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群策、李忠,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咸宁职院)。

法定代表人戴国强,职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易大文、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咸宁职院因与原审被告吴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咸宁职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将该案移交咸安区人民法院审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鄂咸安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3)鄂咸安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吴亚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宁职院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6月16日原告与咸宁市飞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飞鸿物业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咸宁职院东校区37500平方米的运动场土地出资与飞鸿物业公司联合创办飞鸿驾校,合同中注明法定代表人为王虹,但由于国家不允许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司,为规避该问题,尽快把飞鸿驾校办起来,经王虹提出,原告为甲方,王虹、吴亚军为乙方,甲乙双方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时吴亚军并未到场,《协议书》约定:

乙方租用该土地用于办理驾驶员培训学校及办理修理厂,乙方于2007年9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给甲方10年租金共计50万元。

由于原告一直相信王虹与吴亚军是一体的,二人都是为创办飞鸿驾校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且这些合同的本质都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联营合同》合作创办驾校,因此,原告一直没有让王虹与吴亚军交租金,而是让王虹以飞鸿驾校的名义与原告对开了两张空头收据,以此达到原告提供土地入股联营办驾校的目的。

由于被告吴亚军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交租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场地并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6万元。

吴亚军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与王虹两人是各自经营,并无关联,王虹是创办飞鸿驾校,被告是创办咸宁市宁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宁通公司)。

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交纳了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单方解约要求,违反了双方的《协议书》,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提出反诉请求:

1、由咸宁职院退还租金25万元及支付租金2倍的违约金50万元;2、由咸宁职院按市场价

方创办汽车修理厂使用,乙方承诺无条件按此用途使用该土地,租赁期限10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土地年租金为5万元,由乙方于2007年9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给甲方10年租金共计50万元,甲方保证所收取的租金共计50万元必须全部投入到与乙方合作创办的驾驶员培训公司使用,不得挪做它用,在土地租赁期间,因甲方提前终止本协议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按租金的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全部租金。

如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

乙方在租赁土地上建设的停车库(场)、汽车修理厂房及设施和设备等、教练用设施、设备,以及教学所用的其他设备、设施等,甲方也应按市场价全部收购。

甲方在支付收购款后取得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

同日原告为甲方与王虹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房屋、场地及地上其他设施、设备的租金80万元,其中房屋租金30万元,场地租金50万元,甲方必须将80万元租赁款投入到双方联营的驾驶员培训公司使用,不得将租赁款挪作它用。

同时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30万元,乙方租赁房屋仅作为与甲方合作创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办公、教学场地使用。

合同签订后,2007年8月21日原告对被告开出收据收到吴亚军土地租赁款25万元,对王虹开出收据收到王虹房屋、土地租赁款55万元,同时飞鸿驾校对原告开出收据收原告股金80万元。

2007年9月10日通过工商部门核准以王虹、宋凯为股东成立了飞鸿驾校。

被告吴亚军个人投资开办了宁通公司。

2010年9月3日原告单独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租赁的土地已被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让给开发商,希望被告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与原告联系或商谈,通过调解或和解方式解决争议。

原告与王虹的租赁合同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原告因与被告的租赁合同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而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因原告的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12446元。

案件因被告申请通过我院委托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开办的宁通公司的动产、不动产进行鉴定,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价鉴字(201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提供的全新配件、钢结构厂房、活动板房、办公设备总价值为1247446元,具体明细附有鉴定明细表。

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0000元,原、被告已各支付15000元。

原审法院初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将租赁的场地、房屋腾退给原告,由于解除合同是因原告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因原告的不能履行而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预期利润60万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以前的经营利润,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预期利润6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吴亚军腾退租赁原告的场地;二、由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退还被告吴亚军交纳租金2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三、由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按照评估价1247446元收购被告吴亚军咸价鉴字(201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明细表中的财产,如有缺失的财产对应减少支付相应的收购价款;四、由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被告吴亚军鉴定费1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50元,合计20550元由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咸宁职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王虹案与吴亚军案不应分开审理,应当合并审理。

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吴亚军并未支付租金。

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不能同时计算,损失1247446元依据不充分。

请求:

1、撤销(2010)咸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2、解除《协议书》,判令被申请人立即退出场地;3、请求执行回转被申请人多收的款项75万元以及多计收的鉴定损失和相关费用。

吴亚军辩称,王虹与咸宁职院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对(2010)咸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咸宁职院已主动履行完毕,不符合申诉再审的条件,应驳回其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2012)鄂咸安民再初字第1号案和本案合并开庭审理,经质证咸宁职院以及吴亚军均认可原审提交的证据,坚持原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咸宁职院在再审中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律师函及回函,证明咸宁职院要求飞鸿驾校尽快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尽到了减损义务。

第二组证据,会议纪要、报纸,证明《协议书》无效。

第三组证据,国有土地储备合同、咸宁职院开具的0016001号票据,证明王虹在咸宁职院签订国有土地储备合同后才交纳租金。

吴亚军在再审中向原审法院院提交一组证据:

交接单,证明咸宁职院已主动履行(2010)咸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不应再审,应驳回其申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咸宁职院新提交的三组证据,吴亚军认为,三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二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第三组证据进一步证明咸宁职院明知,王虹、吴亚军不明知,该份合同并不产生与之前租赁合同的对抗性。

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咸宁职院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咸宁职院违约的事实,原审已查明清楚,原判决是合理的。

咸宁职院对吴亚军提交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如有新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咸宁职院提交三组证据,虽然都不属于新证据,但是因咸宁职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审未提交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经过调查核实,以上证据均属实,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应予以采信。

吴亚军提交的证据属实,亦应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同时查明,2007年8月21日,吴亚军将25万元现金交付王虹的前夫章军(当时王虹与章军系夫妻关系),由章军出面与咸宁职院办理相关手续。

咸宁职院对王虹开出收取房屋、土地租赁款55万元收据,对吴亚军开出土地租赁款25万元收据,同时第三人飞鸿驾校对咸宁职院开出收到其股金80万元的收据。

双方只交换票据,并未发生现金支付。

另查明,2007年7月5日,原咸宁市市委书记、原代市长到咸宁职院召开现场办公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原咸宁职院院长、原咸安区委书记。

(见2007年7月7日《咸宁日报》)。

市委、市政府为支持咸宁职院建设,解决学院发展中面临的困难,为咸宁职院顺利通过教育部评估,决定对咸宁职院三个分校区的土地资产由咸宁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抓紧评估、收购、挂牌、出售,并于2007年7月23日,形成中共咸宁市委办公室(2007)第4号专题纪要,共打印了150份向市相关单位发布。

2007年7月9日,以咸宁职院、宋凯、王虹三方为股东申办驾校未获批准。

咸宁职院未取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007年9月10日,宋凯、王虹便以其二人名义申办飞鸿驾校,同时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008年4月29日飞鸿驾校正式成立,法人为宋凯,股东为王虹、宋凯。

咸宁职院既没有成为飞鸿驾校股东,也未参与飞鸿驾校的管理,未获得分文利润,更没有收到飞鸿驾校所退股金80万元。

2009年8月4日,咸宁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咸宁职院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约定将争议地块使用权等交咸宁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招、拍、挂”方式收购储备,咸宁职院应保证土地无争议及无任何权利瑕疵。

2009年11月24日,咸宁市土地交易中心、湖北诚信拍卖公司就争议地块正式登出拍卖出让公告。

2009年11月咸宁市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将咸宁职院租赁给王虹、吴亚军使用的土地,通过“招、拍、挂”形式,出让给某房地产公司开发。

原审法院再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王虹案与吴亚军案能否分开审理。

二、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咸宁职院是否收取吴亚军租金25万元。

三、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如何计算,损失1247446元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吴亚军虽然是与王虹一起作为乙方与咸宁职院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租赁土地由乙方和甲方合作创办驾驶员培训公司教练、停车及乙方创办汽车修理厂使用,对乙方创办汽车修理厂是王虹创办,还是吴亚军创办未作约定,但从收租金的情况来看,咸宁职院是单独对王虹和吴亚军开收据收取租金,再将收取的租金作股金投入到飞鸿驾校。

实际上,王虹创办的是飞鸿驾校,吴亚军单独创办宁通公司,二人是使用不同区域各自经营。

咸宁职院在土地出让后,又是单独向吴亚军发出告知书,协商解除合同一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二案中的王虹和吴亚军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二人是各自使用不同区域,诉求是不一致的,二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所以分案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二,2007年8月21日,吴亚军将25万元现金交付王虹的前夫章军,由章军出面与咸宁职院办理相关手续。

因为按照王虹与咸宁职院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咸宁职院应将收取王虹租金55万元、吴亚军租金25万元合计80万元作为股金入股飞鸿驾校,所以咸宁职院开出收据收到王虹房屋、土地租赁款55万元、收到吴亚军土地租赁款25万元,同时飞鸿驾校对咸宁职院开出收股金80万元收据。

双方只交换票据,并未发生现金支付。

因后来咸宁职院并未实际成为飞鸿驾校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也未收到退股金,故咸宁职院实际上只是虚开了票据,并未实际收到吴亚军租金25万元。

故一审认定咸宁职院收取吴亚军租金25万元是错误的。

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由于《协议书》涉及的地块是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出租必须办理出让及批准手续,《协议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咸宁职院与吴亚军约定将协议涉及的地块用于开办汽车修理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强制性规定;咸宁职院明知会与政府部门决策行为相抵触,仍然签订不可能得到全面履行的租赁合同,且协议中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综上,该《协议书》无效。

咸宁职院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明知未办理出让及批准手续,也不可能得到批准,存在明显的过错。

吴亚军作为承租人在承租土地时,未审查该土地产权性质和相关手续是否齐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吴亚军占用的土地应返还给咸宁职院,对吴亚军占用咸宁职院土地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按实际使用年限予以计算,因约定10年租金25万元,已实际使用4年,租金损失为10万元。

考虑到咸宁职院过错较大,损失自行承担70%,吴亚军承担30%,故由吴亚军赔偿咸宁职院土地占用费3万元。

对于吴亚军要求咸宁职院退还租金的请求,经查明咸宁职院并未实际收取,故不予支持。

咸宁职院再审中认为吴亚军的设备设施的价值1247446元依据不充分,因(201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咸宁职院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无效,故应予以采信。

考虑到咸宁职院已按市场价收购了吴亚军的设备设施,对吴亚军要求咸宁职院收购其设备设施的诉求,予以支持。

吴亚军要求咸宁职院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60万元,由于双方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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