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仲裁条款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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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仲裁条款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存在仲裁条款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要旨】

1.共同侵权纠纷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共同侵权纠纷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主张,系混淆了实体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与程序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2.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

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

基石药业(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慨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山康方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俊雄,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嘉欣,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康方天成(广东)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夏瑜(XIAYU),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俊雄,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嘉欣,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艾昆纬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成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基石药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康方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方生物公司)、被上诉人康方天成(广东)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方天成公司)、被上诉人艾昆纬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昆纬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石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基石公司对艾昆纬公司的诉讼。

事实和理由:

(一)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共同侵犯基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其后果高度结合、密不可分,构成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1.共同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必要和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在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抑或仅仅是同一种类的。

就共同侵权而言,各个侵权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共同性,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也是同一的,即被侵犯的是同一项知识产权,因此显然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由于其诉讼标的的共同性,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以便于法院在同一个案件中查明事实、认定法律问题,避免作出矛盾判决,甚至在侵权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所收录的“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即是这种意见。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经常存在负有保密义务的一方违反约定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与其他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

如果该等保密义务受限于仲裁条款的协议,例如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员工,按照艾昆纬公司的观点,对于该等负有保密义务的一方不能一并提起共同诉讼,而只能另行提起仲裁,这显然是不符合司法实践的。

2.本案中,基石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艾昆纬公司违反对于基石公司的保密义务,不当披露了包括四份涉案文件在内的基石公司CS1001-302项目的保密文件。

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明知该等涉案文件系基石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仍然私自查看涉案文件长达56分钟,属于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基石公司的商业秘密。

因此,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共同侵犯了基石公司的同一商业秘密,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基石公司也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诉请要求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而原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仅是赋予权利人针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各个当事人分案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不能推导出所有共同侵权诉讼都是可分之诉的结论。

3.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及其后果高度结合、密不可分,根本无法割裂在两个法律程序中处理。

对于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而言,如果没有艾昆纬公司的Wingspan系统错误,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就没有机会擅自查看到基石公司的包含商业秘密的涉案文件,艾昆纬公司的行为是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行为的前提。

对于艾昆纬公司而言,如果仅是Wingspan系统错误泄露了基石公司的商业秘密,而没有第三方查看涉案文件,艾昆纬公司的侵权行为可以认为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由于艾昆纬公司披露基石公司商业秘密方式的特殊性,从目前已知的信息,艾昆纬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后果仅仅体现为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对于基石公司商业秘密的获取。

本案中,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的行为是被诉侵权行为的两个环节,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会构成被诉的侵权行为。

因而各个侵权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共同性,造成的损害也是同一的,同时,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一体的、不可割裂的。

如果不查明、认定艾昆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就无法查明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的诉被诉权行为,也无法认定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事实上,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也有利于查明、认定基石公司商业秘密的性质,以及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与艾昆纬公司之间各自责任的大小以及具体的侵权行为。

4.按照原审法院观点,需要将本案割裂为基石公司对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的诉讼和基石公司对艾昆纬公司的仲裁,显然在任何一个案件中都无法全面审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损害后果。

基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500万元(暂计)的损失赔偿请求,由于系要求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显然也无法在分开的两个法律程序中切割。

(二)涉案争议事实上超出了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仲裁条款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基石公司也没有逃避仲裁的恶意。

1.即便仅考虑艾昆纬公司的侵权责任,也已经超出了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仲裁条款的范围。

一方面,艾昆纬公司泄露基石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之所以发生,是因为Wingspan系统错误所引起。

然而,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之间的《授权履行协议书》和《服务总协议》根本没有提及Wingspan系统,更不涉及如何处理因Wingspan系统错误造成基石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问题。

另一方面,根据艾昆纬公司的自述,Wingspan系统是由艾昆纬公司的关联公司WingspanTechnologyInc.提供并运营的。

如该公司陈述属实,则艾昆纬公司的侵权行为事实上是案外人Wingspan公司所直接实施的。

艾昆纬公司的侵权责任超出了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仲裁条款的范围。

2.由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不可分性,即便基石公司与必要共同诉讼的艾昆纬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也不影响原审法院对全案的主管权,因为共同侵权行为及共同侵权人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案例中均作出了类似的裁定:

一是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诉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案,二是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诉瓦锡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案。

3.基石公司将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与艾昆纬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的逃避仲裁管辖的恶意。

如果没有艾昆纬公司不当披露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就不会有涉案争议的发生。

本案中,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的侵权行为高度结合、密不可分,基石公司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是合情合理的。

艾昆纬公司辩称:

(一)本案未超出仲裁管辖范畴。

(二)本案不是共同侵权,因为没有共同过失也没有共同行为。

(三)基石公司自认艾昆纬公司不构成侵权,当然更不构成共同侵权。

(四)共同侵权案件为法定的可分之诉。

(五)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不属于必须同案审理的情况。

(六)基石公司援引的案例均不适用于本案。

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

本案是否应当驳回基石公司对艾昆纬公司提起的诉讼。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不可分之诉的问题

基石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构成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共同侵权纠纷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该规定,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基石公司关于共同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上诉主张,系混淆了实体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与程序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属于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按照该规定,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若干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可见,在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即便是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之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仍然是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

至于基石公司上诉提到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不能推导出所有共同侵权诉讼都是可分之诉的结论的观点,属于该公司的单方意见,原审裁定并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所有的共同侵权诉讼都是可分之诉。

第三,被诉侵权行为可以在诉讼和仲裁两个法律程序中分别处理。

基石公司上诉提出,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的行为是被诉侵权行为的两个环节,其行为具有共同性,造成的损害也是同一的,故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一体的、不可割裂的,如果不查明艾昆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就无法查明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也无法认定其是否构成侵害技术秘密。

对此,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等多项诉讼制度,因此,并非必须将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主体全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侵权事实、认定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在诉讼和仲裁两个法律程序中分别处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查明事实或认定侵权。

综上,基石公司关于本案构成不可分之诉以及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争议是否超出仲裁条款范围的问题

基石公司上诉提出,涉案争议事实上超出了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仲裁条款的范围。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涉案争议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根据上述规定,仲裁的管辖范围不限于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亦可以仲裁。

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签订了《服务总协议》,约定艾昆纬公司为基石公司提供服务,且双方具有保密义务。

《服务总协议》第22条约定:

“任何由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权利主张应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来解决。

”按照上述约定,任何由该协议所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均属于仲裁解决的范围。

本案中,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签订的《授权履行协议书》和《服务总协议》虽然没有提及Wingspan系统以及因系统错误造成技术秘密泄露的问题,但上述仲裁条款属于概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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