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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类型化

不当得利类型化研究

民商法专业王博MG0605042

前言

不当得利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其起源于罗马法的规定。

在当时是为了解决在取得财产不当时应如何处理从而可以使财产状态较为公平问题而创设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去除受益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的利益,因此其在财产变动价值的判断及其调整机制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到了现代这仍是不当得利制度的已存在和发展的源泉。

现代不当得利制度从衡平观念产生的个别诉权(一种对人诉讼actioinpersonam)发展而来,在历经两千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在很多国家逐渐获得独立,并在非统一说的支持下有了类型化的发展趋势,不当得利的认定标准因类型本身的不同而设置了不同的构成要件。

就不当得利类型化的研究现状来说,大陆法系以德国法为代表,在奥地利学者Wilburg提出非统一说,区别给付和非给付两种情形以来,判例、学说的主要争议就在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具有统一的原则而发生的统一说(Einheitstheorie)和非统一说(类型区别说,Trennungstheorie)。

学者VonCaemmerer在1954年以Wilburg的观点为基础建立了不当得利类型化的理论。

日本不当得利法的发展深受德国法及学说的影响,以财产损益变动的直接性为重要研究对象。

在英美法系,不当得利法首先在美国得到发展,不同的学者分别就此起草了《返还法重述》、《不公平得利法》、《返还法》等著作;但对不当得利制度深入研究的还是在英国,1966年英国学者Goff和Jones首次将散见于英国各部门法律中的返还法汇集到统一的《返还法》中,从而使该项制度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

对于我国的情况而言,我国仅在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

”虽然我国并没有将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处于次要地位的补充型制度认定,而是将其作为债发生原因之一的独立的制度,但是相比于其他国家的不当得利制度,我国的不当得利在立法上过于简陋,只有民法通则中的一个条文是不足以建立这项复杂的制度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当得利的适用也局限在比较小的X围内。

本文通过由两个实际生活中案例的引入,来初步探讨现代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理论——非统一说以及不当得利类型化问题,以求在理论上加深对这项制度的理解,为改善实践中的操作提供理论上的依据。

一、案例分析

(一)两个案件案情的简要介绍

徐进良诉王忠海不当得利案的基本案情为:

被告王忠海五岁的儿子拾得原告徐进良的提包(内装较大数额现金),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X其对王忠海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民法院经过庭审查明确系被告之子拾得原告的提包,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

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案情的焦点为:

被告杨富斌在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取款过程中,是否是由于储蓄所工作人员的疏忽使得被告多从储蓄所取走1万元人民币。

在该案中,较为复杂的是双方如何对自己的主X进行举证。

在本案的一审判决认为:

杨富斌取得的一万元人民币无合法根据,应属于不当得利,法院支持了建设银行石林支行的诉讼请求;后杨富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建设银行石林支行仅以银行系统内部规定为依据,而该依据仅在其系统内部具有规X效力。

银行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点清,并以当面点清的金额为准,且依据杨富斌填写的取款凭条以及银行系统内部的记账也不足以证明建设银行石林支行的请求。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建设银行石林支行的不当得利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故不予以支持,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改判。

(二)对于两个案件的具体分析

徐进良诉王忠海的不当得利案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石林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案这两个案件可以说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处理的不当得利案件的代表。

我国法院适用不当得利制度来判案的情形相对较少,司法实践中对不当得利规X的适用比较保守,这主要是由立法对不当得利的规定较为简陋、概括抽象造成的,没有具体的不当得利类型的划分,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予以解释,使得法官在实践中采取谨慎的态度。

不当得利请求权一直以来只能作为“替补”的角色,在其他请求权不能得到适用的时候,才以不当得利来处理案件,正如学者所说的这些使得不当得利制度成了“民法的垃圾桶”专门处理些杂乱纠纷。

因此法院处理的不当得利案件多为一些捡到财务、多收取钱财为内容。

可以说,在我国不当得利制度被搁置在了“法与道德相交的地位”。

就徐进良诉王忠海一案来说,尽管理论界对司法实践中将这种拾得财产的案件作为不当得利案件处理有不屑的态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这类案件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关于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的规定。

法律规定的这种归还是基于所有权的归还,遗失人虽将其物遗失,但并没有丧失所有权,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该返还给失主,如果拒不返还而据为己有,则构成了侵权,由此引发的纠纷应该按照侵权之诉来处理。

这种做法也是有其法律依据的,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XX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的规定:

“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也即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拾得人拒不履行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已由不当得利转化为侵权,拾得人对此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而从利益方面分析货币虽然也属物的X畴,但其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并不同于一般种类物,占有货币就享有了相应的所有权,拾得人一旦拾得货币,占有该货币的所有权,从而使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受损,因而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这里重要的问题是拾得遗失物并不一定构成不当得利或是构成侵权。

应该具体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可能会因已及时返还没有相应的纠纷发生,也会在过了一段时间后才发现失主的情况下发生无因管理的问题,至于不当得利和侵权纠纷则是在拾得遗失物而不归还时构成不当得利,只在拒不归还(其主观状态为故意时)才是需要按照侵权处理的。

这里也反应出在适用不当得利制度解决问题时,首先应当解决的是不当得利制度和其他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当然这不是本文要论述的重点,因此这里将对不当得利的类型进行区分,拾得遗失物符合不当得利中的非给付类型的不当得利,且属于其中的基于法律规定的类型,就其具体内容将在后文做详细的阐述。

就中国建设银行石林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案件本身的关键并非不当得利问题,关键的问题是双方如何对其主X进行举证。

但这并不是本文要探讨的重要问题,在本文中我们要探讨的不当得利的问题,特别是不当得利的类型化,这里的案例就是要说明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的相互区分。

对于给付型的不当得利而言其本身就是很复杂的,但作为更为基本的首先应完成的是就给付型的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相互区分,一种基本的判断方法是基于对给付关系的判断,可是虽然有了这样一种基本的做法但要做正确的判断还是不易的。

正确的判定某一类型的不当得利,不仅可以明晰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也有利于正确的适用法律。

本文将此案例列举出来是要探讨给付类型的不当得利,且该类型是属于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类型中非债清偿引起的不当得利。

至于为何要做此种判断将在下文进行解释。

对于该案来说,如果石林支行可以对自己的主X充分举证,那么就要认定杨富斌的不当得利问题。

而对于该部分的不当得利是基于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那么是应当将其认定为是基于给付行为引起的,对于其超过其应付的款项的“非债清偿”还是认定为在非给付类型中的权益受侵害的不当得利,权益受损害的不当得利可以由三个原因造成其中一个就是基于行为(包括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呢?

在上文笔者已明确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原因在于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该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是行为——且是基于受损人自己的行为,但这些也不影响该行为是为了给付而做出的,即受损人为了履行其对不当得利受益人的债务而为的行为,只是在进行给付的过程中由于受损人的认识错误或疏忽而导致的,但这些并不影响给付行为的认定。

或许会有观点认为对于未多付的部分是基于给付,超过的部分已经不是给付了,难道仅仅因为价款的多少而做不同的判断吗?

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而且在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时,在谈到三人关系时两者的区分问题,王泽鉴先生指出应该优先考虑给付性不当得利请求权,仅在给付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才考虑非给付类型的不当得利,当然同时应综合考虑立法目的等其他因素。

由此也可以看出学者对这两个基本类型区分时的态度。

二、不当得利制度类型化的理论基础

王泽鉴先生曾指出:

“民法上很少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两千余年的演变,仍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

”不当得利制度之所以有如此旺盛的生命力在于其调整财产变动关系中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如何构建起完善的不当得利制度却在理论上历经了很多磨砺。

尽管有了两千余年的发展但是由此建立起来的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论仍然是最有争议的地方。

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在探讨“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时存在的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统一说和非统一说。

(一)统一说

统一说认为认定一切不当得利的基础,应有统一的标准,所谓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在任何情况下的不当得利在构成上都可以以统一的标准衡量。

此说源于罗马法的公平说,认为违反公平正义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在财产关系变动过程中,如果形式上虽然正当,但若实质上存在一定的不正当的情形,则应依照公平正义的观念予以调整。

公平说是解释不当得利基础的最早也是最为被接受的学说。

在不当得利长达两千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公平正义居于重要地位。

X玉波先生也认为,不当得利的基础在于公平,同社会良心正义相吻合;财产价值的移动,在形式上一般地确定为正当,但在实质上相对认为不正当时,本于公平理念而调节此项矛盾,构成不当得利的本旨。

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将不当得利制度解释为,一方面财产已经转移但成为其原因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现实和期待之间出现了不一致,这是一种事实状态;另一方面,公平原则不希望把这种不一致的状态置之不管,这是一种价值判断,两者在理论上的处理就是不当得利制度。

由此可以看出,不当得利以调节财产变动的不公平现象为目的,而且法律处理不当得利问题的关键并非在于他人是否有所失,而是在于他人的“损失”是否公允。

现代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已经成型化。

如果让将衡平观念过多的应用于不当得利制度,就会使不当得利制度失去其规X意义。

正如Wilburg所指出的,公平正义的观念,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固然有所贡献,但就法律上已经完成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而言,公平正义不过是一个老朽的援助者而已,不仅不能有助于理解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特性,亦无助于显示该请求权的特征;而且在不当得利诉讼时,往往有导致裁判官可基于其公平的感情而为判决的误解。

实际上,将公平作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很难显示出不当得利制度自身的特征,因为事实上,公平或正义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或本质,固无疑问。

但任何法律制度究极言之,无不以公平为其最高理想和制度的深层次的价值考量,非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

不当得利本身就是极具抽象性和概括性的概念,公平理念更是极具弹性难以把握,将公平作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将作为制度意义上的不当得利置之不顾,而过于强调公平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并将这种公平理念用于解释或者扩充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不仅会损及民法其他制度的适用同时也会损害民法体系的完整性。

长此以往,将会使不当得利制度失去其原有的价值而成为“民法的垃圾桶”专门处理一些杂乱的纠纷。

尽管不当得利制度是从衡平理念中脱壳而生的,但在其已经成为一项独立和成型化的制度后,财产上的损益变动是否应由不当得利制度来调节,应该在法律的构架X围内来判断其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以及据此是否应当承担不当得利制度归置于其的法律后果。

正如Wilburg所讲,所谓衡平者,乃在表示由严格之形式法到弹性法,由硬性之规则到个别精致化的发展,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曾艰辛的借助于衡平思想,而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但业已制度化的不当得利,已臻成熟,有其一定之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正义与公平应功成身退。

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理解,在公平说之后,以其为基础对不当得利的基础理论研究层出不穷,正法说、债权说、相对关系说、权利说等学说相继出现,这些观点在内容上虽然也有所突破,有了一些新的变化,但是它们同公平说一样,始终不能摆脱衡平理念对它们的过度影响。

(二)非统一说

非统一说,是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不同将其类型化为出发点,进而探讨各类型不当得利的基础。

该学说主X,对于不当得利上所谓的无法律上原因不能做统一化的解释,应就个别的不当得利探究其具体原因,而分别作以解释。

非统一说为德国和日本的大多数学者所主X,基本上可以作为较为主流的观点。

同时,关于非统一说主要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温得赛特说和韦尔布各说。

1、温得赛特的前提说

前提说是由德国学者温得赛特(Windscheild)在1850年提出的,该说认为,行为人通常假定其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惟有在一定的环境下始得发生,然而这种关于事务的特定状态的持续存在的假定,并未被做成合同条款。

如果相对人已意识到这种“预想”,已根本性的影响了行为人的意思,则一旦这种基本的假设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就不应当令行为人受其诺言的拘束。

由此他认为就各种不当得利加以考察时,则一切不当得利应区分为基于损失者的意思之得利和不基于损失者意思之得利。

但是该说本身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正如韩世远先生指出的,前提说只是当事人单方面的动机,即使对方认识到,也不能像合同条款那样来处理,除非它们已经被订入合同。

否则就会使得一方当事人将其负担的合同风险转嫁给另一方,必会损及法律的安定以及商事交易。

德国民法第一草案曾基于前提说而立法,但考虑到该说可能会引发危及交易安全的危险,因此废弃不用,并改用以法律上原因为给付所追求的目的。

2、韦尔布各说

奥地利学者韦尔布各(Wilburg)认为不当得利应区分为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与基于给付以外事由的不当得利。

他主X可以通过对请求权的基础进行个别探求来探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统一基础。

就基于给付行为而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时,其基础是给付行为所预期的基本行为,此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可以说是法律行为撤销引起的给付返还请求权。

对于不基于给付行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则是由基本权利继续有效而产生的。

Wilburg的这种分类是非统一说上很大的突破,为后来的学者所推崇,并在其主X上进行完善和发展。

给付型不当得利在于调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由于给付目的不存在、目的不达或目的消灭财产变动就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当然应该负返还义务。

就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论是因为法律规定、自然事件或是因为行为等等,受益人受有此种利益丧失了法律上的原因,应针对具体情况来判断受益人是否应该保有该利益。

尽管韦尔布各的主X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他主X不当得利制度是为了去除受益人由他人财产所不当取得的利益为目的。

但他将财产仅限于绝对的权利及利益的狭义界定是不能满足需要的,因此,后来他也不得不将债权认定为一种例外,也就是承认债权也是可以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

(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新的发展趋势

1、统一说与非统一说的利弊分析

对于统一说和非统一说的争论始终存在,并且双方对于批判对方都有各自合理的理由。

主X统一说的学者如X玉波先生就认为,统一说虽然不能概括不当得利得的全部,但是非统一说却过于琐碎。

而且现行民法上也是采取的统一说,民法第179条就是关于不当得利的统一规定,同时其认为统一说中的权利说更为妥当。

同样的XX学者王伯琦先生也是主X的统一说,他认为178条是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并没有像其他国家就不同的情形而分别予以规定。

而主X非统一说的学者如史尚宽先生则认为:

“原来罗马法不当得利,以基于给付行为之不当得利为主要目标。

其所谓无原因,系指给付原因之欠缺。

普通法时代,受自然法学之影响,将不当得利之原则扩X至给付行为以外之事由,利用他人之物或权利之取得,依受益者或第三人行为或依偶然事件之利得,均包括之。

如此,基于给付行为之不当得利,与基于其他事由之不当得利,沿革上异其理由。

故就无法律上之原因,将此二者区别,以定其意义,甚为适当。

”统一说与非统一说各有其利弊,统一说尤其是其中的公平说在促成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一般化,使其发展成为概括性之原则,而非统一说使不当得利发展成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相当明确之成熟的法律制度,使不当得利之法律适用较为简单,而易于掌握与其他制度之关联。

统一说致力于从价值考量,以极其抽象、概括的的理论来概括不当得利的基础,造成了把握上的困难。

而非统一说则会因固守于各种类型的归类划分而不免造成法律的机械适用。

其实,这两种学说的目标都是一致的,两者的差异在于考量的层面和角度不尽相同。

统一说从一般性的层面做出了基本的价值判断,非统一说则是将这种基本的价值判断进一步具体化,从事实角度进行判断,从而剖析各种类型的具体构成要件。

如果将这两者的合理性相互融合,互相取长补短,不仅可以解决理论上的争论,而且也可以有利于实践中纠纷的解决。

在这个方面,日本学者加藤雅信先生就提出了相关的主X——箱庭说。

2、箱庭说

日本学者加藤雅信在他的《财产法的体系与不当得利法的构造》中对箱庭说(也称为缩影说、法律关系说)做了比较详尽的介绍。

他通过对判例进行综合研究,对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提出了统一的不当得利理论,且认为不当得利的基础也就是受益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在于构成财货转移基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这些法律关系不仅贯穿于民法,而且也包括商法、行政法等等与财货移转有关的各个领域。

具体分析,在债权关系中,不当得利中有无法律上原因取决于契约、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中发生的各种债权关系是否存在;在物权关系中,则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关系是否存在为标准;在亲属法上,则以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的存在与否为标准;同样在继承法上,则以继承、遗产分割等可构成财货转移基础依据的继承法上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为标准。

这样的分析同样适用于在商法等各部门法中,可以说不当得利中法律上原因的内容是贯穿于民法典上法律关系的投影。

加藤雅信先生就曾在其著作中写到“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规X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可谓是财产法体系的反射体。

”依箱庭说判断财产变动是否无法律上的原因,要结合相关法律进行全面考察,不当得利制度只是对无原因的财产变动进行调整而已。

不当得利制度因此也才显得特别复杂,同时也是其制度价值长久不衰的原因所在。

由此法官在运用不当得利制度处理财产纠纷时,不需要依据抽象的公平观念进行判断,而是通过在整个法律领域里考察构成财产转移的基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相对而言这种标准是更容易把握的。

可以说,“箱庭说”不但吸收了公平说统一性、包容性的功效(通过统一是否有构成财产变动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为标准),而且也弥补了它的不确定性和抽象性的不足;一方面吸收了非统一说判断标准相对明确、可操作性强的优点,也避免了在分类中出现的复杂性、无穷尽性的缺点,箱庭说可以说其是吸收了统一说和非统一说营养的产物。

三、对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思考

事实上,建立统一、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已经成为各国立法都力图实现的目标。

“不当得利法无论是在法体系上,还是在财货归属与财货转移这些民事法中的基本问题上,都是一个起着继往开来的重要作用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有的不当得利制度极不完备,现行法律中只有两条规定,其中还包括一条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更像是关于不当得利概念式的宣告。

司法解释虽然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仍然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仍有很大的空白需要填补。

而我国不仅仅是在不当得利制度上存在很大的不足,在其他方面也是有很多工作要去进行。

尽管加藤雅信先生的箱庭说结合了统一说和非统一说的优点是为更为完善的理论,但是还并不适用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在我国在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并不能通过从不同的法律部门考察是否存在相应的与财产转移相对应的法律关系来适用不当得利制度,这主要是由我国的立法状况决定的,对我国而言各个法律之间的矛盾与不衔接和不融合的问题是不允许我们通过将诸多的法律关系放在一起来解决问题,否则会造成更多的问题,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借鉴德国的将不当得利进行类型化区分的做法,对于不同的不当得利类型做出相对具体的构成要件设计的做法可能更为可行。

且德国长久以来通过对实践中的不当得利类型已经研究的较为成熟,因此将其合理借鉴基本可以满足我国的需要,而且我国也可以通过学习德国的理论和实践中的做法并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设计出新的类型,来适应我国的现实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在认定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时可以进行以下的设计:

(一)确立概括性的统一规定

首先应当吸收统一说的合理成分,先肯定在我国应有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

要在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样的一般性规定。

这样不仅可以使不当得利制度有一个抽象性和概括性的条款的统领,也可以使不当得利制度满足由于社会发展的多样性带来的财产关系纠纷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即保证该制度的弹性和X性。

因为通过成文法制定的既有的不当得利类型必然会有不能满足需要的时候,因此通过此项包容性条款的规定,在发生类似于已有的不当得利类型的纠纷发生,又没有其他更好的制度可以解决时,使纠纷有了可以缓解的通道;也使得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类型化也处于一种开放、动态的体系下,在因新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中新的案件的出现而对现行法律进行调整,从而也可完善不当得利法的发展。

(二)具体的不当得利类型设计

1、给付型不当得利

这种类别主要是指给付行为因欠缺给付目的,而构成的不当得利。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应有不同的划分,其中为大多数学者赞同的一种划分方法是将给付型不当得利划分为:

自始无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以及给付目的不达三种类型。

(1)给付自始欠缺目的的不当得利:

在这一类别下又可以细化为非债清偿型的不当得利和作为给付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不当得利。

(2)给付目的嗣后不达的不当得利:

这是指受有利益而致他人损害,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在其后该原因已不存在的。

这种类型也可以分为以下五种情形:

A、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因其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导致的不当得利;B、依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原因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如合同成立后,一方以内容错误而撤销其意思表示);C、合意解除合同,在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时,因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已履行的,该部分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返还;D、婚生子女的否认,则在做出确认判决后,已支付的抚养费的给付目的就是嗣后不存在的;E、为证明债务而交付证书,在之后因债务清偿或其他事由而消灭,从而使其失去证明的目的。

(3)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

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是指拟实现将来的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日后并未达成该目的时而成立的不当得利。

该种类型的不当得利制度在德国法上已有所规定。

2、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主要是由于三种情形:

行为、法律规定和自然事件。

其中基于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及第三人的行为。

如果将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依据内容进行划分的话,可以分为权益受侵害的不当得利、支出费用的不当得利、求偿不当得利。

在依照此种标准的的分类中以权益受侵害的不当得利最为重要,因此本文也就针对该部分的一些复杂的类型进行简单的论述。

权益受侵害型的不当得利类型主要可以划分为:

无权处分不当得利、出租他人之物、共有物和XX转租引起的不当得利、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的不当得利、侵害他人债权或占有引起的不当得利、侵害知识产权的不当得利、侵害人格权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而生的物权变动引起的不当得利等等。

其中A、无权处分不当得利因该处分因有偿、无偿、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有所不同。

在有偿的无权处分情形下,若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受害人应向让与人主X不当得利;若受让人未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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