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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知识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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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非监禁刑和行刑制度的有关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罪犯;

2、被宣告缓刑的罪犯;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罪犯;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罪等,应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当然,以上罪犯只有在判决时被判处非监禁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在行刑过程中被执行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行刑制度,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才能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三、社区矫正的特征

(一)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

刑罚执行是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

所谓刑罚执行是指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审判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刑罚执行具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刑罚执行就是指刑罚执行机关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依照法律法定的程序,将确定的各种刑罚及其相关内容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它既包括对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执行,又包括对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的执行;既包括实刑的执行,也包括缓刑的执行,既包括本体内容的执行,也包括与刑罚有关的制度的执行,如监外执行、假释等。

执行主体的特定性、执行依据的法定性和执行方式的强制性是刑罚执行活动的三个固有属性。

社区矫正在以上三方面与刑罚执行活动属性的契合,决定了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性质。

1、执行主体的特定性。

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社区矫正组织。

社区矫正组织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部门和人员组成的特定的国家机关、履行社区矫正职能。

社区矫正志愿者是社区矫正有效实施的重要力量,并在其引导和安排下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的社会力量。

2、执行依据的法定性。

社区矫正的实施必须且只能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为依据,其具体体现为生效的法律文书。

除此之处不能将其他任何个人、组织或机关的决定作为对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的依据。

3、执行方式的强制性。

强制,即把强迫作为影响人们行为的方法。

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其罪犯身份并没有改变,所判处的刑罚也没有改变,虽在社区中服刑,但社区矫正组织要在相关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协助下,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和教育,实施矫正,对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和社区矫正有关管理规定与行为守则,其必须遵守。

如不予遵守,就要承担治安处罚、重新收监等消极的法律后果,并且这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综上,社区矫正具有执行主体的特定性,执行依据的法定性和执行方式的强制性特点,因此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是对特定罪犯所确定的刑罚在社区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二)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所谓刑罚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定的,由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并通过特定的机构执行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社区矫正适用于“非监禁刑罚执行”,确切地讲,是适用于“非监禁罪犯的刑罚执行”,它是与监禁罪犯的刑罚执行(监禁矫正)相对应而存在的。

“非监禁刑罚执行”既涉及刑种的概念,也涉及行刑制度的范畴。

刑罚种类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划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也可以划分为监禁刑与非监禁刑。

其中,监禁刑包括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非监禁刑包括死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

社区矫正并不适用于上述全部的非监禁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两种。

同时,社区矫正不仅用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非监禁刑的罪犯,还适用于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和被暂予监处执行的罪犯。

假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都不是独立的刑种,即不是“非监禁刑”,而是具体的行刑制度。

是在行刑过程中,根据罪犯的悔罪表现、改造情况或身体状况,对罪犯所采取的刑罚执行制度。

上述几种行刑制度的具体执行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罪犯不再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执行场所,而是在社会上服刑,其人身由在监狱等执行机关的监禁状态转变为在社会上服刑的非监禁状态。

社区矫正适用于被执行假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行刑制度的罪犯。

综上,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非监禁刑(管制、剥权)和被执行假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行刑制度的罪犯。

四、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的异同

(一)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的异同

1、相同点:

(1)性质相同

两者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刑罚执行活动,是根据权力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将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2)目的相同

两者都是以将罪犯教育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为最终目的。

(3)功能相同

两者都具有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功能。

(4)矫正手段相同

管理、教育、劳动和心理治疗等都是两者主要的矫正手段。

2、不同点:

(1)矫正环境不同

监狱矫正是在监狱环境中进行的矫正,它以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为前提。

社区矫正是将矫正对象放在社区即社会上进行矫正,它以限制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或剥夺政治权利为前提。

(2)矫正主体不同

监狱矫正的主体是监狱人民警察,而社区矫正的主体是社区矫正组织。

(3)矫正对象不同

监狱矫正的对象主要是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且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4)矫正方式有所不同

虽然管理、劳动、教育都是两者的主要矫正手段,但在运输上述手段的具体方式上,二者又有所区别。

监狱矫正主要是通过狱内管理、三课教育、辅助教育、心理咨询与矫治、生产劳动等方式实施矫正;社区矫正依托并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对矫正对象实施教育矫正,无论在社会力量介入的深度、广度和形式的多样性上,都是监狱矫正所无法实现的。

二、社区矫正的功能与意义

一、社区矫正的功能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对矫正对象的矫正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惩罚功能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过程,首先体现为对犯罪人的惩罚,就是将确定的刑罚义务落实到犯罪人身上。

对于矫正对象而言,不能享有被法律所剥夺或限制的一定权利,必须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必须遵守各项矫正制度并参加公益劳动,使其感受到犯罪之后所受到的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切实感受到刑罚痛苦和国家法律的威严,不敢再以身试法,从而矫正其不良的思想和行为习惯。

(二)教育功能

社区矫正是惩罚与教育的有机结合,而不是单纯的惩罚。

社区矫正的教育就是对矫正对象实施有目的的、有计划的积极的系统影响活动。

矫正组织通过法制教育、劳动教育、文化教育、技能教育和心理健康知识教育,提高矫正对象道德水平和法制观念,增强谋生技能,达到使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改造成为新人的目的。

(三)塑造功能

社区矫正的塑造功能主要指通过矫正活动的连续实施,促进矫正对象公民人格的最终塑造。

罪犯虽然触犯了国家刑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他们作为人的基本属性并不因此而完全泯灭,仍不同程度的具有人的善良、责任、尊严、荣誉、对成功与成就的追求等基本属性。

社区矫正将罪犯置于社会化交际生活,使其能够最大可能地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并在此基本上进行心理引导和行为规范,促进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形成健康人格,最终能够以普通社会成员的身份,顺利回归社会,避免监禁矫正可能出现的以消极服从、自信心与进取心丧失为特征的“监狱人格”、“囚犯人格”的出现。

(四)感化功能

社区矫正的感化功能是指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矫正对象基于矫正组织所给予的人道待遇和人性关怀而产生的积极的心理效应。

社区矫正组织不仅对矫正对象进行思想教育与行为引导,也通过多种形式传授文化知识与生产技能,并积极推荐就业,对于家庭生活困难的矫正对象,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还可以请享受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通过这些人道待遇和关心爱护矫正对象的措施使矫正对象产生感化的心理效应,促使其更深刻的认罪悔罪,调动改造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五)治疗功能

社区矫正的治疗功能主要体现为对矫正对象进行普遍的心理健康教育和对有心理危机的矫正对象,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实施有效的心理矫治。

社区矫正对罪犯心理的矫正,实际上就是把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转化为罪犯的自觉需要,帮助罪犯逐步削减或消除犯罪心理和各种消极心理。

(六)控制功能

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矫正对象始终处于社区矫正组织和人民群众的视野之内,其行为置于监督管理之下,其行踪由矫正组织及时掌握。

因此,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虽未被剥夺,但其行为受到一定的控制,有利于防止其重新犯罪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意义

(一)开展社区矫正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

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社区矫正是对中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探索与实践,因此,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利于巩固和发展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服务,有利于积极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有利于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的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对于推动司法改革,加强政治工作,优化首都法制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二)开展社区矫正是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的需要

刑罚的最终目的就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实施社区矫正一方面可以减少狱内交叉感染,另外罪犯在与社会的密切交往中,不再排斥社会、仇视社会,有效地防止其重新犯罪。

另一方面,也为罪犯创造了极为宽松的改造环境,解除了高墙电网的束缚,有利于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充分体现立法本意的人道主义原则。

(三)开展社区矫正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

长期以来,由于受重刑思想的影响和担心社会不稳定等原因,加之相关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配套措施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使用监禁刑,而对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和罪犯缓刑、假刑、监外执行制度,在实际中适用量却很少。

另外,监禁刑成本高已为许多发达国家所重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罪犯行刑成本还有不断提高的趋势。

把罪犯放在社区进行矫正,一方面可以减少监狱人口和国家对监狱运行的投入,降低行刑成本,缓解监狱改造的压力,使监狱能够集中财力、人力、物力矫正那些恶习深且社会危害性大的罪犯,另一方面,也可以从而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充分地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因此,无论从刑罚投入量,还是各种资源的科学利用,我们的行刑效率都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四)社区矫正目前已成为世界行刑改革发展的趋势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西方发达国家的刑罚适用逐步进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

1954年,美国监狱协会更名为矫正协会,标志着西方国家在行刑的理念和实践上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随着“报应主义”刑罚执行被“目的主义”的刑罚执行观所代替,社区矫正模式开始为刑罚适用的主导。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在社区中矫正的罪犯人数都比较多,有些国家甚至超过在监狱中服刑改造的罪犯人数,这意味着许多国家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主要不是采取关押在监狱里而放在社区中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

这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社区矫正方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方式,不仅社区矫正适用的数量大并继续呈增长趋势,而且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多数国家设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和人员,社区矫正的种类也很多,社区矫正的成本低、效果好是深受世界各国青睐的主要原因。

三、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释义

(一)管制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并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管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不剥夺其人身自由。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执行场所中,仍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也不离开自己家庭,不中断与社会的正常交往。

对罪犯不予关押,是管制刑与其他主刑刑罚方法的重要区别。

其次,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须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其自身受到一定限制。

限制罪犯自由主要表现在限制罪犯的政治自由、会客、外出经商、迁居等自由。

再次,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可以自谋生计,在劳动中与普通公民同工同酬。

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二)缓刑

缓刑,是指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

缓刑制度有以下特点:

首先,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执行的可能性。

其次,缓刑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再次,原判刑罚的不予执行是以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发现漏罪,则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则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根据刑法第75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活动的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三)假释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的刑期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

假释适用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获得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方可适用假释。

但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在十年以上,符合假释条件的方可假释。

但是,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期限的限制。

“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

再次,假释只适用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第84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必须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四)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宜在监狱内执行刑罚,依法采取的暂时在监狱外执行的变通的刑罚执行方式。

暂予监久执行制度有以下特征: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特定性。

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不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其次,执行条件的法定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严格规定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3种法宝条件。

除此之外,不得将其他情形列为暂予执行条件。

再次,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刑期未满的,应收监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不是刑罚消失,只是有条件的临时变更执行的场所一旦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均应收监执行。

最后,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应计入刑期。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暂予监久执行仅是对执行场所的变更,不涉及对原判刑的改变,仍是刑罚的执行。

因此尽管执行的方式由监禁人身自由的收监服刑变更为非监禁人身自由的狱外执行,但由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仍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理监督,罪犯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能违反有关监外执行的规定,其刑罚仍在执行之中,因此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应当计算在刑期之内。

(五)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判处。

附加适用时,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罚方法而适用于性质严重的犯罪或危害性大的犯罪;独立适用时,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轻刑而适用于危害不大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以下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包括两种情形,即:

单处剥权的罪犯和刑释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单处剥权的人民法院很少适用,这里主要介绍刑释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刑释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具有以下两个限定性条件:

第一,以判处主刑为前提,且主刑已经执行完毕,罪犯人身自由权利已不再被限制或剥夺;第二,被判处的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开始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既可单独适用,也可附加适用,但独立适用意味着没有被判处主刑,即无所谓“刑满释放后”的情况,因此“刑释后继续被剥权的罪犯”只能是在被判处主刑的同时被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符合以上两个限定性条件的罪犯应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被判处拘役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即“被判处的拘役刑罚在看守所已经执行完毕而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开始执行的罪犯”;另一种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少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为有期徒刑)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即“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在监狱已经执行完毕而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开始执行的罪犯。

二、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1、概念:

矫正对象的接收,是指社区矫正组织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在特定的时限内与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接有关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将矫正对象纳入社区矫正活动的过程。

2、特征:

(1)接收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首要环节,是将矫正对象纳入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管理和教育矫正的起始。

(2)矫正对象的接收是一项严肃、严格的法律程序,它以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为依据,以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为载体,以履行法律手续为表现形式。

(3)具有时效性。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应在法律文书生效或自矫正对象出监(所)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将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送达矫正对象长期固定住地的区(县)司法局,这一时限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都必须严格遵守,不能随意延长。

(4)矫正对象的接收工作是由多个执法主体相互衔接与协作,共同完成的。

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根据矫正对象的不同类别,都有可能与区(县)司法局基层科进行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交接,共同完成矫正对象的接收程序。

3、内容:

矫正对象接收工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对物的接收即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接收;二是对人的接收即与矫正对象见面并办理登记。

对法律文书与相关材料的接收,涉及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具体类别、送达机关、送达方式、送达期限及送达回证地填写等工作要素。

对人的接收,从理论上讲应包括对矫正对象的遣送,涉及遣送机关、遣送方式、遣送期限、办理登记等工作要素和环节。

但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对管制罪犯、缓刑罪犯、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行的是非监禁刑罚,矫正对象是在社会上服刑,其人身自由权利并不被剥夺而只是受到法律的一定的限制,其中剥权罪犯只是政治权利被剥夺,仍享有完全的人身自由。

因此,接收时履行严格的遣送程序并无太大的现实意义。

所以矫正对象接收工作中,对人的接收主要体现为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限内到司法所报到,司法所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四、社区矫正的执行

一、制定矫正方案

(一)矫正个案的内涵与特点

1、矫正个案的内涵:

是特定机关(社区矫正组织)对特定个体(在监外执行的罪犯)拟定的工作计划,其内容体现了社区管束、教育感化、心理治疗、技术培训、公益劳动等综合矫正手段的适用,其目的是纠正矫正对象的不良心理倾向和行为习惯,使之适应社会。

2、矫正个案的特点:

矫正个案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计划性和规范性。

矫正个案一经确定,无论是矫正组织、协管单位还是矫正对象都应遵守,所以其还具有强制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矫正个案也属于矫正工作规定的范畴。

(二)建立矫正个案的原则

1、以人为本,教育为先的原则

现代行刑理论凸现人道主义和人生化,建立社区矫正个案系执行刑罚活动,当然要以人为本,以正面引导教育为主,以便取得矫正对象的最大限度的配合,争取达到纠正恶习复归社会之目的。

当然,矫正个案中也不乏惩处和管束的内容,但这应是辅助手段,很大程度上是起着警诫与教育训练作用。

2、因人制宜原则

由于矫正对象犯罪经历不同,监外执行种类和期限不同,各自心理和身体健康状况不同,在建立矫正个案过程中,应根据不同对象,拟定不同的矫正意见和措施,做到因人制宜,一个一案。

3、专群结合原则

建立矫正个案从法律意义上讲是专门机关的职权,但在拟定和初稿矫正个案过程中都应该多方听取群众的意见,依靠群众的协助监督,反对闭门造车,脱离群众脱离实践的做法。

4、集体研究,专人负责的原则

建立和实施矫正个案应当遵照集体研究,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集思广益、确定个案、明确职责、专人专案,司法所所长负总责的办事制度,既反对职责不明,更要杜绝个人专断专行,没有监督制约的做法。

5、注重实效原则

建立和实施矫正个案,反对形式主义和应付主义做法,要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对原方案加以补充完善。

尤其对监外执行期较长的矫正对象的个案,一般在一年以后就应调整补充,个别出现问题,随机变更矫正措施,使矫正个案起到应有的效能。

(三)拟定矫正个案的方法和内容

1、矫正工作责任人

司法所所长对矫正个案的建立和实施负第一位责任。

其职责为指定本所矫正工作人员专案专办,组织全体矫正工作人员集体研究和确定矫正个案,领导、检查、督促个案的落实。

被所长指定为个案责任人的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调查研究,起草矫正个案,矫正个案确定后负责矫正个案具体组织和执行,对矫正个案的落实负直接责任。

2、起草矫正个案的准备

起草矫正个案应做好走访调查和综合分析评定两项准备工作。

⑴走访调查:

①目标定位

摸清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掌握其个性化因素,为实施个案矫正奠定基础。

②主要内容

一是基本情况。

调查需要掌握矫正对象以下基本情况:

姓名;性别;年龄;罪名;矫正期起止;原关押单位或判决机关;民族;家庭住址;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原职业;健康状况;文化程度;爱好及特长;宗教信仰。

二是犯罪成因调查。

主观因素:

通过对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的掌握,判断矫正对象犯罪的罪错形态。

客观因素:

通过对矫正对象家庭环境、生活状况、学校教育、工作环境的了解,判断导致其犯罪的客观动因。

三是心理特征调查。

通过心理测试或对矫正对象心理档案进行分析,判断其心理健康状况及性格特征(胆汁质、多血质、粘质质、抑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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