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新规整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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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新规整1

 

安监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安监部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监部长是公司安全培训、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熟练掌握矿井安全生产的有关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安监部长必须监督矿井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总经理、安全副总经理开展工作,在安全培训、管理、监督、检查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矿井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及时向总经理、安全副总经理提出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的具体意见,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适应本矿井的安全工作需要。

第3条协助安全副总经理督促检查各分管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业务部门、人员的业务保安、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4条参加总经理或安全副总经理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会议精神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5条参与编制矿井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6条编制矿井安全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7条按规定参加或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和安全监察工作会议,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隐患(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次安全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8条对矿井通风及瓦斯、防突、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矿井井下现场,及时组织矿井开展安全、质量大检查,发现、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第9条组织矿井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10条及时监督矿井进行“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的落实。

第11条、负责监督各级干部、各单位、各部门对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以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指令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12条负责全公司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13条深入现场检查生产作业现场的安全情况,发现险情和不安全问题,有权停止作业或限期解决。

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对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14条对“三违”人员给予罚款处理,并有权向公司提出其它处理意见。

第15条、监督检查安全技措工程计划,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

第16条对不适于担任安全工作的人员,实行末位淘汰。

对打击报复安监人员的干部、职工有权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17条参加安全、质量等方面的检查验收,参加各类事故的分析追查处理。

第18条参与本公司安全重大决策,按时参加有关安全会议,对矿井不安全问题及时向公司或上级汇报,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19条监督检查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情况。

第20条配合工会、团委、武装部,搞好群众监督检查。

第21条建立健全安全信息反馈和管理制度,抓好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畅通。

第22条审查、监督矿井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

第23条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24条负责监督、落实对安监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进行的相关安全培训、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及时清退不称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25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26条按时组织部务会,认真听取当天工作情况汇报,明确安全检查工作重点和应注意的问题,及时调配力量对重点工作实施跟踪监察,做到不空岗、不断线。

二、责任追究

第2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监部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

第28条矿井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监部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井事故;

(2)伪造、故意破坏矿井事故现场;

(3)阻碍、干涉矿井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29条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不适应工作需要,未及时向总经理、安全副总经理提出建议的,安监部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未按规定参加或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安全监察工作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和隐患(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安监部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监部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安监部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未履行矿井通风及瓦斯、防突、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安监部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瓦斯、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或有煤与瓦斯突出征兆,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安监部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未及时监督矿井“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落实的,安监部长负重要责任。

第36条未严格审查、及时监督矿井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安监部长负重要责任。

第37条未及时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监部长负重要责任。

第38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安监部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安监部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负监督检查责任。

第40条对安全监察部的工作全面负责。

第41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监部长负直接责任。

第42条在部室人员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监部长负领导责任。

第43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安监部副部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监部副部长应积极协助安监部长在分管范围内开展好相关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负责。

安监部副部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安监部长开展工作。

在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矿井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认真监督作业规程的实施;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大检查,并按要求组织本部的安全大检查;参加安全设施的检查验收。

第3条根据矿井生产实际,经常深入现场,及时查处现场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落实单位并督促解决。

及时了解、掌握安全工作情况和安全生产动态,经常检查特殊工种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煤矿从业人员的培训情况。

随时掌握采掘工程的进度等情况,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

及时向部长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建议。

第4条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及时参加各类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负责协调地面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充分发挥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作用,认真听取他们对安全工作的反映,为他们行使职权创造条件,对工作不负责任的人员有权提出批评和处理意见。

第6条按时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提出具体建议;及时传达会议精神,协调和安排有关安全工作。

第7条认真查处“三违”,对责任者提出批评教育和处理。

第8条教育安监人员秉公执法,大胆工作,不殉私情,提高安监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9条协助部长抓好全公司的安全监督检查,抓好安监部的日常工作,完成领导交给的其它工作。

第10条在安监部长未在岗位时,安监部副部长应承担安监部长职责。

第11条按时参加部务会,认真汇报当天的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二、责任追究

第1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监部副部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

第13条矿井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监部副部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井事故;

(2)伪造、故意破坏矿井事故现场;

(3)阻碍、干涉矿井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不能够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14条对所分管的工作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5条发现本公司或本部、其它部室制定、执行的有关规定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符,没有及时提醒有关领导,安监部副部长应负主要责任。

第16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安监部副部长负直接责任。

第17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瓦斯、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或有煤与瓦斯突出征兆,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安监部副部长负直接责任。

第18条未认真监督作业规程的实施;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大检查、安全设施的检查验收时不认真,未按要求组织本部的安全大检查,安监部副部长负重要责任。

第19条在现场,未及时查处现场存在的问题;未提出处理意见;未落实单位并督促解决;未及时了解、掌握全公司安全工作情况和安全生产动态,未经常检查特殊工种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煤矿从业人员的培训情况;未随时掌握采掘工程的进度等情况;未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未及时向部长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建议,安监部副部长负重要责任。

第20条在参加各类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时,未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未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安监部副部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在协调地面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中,不认真负责,安监部副部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未充分发挥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作用;未认真听取他们对安全工作的反映;未为他们行使职权创造条件;对工作不负责任的人员未提出批评和处理意见,安监部副部长负重要责任。

第23条未按时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未提出具体建议;未及时传达会议精神;未协调和安排有关安全工作,安监部副部长负重要责任。

第24条未认真制止“三违”,对责任者未提出批评教育,安监部副部长负重要责任。

第25条未教育安监人员秉公执法、大胆工作、不殉私情;未提高安监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安监部副部长负重要责任。

第26条未协助部长抓好全公司的安全监督检查,安监部的日常工作,未完成领导交给的其它工作,安监部副部长负重要责任。

第27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监部安全信息管理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监部安全信息管理员应积极在分管范围内开展好相关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负责。

安监部安全信息管理员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在分管范围内保证矿井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认真执行公司、部各项规章制度。

第3条在信息办主任领导下,对安全信息运行工作认真负责。

第4条负责安全信息卡的搜集、整理、筛选、分类,在确保信息卡填卡数量的同时严把填写质量关,杜绝无效卡,及时安排隐患整改的跟踪复查工作。

第5条认真做好各种记录,对于井下汇报的重大问题,要通知部主要领导,以便决策处理。

各种记录规范认真,做到一丝不苟。

第6条负责诚信档案的记录,反馈工作。

第7条深入现场,了解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对于重点安全管理地点要予以重点安排和调度。

井下发生重大安全问题,及时向部领导汇报。

第8条搞好室内卫生。

第9条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值班岗位,完成领导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10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1条发现本矿井或本部制定、执行的有关规定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符,没有及时提醒有关领导,安监部安全信息管理员应负主要责任。

第12条未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安全信息管理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13条在信息办主任领导下,对安全信息运行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14条对安全信息卡的搜集、整理、筛选、分类不细致、不认真,未严把填写质量关;未杜绝无效卡;未及时安排隐患整改的跟踪复查工作,安全信息管理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15条未认真做好各种记录,对于井下汇报的重大问题,未通知部主要领导,安全信息管理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16条未做好诚信档案的记录、反馈工作,安全信息管理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17条对于重点安全管理地点未予以重点安排和调度;井下发生重大安全问题,未及时向部领导汇报,安全信息管理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18条未搞好室内卫生,安全信息管理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19条未遵守劳动纪律,未坚守值班岗位,安全信息管理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20条对于上述所负的责任,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安监部安全信息管理员应积极在分管范围内开展好相关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负责。

安监部安全信息管理员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安监部井下安监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监部井下安监员必须对本工作范围内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负责。

本人是工作现场自我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者。

安监部井下安监员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

熟悉避灾路线,保证安全。

一、岗位职责

第1条在工作范围内保证矿井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工作中,严格检查“三大规程”的贯彻落实执行情况和现场安全、质量情况。

第3条对无规程、无措施施工或违反规程、措施施工的工程或工作地点,立即停止作业,进行整改。

第4条对现场出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盯住整改;对危及人身安全的要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当发生重大事故或灾害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妥善措施,撤出人员,减少事故损失。

第5条做好信息员传达的或公司、部领导安排督察的事故隐患跟踪整改等有关工作。

第6条对于“三违”行为,坚决制止,决不姑息迁就,并对违章者进行严肃批评、教育,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生产。

不放过一个违章者,不冤枉一个遵章者。

第7条不断学习业务,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对所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要尽职尽责,大胆管理,为职工站好安全岗,放好安全哨,保证安全生产。

第8条按时参加各种会议和学习,不迟到,不早退,有事请假。

严格执行各种规章制度,真正做到“珍爱生命,关注安全”。

第9条秉公办事,不殉私情,不图私利。

以矿井安全生产和职工安全健康为己任,按照有理、有力、有据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大胆管理,敢于碰硬。

第10条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监部井下安监员经济处罚、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他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

(2)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汇报;

第12条矿井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监部井下安监员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井事故;

(2)伪造、故意破坏矿井事故现场;

(3)阻碍、干涉矿井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不能够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13条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不全面,不认真,安监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14条未严格检查“三大规程”的贯彻落实执行情况和现场安全、质量情况;对无规程施工或违反规程施工的工程或工作地点,未立即停止作业、进行整改。

安监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15条对现场出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未盯住整改;对危及人身安全的未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当发生重大事故或灾害时,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妥善措施、撤出人员,安监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16条未做好信息员传达的或公司、部领导安排督察的事故隐患跟踪整改等有关工作,安监员应负重要责任。

第17条对于“三违”行为,未立即制止;未对违章者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安监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18条对所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未尽职尽责、大胆管理;未为职工站好安全岗、放好安全哨,安监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19条未按时参加各种会议和学习,迟到,早退,有事不请假;未严格执行各种规章制度,安监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20条未秉公办事,殉私情,图私利,不大胆管理,不敢于碰硬,工作不到位而出现问题或事故,安监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21条对于上述负的责任,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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