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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100问3

法律知识100问(民法通则篇)

(根据网络有关资料整理)

30、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可以继承吗?

三个多月前,刘某父亲遭遇车祸受重伤。

经过3个月的抢救治疗,终究未能挽救刘某父亲的生命,不久前,父亲去世了。

在前就治疗过程中,刘某父亲时而清醒,时而昏迷,肉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极大的痛苦。

料理完父亲的后事,刘某和母亲准备向肇事者李某索赔,但有一点刘某拿不准,就是对于父亲生前所造手的精神痛苦,刘某可以向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吗?

刘某的提问设计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

这起纠纷中实际上存在两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是刘某及其母亲因刘某父亲死亡遭受精神损害而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据此,刘某及其母亲可以就自身遭受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

二是刘某父亲生前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上述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是刘某父死亡后,这项权利可否继承?

从理论上来说,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是自然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补救的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

离开了自然人人身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就无从谈起。

自然人的人身权,原则上由自然人本人行使,以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

因此,最高法院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不过,上述第十八条同时规定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可以让与或者继承:

一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二是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法院起诉。

因为这两种情形都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已经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可以让与或者继承。

据此,如果李某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对刘某父亲自身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或者刘某父亲死亡前已经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刘某及其母亲可以继承刘某父亲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就不能继承。

 

31、邻家孩子逗狗被咬犬主是否担全责?

李某家在不久前被盗一次后,李某就特意拴养了一条狼狗用于看家防盗。

不久前的一天,邻居张某家7岁男孩到李某家玩,在李某不知晓的情况下逗狗玩耍,不幸被狗咬掉一截手指,住院治疗花去近千元医疗费。

现在,张某以其小孩是被李某家的狗咬伤为由,要求李某承担所有医疗费用。

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应当严加约束和管理,防止动物给人造成损害,否则就要承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但是,也有不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况。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在这方面具体规定,即“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李某的情况看,李某邻居张家的小男孩是未成年人,对狼狗的进攻性缺乏判断能力,他在去李某家玩耍时因逗狗被咬伤,这种损害后果是由于他本人的行为以及他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李某家的狼狗虽说是拴养的,但对人进攻的危险性还是有的。

在这起“狗咬人”事件中,虽然不是狼狗主动攻击的,但由于李某未尽到注意义务,所以对这种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责任划分,孩子的父母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也就是说,李某只应赔偿一小部分医疗费用。

李某与张家可以进一步协商,如果协商不成,那只好由人民法院来裁决。

 

32、未成年人所立大额欠据是否有效?

侯某儿子今年15岁,在一所中学读初中,经常逃课上网。

前几天,一网吧老板拿着侯某儿子写的一张2460元的欠条找到侯某,要求侯某替儿子偿还两年来所欠下的上网费。

请问,侯某儿子所写的欠条是否有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有效,应从其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额等方面认定。

侯某儿子虽然已经15岁,智力发育渐趋成熟,但2000多元的欠款数额对于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显然超出了其所能单独处分的钱款范围,该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不产生成立和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法律后果。

 

33、顾客用餐后拒不付款酒店是否能将其滞留?

赵某在李某所开的酒店用餐后,称忘了带钱明天再付。

因李某等人不认识赵某,遂让保安将其滞留。

同时,李某等人还报了警,但派出所要李某协商处理。

一个小时后,赵某朋友送来了钱,李某等人才放行。

但赵某却认为李某等人是服务行业,无权限制人身自由,要李某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请问,李某等人将其滞留对吗?

李某等人的行为属自力救济,虽限制了赵某的人身自由,但应当免责。

自力救济是指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紧急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加以拘束或采取其他措施,而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许可的行为。

本案中,一方面李某等人是在保护自身权利且情况紧急。

赵某在用餐之后,即有付费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赊欠,加之李某等人不认识赵某,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措施,势必导致自身权利无从实现或难以实现,且李某等人已经请求公力救助,但派出所仅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另一方面,由于赵某不能支付且不能提供身份证明,又无其他财产抵扣,将其滞留是李某等人当时所能采取的法定方式。

表面看来,李某等人是侵犯了赵某的人身自由,但李某等人是对赵某违反义务的自助,并且没有超出必要限度。

即仅仅是滞留,在付款之前不让他离开酒店,并没有对赵某实施打、骂、关押、绑捆、侮辱,也就是说正好能够制止赵某想一走了之这一侵害行为。

 

34、电视台播广告覆盖我的署名是否侵权?

2004年1月,某电视台在播映电视连续剧时,将片尾“本片取材于陈某等翻译高罗佩(荷兰)同名小说”的这段关于译者署名的文字用商业广告覆盖掉19集。

陈某曾向该电视台提出交涉,该台除停止覆盖,同时以其下属部门的名义对陈某的“不快”表示歉意外,一直不承认侵权,对陈某根据著作权法和广告法提出的有关要求不予理睬,请问:

陈某可不可以要求电视台公开道歉并做出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的这一规定,某电视台在播映电视剧时,以商业广告覆盖了译者的署名,这是侵犯了陈某的署名权。

鉴于在电视剧中覆盖署名多达19集,应视为对陈某造成了严重伤害。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和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规定,电视台应向陈某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做出适当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35、在免费公园游玩时受伤是否可以请求赔偿?

2003年,某市的一家公园按照市政府的指示,向市民免费开放,此举吸引了众多市民。

不久前的一天下午,李某和老伴应女婿之邀,兴致很高地来到这免费公园,在游玩时不幸发生了意外,李某的右脚被假山一块松动的石头砸伤,导致骨折,花了不少医疗费。

事故后,公园管理者认为公园是免费开放的,不存在经营行为,李某的受伤是自己缺乏必要的注意所致,与公园无关,因而不同意李某提出的赔偿要求。

请问,公园管理部门说的是否在理?

公园管理部门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他们应该对李某的损害负责。

公园免费开放实质上是一种政府行为,其经费来源是靠政府拨款,而政府拨款则来源于税收,当市民享用这些免费福利设施时,享受的是税后的回报。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规定: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因此,公园管理单位作为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保证其所提供的这种免费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应当保持免费公园内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并对园林设施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以防发生伤害游人的事故。

如果免费公园相关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并由此导致了事故,管理者就负有赔偿的责任。

 

36、帮工受伤医药费向谁索赔?

耿某从外地来京,一直以给别人装修房屋帮工为生。

前一段时间,耿某在为李某装修房屋时,不慎将眼睛碰伤,共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

事发后,雇主李某拒绝赔偿耿某的医疗费。

耿某家里生活非常困难,都靠耿某在外对打工支撑,现在眼睛受伤无法工作,又得不到赔付,令耿某的生活雪上加霜,请问耿某如何才能得到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佣活动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或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

耿某为李某房屋装修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然成立,装修过程中在未超过雇佣活动范围遭受人身损害,李某应当负责对耿某进行赔偿。

耿某可以先向李某继续要求赔偿,如果李某仍然拒绝,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在这期间耿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

 

37、在小区内开音响店侵犯他人相邻权咋办?

韩某居住在一生活小区,在韩某这一幢共有30户居民。

居住在一楼的章某下岗后,利用一楼门脸房的便利开了一家音响店。

为了招揽顾客,他不但将播放歌曲的声音开得很大,而且每天24小时营业,严重影响了韩某等邻居的生活、休息。

韩某等人向章某提出意见,章某却说房子是他的,他爱怎么弄就怎么弄,别人无权干涉。

请问,章某的做法对吗?

章某因下岗开店无可厚非,但他为了一己私利而妨害他人,侵犯了他人的相邻权。

如果韩某等人同章某协商不成,可以请当地法院解决。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人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使用、处分、收益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

换句话说,相邻权是一种限制权,即使是你的也不能为所欲为,必须给人予方便。

它涉及通行、通风、排水、采光、噪音、垃圾等方方面面。

本案中,尽管房子是章某的,但他必须接受方便他人生活的限制,然而他却通过噪音严重干扰了他人的生活和休息,给他人造成了不利和侵害。

对此,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8、乘客违规受伤客车司机不赔

前不久,胡某乘个体司机的客车回家乡探望父母,当车行至胡某家乡时,胡某看见家乡熟人,激动得将右手伸出车外,挥手致意。

不料,被路旁树枝挂断右手臂。

经医生诊断:

胡某右手臂粉碎性骨折,胡某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用7000余元。

伤愈出院后,胡某认为自己是乘车时受的伤,司机肯定有责任。

于是,他找到该司机,要求赔偿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共计1.1万元。

可司机认为:

车内多处显著位置贴有“行车时请旅客切勿把头、手伸出车外”的告示,而乘客胡某受伤完全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责任在于他自己,损失也应由他自己承担。

因此,该车司机表示拒绝赔偿。

而胡某索赔无果后,则把该车司机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该客车司机赔偿自己的损失。

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认为:

原告胡某购票乘坐被告客车后,被告个体司机就有责任把原告安全、准点地送达目的地。

然而,由于原告不按规定乘车,导致自己的右手被树枝挂断,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项明确规定:

“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由此可见,胡某的行为正好违反了这一规定。

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从这一规定看,该案责任也在乘客胡某一方。

胡某购票乘车是一种消费行为。

当胡某购票乘车后,就与该车司机形成了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

作为经营者的客车司机,一方面有责任、有义务且应安全准点的把旅客送达目的地;另一方面也有责任、有义务对可能出现危机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真实和明确的告诉消费者。

从本案情况看,该车司机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职责,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退一步说,即使该车没有安全告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胡某,也应该意识到机动车在行使中把手伸出车外可能发生的危险,而本案胡某却由于疏忽或轻信可以避免,把手伸出车外与乡亲打招呼,导致自己右手粉碎性骨折的后果,该责任当然在乘客胡某方,而不是司机一方,所以,法院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39、三条狗争骨头时撞伤人应当怎样赔偿?

2004年3月2日,水某儿子在学校上学的路上,被3条争抢骨头的狗撞倒在路边的水沟中,造成左腕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各种医疗费340余元。

为此水某找到3条狗的主人魏某、叶某和钟某赔偿损失,但他们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水某也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一条狗撞伤了他的儿子。

请问,这种情况下,水某应当怎赔偿?

水某的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民法理论上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行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形。

虽然本案侵害行为实施主体为3只狗而非3个人,但本案仍然构成共同危害行为。

因此:

首先,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魏某、叶某和钟某是3只“肇事”狗的主人,在其狗致人受损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换句话说,正因为3位主人的管理疏忽从而使3狗“争骨伤人”成为可能。

所以,他们应当依法承担自己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水某儿子的损害虽然不能认定是哪条狗直接撞伤所致,3条狗的“所作所为”完全符合共同危险行动的特征,构成共同危害行为;第三,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水某有权向3位狗的主人魏某、叶某和钟某索赔,若协调不成,水某可以将他们3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来维护其子的合法权益。

 

40、“默认”的法律后果。

夏某是一家家电公司的经理。

2004年5月,曾与夏某做过生意的朱某以夏某的名义与李某签订了一份300台空调的买卖合同。

夏某知道后,对朱某有无代理权未表示异议。

他认为,现在空调价格呈涨势。

价涨了,自己跟着受益;价跌了,损失自然由朱某承担。

进入8月份后空调价格即开始下跌,朱某见无利可图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致使李某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事后,李某找到夏某要其承担违约责任,夏某以朱某无代理权为由拒不承担责任,李某提起诉讼。

结果,官司不但打赢了,而且还获得了满意的赔偿金。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是指既不表示追认,又不表示不拒绝承认的“沉默”状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同意”须具备三个条件:

1、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2、本人已经知道无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3、本人已确定地不作否认表示。

关于如何认定本人已经知道并不作否认表示,审判实践中,通常要求主张视为同意的当事人证明存在以下情况之一:

1、相对人已作出催告,在相对人提出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本人无追认或拒绝承认的表示。

2、代理人已作出请示,本人即不追认也为表示承认。

3、有关部门已发出询问,本人未表明其追认或拒绝承认的意见。

存在上述情况之一的,法律上认定本人有同意追认代理行为的意思,即视为同意。

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本人。

本案中,夏某明知朱某以他的名义与李某签订空调买卖合同属无权代理,却仍在“沉默”中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1、搬家公司雇员不慎损坏客户家具谁来担责?

前不久何某找了一家搬家公司为其搬家。

在搬家过程中,搬家公司的员工王某、张某不慎将何某的家具损坏。

何某要求搬家公司赔偿,搬家公司称与王某、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在搬家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坏的,由王某、张某自行承担,要何某去找王某、张某索赔。

请问搬家公司的说法对吗,何某该怎么办?

搬家公司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何某的损失应由搬家公司来承担。

这里涉及法人职工侵权的民事责任认定的法律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王某、张某是受搬家公司指派从事搬运家具的活动,是为公司履行义务。

二人在搬运过程中不慎损坏家具,其行为是有过错的,但由于他们是在为搬家公司履行义务过程中发生的,因此责任因由搬家公司来承担。

至于搬家公司所称与王某、张某在招工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是搬家公司与王某、张某在劳动中形成的劳动关系,其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是有效的,但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搬家公司可以在内部依照规定进行处理,但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何某的损失。

 

42、部分合伙人未缴足出自应该如何分红?

去年5月杨某与夏某等4人成立了一个合伙企业。

其中夏某按协议应出资机器6台,但到约定的出资期限时,夏某只出资了5台机器。

为了不影响开工生产,杨某又购买了一台机器,现在企业生产状况良好,要“分红”了,请问杨某有权按实缴的出资额要求增加利润分成吗?

合伙企业法第十二条规定: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按照此条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数额。

如果合伙协议的约定和实际缴付的出资不一致,则应当以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准。

具体到杨某的情况,如果杨某为夏某垫付购买机器,且约定夏某归还,那么夏某实际上是借款缴足了出资比例,并不影响合伙企业的经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只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杨某当时购买机器并未要求夏某还款,就应视为杨某增加了出资数额,这种实际出资数额就视为杨某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数额,按照规定,就应按照杨某实缴的出资额增加利润分成。

 

43、电话挂失后存款被冒领银行是否担责?

今年6月3日王某发现自己的一万元存折单丢失,便打电话到银行挂失,银行工作人员受理后,查明王某的存折仍然存在。

但是第三天王某到银行取款时,却被告知存款已被人冒领,请问:

电话挂失后存款被冒领,银行是否担责?

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签的印章的,必须持本人身分证明,并提供储户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从该条例可以看出存款挂失分为书面挂失和口头或函电形式挂失,但无论哪种挂失。

储蓄机构受理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

结合王某的情况王某发现存单丢失后,立即打电话给银行要求挂失,银行工作人员查明该存款仍在没有被支取,且受理了王某的挂失。

此时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止付手续,致使王某的存款被冒领,银行的行为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具有明显过错,故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44、承包人失踪该向谁主张欠款?

某河道工程公司投标取得一个建筑工程的承包权,该公司转手将工程承包给一个根本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

施工结束后拖欠方某等人各项费用二万余元。

承包人就该款打有欠条。

现承包人突然失踪,方某等人找到某河道工程公司,其负责人让方某等人去找承包人要。

请问,方某等人该向谁主张这笔欠款?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但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某河道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个人承包已经违反建筑法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过错的行为人承担。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规定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效民事行为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定义务,对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据此,某河道工程公司与承包人违法订立施工合同,致使方某等人劳务不得报酬,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45、合伙人被强制除名可到法院起诉。

2003年,孙某弟兄俩与万某共同出资20万元(其中万某出资10万元,孙某弟兄俩各5万元)合伙开办一食品超市,具体业务由孙某弟兄俩负责。

经营一年多后,该超市便赢利10万元,按照当时的合伙协议,万某分得了5万元的红利,孙某弟兄俩则一人分得2.5万元。

弟兄俩见该超市利润丰厚,便以“万某不会经营”为借口,将万某的投资从超市提出,退给万某,并强制将万某从该超市除名,不让万某到超市上班。

万某曾多次找孙某弟兄俩质问,都没有结果。

于是他决定到法院起诉孙某弟兄俩,可孙某弟兄俩却说,合伙企业是我们三人的事,你到法院去起诉,是瞎子点灯白费蜡。

他们说的对吗?

法院能受理此案吗?

所谓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经营实体。

在法律上,合伙企业有下列特征:

一是合伙需由两个以上公民组成联合经营体。

二是合伙必须订立合伙协议而成立。

三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四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对此,《民法通则》第30条到35条,对个人合伙的出资,财产管理、字号、经营中的权力和义务以及债务的承担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为了更加规范合伙企业,规范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事物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更加详细地做了规定。

该法第五十条规定: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人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该条第二款规定: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依据该条看,万某被孙某兄弟俩除名,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情形,其理由:

一是万某并没有出现上述规定被除名的行为;二是万某被孙某弟兄俩除名,没有用书面形式通知万某。

该条第三款规定: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本案看,孙某弟兄俩见合伙超市利润可观,就以万某不会经营为借口,将万某的投资退出,并强制将万某除名,并不让其到超市上班,引起万某不服。

依据该款规定,万某对孙某弟兄俩的除名不服,完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除名无效,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6、被打伤能要求以户口所在地标准赔偿吗?

刘某是上海人,在某市居住打工已经四年,因种种原因户口一直没有迁过来,最近刘某被人打伤致残,刘某要求事主按期户口所在地的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不知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按最近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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