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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

我是德州市节能监察支队的范桂贞,今天很荣幸能够和大家一起学习能源管理师培训教材——《节能法制与政策制度》的部分内容。

《节能法制与政策制度》这本书一共有8章,分上中下三册。

其中,第五章节能标准的内容,在前几天已经由其他老师带领大家学习过了;第六章的内容要求大家自学。

剩下的第1、2、3、4、7、8章的内容,将由我和大家,用7个学时的时间集中学习。

而且节能法、节能条例规定的一些制度,已经在第一册中有详细介绍,我们这里只是讲法条规定,对法条进行分解进行理解记忆。

我想大家这次来学习,最主要的就是考试过关拿证,所以我来讲的目的也是帮助大家把握重点,我也不会扩展很多书本之外的东西(因为书本之外的东西也不会考)。

对于节能法律法规这部分的学习,没有很深奥的理论知识,但很枯燥,只要大家理解好发条规定,将我所说的重点记住,考试过关应该没问题。

因为我们6月份才考试,所以大家还有1个月的时间来记忆、消化,完全没必要着急。

你们比去年几期学员幸福多了。

希望大家拿起你的教材,该画的画、该记得记,争取下课后不用再复习就能过关。

重点就是那些,所以有一些重点会不断被重复,也希望大家不要嫌烦。

在正式讲内容之前,首先给大家解释几个问题:

一是《节能法制与政策制度》的试卷,分值是100分,题型无非就是单选、多选、简答、以及案例题(计算),案例无非也就是重点的那几条发条规定,而且大多数应该集中在《节约能源法》的几条规定上。

二是了解的部分不会出题、理解的部分最多出20%的题,剩余80%的内容是从掌握的内容中出。

三是不能把考题与复习题集划等号,考题没有一道与复习题完全相同,所以大家不要太依赖复习题集。

而且简答题不会出复习题集中的。

四是说一下题目的分布1-4章17个单选题、9个多选题、3个简答题、2个案例(一个5分、一个10分);7章2个单选、1个多选。

这样大家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的题目出在1-4章,而第四章规章部分大部分与工业节能无关,因此出题很少。

 

第一章法规与政策基础知识

1-4章17个单选题、9个多选题、3个简答题、2个案例(一个5分、一个10分)

一、知识结构

第一节法规与政策的概念和效力

一、了解内容

(一)法规的概念

(二)政策的概念、分类和功能

二、理解要点

(一)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有实质意义的法的渊源和形式意义的法的渊源两种不同的解释。

我国一般是指形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即指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

三、掌握重点

(一)我国立法体制

主要掌握四点:

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二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制定部门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政府规章。

(二)法规的效力和适用

1.法规的效力,所谓广义的法规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

(1)法规的效力层级

法规的效力层级是法规的效力等级或法规的效力位阶。

上位法高于下位法:

从制定主体看,法的制定主体层级高的,法的效力的层级就高,即“上位法高于下位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从适用范围看,一般来讲,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适用于特定人、特定事、特定时间和特定地域的特别法、特别规定,优于适用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和全国地域的一般法、一般规定。

后法优于前法:

制定时间来看,就统一调整领域或同类调整关系而言,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后制定的法的效力优于前制定的法。

需要注意的是,在出现新旧法矛盾运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时,有一个基本前提,即它只能优于同位阶的、规范同一事项的前法,而不能越位、越界“优于”,比如说,如果一部新制定的法律与宪法相抵触,那么这部新法律不仅不能优于宪法(尽管宪法是先于该法律制定的),而且其本身就是无效的。

(2)法规的效力范围

法规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对人的效力:

一是属人主义原则。

一个国家的公民,不管他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受本国法律的约束,但是对在本国的外国人不适用。

二是属地主义原则。

在国家地域范围内,所有的人都受该国法律的约束,但对居住在外国的本国人不适用。

三是保护主义原则。

任何人,只要被认为损害了本国利益,不管他是什么国籍,居住在何处,都要受到该国法律的追究。

四是结合主义原则。

结合主义以属地主义为主,结合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的某些内容。

现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一原则,我国也是如此。

空间效力:

所谓空间效力,是指法律适用的空间范围。

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领土、领水、领空均具有效力。

本国驻外国的使领馆,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和航空器属于一国领土的延伸,都属于本国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

时间效力:

所谓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生效和失效,以及对其生效以前的事项是否具有约束力。

不管法律的生效采取何种方式,都要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法律规定施行日期,一般涉及法律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所谓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施行后,对它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

法的效力的指向是未来而不是过去。

目前,各国(包括我国)、各地区立法一般都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例如,《立法法》第84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2.法规的适用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次之,第三是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内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

(2)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3)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决定或者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4)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或省级以上法规相抵触。

第二节法规和政策的特点与区别

一、了解内容

政策的特点。

二、理解要点

1.法律和政策的联系

政策是制度化的行动体系,法律是政策的定型化表述和规范形式;法律规范着政策运行的全过程;政策行动是贯彻实施相关法律的过程。

2.法规和政策的区别

政策由党、政府制定;法规由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制定。

政策表现形式多样;法规多以条文形式表达。

政策可以是临时的、特定的;法规是普遍的规则。

政策可以很具体,也可以比较原则,执行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法规具有明确的规范性。

法规具有相应的制裁手段;政策的执行主要靠行政措施和纪律手段。

政策可以是探索性的,可以在一定时间、针对特定问题有效;法规更具稳定性。

三、掌握重点

法规的特点:

法是以对权利义务的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的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

(一)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法不是一般的规范,而是一种社会规范。

其特点在于它所调整的是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或交互行为,在这一点上,法作为社会规范,不同于思维规范、语言规范,也不同于技术规范。

法作为社会规范,像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一样,具有规范性。

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

它表现在:

法规范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

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3种:

1.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2.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3.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

从效力上看,具有规范性的法,不是为某个特定的人而制定的,它所适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它不仅仅适用一次,而是在其生效期间内反复适用。

(二)法是以对权利义务的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的社会规范。

法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

它明确告诉人们应该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以及必须怎样做。

法是通过规定人的权利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整个社会关系,因而具有引导性。

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们的行为,义务则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们的行为,使人们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出发的角度来选择和实施自己的行为。

(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具有国家意志性。

国家的意志以法的形式规范着人们的行为。

一切法的产生,大体上都是通过制定和认可这两种途径。

所谓法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法,称为制定法或成文法,即具有一定文字表现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绝大部分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下简称《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以及《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都属此类。

所谓法的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范(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的认可主要有两种方式:

1.明示认可,即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哪些已有的道德或习惯等规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种认可的规范往往构成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2.默示认可,就是通过法院判决时援引的方式承认它们的实际法律效力。

以这种方式存在的法,往往是通行于一定地区、一定民族之间的习惯法,如经国家认可的家法族规、村落规约(乡规民约)、行业(行会)规范等。

“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还意味着:

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而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

法的表现形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但这只是形式上的差别。

不能因为这种形式差别,而认为一个国家并存二元或多元的法。

从体现国家意志的角度讲,法总是一元的。

(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国家强制性。

所谓国家强制性,是指国家通过动用暴力机器如军队、警察等作为后盾来保证法律规范得以实施。

这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例如道德规范等。

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那么法在许多方面就变得毫无意义。

违反法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法所体现的意志也就得不到贯彻和保障。

这里有三点需要注意:

一是法的国家强制性只有在人们违法时才会降临到行为人身上,当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时,法的国家强制性并不显露出来;二是法的国家强制性不等于纯粹的暴力,是以法定的强制措施和制裁措施为依据并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的;三是法的国家强制性不是法律实施的唯一保证力量,法律的实施还依靠诸如道德、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因素。

(五)法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因而具有普遍性。

所谓法的普遍性,也称“法的普遍适用性”,就是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

具体而言,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法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在一国范围之内,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法的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法的制裁。

法不是为特别保护个别人的利益而制定,也不是为特别约束个别人的行为而设立。

其二,法的效力的重复性。

这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有反复适用的效力。

在同样情况下,法可以反复适用,而不仅适用一次。

法具有普遍性,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是从法的属性上来讲的。

就一个国家的具体法律的效力而言,则呈现出不同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

诚如第一节介绍的,有些法律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例如,宪法、民法、刑法等),有些则是在部分地区或仅对特定主体生效(例如,《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以及军事法规等)。

而那些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其适用范围则可能更为有限。

因此,不能将法的普遍性作片面的理解。

(六)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法是强调程序、规定程序和实行程序的规范。

也可以说,法是一个程序制度化的体系或制度化解决问题的程序。

程序是社会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程序性也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这是因为:

一方面,法律在本质上要求实现程序化;另一方面,程序的独特性质和功能也为保障法律的效率和权威提供了条件。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治发展的程度,事实上取决于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程序化的程度及对法律程序的遵守和服从的状态。

一个没有程序或不严格遵守和服从程序的国家,就不会是一个法治(法制)国家。

通过以上对法的特点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

法是一种以权利义务双项规定为调整机制的特殊的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

从结构上看,法的这种社会规范又是一个由各具体的法律规范(规则)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的整体(体系),其内容规定的主要是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模式,即人们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通过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

第三节权利与义务

一、理解要点

1.理解行政机关的权利与责任

包括:

行政权力的特征、内容、行使的原则。

公益性、优益性、强制性、单向性、不可处分性、广泛性

2.常见行政行为介绍

常见的行政行为主要有: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裁判。

二、掌握重点

1.权利与义务的概念

权利是由法所规定的权利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采取并由义务人的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

义务是由法所规定的义务人应按权利人的要求,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进而使权利人的利益得以实现的法律手段。

2.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两者相辅相成,有权利即有义务,有义务即有权利。

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的履行。

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承担义务的同时也意味着享有权利。

3.行政相对人的概念

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1)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申请权;参与权;了解权(知情权);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陈述、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行政赔偿权;抵制违法行政行为权。

(2)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协助公务的义务;维护公益的义务;接受行政监督的义务;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

 

第二章节能法律

一、知识结构

第一节节能法概述

一、了解内容

(一)节能法的制定与修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对原《节约能源法》的修改主要表现在:

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健全了节能标准体系,完善了节能监管制度,加大了政策激励力度,明确了节能监管主体,强化了节约能源法律责任。

(二)节能法的立法宗旨

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节能法中的基本概念

1.能源的概念。

所谓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2.节约能源的概念。

节约能源,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四)节能的义务和权利

二、理解要点

(一)节能的战略地位

1.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2.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节约能源法》第4条规定: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二)节能的管理体制

1.国家节能管理部门

见《节能法制与政策制度(上)》(以下简称教材)第31页。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现行国务院职责分工中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包括质检、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履行相关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当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2.县级以上地方节能管理部门

见教材第32页。

第10条第2款则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相关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作了划分,不同的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仅限于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三、掌握重点

(一)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见教材第27页~第28页。

《节约能源法》第5条规定: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并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见教材第28页~第29页。

《节约能源法》第6条规定: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三)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保的产业政策

产业政策的相关内容见教材第29页~第30页。

《节约能源法》第7条第1款规定: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该条规定了节能产业政策和省级以上政府加强节能工作的总体要求。

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促进能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产业的发展,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是从宏观上、整体上减少能耗的根本举措。

有利于节能和环保的产业政策的主要内容是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1.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

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就是要依法对落后的能耗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禁止新建不符合节能、环保标准的项目;对允许类高耗能项目应当从严审批,加强监督检查;除鼓励类项目外,不得给予税收等优惠政策。

2.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就是国家采取政策引导、资金支持、税收扶持等措施,提高节能环保型产业,主要是节能环保的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和发展水平。

(四)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见教材第30页。

增加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是节约常规能源的重要途径。

《节约能源法》第7条第3款规定: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相对传统能源而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是可以永续利用、基本不会产生环境污染的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

(五)鼓励、支持节能技术进步,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

见教材第30页。

《节约能源法》第8条规定: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该条是对国家鼓励节能科技研发和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方面的规定。

第二节节能管理制度

一、了解内容

(一)能源消费统计发布制度

《节约能源法》第21条对能源消费统计信息发布制度作了系统规定。

该条第1款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2款规定: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1.能源统计的概念

能源统计是运用综合能源系统经济指标体系和特有的计量形式,采用科学统计分析方法,研究能源的勘探、开发、生产、加工、转换、输送、储存、流转、使用等各个环节运动过程、内部规律性和能源系统流程的平衡状况等数量关系的一项专门统计。

2.能源消费统计信息的发布

发布主体和要求等见教材第42页。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向社会公布能源消费等信息,是为了接受社会监督,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二)鼓励、支持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

1.节能服务机构的概念

2.节能服务的分类

分为商业性节能服务和公益性节能服务。

3.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根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进行处罚,见教材第43页。

二、理解要点

(一)节能监管的主体、内容和职责

1.节能监管的主体

节能监督管理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根据山东省委、省政府研究制定的省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为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2.节能监管的内容

监管主体要对节约能源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节能监管的职责

监管主体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约能源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国务院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节能工作进行部署、指导和监督管理

4.节能监管的禁止性规定及法律责任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法律责任见教材第33页。

(二)节能标准制定的主体、种类和程序

1.节能标准的制定主体

见教材第33页。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2.节能标准的种类

节能标准体系,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构成。

《节约能源法》具体规定了强制性能效标准、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建筑节能标准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等。

强制性能效标准是国家对进入市场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或能耗量指标的强制性要求。

高耗能产品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是指按照生产每一计量单位的高能耗产品所不得超过的能源消耗量的最大限定值。

3.地方节能标准、建筑节能标准的制定程序

制定程序见教材第35页。

《节约能源法》第13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节约能源法》第1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4.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根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进行处罚,见教材第34页。

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目前国家已发布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规定了3类能耗限额指标,包括现有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限定值,新建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准入值和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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