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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的创新

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的创新

摘要:

开展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是银行增强抵押财产风险治理,确保贷款资产平安的重要途径。

目前,银行和保险的业务操作和相关产品无法适应市场需求,亟待改良。

依照抵押财产保险现状,应付现有产品进行创新,一起改良银行和保险公司业务操作方式,确保该项业务的健康持续进展。

 

  关键词:

银行保险,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产品创新

  一、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概述

  

(一)抵押贷款

  在商业银行的资产、欠债和中间业务中,贷款业务是最要紧的资产业务和利润来源,也是银行成立和保护客户关系,拓展其他业务的有效杠杆。

  银行贷款按担保条件划分,能够分为信誉贷款、保证贷款、质押贷款和抵押贷款等。

抵押贷款是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它既能保障银行的贷款债权,又不阻碍抵押后的财产继续利用和生产经营,是一种较易为借贷两边所同意的贷款方式。

据统计,抵押贷款占我国上市银行各类贷款余额的比重普遍超过20%。

  

(二)抵押财产风险治理与保险

  贷款治理是银行经营治理最重要的内容,贷款资产的质量和平安,对银行的经营成败意义重大。

与其他贷款方式相较,抵押贷款应重点做好对抵押财产的风险治理。

  在抵押贷款办理前,银行须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审查,确保其合法性和权属的确信性;从抵押财产的流动性和价值稳固性考虑,银行同意抵押的财产一样包括借款人拥有的衡宇、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等;为确保贷款债权能得以实现,抵押财产须在价值评估基础上合理设定抵押率,并妥帖办理抵押记录手续。

  贷款发放后,抵押财产由借款人负责保管,并应维持完好和价值稳固。

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

因灭失所得的补偿金,应看成为抵押财产”。

即将实施的《物权法》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能够就取得的保险金、补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能够提存该保险金、补偿金或补偿金等”。

可见,对抵押财产进行保险,使抵押财产的价值不因特殊事故的发生而蒙受损失,是银行对抵押贷款实行贷后风险治理的有效手腕。

  (三)抵押财产保险开展情形

  目前抵押财产保险业务开展较为普遍。

在银行抵押贷款合同中通常都有涉及保险的相关条文,对如何办理该项业务进行约定。

  国家工商治理局公布的《抵押贷款合同参考文本》规定,“抵押物由甲方(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以乙方(贷款银行)为保险受益人,并将保险单交乙方保管,保险费由甲方承担。

投保的抵押物由于不可抗力蒙受损失,乙方有权从保险公司的补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当归还的贷款本息”。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治理方法》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定前办理衡宇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

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在实际操作中,有的银行要求借款人提供符合规定的保险单,由借款人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有的由银行代为办理。

对借款人在申请贷款前已投保财产保险并包括抵押财产的,银行通常要求对该保险单进行批改,将银行作为抵押财产部份的保险单第一受益人。

  二、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存在的要紧问题

  

(一)现有保险产品无法充分保障抵押财产的可保风险

  第一,银行对抵押财产一样只要求办理保险,但对投保险种没有具体要求。

保险公司依照银行或客户的要求,通常提供与抵押财产类型相符的一般财产保险产品(见表1)。

由于现有财产保险并非专为抵押财产而设计,对特殊的抵押财产如在建工程、机械设备等面临的特殊风险缺乏专门的保障。

若是以现有的保险产品进行组合,尽管能够大体覆盖这些可保风险,但也会不合理增加借款人的保险费本钱支出。

 

  第二,保险条款中有除外责任的规定。

有的除外责任基于保险原理将不可保风险予以除外,即所谓“绝对除外”,例如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有的除外责任那么是基于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或保险人的承保能力等因素考虑而设计,即所谓“相对除外”,通常能够在主险之外附加投保或协商投保,如“地震、海啸”除外责任。

有些“相对除外”的除外责任无益于抵押财产取得充分的保险保障。

  另外,若是借款人以前没有办理任何财产保险,在向银行借款时出于节省本钱考虑,通常会选择保障范围较小、费率较低的险种。

例如财产大体险,使得抵押财产发生事故后无法取得充分的保险补偿(见表2)。

 

  

(二)现行操作中保险金额确信方式无法充分保障抵押财产的风险价值

  尽管银行贷款合同普遍对保险有专门的规定,但对抵押财产投保的保险金额约定不尽相同,有的乃至没有明确要求,而较为常见的是规定不得低于合同贷款金额。

由于贷款金额一样依照抵押财产的评估值设定抵押率后确信(见表3),与抵押财产价值之间存有明显不同,无法充分保障抵押财产发生保险事故后取得足额补偿。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能够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能够依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信。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份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还有约定外,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补偿责任”;“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补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依照上述规定,抵押财产保险金额能够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信,例如依照贷款合同的要求以贷款金额作为保险金额。

但如果是保险金额低于抵押财产的保险价值,那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将依照保险金额(贷款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补偿责任,即所谓“不足额保险补偿”。

  要确保“足额保险补偿”的关键是依照保险价值确信保险金额。

而保险价值的确信需要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依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信”。

现有财产保险产品通常对投保财产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如财产大体险和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也确实是说,抵押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只有在不低于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才能取得按重置价值基础计算的“足额保险补偿”。

 

  需要专门指出的是,抵押财产在银行贷款前所进行的价值评估,通常以市场价值确信,与保险合同中经常使用的重置价值概念并非一致。

另外,抵押房产的价值评估一样包括土地价值。

而土地因其属性并非属于财产保险的风险保障范围。

若是该抵押房产按包括土地价值在内的评估价值确信抵押率和贷款金额,并按贷款金额确信保险金额,那么产生保险标的(不包括土地)和保险金额(包括土地)之间的矛盾,容易发生保险理赔争议。

  另外,按贷款金额投保也容易使投保人产生在部份归还贷款后减少相应保险金额的要求,进一步阻碍抵押财产取得充分的保险保障。

  对保险理赔后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恢复,现有财产保险条款通常采取由投保人自行决定的开放性约定,也无益于充分保障抵押财产风险。

  (三)现行保险投保与理赔操作方式与抵押贷款业务没有充分融合,引发诸多争议

  一是抵押财产保险到底应由谁投保并交纳保险费。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规定了抵押期间若是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恢复价值,或对减少价值部份提供担保。

银行据此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财产保险或提供担保能够明白得为银行提供贷款的前提条件,借款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是借款的必要本钱。

固然,在理论上存在另一种操作方法是银行付费投保,并将保险费作为业务本钱统一纳入向借款人收取的贷款费用。

法律对此并未禁止,但现实操作中存在着必然程度的障碍。

  业务办理中应重点改良的问题是对期限较长的抵押贷款一次性收取全数保险费,和银行要求借款人在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

由于银行通常由此取得保险代理收入,使得借款人容易以为银行和保险公司采取不公平的方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包括不合理的保险费支出和无法取得充分保障的保险合同。

另外,在借款人提早清偿贷款并要求终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须退还保险单剩余期间的保险费,而之前由于向代理该业务的银行一次性支付了代理手续费通常难以索回,保险公司承担了不合理的财务损失。

  二是抵押财产保险补偿由谁受益。

现行保脸合同一样约定,借款人为被保险人,而银行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且保险单正本一样由银行保管。

这致使了保险索赔和补偿金领取程序不甚清楚。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能够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为受益人”。

可见,现行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和保管保险单正本的做法并非妥当。

若是借款人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其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

而银行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取得的保险补偿、优先受偿或提存的权益,应当在保险单中具体约定操作方式,而不是简单地约定为第一受益人。

固然,法律并未禁止银行作为抵押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的改良

  综上所述,随着贷款业务的竞争日趋猛烈,银行一方面需要投人大量的精力和资源去争取优质客户和项目,另一方面又要增强风险治理,提高贷款资产质量。

作为借贷两边都较易同意的抵押贷款,最近几年来占各类银行贷款的比重日趋增加,抵押财产的类型也不断丰硕。

抵押财产保险作为一种无法替代的风险治理工具,存在着庞大的现实市场需求。

  由于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专业属性不同、和在沟通和合作上缺乏有效的机制,抵押贷款财产保险这项看似一般的银行保险业务在实际操作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必然程度上制约了银行抵押贷款风险治理机制的发挥,也阻碍了保险业务的进展。

系统性的改良现有产品及操作方式,成为该领域银行保险创新的重要课题。

  

(一)产品体系建设

  在银行贷款业务领域,能够构建与各类银行抵押贷款相匹配的抵押财产保险产品系列,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抵押财产保险(适用于企业建筑物和机械设备)、抵押工程保险、抵押船舶保险、抵押机动车辆保险、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财产保险、个人抵押衡宇(适用于住房和商业用房)保险等。

其优势在于:

一是能够与银行贷款业务整合营销,银行和保险产品都能依照客户情形的转变而及时调整,各个抵押财产保险产品还能依照市场情形进行改良,设计新的产品组合,充分表现客户导向,知足客户需求,产生银保共赢。

二是能够采取灵活转变的定价策略。

针对各类抵押财产风险情形和竞争环境,形成价钱细分市场,合理运用价钱屏蔽手腕,提高产品竞争力和经营效益。

三是提升保险公司的整体竞争优势和品牌形象,在系列产品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与银行业务操作相融合的营销、承保、理赔、效劳等完整实务体系,实现银行保险业务操作的无缝联接,形成市场竞争优势。

  

(二)保险产品的具体改良

  在保险责任设计上,能够依照各类抵押财产的风险特点设计梯度保险保障产品,以便依照客户风险状况和购买力不同有针对性地营销。

如以列明承保风险为基础,将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和洪水、暴雨等自然灾害作为保险责任的大体保障型产品;以列明除外风险为基础的全面保障型产品。

同时改良现有财产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财产范围、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中不适应抵押财产保险特点的相关条文,并充分考虑条款表述的通俗化,尽可能减少营销进程中的障碍。

  在保险金额确信方式的设计上,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抵押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或重置价值为保险价值,并以此作为投保时确信保险金额的依据。

对包括土地价值在内的抵押财产,应约定剔除在保险财产范围和保险金额之外。

在投保实务操作中应明确告知按贷款金额投保的后果。

对出险后减少的保险金额,在合同中约定自动恢复。

  在保险期限设计上,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贷款合同期限确信,或自约定的投保日起,至贷款合同到期日止。

贷款合同提早终止或延期的,保险合同期限应凭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投保人的通知予以相应终止或扩展。

  在保险合同关系安排上,宜以借款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为确保银行权益,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同意,本保险单项下发生的索赔及补偿,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本保险单载明的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就保险补偿金优先受偿,也能够提存该保险金。

经抵押权人同意,保险人能够将保险补偿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

银行不该要求保管保险单正本,但能够要求投保人提供保险单副本。

如尔后该项业务进展为贷款银行投保本保险并交纳保险费,那么被保险人宜约定为银行。

 

  需要专门指出的是,抵押财产在银行贷款前所进行的价值评估,通常以市场价值确信,与保险合同中经常使用的重置价值概念并非一致。

另外,抵押房产的价值评估一样包括土地价值。

而土地因其属性并非属于财产保险的风险保障范围。

若是该抵押房产按包括土地价值在内的评估价值确信抵押率和贷款金额,并按贷款金额确信保险金额,那么产生保险标的(不包括土地)和保险金额(包括土地)之间的矛盾,容易发生保险理赔争议。

  另外,按贷款金额投保也容易使投保人产生在部份归还贷款后减少相应保险金额的要求,进一步阻碍抵押财产取得充分的保险保障。

  对保险理赔后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恢复,现有财产保险条款通常采取由投保人自行决定的开放性约定,也无益于充分保障抵押财产风险。

  (三)现行保险投保与理赔操作方式与抵押贷款业务没有充分融合,引发诸多争议

  一是抵押财产保险到底应由谁投保并交纳保险费。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规定了抵押期间若是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恢复价值,或对减少价值部份提供担保。

银行据此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财产保险或提供担保能够明白得为银行提供贷款的前提条件,借款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是借款的必要本钱。

固然,在理论上存在另一种操作方法是银行付费投保,并将保险费作为业务本钱统一纳入向借款人收取的贷款费用。

法律对此并未禁止,但现实操作中存在着必然程度的障碍。

  业务办理中应重点改良的问题是对期限较长的抵押贷款一次性收取全数保险费,和银行要求借款人在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

由于银行通常由此取得保险代理收入,使得借款人容易以为银行和保险公司采取不公平的方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包括不合理的保险费支出和无法取得充分保障的保险合同。

另外,在借款人提早清偿贷款并要求终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须退还保险单剩余期间的保险费,而之前由于向代理该业务的银行一次性支付了代理手续费通常难以索回,保险公司承担了不合理的财务损失。

  二是抵押财产保险补偿由谁受益。

现行保脸合同一样约定,借款人为被保险人,而银行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且保险单正本一样由银行保管。

这致使了保险索赔和补偿金领取程序不甚清楚。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能够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为受益人”。

可见,现行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和保管保险单正本的做法并非妥当。

若是借款人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其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

而银行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取得的保险补偿、优先受偿或提存的权益,应当在保险单中具体约定操作方式,而不是简单地约定为第一受益人。

固然,法律并未禁止银行作为抵押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的改良

  综上所述,随着贷款业务的竞争日趋猛烈,银行一方面需要投人大量的精力和资源去争取优质客户和项目,另一方面又要增强风险治理,提高贷款资产质量。

作为借贷两边都较易同意的抵押贷款,最近几年来占各类银行贷款的比重日趋增加,抵押财产的类型也不断丰硕。

抵押财产保险作为一种无法替代的风险治理工具,存在着庞大的现实市场需求。

  由于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专业属性不同、和在沟通和合作上缺乏有效的机制,抵押贷款财产保险这项看似一般的银行保险业务在实际操作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必然程度上制约了银行抵押贷款风险治理机制的发挥,也阻碍了保险业务的进展。

系统性的改良现有产品及操作方式,成为该领域银行保险创新的重要课题。

  

(一)产品体系建设

  在银行贷款业务领域,能够构建与各类银行抵押贷款相匹配的抵押财产保险产品系列,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抵押财产保险(适用于企业建筑物和机械设备)、抵押工程保险、抵押船舶保险、抵押机动车辆保险、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财产保险、个人抵押衡宇(适用于住房和商业用房)保险等。

其优势在于:

一是能够与银行贷款业务整合营销,银行和保险产品都能依照客户情形的转变而及时调整,各个抵押财产保险产品还能依照市场情形进行改良,设计新的产品组合,充分表现客户导向,知足客户需求,产生银保共赢。

二是能够采取灵活转变的定价策略。

针对各类抵押财产风险情形和竞争环境,形成价钱细分市场,合理运用价钱屏蔽手腕,提高产品竞争力和经营效益。

三是提升保险公司的整体竞争优势和品牌形象,在系列产品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与银行业务操作相融合的营销、承保、理赔、效劳等完整实务体系,实现银行保险业务操作的无缝联接,形成市场竞争优势。

  

(二)保险产品的具体改良

  在保险责任设计上,能够依照各类抵押财产的风险特点设计梯度保险保障产品,以便依照客户风险状况和购买力不同有针对性地营销。

如以列明承保风险为基础,将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和洪水、暴雨等自然灾害作为保险责任的大体保障型产品;以列明除外风险为基础的全面保障型产品。

同时改良现有财产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财产范围、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中不适应抵押财产保险特点的相关条文,并充分考虑条款表述的通俗化,尽可能减少营销进程中的障碍。

  在保险金额确信方式的设计上,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抵押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或重置价值为保险价值,并以此作为投保时确信保险金额的依据。

对包括土地价值在内的抵押财产,应约定剔除在保险财产范围和保险金额之外。

在投保实务操作中应明确告知按贷款金额投保的后果。

对出险后减少的保险金额,在合同中约定自动恢复。

  在保险期限设计上,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贷款合同期限确信,或自约定的投保日起,至贷款合同到期日止。

贷款合同提早终止或延期的,保险合同期限应凭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投保人的通知予以相应终止或扩展。

  在保险合同关系安排上,宜以借款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为确保银行权益,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同意,本保险单项下发生的索赔及补偿,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本保险单载明的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就保险补偿金优先受偿,也能够提存该保险金。

经抵押权人同意,保险人能够将保险补偿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

银行不该要求保管保险单正本,但能够要求投保人提供保险单副本。

如尔后该项业务进展为贷款银行投保本保险并交纳保险费,那么被保险人宜约定为银行。

 

在保险费交纳方式上,对保险期限超过一年的,应提供分期付款方式;如投保人情愿一次性交纳全数保险费的,应予以费率优惠。

对因贷款合同提早终止或延期的,应提供相应退还或增收保险费的计算方式。

  (三)银行对该项业务操作及治理的改良

  银行在贷款合同中合理规定抵押财产保险的操作事项,并在贷前和贷后增强治理,是该项保险业务标准进展的前提和保证。

事实上,要实现本保险的产品和营销创新,第一应当改良现有抵押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操作。

这也是该业务创新进程容易碰到的困难,需要投入较大精力,取得银行各个部门的充分支持,并采取有效的营销手腕使之能为客户同意。

  银行风险治理部门应进一步明确对各类抵押贷款业务实施财产保险的必要性;法律合规部门应付现行抵押贷款合同文本进行完善,对抵押财产保险投保的保险产品和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索赔及补偿受益进行原那么性规定,并明确保险投保、批改、解除等操作方式;银行贷款业务部门应严格执行贷款审批程序,协助借款人妥帖办理该项保险;银行授信执行部门应认真审核和保留保险单证资料,发生保险事故时,应踊跃和保险公司沟通,确保银行的合同权益。

  在操作中需要专门改良的是抵押财产的价值评估。

银行应依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在评估报告中提供财产实际价值或重置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确信的依据。

对包括土地在内的房产,应付建筑物本体和土地价值别离列示。

  银行和保险公司能够一起开发保险代理业务运算机操作系统。

尝试在银行端实现投保和交费功能。

对单一危险单位风险较小且风险分散的业务,能够尝试开发标准化保险单,由银行代为签发,简化保险手续。

  在业务营销进程中,银行能够基于风险保障的考虑,通过必然的程序确信品牌和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名单范围,供投保人选择。

银行也能够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代理协议,为借款人投保提供便利效劳。

不管采取何种方式,银行不该指定保险公司垄断该项业务。

另外,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增强营销宣传推行和业务操作人员的培训,合理引导借款人,幸免销售误导。

  总之,只有通过银行和保险公司充分的沟通,有效整合现行抵押财产保险的相关规定和操作流程,并在此基础上实施产品和营销创新,才能确保该项业务的健康持续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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