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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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二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七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七倍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4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六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六倍以上一点四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四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七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七倍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6

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7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二点二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9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0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零点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七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零点七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清洁生产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循环经济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七万四千元元以上十四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四万六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七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七倍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上21%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以上3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积极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9.5%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积极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9.5%以上15.5%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积极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5.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处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处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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