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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煤炭开采安全制度

露天煤炭开采安全制度

露天煤炭开采安全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煤矿露天开采工程,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合理有序开采,根据《煤炭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字〔2015〕80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管辖区域内的煤矿露天开采工程。

第三条煤矿开采方式需由井工改变为露天开采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报各级管理部门重新审批,并报请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变更采矿权证。

第四条市煤炭局负责组织审批我市煤矿露天开采设计(60万吨/年及以下),并且重点督查各煤矿实际施工与设计方案是否一致;国土部门负责临时用地手续的审批及土地复垦的监督工作;环保部门负责环评文件的审批以及施工中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水保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以及水保监测工作;林业、水利、煤监部门分别按照相关权限负责各自的审批及监督工作。

旗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露天开采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煤矿露天开采必须坚持环境治理和安全生产相统一的原则,采取植被恢复、水土保持、植树造林、土地复垦、填沟造地、塌陷区治理的综合治理措施。

第六条煤矿露天开采不得危害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居民生活,实施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上述设施和居民的安全。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根据批复的开采工艺制定作业规程、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其他规章制度,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和具体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煤矿企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章煤矿露天开采

第九条煤矿露天开采具有建设周期短、资源回收率高、安全条件好等特点,鼓励煤矿企业在保护环境、恢复植被、保持水土、复垦农田、植树造林、填沟造地、治理塌陷区的前提下实施露天开采。

第十条实施露天开采的技改煤矿,鄂托克旗地区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30万吨/年(含),其它地区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60万吨/年(含)。

第十一条因资源赋存条件确需实施露天开采的技术改造煤矿,在其不低于投资回收期的情况下服务年限可适当放宽。

需露天、井工结合开采时,一般遵循先露天后井工的开采原则,不得露天、井工同期布置,不得露天和井工同时开采。

初步设计审查,煤矿企业必须先向所在旗(区)煤炭管理部门申报,由旗(区)煤炭管理部门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因资源赋存条件确需实施浅部露天开采与深部井工结合开采的,初步设计必须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露天煤矿的环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安全设施工程等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煤矿露天开采按照审批权限报各级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工前矿业权人必须与煤矿所在地村委会达成植树造林或土地改造协议,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向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质押回填复垦的保证金。

第十五条煤矿露天开采开工前,由煤矿企业提出开工申请,报旗(区)煤炭、国土、环保、水利、水保、林业等部门以及煤监、乡镇备案后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露天煤矿基建工程竣工后,由煤炭、环保、水保、煤监各部门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环评报告、水保方案、安全专篇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经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生产,严禁未竣工验收擅自生产。

第十七条露天闭坑工作由旗(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国土、煤炭、环保、水利、水保、林业等部门以及乡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全额退还回填复垦的保证金。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煤炭、国土、环保、水利、水保、林业等部门以及乡镇,会同煤监,按照各自职责对露天煤矿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联合执法组,对煤矿露天开采的质量、技术、安全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联合执法组由各部门职能科室(市煤炭局由安监处负责)组成;旗(区)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联合;执法组负责露天开采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联合执法组每季度对露天开采进行一次联合大检查,每次抽查率不低于30%,对抽查的煤矿要全面进行检查。

对存在的隐患及整改意见形成文字材料,并下达整改指令。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每季度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一次露天开采工作调度分析会,汇总情后及时通报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旗(区)联合执法组对在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中存在下列问题的煤矿,必须立即要求其进行整改,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停产整顿通知书。

(一)超能力、超范围施工的;

(二)不按设计施工的;

(三)吃肥丢瘦、乱采滥挖、有随意排土的;

(四)未提出申请而擅自开工的;

(五)煤矿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

(六)有重大危险源未采取措施的;

(七)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凡下达停产通知书的煤矿,由公安部门收回火工产品并停止火工产品供应;旗(区)煤炭局立即停止发放煤炭销售票证,严禁生产销售煤炭。

第二十四条煤矿露天开采应分别设置表土排土场和岩石排土场。

在剥离过程中应该避开春季大风天气,并采取洒水降尘、设置挡土网栏等有效措施防沙降尘,尽可能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煤矿露天开采的采、剥、排土作业区内的道路及辅助道路,实行定期洒水,减少拉运过程中的尘土飞扬现象,车辆不得随意碾压空地。

绿化、恢复植被应按适地适树(草)地原则,选择本地优势物种,树草结合,不得降低原地生态等级。

第二十六条煤矿露天开采按照审批权限报各级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工前矿业权人必须与煤矿所在地村委会达成回填复垦、植树造林或土地改造协议,并向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质押回填复垦的保证金。

否则由各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律法规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临时用地由国土部门按批复的初步设计进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审批、分批使用,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煤矿企业的施工工程必须有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质检单位监督检查,确保施工安全。

第四章责任处罚

第二十九条煤矿露天开采未按设计施工或排土,造成剥离土石方乱堆乱放影响行洪、泄洪安全或引发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由旗(区)人民政府组织关闭。

第三十条煤矿拒不执行旗(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煤矿露天开采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设计施工的,由市有关部门或旗(区)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恢复植被。

第三十二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存在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的现象而未得到有效制止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旗(区)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3处以上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设计实施露天开采,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旗(区)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相关部门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其他机关和部门存在未按程序审批或对未按批准的设计实施负有责任的,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煤矿露天开采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设计组织施工的,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火区治理工程原则上按现行政策、规定、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5-10-1819:

50|#2楼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

第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五条自治区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已缴纳生态保护补偿金的.开发单位,不免除污染防治和恢复生态的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农业、畜牧、林业、交通运输、煤炭工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过程中有环境污染情形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对保护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禁止在水源涵养区、地下水源、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及人群密集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开发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单位不得动工建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开发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开发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实行环境监理,其大气、水体、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同意。

鼓励开发单位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给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的环境质量加强监测。

自治区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重点区域的环境质量、地质状况进行专项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开发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环境监测,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第十五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经依法审查后领取《排污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

禁止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

堆煤场应当进行封闭或者半封闭,并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不得在堆煤场以外堆放煤炭。

进矿道路、厂区内路面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绿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八条露天煤矿应当结合地质条件、气候条件、开采规模等因素,合理制定开采方案,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治理。

第十九条露天煤矿开采过程中造成地表破坏的,应当因地制宜实行边开采边治理。

开发单位开采结束后闭矿或者依法关闭煤矿的,应当对采空区进行回填,恢复地表形态。

露天煤矿采、剥、排土作业区内道路及辅助道路,应当定期洒水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

第二十条煤炭集装站(台)的设立应当远离城镇和居民区,储煤场应当进行全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挡风抑尘措施。

煤炭运输、装卸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煤炭开发单位应当对废水进行处理后循环利用;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内实施无污染作业,并根据需要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

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应当回收处理,不得掩埋。

第二十三条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对油气输送管线和油气储存设施进行巡查、检测、防护,防止油气管线或者油气储存设施断裂、穿孔,发生渗透、溢流、泄露,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无毒、低毒钻井液。

对已使用的有毒钻井液应当回收利用并做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对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回收,经处理达标后方可回注。

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回注或者外排。

对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油、废矿物油应当回收处理。

第二十五条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油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污染地下水体。

第二十六条运输石油、天然气以及酸液、碱液、钻井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渗漏、泄露、溢流和散落。

第二十七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具备处置、利用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堆放、储存煤渣、含油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大气、土壤、水体。

第二十八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过程中产生的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应当进行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排放。

第二十九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发范围内因地制宜植树种草,在风沙侵蚀区域应当采取设置人工沙障或者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区域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塌陷、开裂等地质灾害:

(一)对勘探、开采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巷道等进行安全封闭或者回填;

(二)对露天采场、排土场的边坡和其他危岩体进行削坡、整修并实施防灾处理。

井工煤矿应当在采空区上部设立观测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实施下列活动的,应当恢复地表形态和植被:

(一)建设工程临时占地破坏腐殖质层、剥离土石的;

(二)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三)占用土地作为临时道路的;

(四)油气井、站、中转站、联合站等地面装置设施关闭或者废弃的。

第三十二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在矿井、油井、气井关闭前,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生态恢复报告并提请验收。

第三十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属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以外堆放煤炭的;

(二)未实施无污染作业或者掩埋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三)堆放、储存煤渣、含油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未采取防止大气、土壤及水体污染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煤矿开采过程中造成地表破坏,未恢复地表形态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业区运输、装卸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储煤场未进行全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挡风抑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已使用的有毒钻井液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外排未经达标处理的废水、污水或者回注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的;

(四)未按规定回收处理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油、废矿物油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污染环境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违法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三)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未依法履行监测职责或者监测数据造假的;

(四)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从事其他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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