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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同名47009

确立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同名47009)

D

诉、应诉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的方便,考虑到及时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一)便利人民法院审判,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原则。

各级人民法院都有其行使审判权利的空间范围,而行政案件的情况不同,审判上的需要不同,该原则就是要求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的确定最适宜的法院来管辖案件,保证人民法院及时、顺利地完成审判任务。

另外,由于各种原因,同一行政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审判,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

为了维护法律和正义,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在确定管辖时应当排除各种因素的干扰,尽量确定最能秉公执法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均衡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原则。

该原则是指行政诉讼管辖,要考虑到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应当合理分工、适当负担,不能使某一级法院的负担过于繁重,否则就会不利于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及时审理与判决。

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责范围是不同的,确定管辖时不能只考虑案件的受理问题,还要考虑到各级法院还有其他的只能与任务。

所以,针对这种情况,在确定管辖时,应当从保证案件质量、效果的角度出发,有数量差异地、区分不同难度地进行案件分配,以使各级法院的分工基本均衡。

(三)行政诉讼管辖的种类。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行政诉讼的管辖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依据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标准,诉讼管辖可以分为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

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标准直接确定的诉讼管辖。

在法定管辖中,依据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纵横管辖关系不同,可以分为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的管辖权限的划分。

而地域管辖要确定的是,一个行政案件应当由哪一个地区法院受理的问题。

裁定管辖,则是指在特定情况下,由法院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以移送、指定等行为确定的诉讼管辖。

依据管辖决定的方式不同,裁定管辖可以分为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三、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换言之,级别管辖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从纵向上解决哪些第一审行政案件应该由哪一级法院审理的问题。

当然,级别管辖仅仅解决管辖的级别,在具体案件中确定具体管辖的法院,尚且需要与地域管辖结合起来考虑。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分为:

基层法院的管辖、中级法院的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二)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是确定级别管辖的基础。

一般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

这里所谓“一般行政案件”,是指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外的行政案件。

按照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规定,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这主要是以下几方面原因决定的:

第一,基层人民数量大,又只能进行初审,只管第一审行政案件,没有第二审案件管辖权。

因此,应将大多数一审案件交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原告所在地、案件发生地等,都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有利于原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收集证据,从而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同时,也有利于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三,群众到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比较方便,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便于对当事人进行思想工作,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第二、对国务院各部分或省级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从总体上来说,判断案件是否“重大”、“复杂”应考虑的因素有:

案件涉及的人数较多或者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案件在当地的影响较大,若审理不当会影响到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或者案件在当地有示范作用;案件本身比较复杂;案件在查处方面难度很高或者存在干扰;等等。

在1999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下列四类案件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第一类是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第二类是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第三类是重大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地区的案件;第四类是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不过,实践中对第一类案件中“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理解经常有所偏差,无法实现司法司法解释提升此类案件审级的本意。

因此,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其修改为“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这样,除了涉及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外,所有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都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3、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这类行政案件是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并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四、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其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也称普通地域管辖,是指除法律特别规定列举外,其他所有行政案件的地域管辖制度。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一般地域管辖规则主要包含了以下几项内容。

1、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所谓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指:

第一,行政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第二,行政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了影响;第三,行政复议机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它是指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以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法院的管辖。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8条和第19条分别规定了两条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况。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由被告人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告所在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其中,经常居住地通常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点。

《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还规定:

“基于同一事实对人身、财产同时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受诉讼法院一并管辖。

2、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也应该适用地域管辖的特殊规则。

涉及不动产的案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被称为“专属管辖”。

不动产,通常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失去或减少其使用价值的物体,例如土地上的附着物等。

(三)共同地域管辖

共同地域管辖,又称为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

共同地域管辖是由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派生出来的一种管辖方式,是对上述两种管辖的有效补充。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共规定了两种共同地域管辖的情形。

第一,《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受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确定的管辖。

(一)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经审查发现不属于本法院管辖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当事人对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提出啊异议。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但在司法实践中,移送管辖并不多见。

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即使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也往往会通过指定管辖来解决。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个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该条所规定的“特殊原因”,包括法律上的原因如审判人员的回避,以及事实上的原因(如严重的自然灾害)。

(三)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六、确定管辖原则中的其他问题

(一)管辖恒定原则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管辖之规定,虽然在个别制度实际上的确有很大缺陷,但是总体来说在基本制度上已规定较为详尽。

然而,对于诉讼管辖中,既可以当事人住所地的变化或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变化而随意移送、变更管辖法院,又可避免管辖权的变化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还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快速解决纠纷的管辖恒定原则,却一直没有作明确规定。

这是我国行政诉讼管辖中的一大遗憾。

有人认为此遗憾会导致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案件的审结期限被人为延长,在漫长的诉讼等待中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会严重受挫,最终原告胜诉还较好,假如原告败诉将会使原告对司法救济失去信心,从而怀疑司法公正性。

第二,影响诉讼的安定性。

第三、影响诉讼的经济性。

目前解决这一司法实践尴尬局面的最佳路径是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域外立法经验,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确定管辖恒定原则。

管辖恒定内容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

地域管辖恒定内容主要是指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原告起诉时,依法律规定某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并始终由该法院管辖,而不因客观情形变化而发生管辖权转移。

比如,在一般的地域管辖中,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原告起诉时,被告住所地在甲地,甲地法院受理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住所地发生变化,被告由甲地迁到乙地,依管辖恒定原则,该案的管辖权并不发生转移。

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和35条中: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原告起诉时,依法律规定受诉法院并无管辖权,但受诉法院未发现,当事人也末提出建议,受诉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后,即视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此后就不得变更管辖权。

较前者而言,后者在行政诉讼法的地域管辖上表现得更具有现实性。

管辖恒定原则的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普遍推行增强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第二,管辖恒定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诉讼资源,增加了诉讼效益。

第三,管辖恒定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当事人的司法信心,提高诉讼积极性。

(二)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提出不服该受诉法院管辖的意见。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书通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时,实际上也就是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行政诉讼法解释中规定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即行政诉讼原告、被告和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二,提出异议的期限。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形式和内容。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在书面异议中,应当说明异议的内容,如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而应当由其他法院管辖,或者认为虽然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是由于特殊原因不适宜管辖而应当依法转移管辖权。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之前先行审查管辖权问题,经过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

第一,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不过有人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对于管辖权异议成立时直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处理不当。

如果某一案件有两个以上的法院有管辖权,应当由原告自行选择,而法院依职权移送处理的方式实际上限制或剥夺了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第二,当事人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可以上诉,上诉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最终裁定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参加诉讼,否则视为自动撤诉或不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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