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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文版分栏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1896年8月15日公布1998年6月29日最近一次修改)

公布日期:

 实施日期:

 公布单位:

德国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

  第1条【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诞生的完成。

  第2条【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已废除)

  第7条【居处;设定和废止】

  (1)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居处。

  (2)居处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若是以废止的意思表示舍弃其居所,其居处即被废止。

  第8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居处】

  (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废止一个居处。

  (2)已婚或曾婚的未成年人,能够独立设定或废止一个居处。

  第9条【军人的居处】

  (1)军人以其驻地为居处。

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居处。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不得独立设定居处的军人。

  第10条(已废除)

  第11条【儿童的居处】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居处为其居处;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母亲共其居处。

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居处。

儿童保有此居处,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居处为止。

  第12条【姓名权】

  有权利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利用权,或因无权利用同一姓名的人利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能够要求消除此侵害。

若是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能够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13条至第20条(已废除)

  第二节法人

  第一末节社团

  一、一般规定

  第21条【非经营性社团】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低级法院的社团记录簿上记录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条【经营性社团】

  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按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许可权属于社团居处所在地的邦。

  第23条【外国社团】

  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按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居处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4条【社团居处】

  除还有其他规定外,社团的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其居处。

  第25条【社团组织机构】

  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组织机构,除以下各条规定外,能够通过社团章程加以规定。

  第26条【董事会;代表权】

  (1)社团必需设置董事会。

董事会能够由数人组成。

  (2)董事会在法庭内和法庭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

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能够对抗第三人。

  第27条【董事会的录用和业务执行】

  (1)董事会的录用通过全部成员大会决议加以肯定。

  (2)录用能够随时撤销,但不妨碍合同规定的报酬请求权。

撤销权能够通过章程限制在只有出现重大撤销理由始得撤销的范围内;重大理由如特别严峻的违背义务或缺乏通常的业务执行能力。

  (3)对于董事会的业务执行准用第664条至第670条关于委托的规定。

  第28条【作出决议;对董事会的意思表示】

  (1)董事会由数人组成的,应依照第32条,第34条关于社团成员决议的规定作出决议。

  (2)向董事会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只需向董事会的一名成员表示即可。

  第29条【由低级法院紧急指定】

  若是董事会缺乏必要的法定人数,在缺额尚未补足期间,当出现紧急情形时,由社团居处所在地的主管低级法院按照关系人的申请指定董事会成员。

  第30条【特别代理人】

  章程能够规定,在董事会之外录用特别代理人以处置必然的事务。

在发生疑问时,特别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扩及于所有依所录用事务的性质通常需要采取的法律行为。

  第31条【社团对机构的责任】

  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一名合法录用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之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补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补偿责任。

  第32条【社团成员大会】

  (1)凡不属于董事会或社团其他机构处置范围内的社团事务,由社团全部成员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为使决议有效,需在召集大会时明确阐明需作出决议的事项。

决议由出席成员的过半数决定。

  (2)若是社团全部成员书面表示同意某项决议时,即便不召开大会,该决议也有效。

  第33条【变更章程】

  (1)变更章程的决议,需由出席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变更社团目的,需经全部成员同意;没有出席的成员,需以书面表示同意。

  (2)社团的权利能力系基于邦的许可而取得时,其章程的变更需取得邦的认可;由联邦参议院许可的,需取得联邦参议院的认可。

  第34条【无表决权】

  对于有关社团与某一成员之间缔结法律行为,或社团与该成员之间提起诉讼或解决诉讼的决议事项,该成员没有表决权。

  第35条【特权】

  社团成员的特权,未经该成员同意,不得以社团全部成员大会决议加以侵害。

  第36条【社团全部成员大会的召集】

  社团全部成员大会应在章程规定的情形下或社团的利益所必需时召集。

  第37条【经少数成员要求召集】

  (1)当章程所规定的必然人数的成员,或在章程没有规按时全部成员的十分之一书面表明目的及理由,提出要求时,应召集社团全部成员大会。

  (2)若是上述要求没有取得允准,低级法院能够授权提出要求的成员召集社团全部成员大会;能够作出关于在大会中主持会议的规定。

管辖法院为该社团居处所在地主管社团记录的低级法院。

此项授权必需在召集大会的通知中载明。

  第38条【成员资格】

  成员资格不得转让或继承。

由成员资格所产生的权利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39条【退出】

  (1)成员有权退出社团。

  (2)章程能够规定,只能在年度结束时,或在规定的预报解约通知期限届至后,才允许退出社团;预报解约通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第40条【任意条款】

  若是章程还有规定,第27条第1款、第3款,第28条第1款和第32条,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41条【解散】

  社团能够通过全部成员大会决议予以解散。

除章程还有规定外,解散决议需出席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同意。

  第42条【权利能力的丧失;破产】

  (1)社团因开始破产程序而解散。

若是破产程序是经债务人申请而停止进行的,或经规定有社团继续存在的破产计划证明后撤销破产程序的,全部成员大会能够对社团的继续存在作出决议。

章程能够规定,社团在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形下,作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形下也能够决定,在本款第2句规定的条件下,作为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继续存在。

  (2)在资不抵债或欠债累累的情形下,董事会应当即申请开始破产程序。

申请迟延时,因过失对此应负责任的董事会各成员,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有补偿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第43条【剥夺权利能力】

  (1)若是因为社团全部成员大会的违法决议或董事会的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利益时,能够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

  (2)按照章程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若是经营时,能够剥夺其权利能力。

  (3)(已废除)

  (4)因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的社团,若是欲达到章程规定之外的目的,能够剥夺其权利能力。

  第44条【管辖权和程序】

  (1)在第43条规定的情形下,按照社团居处所在地的州法律肯定其管辖权和程序。

  (2)若是权利能力系基于联邦参议院的许可而取得,则由联邦参议院的决议予以剥夺。

  第45条【社团财产归属】

  (1)社团一经解散或其权利能力一经被剥夺时,其财产即归属于章程所指定的人。

  (2)章程能够规定,财产归属权利人由社团全部成员大会决议或社团其他机构的决议予以肯定。

若是社团不以经营为目的,即便章程没有规定,社团全部成员大会也能够将其财产给予公共基金会或公共机构。

  (3)在没有肯定财产归属权利人时,若是按照章程规定,社团系专为成员利益而设立,其财产应由社团解散或被剥夺权利能力那时的成员平均分派,不然归属于社团居处所在地的邦的国库。

  第46条【归属国库】

  社团财产归属于国库时,准用以国库为法定继承人而继承财产的规定。

国库应以最符合该社团目的的方式利用此项财产。

  第47条【清算】

  社团财产不归属于国库时,在尚未对社团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必需进行清算。

  第48条【清算人】

  (1)清算由董事会进行。

也能够录用其他人进行清算;有关录用董事会的规定,也适用于录用清算人。

  (2)除按照清算的目的还有其他规定外,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定地位。

  (3)除还有规定外,清算人为数人时,其决议需经全部一致同意。

  第49条【清算人的任务】

  (1)清算人应了结日常业务,催收债权,变卖债权之外的财产,清偿债务,并将剩余财产分派于财产归属权利人。

清算人为了结未了业务,也能够达到新的交易。

若是不是为了清偿债务或分派剩余财产于财产归属权利人,能够采取中止催收债权或变卖债权之外的财产的办法。

  (2)在清算目的所需范围内,社团在清算结束之前视为继续存在。

  第50条【公告】

  (1)清算人应将社团的解散或剥夺权利能力予以公告。

在公告中,应催告债权人申报其债权。

公告应刊登在章程指定为社团公告用的报纸上,若是没有这种指定,则应刊登在社团居处所在地的低级法院指定为法院公告用的报纸上。

公告在刊登后通过二天,或在第一次刊登后通过二天发生效劳。

  (2)对已知的债权人应个别通知其申报债权。

第51条【限制期】

  在社团解散或剥夺权利能力的公告发布一年之内,不得将财产分派于财产归属权利人。

  第52条【对债权人的担保】

  (1)若是已知的债权人不提出申报,而依法存在提存权时,应为债权人提存其债权金额。

  (2)那时不能清偿债务,或对债务尚有争执的,只有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始得将财产分派于财产归属权利人。

  第53条【清算人的损害补偿义务】

  清算人违背第42条第2款和第50条至第52条规定应负的义务,或在债权人取得清偿以前将财产分派于财产归属权利人,若是他们因过失对此应负责任,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有补偿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第54条【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股的规定。

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部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二、注册的社团

  第55条【低级法院的管辖权】

  (1)第21条所列举种类的社团,应在社团居处所在地的低级法院的社团记录簿上记录注册。

  (2)一区内有数个低级法院的,州司法行政机构能够指定其中一个低级法院办理社团事务。

  第55a条【以电子数据处置方式成立的社团记录簿】

  (1)州政府能够通过法令,对以机械方式作为自动化数据集成立的社团记录簿及其范围加以规定。

于此须保证:

  1、遵守通常数据处置的各项原则,专门是避免数据丢失,至少天天将数据库作必要的备份,妥帖保留原始数据库及其备份等;

  2、需要当即记录的内容能够当即输入到数据存储器中,而且其内容能够长期以可读方式复制出来;

  3、已按照《土地记录簿法》第126条第1款第2句第3项的附件内容采取了相应的办法。

  (2)包括以机械方式在内的社团记录应包括社团目录的成立和说明,和对社团记录说明所作的必要的目录的成立和说明。

  (3)以机械方式记录的社团记录簿一经输入到为社团记录所肯定的数据存储器中,而且作为社团记录簿供公开利用,即取代原社团记录簿。

原记录簿中相应的页码应注明停止利用。

  (4)记录内容一经输入到为社团记录所肯定的数据存储器中而且其内容能长期以可读方式原样复制出来的,其记录始为有效。

能够通过证明通告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审查上述条件是不是成绩。

每项记录均应注明生效日期。

  (5)若是能够保证,在适那时刻内,复制件或数据能够以可读方式制作出来,为代替原件,向社团记录簿提交的文件能够保留在图像载体或其他数据载体上。

在制作图像或数据载体时,应同时与原件一路配制一份关于内容一致的书面证明文件。

  (6)若是能够保证完成通常的记录事务,当社团记录簿是以机械方式作为自动化数据集成立起来时,经主管低级法院委托,能够其他公法国家机构或公法法人的设备进行数据处置。

若是有利于简化法律事务上的往来,而且与合理记录相一致,州政府被授权,能够通过法令规定,一所低级法院以机械方式成立的社团记录簿能够传送到其他低级法院,使得那里也能够随时查阅和发出打印件;州政府能够通过法令将授权委托于州司法行政机构。

  (7)联邦司法部被授权,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令就包括以机械方式成立的社团记录簿在内的社团记录簿的成立和说明的具体事务公布细则。

  第56条【成员的最低人数】

  成员人数很多于七人时,始得进行记录。

  第57条【章程,最少需记载的事项】

  (1)章程必需包括社团的目的、名称和居处,社团始得进行记录。

  (2)社团的名称应与同一地域或同一乡镇内业已注册的其他社团的名称有明显的区别。

  第58条【其他需记载的事项】

  章程应当包括以下规定:

  1、成员加入和退出社团;

  2、成员是不是出资和出资的种类;

  3、董事会的组成;

  4、召集社团全部成员大会的条件,召集的方式和决议的证明。

  第59条【申报记录】

  (1)董事会应申报社团的记录。

  (2)申报应附带下列文件:

  1、章程的正本和副本;

  2、关于录用董事会证书的副本。

  (3)章程应至少由七名成员签署,并应包括社团成立的日期。

  第60条【申报的驳回】

  若是申报不符合第56条至第59条规定的要件,低级法院能够附理由予以驳回。

  第61条至第63条(已删除)

  第64条【记录的内容】

  记录时,应在社团记录簿上载明社团的名称及其居处,订立章程的日期,和董事会成员。

有关董事会代表权范围的限制,或偏离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而另定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规定,应一样进行记录。

  第65条【附加“注册社团”的字样】

  社团一经记录,即在其名称前附加“注册社团”字样。

  第66条【公告】

  (1)低级法院应将记录发布于其指定为公告用的报纸上。

  (2)章程的正本应附具记录证明并予以发还。

章程的副本由低级法院加以认证,并连同其他文件由低级法院保留。

  第67条【董事会的变更】

  (1)董事会的每次变更,应由董事会申报记录。

申报应附具关于变更的文件的副本。

  (2)由法院录用的董事会成员,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记录。

  第68条【“消极公告”】

  董事会原成员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的,只有在采取法律行为时,董事会的变更已经在社团记录簿上记录,或该第三人已知此变更时,董事会的变更始得对抗该第三人。

若是此变更已经记录,而第三人不知此变更,而且其不知并非出于过失时,该第三人无需认可此变更的效劳。

  第69条【记录摘录】

  为证明董事会是由记录簿上所记录人员组成,应向行政机关出示由低级法院发给的记录证书加以证明。

  第70条【代表权的限制;决议】

  第68条也适用于有关限制董事会的代表权或董事会偏离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另作决议的规定。

  第71条【章程的变更】

  (1)章程的变更,需在社团记录簿上记录后,始生效劳。

变更应由董事会申报记录。

申报应附具关于变更的决议的正本和副本。

  (2)于此准用第60条,第64条和第66条第2款的规定。

  第72条【成员人数的证明书】

  经低级法院要求,董事会应随时向低级法院提交由其制作的、关于成员人数的证明书。

  第73条【剥夺权利能力】

  成员人数减少至三人以下时,低级法院应按照董事会的申请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若是在三个月内未提出申请,低级法院应在征求董事会的意见后,依职权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

  第74条【社团的解散】

  (1)社团的解散和剥夺权利能力,应在社团记录簿上记录。

破产程序开始时,中止记录。

  (2)若是社团因社团全部成员大会决议或因社团所定存续期限届满而解散,董事会应将其解散申报记录。

在前一种情形下,应附具有关解散决议的副本。

  (3)若是社团由于第43条规定的原因此被剥夺权利能力,则经主管行政机关指示,办理记录。

  第75条【开始破产程序】

  对于开始破产程序,应依职权办理记录。

上述规定一样适用于下列情形:

  1、撤销开始破产程序的决议;

  2、指定一名临时破产管理人,若是债务人负有或对其规定有一般处分禁止,只有经临时破产管理人同意,债务人的处分始为有效,和撤销此种保全办法;

  3、停止和撤销破产程序;

  4、对破产计划的完成情形进行监督,和撤销监督。

  第76条【清算人】

  (1)清算人应在社团记录簿上记录。

清算人偏离第48条第3款的规定另作决议的规定,亦同。

  (2)申报应由董事会提出,往后如有变更,则由清算人提出。

经社团全部成员大会决议录用的清算人提出申报的,应附具决议副本,关于清算人决议的规定的申报,应附具有关该规定的证书副本。

  (3)由法院录用的清算人,由低级法院依职权办理记录。

  第77条【申报的形式】

  董事会成员和清算人以通过公证机构认证的声明,申报在社团记录簿上记录。

  第78条【强制性罚款的肯定】

  (1)低级法院能够科处强制性罚款来催促董事会成员遵守第67条第1款,第71条第1款,第72条,第74条第2款和第76条的规定。

  (2)可用一样方式催促清算人遵守第76条的规定。

  第79条【查阅记录簿】

  (1)允许任何人查阅社团记录簿和社团向低级法院提交的文件。

任何人都可要求提供记录副本;经要求,应对副本加以证明。

若是按照第55a条第5款的规定将文件贮存起来,只能要求复制件的副本。

经要求,应证明复本是真实的。

只有在对查阅原件有合法利益时,始得查阅原件。

  (2)若是能确实做到以下几点,则允许成立自动化程序,能够通过从存储器中掏出数据而使以机械方式成立的社团记录簿的数据得以传送:

  1、掏出数据未超越本条第1款允许的查阅范围,而且

  2、在作记录的基础上,对许可掏出数据能够加以控制。

  (3)按照本条第2款成立自动化程序需取得州政府指定的机构的许可。

下列机构有权公布许可:

  1、公共机构,若是掏出数据只是为完成其法定任务的,

  2、非公共机构,若是掏出数据是保护收件人合法的职业上的或经营上的利益,且无理由以为,是为了收件人陈述的目的之外的目的而掏出数据。

  (4)在下列条件下始得公布许可:

  1、这种数据传送的方式因传送数量大或因特别紧急而最为适当,

  2、就收件人这方面而言,他遵守了通常处置数据的各项原则,而且

  3、就贮存数据的机构而言,具有成立和进展该程序的技术可能性,且不会干扰其日常工作。

  (5)也能够对从一个州内多个或全数以机械方式成立的社团记录簿中掏出数据公布许可。

  (6)若是本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条件之一消失,应撤销许可。

滥用设备的,也能够撤销许可。

  (7)能够订立公法合同或行政协议代替许可。

  (8)若是在自动化程序中传送与人有关的数据,收件人只能为了达到向其传送数据所要达到的目的而利用该数据。

在按照本条第3款第2句第1项的规定公布许可时,应向收件人指明这一点。

  (9)收件人为非公共机构的,适用《联邦数据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并须符合以下标准,即监督机关即便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违背上述规按时,仍能够对有关数据保护条款的解释进行监督。

  (10)联邦司法部被授权,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令对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成立和利用自动化掏出数据程序加以规定。

收费标准依照能够抵偿与成立和利用该程序相关的人力和物力费用的原则加以肯定;于此还能够考虑对受益人的意义、经济价值或其他收益。

  第二末节基金会

  第80条【设立】

  设立有权利能力的基金会,除捐赠行为外,需取得基金会居处所在地的邦的许可。

若是基金会不在任何一个邦内有居处,则需取得联邦参议院的许可。

除还有其他规定外,基金会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居处。

  第81条【生前捐赠行为;方式;撤销】

  (1)生前捐赠行为,需采取书面形式。

  (2)在基金会未取得设立许可之前,捐赠人有权撤销其捐赠行为。

若是已经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许可,则撤销只能向该主管行政机关表示。

若是捐赠人已经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许可申请,或在由公证人对捐赠行为进行公证的情形下,在证明的那时或证明以后,已经委托公证人提出许可申请,则捐赠人的继承人无权撤销捐赠行为。

  第82条【捐赠财产的移转】

  基金会的设立取得许可的,捐赠人有义务将其在捐赠行为中约定的财产移转于基金会。

需按照转让合同移转的权利,除捐赠人依捐赠行为还有其他意思之外,在取得设立许可的同时,移转于基金会。

  第83条【遗言捐赠】

  以死因处分进行捐赠行为时,若是继承人或遗言执行人不提出申请,遗产法院应提出申请。

  第84条【捐赠人身后的许可】

  基金会在捐赠人身后始取得设立许可的,就捐赠人的捐赠行为而言,基金会视为在捐赠人死亡前即已设立。

  第85条【基金会的组织机构】

  除帝国或州法律还有规定外,基金会的组织机构按照捐赠行为加以肯定。

  第86条【结社法的适用】

  对基金会准用第26条,第27条第3款和第28条至第31条,第42条的规定,但只有在章程,专门是由公共机关管理的基金会没有其他规按时,始得准用第27条第3款和第28条第1款的规定。

第28条第2款和第29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由公共机关管理的基金会。

  第87条【变更目的;撤销】

  (1)基金会的目的不能完成或其完成危及公共利益的,主管行政机关能够为基金会另定目的或将基金会撤销。

  (2)在变更基金会目的时,应尽可能考虑捐赠人的本意,尤其应予考虑的是,基金会财产的收益应尽可能依照捐赠人的意思,继续由其预期的人享受。

若是基金会的目的需要变更,主管行政机关能够变更基金会章程。

  (3)在变更目的和变更章程之前,应听取董事会的意见。

  第88条【财产归属】

  基金会一经消灭,其财产即归属于章程指定的人。

于此准用第46条至第53条的规定。

  第三末节公法法人

  第89条【机构的责任;破产】

  (1)对国库和公法上的社团、基金会和机构,准用第31条的规定。

  (2)一样,对允许破产的公法上的社团、基金会和机构,准用第42条第2款的规定。

第二章物动物

  第90条【概念】

  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

  第90a条【动物】

  动物不是物。

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

除还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第91条【替代物】

  本法所称的替代物,是指在交易中按适应能够以数量、容量和重量加以肯定的动产。

  第92条【消费物】

  (1)本法所称的消费物,是指依通常利用的目的即归消耗或出让的动产。

  (2)属于库存商品的动产和属于其他依通常利用目的能够别离出让的物所组成的聚合物的动产,也视为消费物。

  第93条【主要组成部份】

  凡物的组成部份,如不毁损物的一部份或另一部份,或变更物的性质,就不能与物分离的(主要组成部份),不得成为特别权利的标的物。

  第94条【土地或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份】

  (1)附着于土地上的物,专门是建筑物,和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份。

种子自播种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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