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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商品的品质数量及包装含答案名师优质资料

 [案例1]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

“水份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

”在成交前,该出口公司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该出口公司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运至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了当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7%,但未提出品质不符合合同的品质规定。

买方以此要求该出口公司赔偿其15000英磅的损失。

请问:

该出口公司是否该赔?

本案给我们什么启示?

  案例分析:

  该出口公司没有充分的理由拒绝赔偿。

因为卖方行为已经构成双重保证。

在国际贸易中,凡是既凭样品买卖,又凭说明买卖时,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符合样品要求,同时又符合说明要求,否则,买方有权利拒收货物。

本案中,合同规定水分为14%,杂质不超过2.5%。

以此来看,双方是凭说明进行买卖,我方所交货物只要符合合同规定就算履行义务。

但是,我方在成交前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并且没有注明“参考样品”字样,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所出运货物与样品相似,买方有理由认为这样业务既凭样品又凭说明进行交易。

因而买方检验货物与样品不符,有权索赔。

  本案例启示我们:

  

(1)在国际贸易中,若向对方邮寄参考样品,一定注明“参考”字样。

  

(2)对于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如能用一种方法来表示品质的,尽可能不要再提供其他的可能与前一种品质表述方法不太一致的表示品质的方法,以免买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与纠纷。

  (3)对于买方来说,如果要用几种方法来共同约束的话,要尽可能在合同中订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

其中品质规格为:

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

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

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

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

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

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案例分析: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

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物证。

  [案例3]

  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

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

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规定

(1):

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规定

(2):

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

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案例4]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

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

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

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

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

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

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

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分析: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

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

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5]

  有一年我国外贸公司向德国出口大麻一批,合同规定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过样品,合同订立后我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货到德国后,买方出具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要求赔偿600英镑的损失。

我方拒绝赔偿,并陈述理由说:

我批商品在交货时是经过挑选的,因为是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

但也不至于比样品低7%。

  问题:

我方失误在哪里?

是否可以该商品并非凭样成交为由而不予理赔?

  案例分析:

  卖方避免对交易货物的品质承担双重担保义务(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虽卖方电文中告诉对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而不是完全相符,但买方有权保留所赔的权利;买出具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虽不符合实情,卖方拿不出留存样品,故要赔偿600英镑。

  [案例6]

  增减装条款的纠纷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商品。

1996年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

“Amount:

USD1232000.00…8O0M/Tons(quantity5%moreorlessallowed)ofXXX,Price:

@USD1540.00perM/Tonnet,CIFAPort.ShipmentstoAportimmediately.Partialshipmentsarenotallowed.”(总金额1232000.00美元。

某商品8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

价格:

每公吨净重1,540.00美元,CIFA港,立即装运至A港,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在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并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

据船方代理公司称至A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4月6日有一条船,再没有其他更早的船期。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7日将货装运出口,并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

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USDl,232,0O0.OO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USD1,268,960.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USD36960.00。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

信用证规定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运数量可允许增减5%。

按800公吨的增减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最低可以装760公吨。

我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

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1540.00,按82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USD1268960.00,是信用证允许的。

所以说其不符点是不成立。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

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

根据UCP50O第37条b款规定: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

”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PartL/Candpartcollection)。

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USD1232000.00缮制一套,在证下正常办理议付;其超额部分USD36960.00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

  最后于4月9日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4月10日买方来电称:

  “你8日装运通知电悉。

关于第XXXX号合同项下800公吨的商品,我于3月1日开出信用证,要求必须‘立即装运’,你实际却拖延至4月7日才装运。

你方对‘立即装运’的条款如无法执行时,理应事先通知我们或提出修改信用证。

你方对信用证条款本提出异议,应认为接受‘立即装运’。

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日起,最晚不得超过30天内装运。

我实际用户因急需该货,又由于你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答应实际用户保证在3月份内交货。

因你未立即装运使我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造成我失约,你方应负担因此而引起我方的损失。

  4月10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买方的意见,于4月12日即提出反驳意见:

  “你10日电悉。

关于第XXXX号合同迟装问题,你方所谓失约者,系恢方与A港实际用户之间的纠纷。

我们合同并未签订“立即装运”的条款,而且该货于4月7日装运亦未超过你我双方合同的交货期。

‘立即装运’只是你方信用证中的要求。

根据UCP500第46条b款规定:

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果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

你方所谓国际惯例解释以开立信用证日起算30天内装运,此系UCP400旧惯例,该规定已经失效,被1994年1月1日生效的UCP500所代替。

按UCP500规定,类似‘立即装运’的词语用在信用证上,可以不予置理,也就是等于无此规定。

  4月12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4月19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的总金额规定为USD1232000.00,你发票的货值为USD1268960.00,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

发票在金额栏中表示总货值USD1268960.00,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

USD36960.00,余额USD1232000.00。

我信用证并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

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

  4月19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问题还是在买方,开证行是配合申请人而提出上述的单证不符,决定向买方洽商。

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上涨,买方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USD1232000.00按时支付了票款,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

最后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损失USD36960.00而结案。

  案例分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审查信用证时,对待“立即装运”的条款,当时如能事充电告买方,说明在最近实无更早的有效船期,只能于4月6日后才有到A港的船。

争取对方的同意,这样处理似乎更妥当些。

一般买方也只能接受该船期,因为实际船期就是没有船,而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交货期也没有如此规定必须立即装运。

所以这样有理、有据地向对方提出,会更主动些。

  按UCP500惯例规定:

信用证如果使用类似“迅速”、“立即”、“尽快”等这样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也就是说等于信用征没有这样的条款规定。

本案例的买方于4月10日来电提出:

所谓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之日起30天内装运。

这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曾经这样规定过,但已经失效。

即使1983年旧修订本也仍然要求信用证不应该使用“立即”这样不明确的词语。

所以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此向买方反驳后,买方已理屈词穷,无言以对,只好又串通开证行利用单证方面找缺口,提出单证不符。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主要缺点就是在审证时未发现信用证只在数量上规定允许增减装5%,而信用证金额并未有所增加的幅度。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和注意这个问题,误认为信用证既然允许数量可以增减装5%,所以就增装了3%,结果造成信用证金额不够。

一般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的货物,如果允许有增减装的幅度要求,条款应作类似这样的规定:

“Amountofcreditandquantityofmerchandise5%moreorlessacceptable”(信用证的金额及货物的数量均可允许5%增减。

)该条款就明确指出金额及货量均可增减5%。

有的信用证虽然在条款中也只规定:

“Thequantityofshipment5%moreorlessacceptable.”(数量允许增减装5%。

)但在信用证的总金额中已经增加了5%数额在内。

如以本案例的信用证为例,信用证金额不是USD1,232,000.00,而是直接在金额中规定为USD1,293,600.00,这样当然也可以。

如果像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而金额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额中含有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掌握减装5%,不能增装。

如果要增装只有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议付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时,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结算,这也是一般外贸企业遇到少量超额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的办法,也只是权宜之计。

因为对方起码有权拒付托收的部分,如果对方资信不佳,可以连信用证项下货款一起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本案例就是这种情况。

超出信用证金额的部分办理托收,势必像本案例那样在发票金额栏中加以注明,总货值:

XXXX,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

XXXX,余额XXXX。

开证行就有理由提出信用证并未有这样部分托收的规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即使发票不做这样注明,则发票总金额与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金额不符,也是被作为拒付的理由。

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如果能事先修改信用证,在信用证中规定允许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托收按即期付款交单方式,规定全套货运单据附在托收汇票项下,开证行只能在申请人付清货款后才能放单,这样就安全一些。

  [案例7]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

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共25吨,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

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可以不再补交。

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

  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

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

议付货款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

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

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

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

本案说明了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案例8]

  我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出口水果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

但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牙利商人既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

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牙利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

我出口公司陷于被动。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分析: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

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

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争,挽回损失。

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

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

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案例9]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驴肉一批,合同规定:

每箱净重16.6公斤,共1500箱,合24.9吨。

但货抵国外后,经日本海关查验,每箱净重并非16.6公斤而是20公斤,计1500箱,合30吨。

海关认为单货不符,进口商以多报少。

  案例分析:

  对待出口商品的数量必须严格按合同或信用证的数字执行。

少了固然对方不干,多了进口国家的海关也不轻易放行。

各国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督都很严。

如进口商申报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特,轻则认为企图逃漏关税,重则认为走私舞弊,海关不仅可以处以罚款或没收货物,还可能进一步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另外,若遏上当地市场疲软或价格趋跌时,进口商也会拒收,或要求降低价格,或要求多交之货不再补钱。

  [案例10]

  某公司定购钢板400M/T,计6英尺、8英尺、10英尺、12英尺四种规格各100M/T,并附每种数量可增减5%的溢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

今卖方交货为:

6英尺,70M/T;8英尺,80M/T;10英尺,60M/T;12英尺,210M/T,总量末超过420M/T的溢短装上限的规定。

对于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

  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体规格和数量亦受其约束。

案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

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案例11]

  卖方对所售货物的权利负有担保义务

  中国甲公司与荷兰乙公司于1995年9月20日签年月订045号合同及其附件。

合同规定,中国甲公司向荷兰乙公司提供半自动车床35台,用于精密仪器的加工。

双方就该批车床的规格、型号和性能指标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明确规定,荷兰乙公司在货到后将转口到美国和加拿大。

  1996年1月10日,货到阿姆斯特丹。

乙公司验收合格后,于1996年2月5日向甲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

荷兰乙公司在付款后,依照其与美国和加拿大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于1996年2月25日向美国和加拿大运送此批车床。

在车床的使用过程中丙公司发现,该批车床系仿冒丙公司在美国登记注册的专利制造月的,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丙公司于1996年5月28日依据美国有关专利法律的规定,向美国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发布停止这种车床在美使用和销售的禁令,同时起诉荷兰乙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6.5万美元。

  1996年9月30日,美国法院判定荷兰乙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美国丙公司的知识产权并造成损害,要求荷兰乙公司赔偿丙公司的经济损失11.5万美元并发布公司的经济损失销售和使用禁令。

荷兰乙公司在接到该判决后,依据与中国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于1996年10月15日提起仲裁,要求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转由中国甲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并补偿荷兰乙公司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案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卖方应当对货物承担什么样的权利担保义务。

  一、卖方权利担保的范围

  卖方对买方的权利担保的内容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售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这里的权利除了对货物所有权的担保外,还包括卖方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担保。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而《公约》第42条同时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这是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承担权利保证的法律依据。

  二、中国甲公司违反了卖方的权利保证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甲公司应对其出售的车床承担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权利保证责任。

  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各国授予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

各国对受其本国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都是不允许侵犯的。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的情况复杂,《公约》并不是绝对地要求卖方必须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世界上任何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是具有一定条件限制的。

《公约》第43所规定的限制条件有

(1)卖方只有当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其货物会提出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要求或请求时,才对买方承担责任;

(2)卖方并不是对第三方依据任何异国法律所提出的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要求或请求向买方承担责任,而只在下列情况承担责任:

①时间的限制。

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买方打算把该项货物转售到某一个国家,则卖方对于第三方依据该国的法律所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②国境的限制。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卖方对第三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中国甲公司和荷兰乙公司号合在本案中,中国甲公司和荷兰乙公司签订的045号合同时约定荷兰乙公司在货到后将转口到美国和加拿大。

这就表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已经明知买方将转售货物到第三国,因此,在没有免责条件的情况下,如发生第三方关于工业产权的请求时,卖方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公约》第42条第

(2)款确定的免责条件包括(A)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时,卖方对由此而引起的后果不承担责任;(B)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是由于卖方依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图案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引起的,则由买方对此负责,卖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美国丙公司向荷兰乙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时,没有证据表明荷兰乙公司在向中国甲公司订购车床时,已经知道会侵犯他人工业产权或向中国甲公司提供了图纸等免责条件,因此中国甲公司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没有享受免责条件的因素,应当根据公约第43条

(1)款之A项, 向买方荷兰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三、买方享有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条件限制

  在发生侵犯第三方工业产权的情况下,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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