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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劳工标准法

加拿大劳工(标准)法

(1965年3月18日)

简称

第一条在引用本法时可简称为“加拿大劳工(标准)法典”。

名词解释

第二条在本法中:

第一款“集体协议”是以某个雇主(或代表某个雇主的某一雇主组织)为一方,以代表职工进行某项集体谈判(或作为与该雇主或该雇主组织订定某项协议的当事人)的工会为另一方,在这双方之间所订定的书面协议,它包含着职工供职的条件(包括工资率和劳动小时数)。

第二款“日”表示任何连续不断的24小时的期间。

第三款“职工”表示任何被雇佣以从事熟练的或不熟练的、体力的、办公室的、技术的或经营管理工作的人。

第四款“雇主”表示任何雇佣一个或更多职工的人。

第五款“加拿大跨省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表示:

第一项除去育空(Yukon)地区或西北诸地区的地方和私人经营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而外的,载明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的任何一个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

第二项载明于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任何公司;

第六款“通例假日”表示元旦、耶稣受难日、维多利亚节、自治领节、劳工节、感恩节、世界大战休战纪念日和圣诞节,并包括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某日替代的上述任一节日。

第七款“实业单位”表示由有关的规章已经载明其系实业单位的任何加拿大跨省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并包括其分支机构。

第八款“监察员”表示根据本法指派的监察员。

第九款“部长”指劳工部长。

第十款“命令”表示部长根据本法或有关规章的规定发出的任何命令。

第十一款“加班加点”表示超过了标准工作小时数的劳动时间。

第十二款“标准劳动小时数”表示第五条载明的工作小时数或根据第五十一条发布的命令所规定的工作小时数。

第十三款“工会”表示为了调整雇主和职工之间的关系等目的而组成的任何职工组织。

第十四款“工资”包括对于消耗了劳动的一切形式的报酬,但不包括小费和其他犒赏。

第十五款“星期”表示第一节所涉及的自一个星期六的午夜到紧接着的下一个星期六的午夜之间的时间。

适施范围

第三条第一款本法的适用对象,是在加拿大议会立法权力所及范围以内的任何工商企业或事业单位供职,或其受雇佣与这种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有关的职工。

不包括育空地区或西北诸地区的任何地方性质或私人性质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

但是在保证前述诸条款的一般原则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包括:

第一项为海上或内陆船舶航运(包括在加拿大任何地方经营船舶业或船舶运输业)服务的任何工商企业或事业单位或与这种行业的经营有关联的任何工商企业或事业单位;

第二项任何起着省际联系作用或延伸到本省省界以外的铁路、运河、电报及其他工业及事业单位;

第三项任何起着省际联系作用或延伸到本省省界以外的轮船公司或其他船舶公司;第四项任何省际或联系加拿大的一个省与任何一个外国的轮渡;

第五项任何机场的飞机或航空公司;

第六项任何无线电广播电台;

第七项任何银行;

第八项任何虽然完全是设在一个省内,但在开始实际经营之前或今后业经加拿大议会宣告其为加拿大的一般利益、或为两个或更多的省的利益服务的工厂或事业机关;

第九项任何省级立法机构的独自的立法权力所不能及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

本法并适用于上述这些职工的雇主,同时也适用于上述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雇佣职工事宜及与之有关的事宜。

第二款本法适用于代表加拿大政府执行任何职能或义务而建立的任何公司,但不包括加拿大“财政管理法令”(见“修正法令集”1952年版、116章第2表)所管辖的公司。

第三款本法不适用下述受雇佣的人员:

第一项经理、厂长或执掌经营管理职能的人员;或

第二项在有关规章中予以指出其为本法所不适用的职业从业人员。

第四条第一款无论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或之后存在的任何其他法律、习愤、合同或协定,均不得影响本法的施行。

但本法不影响职工根据任何其他法律、习惯、合同或协定得以享有的较之本法规定更为优厚的权利和利益。

第二款凡属法律所禁止在星期日进行的工作,与本法无抵触。

第一节工作时间

第五条第一款除在本节内另有规定者外,每个职工一天之内的工作小时数不得超过8小时,一周之内不得超过40小时。

除在本节内另有规定者外,任何雇主不得安排或容许职工一天工作超过8小时,一周工作超过40小时。

第二款在工作性质需要对职工的工作时间作不规则安排的实业单位,必须切实按照有关规章的规定,根据两周或更长的时间算出每日和每周的平均工作小时数。

第三款如果在某星期之内存在着第4节所规定的职工带工资的一个通例假日,则职工在该星期内的工作小时数不得超过32小时。

但为贯彻本条第一款的宗旨,在计算职工在该星期的工作时间的时候,不应计入该职工在通例假日当天的工作小时数或在当天他必须听候雇主差遣的时间。

第六条第一款可以雇佣职工加班加点,但根据第九条和第十条,任何职工在一个星期之内的工作总小时数不得超过48小时;而在有关的规章中可能规定在某些实业单位最高工作小时数应少于48小时,在此情况下,必须按该项规定执行。

第二款第五条的第二款适用于计算本条所规定的一周内最高工作小时数。

第七条除在有关规章中另有规定者外,对一周的工作小时数应作这样的安排并加以实际执行:

使每个职工在一周之内至少应有一整天的休息日,而且,应尽可能以星期日为正常的休息日。

第八条如有必要让职工(或准许职工)加班加点,对其加班加点的工资,应按不少于正常工资率的一倍半来支付。

第九条第一款在雇主或雇主的组织提出加班加点的申请时,部长对有关实业单位雇佣职工的条件和对职工福利进行研究后,可以授予书面许可证,准许该实业单位的职工中任何工种的工作时间可以超出第六条所规定的最高工作小时数。

第二款雇主必须向劳工部长提出要求安排加班加点的充分的理由,方可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书面许可证。

第三款根据第一款发出的书面许可证书,应详尽规定该项许可将持续多长时期,它不得超出据以提出申请的例外情况可以预计到的终止时期。

第四款根据第一款而发出的书面许可证书应该具体规定准许超过第六条所规定的最高工作小时数的加班加点总数,或具体规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间,得以在一天之内或一周之内的加班加点小时数。

第五款在根据本条规定而得到许可证的雇主或雇主代表,应在许可加班加点终结后之15天内,或在部长在许可证书中指定的时间之内,书面向部长报告,陈述加班加点的职工人数及每个职工增加的工作小时数。

第十条第一款第六条所规定的每周最高工作小时数在下列情况下容许超过:

第一项机械、设备、工厂或人员方面发生事故;

第二项对机械、设备或工厂必须进行事关紧要的工作;

第三项发生其他不可预见或无法防止的情况。

但是,这种超过标准工作小时的额外时间,应以防止该实业单位正常作业被严重干扰之所必须为限度。

第二款实业单位根据本条规定,在超过最高工作小时数增加工作小时时,雇主应在超过最高工作小时数干活的月份之后15天内,向部长书面报告实行超过最高工作小时干活的实际情况、超最高工作小时数干活的职工人数、每人超过最高工作小时数而干活的小时数。

第二节最低工资

第十一条第一款除在本节另有规定的情况外,雇主应对每个满17周岁的职工以不低于每小时加币1.25元的工资率付予工资。

在不是以小时作为计算工资的时间基础的地方,应根据职工的工作时间,以不低于上述工资率的相等值,付给职工工资。

第二款在不实行计时工资的地方,或者计算和支付工资是以时间和某种其他项目为基础的地方,部长可以下令执行以下办法:

第一项确定一个不以时间为计酬基础、应该付予最低工资的计算劳动的标准基础;第二项确定一个部长认为与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比率相等的最低工资率。

除在本节中另有规定的情况外,雇主应对不以时间作为计酬基础的职工,以不低于根据本款中以命令方式规定的最低比率,付给工资。

第十二条雇主只可以在以下情况下雇佣不满17岁的职工:

第一款在有关规章中写明的那些行业中;

第二款在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条件下雇佣他们,并应按不低于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各该行业的最低工资付给工资。

第十三条第一款雇主需要安排的任何工作中,对于有残疾而有碍其劳动的人,为保证其能够通过劳动获得应有利益,部长如认为符合残疾者的利益,在其本人或雇主提出申请时,可批准比第十一条规定的最低工资更低的工资作为对该残疾者的报酬而雇佣其工作。

第二款在根据第一款提出的申请中,如部长认为必要,应提出足以证明残疾和有碍劳动的证据。

第十四条为实现本节的宗旨和贯彻执行本节的条款,并在保证以上条款的一般原则不受妨碍的前提下,省政府主席可以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项要求在职工应雇主的召唤前来报到干活时,无论报到后是否被派活,雇主应该付给职工法定最低工作小时数的工资;

第二项定出雇主或雇主代理人为其全部或部分供应职工伙食的最高价格,或者定出为此须从职工工资中扣除的钱数的最高额;

第三项定出雇主或雇主方面为职工所提供的住处的最高价格,无论这种住处是长久的或暂时的,是集体宿舍或单人住所,也无论雇主对该住处是拥有所有权或是保管权,或者定出为此须从工资中扣除的钱数的最高额;

第四项就雇主为职工捍供的制服或其他衣物,作出取费或扣除工资的规定;或者要求雇主在规定的情况下为职工提供、维修和洗涤其穿着的衣物;

第五项就雇主为职工提供工具和装备,及其保养、修理事宜,作出取费和扣除工资的规定;

第六项详尽规定任何实业单位中不满17岁的人可以担任的工作及其作业环境,定出雇佣不满17岁的人干这些活的必要条件及最低工资;

第七项任何雇主,如果具备并实际使用了足以开办提高职工的技能及熟练程度的训练课程,在适当的期间内对受训职工,可以不执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节年休假

第十五条在本节内:

第一款“休假工资”指职工供职一年期间的工资总额的4%。

每供职一年即有享受是项休假的权利。

第二款“供职年度”表示由某一雇主连续雇佣职工供职,其计算方法如下:

第一项自开始雇佣之日起已经连续12个月,以及此后的任何一个周年;

第二项按日历起迄计算,满一个日历年或部长根据规章对其实业单位认可的以其他方式计算的一年。

第十六条第一款除在本节另有规定者外,每个职工在每供职满一年之后有权享受并应该获准享受至少两周带工资的休假。

第二款为实现本节之目的,规定供职一年也包括在本节生效之前开始而在之后届满的供职一年。

第三款在本节生效前供职已满一年而未曾享受带工资年休假的职工,应被允许按“年休假法令”(见六,伊丽沙白二世,第24章,编入“加拿大成文法汇辑”,1957年至1958年,卷一,第111页)的规定,带工资实行年休假。

第十七条对于根据本节应享受带工资年度休假的职工,其雇主应做到:

第一款必须准许他去度理应享受的休假,这种休假应在每供职满一年(从而有权享受休假)之后的10个月以内开始。

第二款必须至少在休假开始一天前或按规定在更早的时候付给职工他理应享受的休假期的工资,

第十八条休假工资必须在事实上被看作是劳动的报酬。

第十九条如在休假期间内恰遇一天通例假日,职工的休假应延长一天并应领取这一天的工资。

第二十条第一款如职工供职未满一年而雇主终止雇佣则应立刻付给职工如下待遇:

第一项根据本节规定,雇主应付给职工解雇前供职满一年所应享受的休假工资;第二项付给职工在当前这个供职年度中已经过去的部分的工资总值的4%。

第二款如是当前的这个供职年度已经过去的部分少于30天,雇主即不必执行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为贯彻本节宗旨,在跨省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供职的职工,由于该单位被售出、租借、合并或其他情事而变换雇主,职工在雇主更迭以前和以后的供职,应被视为在一个雇主处的连续供职而不受是项过户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为贯彻本节的宗旨和规定,省政府主席应在前述条款的一般原则不受妨碍的原则下,拟具规章另就以下问题作出规定:

第一款规定职工根据本节的规定而获得的权利可予放弃以及对其应该享受的待遇事项可以推迟的情况和条件。

第二款就职工休假时间的通知书作出规定。

第三款规定出休假工资应在什么时候付给职工。

第四款规定出尚不足以构成连续供职中断的缺勤。

第五款规定出部长认为就某工业场所而言可以算作是已经届满一年的有关事宜。

第六款规定出季节工、临时工及其他类似职工的休假和休假工资应该如何计算和如何确定。

第七款规定出在供职发生停歇情况时给予职工休假和休假工资的办法。

第八款规定出在职工因病或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上班因而缺勤时执行本节条款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年休假法令”应即撤销。

第四节通例假日

第二十四条关于本节中“在连续性作业供职”的含义:

第一款有的实业单位,以每7天为一期,在正常情况下,作业一经开始即不停息地持续下去,直至为这个期间正规安排的作业完成为止。

在这种情况下供职,属于“在连续性作业供职”。

第二款在火车、飞机、船舶、卡车及其他运输工具的运行中供职,无论其有无预定时间表,均属“在连续性作业供职”。

第三款为电话、电报、电视、无线电及其他通讯或广播业务供职,属于“在连续性作业供职”。

第四款有的工作虽遇星期日或通例假日仍需正常进行,供职于这种工作,属于“在连续性作业供职。

第二十五条除本节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如在职工的连续性作业期间恰逢一天通例假日,职工即有权享受并应该获准享受一天的带工资假日。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本节中另有规定的情况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如某个通例假日恰逢职工的一个非工作日,则应补假,工资照发。

补假的方法可与年休假合并使用,也可在对职工及雇主双方都适宜的某个时候单独补假,工资照发。

第二款除本节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如果元旦、自治领节、圣诞节恰逢定为休息日的星期日或星期六,则假期可以提前或推迟一天,工资照发。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不适用于根据集体合同的条款,在供职中每年除年休假外有权享受8天带工资假日的职工。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可用另外的假日来代替一个通例假日:

第一项如雇主雇佣的某工种职工经由工会出面作为代表、并且达成协议,双方就职工的供职条件书面报告了部长,说明在协议中已具体确定某月某日为带工资假日以代替本节所规定的一个通例假日,则对于参加集体协议的职工说来,某月某日应视为符合本节宗旨的一个通例假日。

第二项在工会设有代表职工出面商洽通例假日的变更,或在集体协议中未包括某一工种,在这种情况下,如雇主向部长申请以某个已具体定出的日子来代替本节所规定的任一通例假日,如部长认为职工的大多数或协议未予包括的某一工种职工的大多数会接受雇主该项安排,部长可以批准是项申请,这个日子对职工来说应视为符合本节宗旨的一个通例假日。

第二款如在本节生效之日已在执行的集体协议中规定每年除年休假外至少有8天的带工资假日,则受协议约束的雇主可以指定以协议中具体规定的某一天假日来代替本节具体规定的带工资假日。

在雇主报知部长以后,对于参加协议的职工来说,那个被指定的假日在协议有效期间应被视为符合本法宗旨的一个通例假日。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于按星期或按月计酬的职工,不能因为在某个星期或某个月中恰逢通例假日,而在是日他未上班就扣除他的周工资或月工资。

第二款按日或按小时计酬的职工,在通例假日不上班,应至少按他本人正常的工资率得到他本人的正常情况下工作小时数的工资。

第三款对于不是按第一和第二款的方式计酬的职工,如遇通例假日未上班,应至少按他平日上班的正常工资率付给他工资。

第三十条除去在连续性作业供职职工外,如职工根据本节的规定应享受一天的带工资假日但却需要他在当天上班,他应该除去按正常工资率计算的当日工资之外,再按当天的工作时间得到至少相当于正常工资率的一倍半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在连续性作业供职的职工,如遇根据本节的规定应享有一天的带工资假日,但却需要他当天上班,则应按以下办法办理:

第一款他应该除去得到按正常工资率计算的当日工资之外,再按当天的工作时间得到至少相当于正常工资率的一倍半的工资。

第二款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其他日期,给予一天假日和工资,这一天可以和年休假合并使用,也可以在对职工和雇主双方都适当的时候单独给假,工资照发。

第三十二条职工在通例假日未上班所得到的工资,应在事实上被视为劳动报酬。

第三十三条凡享受通例假日的职工,除非他在该通例假日前一月(按30天计)内,挣了15天的工资,否则他不能享受带工资的通例假日。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首次上班不满30天的职工,通例假日不上班没有工资。

但如当天需要他上班,他应按当天的工作时间,得到至少相当于正常工资率的一倍半的工资。

如果他是在连续性作业供职,他应该按当天工作的时间得到他正常工资率的工资。

第二款为贯彻本节的宗旨,如某人对另一人处于听候差遣、随叫随到的状态,则无论前者是否被派了活,应即认为前者是在为后者供职。

第五节关于行政权力及普遍性事项的规定《调查》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为实现本节的任一目的,部长可对涉及任一实业单位雇佣职工的问题加以调查,并指定一个或更多的人进行调查。

第二款根据第一款而指定的人,有权行使“调查法令”第一节所规定的专员的全部权力。

《监察》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部长可根据本法指定任何人担任监察员。

第二款监察员为了本法或有关规章的贯彻执行,有以下职权:

第一项检查或审核雇主的有关任何职工的工资、工作小时数及供职条件的所有簿记、工资单和其他记载。

第二项对簿记、工资单及第一项所提及的其他记载的任何条目加以摘记或抄录。

第三项要求任何雇主按必要的形式提供充分而确切的关于付给职工工资、工作小时数及供职条件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第四项要求职工充分揭露、出示和提交其所持有或由其管辖的有关工资、工作小时数和供职条件的一切记录、文件、财务表报、函件、簿记、票据及这些东西的摘录或抄件,并进行其他口头或书面的检举。

第三款为执行根据第二款而授权进行的检查,监察员可在任何适宜的时候进入跨省的工商企业或事业单位所使用的任何住所,并在雇主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职工进行询问。

第四款部长应为监察员开具权力证书。

监察员在进入第三款所述场所时,如有人要求,应对管辖该场所的人员出示该项证书。

第五款管辖任何跨省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人员和在这些单位供职或其供职与这些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对根据本法及有关规章而执行任务的监察员给予力所能及和理所当然的帮助。

第三十七条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述的各种场合,如有必要,监察员可令人宣誓、接受宣誓书、申诉和提出证词。

监察员并可提出书面证明以对这些宣誓、宣誓书、申诉和证词作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监察员判定雇主未对职工付给下列待遇:

第一项本法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二项本法规定的职工应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第三项本法规定的职工应得到的假期工资和假日工资;

监察员应决定职工实际所得工资与雇主及职工双方书面达成协议的应得工资的差额,雇主应在双方同意之后5天之内按监察员的指令将该差额付给职工或部长,部长在收到该项差额后立即转付给职工。

第二款除非部长书面同意,在雇主业经按照第一款付出工资差额以后,不得再因雇主未根据本法把应付给职工的工资如数付出而对该雇主进行起诉。

《淮备资料与汇报情况》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雇主应就职工工资、工作小时数、通例假日、年休假和劳动条件等事项准备好资料,如部长要求,应随时就上述事项作汇报。

第二款任何雇主应作出有关每个职工的姓名、地址、年龄(如其在17岁以下)、工资率、工作小时数、实际应得工资、实际付给工资的记录,并应从职工付出劳动之时算起,保持是项记录至少24个月。

这些记录应在适当的时候拿得出来供监察员审核。

第四十条〔提供情况的注意事项,从略〕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雇主应该在付给职工工资的时候,提供关于以下事项的说明:

第一项付给的工资的工作起迄日期;

第二项付给的工资所包括的工作小时数;

第三项工资率;

第四项从工资中扣除的钱数的详细情况;

第五项职工实际收到的工资。

第二款部长可令任何雇主免于执行第一款之各项或者其中一项规定。

《违反规定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任何人符合下列情况,即构成罪行:

第一款违反本法或有关规章的任何条款,或违反根据本法或有关规章而发出的命令;第二款由于有人因有下列行为而将其解雇,或以解雇相威胁或加以歧视:

第一项由于该人根据本法进行诉讼、调查中作证或将要作证;

第二项由于该人向部长或监察员就某实业单位的职工的工资、工时、年休假或劳动条件等问题反映了情况。

凡符合第二款规定的人就犯了罪,可立即予以处罚,其处罚为加币1000元以下之罚金或一年以下之监禁,或罚金与监禁一并执行。

第四十三条根据本法而提出的一项申诉或检举,可以涉及某一雇主对他的一个或更多职工的一项或更多项的罪行。

第四十四条对于违犯本法的罪行,可以在犯罪事实发生后2年内的任何时候进行起诉。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如雇主被判对职工犯有违反本法之罪,审判庭除予以其他处罚外,应令其付给职工,根据本法应得到的加班加点工资、假期工资、节日工资或其他工资。

第二款如雇主被判对职工的解雇有违反本法之罪,审判庭除予以其他处罚外,可令雇主:

第一项对职工因未受雇佣而遭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数额不超过审判庭认为的从解雇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职工应得到的工资。

第二项在审判庭认为公平合理的白期使职工复职,恢复其解雇前的供职条件和职位。

第三款雇主如拒绝或玩忽按审判庭根据本条的规定而发出的命令行事,则法庭可立即判他又犯有一项罪行,应予处罚,为此可视其拒绝、玩忽的时间之久暂,按日处以每日不超过加币50元之罚金。

第四款为贯彻执行第一款之规宁,在确定工资数额或加班加点的时候,如审判庭发现雇主未保存本法及有关规章所要求的确切记录,则应将利益受到影响的职工的供职时数断然定为本法所容许的每周最高工作小时数,从而应得到最高的周工资。

第四十六条〔原告之身份,略〕

第四十七条职工为获得被拖欠的工资而对雇主进行的任何民事诉讼活动,均不应因本法的施行而中止进行或受到影响。

《部长的命令》

(略)

《年度报告》

(略)

《规章》

第五十条省政府主席为贯彻执行本法,在以上各条款的一般原则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可以定出以下规章:

第一款要求雇主保存有关于职工工资、休假、假日及加班加点时数的记录以及其他与本法的任何一节有关的详细的记录。

第二款指出跨省工商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任何分支机构的或部分、部门,为适用本法或本法某节的单位。

第三款规定雇主应保存的各种记录以备检查。

第四款计算和确定职工由于供职而得到的工资,包括不以金钱来计算的劳动报酬的货币值和不完全按时间来支付工资的职工的正规工资率。

第五款规定职工的工作日起迄点之间的最高小时数。

第六款确定雇主应让职工进餐的最短时间和雇主需要或允许职工不进餐而连续工作或听候差遣的最长时间。

第七款要求雇主在任何实业单位向全体职工公布,本法的条款或根据本法而制定的规章发出的命令,包括换班钟点在内的工作细节、关于休息时间和进餐时间的细节,以及其他与职工的工作小时数和劳动条件有关的事项。

第八款规定在发生找不到职工或其他情事时将该职工的工资交付给部长或其他人员。

第九款规定建立协商或顾问委员会以备执行本法中遇到问题时向部长提出建议。

第十款为贯彻本法的宗旨需要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特殊情况及过渡措施》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如有人呈报——并且部长认为其理由充足——在跨省的某企事业单位,依第一节的规定实行关于劳动小时数或最高工作小时数的规定而发生下列情况时,部长可下令在该单位或对该单位有关职工推迟或暂停一个时期执行第一节的规定:

第一项将会或已经不适当地损害了该单位的全体或部分职工的利益,或者第二项将会或已经严重地损害了该单位的作业。

根据本款规定推迟或暂停执行的期限,无论是从第一节开始施行之日算起或从颁发上项命令之日算起,也无论两者之中何者较晚,均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款如果根据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之后提出报告,指出就跨省的某个企、事业单位而言;或就该单位的若干职工而言,发生下列情况时:

第一项根据第一款由部长下令推迟或暂停的期限要再延长以符合该单位全体或部分职工的最大利益,或者;

第二项为了使第一节的某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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